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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法院当前信访存在问题及对策/叶文炳

时间:2024-06-02 02:5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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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法院当前信访存在问题及对策

信访制度,作为中国最基本的民意表达制度,是党、政府和法官密切与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桥梁和纽带,但近几年这一民意管道出现一些与新新势不相符的问题。据权威部门的一份资料中显示,近期以来,群众集体访、重复访和赴京访上升幅度大,人数多、规模大、持续时间长、行为激烈,在一些地方和行业引起连锁反应,严重影响首都北京和局部地区的社会稳定。而在这些上访中,40%是反映公检法机关问题的,33%和政府行政工作有关,13%反映单位腐败,11%是受到不公正待遇的,还有3%的人被认为“属于精神错乱”。面对这样严峻的形势,如何使这一具有优良历史表达民意制度在法院里再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呢?笔者从下列三个方面浅析如下:
一、当前法院信访存在的问题
1、信访工作内容上的复杂性
根据“信访目的”统计看,“求决”和“申诉”分别占信访总数的三成和四成。“求决”主要针对政府的行政工作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问题、农村问题、民事问题;“申诉”问题针对法院判决不服,对强制措施以及对诉讼和程序、国家赔偿和执行的不满等。“申诉”信访问题,一般通过法院信访部门努力是可以处访息诉的,但下列四个方面的问题单靠法院部门是较难解决的。
第一、企业改制、劳动及社会保障问题。其中,拖欠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工资、职工下岗失业后再就业困难、基本医疗无保障、社保基金不到位等,是集体上访中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
第二、是“三农”问题,即农民、农村和农业问题。主要是反映一些地方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落实不到位,农民负担没有明显减轻;一些村组财务管理混乱、村委会换届选举不规范;一些地方违规征占买卖土地,补偿标准较低且被层层截留克扣,失地农民得不到妥善安置;乡村基层干部作风粗暴,干群之间矛盾突出。
第三、是城镇拆迁安置问题。主要是反映在城镇建设、拆迁等工作中不严格依法办事,补偿和安置不合理,拆迁户不能及时回迁,房地产开发不规范等问题。
第四、是基层机构改革中的问题。主要反映一些地方借机构改革增加编制、曾添副职,或借竞争上岗收受好处、安排亲友,以及精简分流搞一刀切等问题
2、信访渠道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畅
目前,越级上访和进京上访的人员已成了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在众多越级上访人,安徽人朱正亮和福建人张理积是醒目的两位,他们都选择以在天安门广场自焚这种激烈的方式,试图引起各界的关注,他们的代价是一个是浑身烧伤,一个是被以妨碍公共秩序罪判了6年徒刑。是谁促使他们用这样惨烈的方式告“御状”呢?是谁使这一具有优久历史的民意管道出现如此问题呢?究其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
第一,对信访举报进行压件。由于信访机构缺乏对职能部门的约束力,大部分信访事项被无形地压件消化掉了,许多信件批转到有关庭室就石沉大海了,使大部门的信访问题该在基层解决而未解决。
第二,现在的信访部门存在对上访群众采取一送了之、一接了之了的做法,治标不治本。这是造成重复上访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第三,现在的信访机构类似于一个“群众接待室”,做些“收收信件、听听意见、报告领导、等待处理”的简单工作,仅起着民意通道作用,但由于本身并不具备一定的权限而无法使这一民意管道畅通。
第四,信访部门职能的虚化、软化。当民众发现问题的最终解决权依旧掌握在有关职能部门手中时,他们就干脆直接寻找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解决问题了,这是造成越级上访大量上升的重要原因。
第五,相互推诿使本该得到及时处理的信访件得不到有效解决。上级部门按规定不直接处理信访问题,即使有人来信来访,也只是告知信访人到有管辖权的部门投诉,或是将信访件转到有关基层部门处理,于是出现了“相互推诿”的现象,造成信访件无法得到有效处理。
二、法院信访工作机制应当重塑
从上述信访存在的问题来看,无非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信访工作内容的复杂性,这些问题单凭法院部门的努力是没有办法的。要想解决这些问题,信访机构就应从国家制度建设的宏观和深层,推进民意的社会与政治管道中进行重塑,在国家政治结构中重新梳理,从长效上建立起纾缓社会矛盾的通道。这个问题涉及的内容很大,在此笔者不作探讨。笔者在这想谈的就是法院当前应当如何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来重塑法院的信访工作机制。
(一)更新法院信访理念,确立法院信访工作的目标和思路。
法院信访工作做得好坏,不仅直接关系到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稳定问题,而且还直接关系到法院审判质量问题。同时应当看到,法院的信访工作与政府部门的信访工作有很大的不同,作为一级政府信访部门,她面对所有部门和社会的信访问题,但法院则只是针对自己的问题。基于对法院的信访工作有了较为充分的认识,使得我院很快抓住了法院信访的源头性工作,即“公正审判,公正执行”、“准确解答,程序处访”、“以诚以信待人,以法以理服人,以德以廉感人”,并建立每月一次信访分析报告,从报告中所反映出来的各项指数作为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晴雨表和温衡计,作为院领导开展各项工作的重要参照信息,提出了信访工作应“增强忧患意识,确立社会危机感”,引导全院干警充分认识到信访工作的核心问题,克服不正确的思想认识,增强每位同志的信访工作使命感,并提出“谁家的孩子谁负责”,办案责任和信访责任合二为一。只要在这样信访工作的氛围下,就能在干警中形成了“人人是窗口,个个是形象”的共识。为信访工作提升奠定了思想根基,明确了目标和思路。
(二)科学建制疏通信访这一民意管道,以求准确掌握点和面的信访信息,终求信访工作主动性和程序性。
1、意管道,准确掌握点和面的信访信息,为阶段性有效工作奠定基础。
近几年来,一些地方官员长期习惯以打压的方式对待上访者,有的地方甚至打出“严厉打击越级上访”的标语,致使这一具有优良历史表达民意制度受到严重挑战,这一民意管道也受到严重堵塞。而法院信访工作则从疏通信访渠道开始。信访的“窗口”建设固然十分重要,但这毕竟是被动性抓好信访的一个方面而已,因此,法院不应停留在信访的“窗口”点和面上(即提高“窗口”的装备和力克“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这一层次上,而是结合法院的信访分布情况,主动收集信访信息,对老上访户和矛盾易激化户不是压制,而是主动访上门。为了达到这个目的,笔者认为,应着力完善了接访的工作机制,建立院领导接访为重,以立案庭为主,以各个业务庭为辅的大信访格局。这种格局经一些法院实践证明能够按预定的目标,全面掌握到当地法院信访信息,不仅能为阶段性排查工作奠定良好基础,而且能有效防止民转刑案件的发生,发挥信访的延伸功能,用法律撑起一片蓝天的信访格局。
2、建立廉洁高效的处访绿色通道。信访信息有了,采集量有了,这仅仅是为做好信访工作开了个头,关健还在于处访的效果上。为此,为了使法院处访也能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信访实质,应建立一套信访处访的流程管理制度,建立廉洁高效的信访绿色通道。在建立该通道前,首先建立信访工作流程管理,对信访工作各个环节进行有效管理,保证信访渠道的畅通和行之有效的处访办法。信访工作主要环节有:接待、登记、分流、审查、处理、反馈和统计,在对这七个环节上实行动态跟踪管理,限定了各个环节的工作时间,从而保证一般来访件能当场答复的一律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答复。
3、赋予立案庭一定的协调权、监督权和建议权。立案庭的信访岗位处访过程涉及到其它庭的问题,可以行使一定的协调权和监督权。对于按信访工作责任制接待处理的上访,信访部门除进行登记外,有权对办理落实情况下达接访通知单进行监督。具体承办单位应按通知时限和要求进行办理,并在3日内填写接访处理回执单,将办理情况呈报立案庭信访督办组;对未及时和按要求办理的,有权发布信访工作通报,并及时报告领导研究处理;对领导接待信访决定办理的事项,有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办理;对来访内容涉及法官违法乱纪的,可直接将材料转交纪检监察部门,并协同办理。
(三)明确法院信访工作重点和短、中、长期的具体任务。
1、明确信访主要问题。法院信访问题主要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重点的信访问题。企业的重组或改制、城建拆迁和机构改革所引发的信访问题是目前短期信访工作的重轴之戏。在一些改革或建设过程中难免出现一些短期利益重新配置问题,这些问题如果发展到诉讼时,单凭法院力量是不好处理的,也容易引发集体上访问题。对此类问题,法院则应以“大局意识、宗旨意识和社会危机意识”为指导,在争取党委有关部门大力支持的同时,充分应用法律杠杆功能进行疏导和排难,确立当地改制规则。
另一方面则是正常的信访问题。这些问题来自人们对司法日益增长的需求与司法滞后性提供的司法服务之间矛盾引起。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1、我国民事程序设置有一定的缺陷,影响到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接受,对审判质量发生质疑,此类问题仍是群众上访的原因之一;2、执行程序无法像审判程序那样较为集中和公开,致使当事人对执行不到位的案件归责于执行人员的不公,或有些执行人员怠于执行所引发的上访现象。3、民商事申诉复查时间过长引发上访现象也是存在。
2、明确信访的短、中、长期目标。基于上述一些问题的认识,各地法院应当明确信访工作的总体规划,并制定出短、中、长期目标。
短期目标集中在立案庭里来完成,在立案庭里建立快速接访和处访机制,快速接访和处访体现在立案庭内安装了信访接待和立案咨询专线电话,设立专人接听。群众不仅可以通过该电话反映问题,及时得到答复,而且可以通过电话预约院长接待,获得有关领导的解答。
同时设立常规缜密接访和处访机制,法院应本着取信于民和便民、利民的原则,坚持领导带头,对来访的人民群众不推不挡,做到有访必接、有信必复,逐人逐件地予以处理。对于正在审理或执行中的案件,能马上解决的马上找有关部门和人员当场予以解决;对于已经审结或执结,涉及有关程序方面等问题,或者因时间较长,暂时解决不了的,由信访组做好登记,限定时间予以答复。而且建立处访的相对独立程序,让当事人从程序上感受到处访结果的公正性与价值性。
中期目标主要由各个业务庭完成(即抓好审判质量和执行效率),主要通过两个方面来完成。一方面是通过“凸显程序每个环节,彰显实体公正”来减少信访量。不管怎么说,信访工作当然要有个中期目标,不能停留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层次,应当从源头性工作抓起,群众针对法院上访无非就是办案质量问题和队伍建立问题,对队伍建设问题老百姓也只能议论议论而已,要发展到上访也只是极个别。因此可以说,来到法院上访或针对法院上访的基本上都是反映审判与执行不公的问题。为此笔者建议,信访最终问题还是“解铃还得系铃人”,但如何真正来提高办案质量呢?这是个大问题,特别目前法官队伍还不具有个性化公信力时,为提高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接受,办法就只有一个,那就是加大办案程序建设,把一个复杂性的程序工作变得十分具体,应当制定出《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公开排期开庭制度》、《执行工作管理制度》等制度,“凸显程序每个环节,来彰显实体公正”。实践证明这些举措在一些法院的成功实施得到当事人极大的信赖,可以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的信访中期目标。
另一方面是通过理性化的庭前调解,来促信访量下降。今年来,一些法院在立案庭里建立起具有相对独立程序的庭前调解机制,并建立调审相对分离的庭前调解模式,使庭前调解在效率化基础上实现了理性化和形式高等化,极大促进调解案件意志自治和质量的提高。在这种模式下实现的庭前调解案件中,当事人反悔或申请执行很少,调解理性化和形式高等化也充分体现其中。最终当事人止争息讼了,也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
(四)加强队伍建设,强化办案责任与信访责任合二为一的责任追究机制。
1、加大队伍建设,严防因队伍问题引起上访。针对社会各界对法院提出的期望和建议,法院应突出重点,着力解决好法官职业道德方面存在的问题,重点检查是否存在“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问题,是否与当事人有“三同”问题,并向社会公开承诺,凡对当事人态度冷、硬、横,工作作风差、纪律懒散的调离工作岗位;对“吃、拿、卡、要”和违法审判违法执行的,视其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对超审限无正当理由的按照“两个办法”的规定予以追究。这些措施实行后,队伍只要没有问题了,也就不存在针对法院干警提出上访的现象。
2、强化信访责任追究制。信访是反映案件质量和审判作风最直接、最敏感的窗口。可是,当前法院很少建立信访奖惩机制,导致责任性上访不断,损害了法院形象,败坏了法官声誉。为实现信访工作与奖惩机制的对接,法院应制定了“办案责任与信访责任合二为一的信访责任追究制”,明确了什么是责任性上访,规范了追究责任性上访的程序和标准,有效地抑制了责任性上访。以往,法官只管审理案件,结果官了民不了,案结事不了。新的信访机制将审判责任与信访责任相对接,谁承办的案件引发的问题谁负责。让每位法官都增强了事业心和责任感,不仅力争把正在审理的案件办成“铁案”,而且都主动做好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真正做到“官了民了,案了事了”。
(五)开拓创新,勇于实践,积极探索信访工作长效机制
申诉和申请再审,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也是信访工作建立长效机制的突破口。但法律对申诉复查并未作详细的规定。这就给人造成“暗箱操作”的印象,以致少部分案件当事人不服裁判,反复申诉上访甚至多头上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定稳定。为了使申诉和申请再审规范化,法院应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实行公开听证,但同时也规定,当事人只有闯“三关”,才能进入实体审理。第一关是接待法官的初步认定;第二关是信访合议庭的合议;第三关是院审判委员会的审查。如果认定不符合再审条件的,耐心做好服判息诉工作。
应当说,目前信访机构虽未从国家制度建设的宏观和深层,推进民意的社会与政治管道中进行重塑,在国家政治结构中重新梳理,未从长效上建立起纾缓社会矛盾的通道,但法院的信访工作,不能等待,只能以最主动积极的方式来把法院信访工作推向理性化和形式高等化,并积极纾缓着社会交汇到法院的各种矛盾,用法律撑起信访一片蓝天。
(漳平市法院叶文炳,联系电话:0597-752396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被告匿不出庭等问题答《人民日报》读者问(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被告匿不出庭等问题答《人民日报》读者问(节录)


1951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问:民事被告匿不出庭,怎么办?
答:民事被告匿不出庭,原告可调查被告之确实所在,告知法院。如经法院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强制其到案。如被告所在不明,原告无法调查时,只要被告原有户籍未变,法院可将传票送到被告的原住居所,由其同居亲属代收;无住居所或无亲属代收传票者,原告还可以请求法院公示送达。经过家属代收传票或法院公示送达后,被造逾期仍不到案,法院即可根据一造之声请,以确实的证据,径行缺席判决。
问:关于财产权的诉追案件,被告避不露面,如何能使被告执行法院的判决?
答:关于财产权之诉追案件,被告如避不露面,原告除可请求法院拘提或公示送达、缺席判决外,如查明该被告自己确有财产,亦得请求法院酌将其财产先行扣押,以供判决确定后的强制执行。


关于印发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合政〔2012〕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交易行为,保证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开展,根据《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土地出让等各类交易活动(以下简称招投标)及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管局)主要职责包括: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我市招投标活动相关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受理招投标活动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招投标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对全市招投标市场实施监管。

  (三)建设并管理招投标评委专家库,建立各类招投标相关各方信用管理和披露制度。

  (四)监督指导县(市、区)和开发区招标(采购)机构开展招投标活动;

  (五)承办市委、市政府、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是本市市区范围内统一的招投标交易平台,并作为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代理机构,统一代理招标投标事宜。

  第五条 除《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以外,下列项目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交易:

  (一)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且投资概算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建设工程类项目。

  (二)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涉及报刊、媒体广告经营权及影视广告经营代理权等文化产权交易。

  (三)农村集体土地、林地、“四荒地”、集体性质大型水面等农村综合产权交易。

  (四)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应当采用公开竞价方式处置的资产。

  (五)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房屋租赁。

  (六)国有投资比例占到50%以上的公共交通工具广告设置权。

  (七)二氧化碳、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等污染物排放权的环境能源交易。

  (八)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的经营管理权。

  (九)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设工程、通用类货物采购项目。

  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项目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交易。

  前款所称社会项目是指除《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及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交易以外的项目。

  第七条 市属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为主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交易的项目,建设工程类及属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的政府采购类项目,实行有效最低价中标,产权交易和土地出让类项目实行有效最高价中标。

  第八条 推行网上招投标系统,分步实施网上报名、网上投标、网上开评标、远程评标、电子身份认证等信息化管理方式。

  建立全市网上招投标统一信息平台,实行招投标信息共享。

  第九条 《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项所称“限额以下小型建设工程类项目”,是指预算金额在应当招标的限额标准以下,属于《合肥市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

  第二章 资格审查

  第十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设置,应当根据项目需求,按照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设置,招标人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注册资本、资质等级、业绩、人员配置、地域限制等条件,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代理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设置资格条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注册资本。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体现合理性原则。

  (二)资质标准。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资质标准和承揽范围,不得擅自提高资质等级要求。

  (三)业绩条件。一般项目不得设置业绩条件;技术复杂、作业难度较大的项目,确需设置业绩条件的,应当根据项目的规模、施工工艺、结构类型等内容设置合理的条件。

  (四)人员配置。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与实施项目需求相适应,不得对项目及技术负责人等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人员设置不合理的资格、学历、职称等条件。

  技术复杂、资格条件难以设定的项目,招标人可以会同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委托专家进行论证或发布项目需求公告,公开征询潜在投标人对项目需求的意见和建议。公告时间一般不少于三个工作日。

  产权交易和土地出让类项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设置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招标人可以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证明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竞价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转让(租赁)、出让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交易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的,实行资格后审。其中项目投资额巨大、技术要求复杂、社会影响度广泛、确需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向市招管局履行报批手续。

  产权交易和土地出让类项目,需要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的,实行资格预审。

  第十三条 资格后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招标文件应当载明对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审查的标准和方法,以及投标人须提交审验的材料目录清单;投标人资格条件设置应当清晰明确,易于判断。

  (二)招标人不得集中组织答疑,自行招标的除外。

  (三)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告知招标工程或供货的具体位置、周边环境以及踏勘方式;招标人应在现场设置足以识别的相应标识,以方便投标人了解现场情况。

  (四)合肥招标投标中心、招标代理机构及招标人不得在发放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及其他招标资料等环节,泄露企业名称信息等与项目相关的资料和文件。

  第十四条 资格预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资格预审文件和转让(租赁)、出让公告中应当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二)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和转让(租赁)、出让公告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预审文件和转让(租赁)、出让公告未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资格审查的依据。

  (三)资格预审分为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

  合格制是指资格预审申请人凡符合资格预审文件和转让(租赁)、出让公告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及标准的,均通过资格预审。

  有限数量制是指依据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审查标准和程序,对通过初步审查和详细审查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量化打分,按得分由高到低顺序确定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超过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数量。

  (四)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通知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竞价)。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五条 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交易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应当履行审批或核准手续的,已经相关部门审批或核准。

  (三)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审批及核准文件、图纸、技术要求等招标前期资料完备、真实有效;采用网上招投标项目,应当在提供纸质图纸的同时,提供电子图纸等资料,并保证纸质与电子图纸的一致性。

  (四)产权交易和土地出让类项目的产权归属清晰,招标人对该产权具有完全处置权,且该处置权的实施无任何限制条件。

  招标人对所提交招标前期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后,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宜公开招标的。

  (二)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履行报批手续后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

  第十七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后,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招标的。

  (二)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三)合格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的。

  (四)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履行报批手续后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邀请不少于三家的潜在投标人参加谈判,但前款第三项情况除外。

  第十八条 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需要采取其他方式招标的,由招标人书面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批;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公开招标的项目公开招标失败的,招标人需要采取其他方式招标的,由招标人书面提出,报经市招管局批准后实施。重大、特殊项目,须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类项目采用现场竞价(包括电子竞价、拍卖、一次性报价、密封连续报价等)或者网络竞价方式,选定有效最高价中标单位。参与竞价的单位原则上不少于三家。

  产权交易类项目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请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土地交易项目应当严格按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确需变更交易方式的,应当报请市土地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将相关批准文件报市招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符合《合肥市小额零星项目定点招标暂行规定》(合政办〔2009〕38号)定点招标标准的小额零星工程及服务类项目,按照规定实行定点招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信息发布前,应当经招标人审查确认。未及时审查确认产生不良后果的,招标人应当承担责任。

  前款所称招标信息,包括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转让(租赁)公告、工程量清单、控制价、变更、答疑、招标文件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招标公告、转让(租赁)公告等信息除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媒体发布外,同时应当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网站发布。

  招标公告、转让(租赁)公告应当载明招标项目及标的物的性质、规格、数量、地点和招标(交易)方式、报名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非招标人原因取消招标项目外,招标人不得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转让(租赁)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后擅自终止招标。

  第二十五条 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交易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需要投标人提交投标样品的,招标人应当事先提出,并在招标文件中详细列明投标样品的名称、品种、数量、颜色、材质、规格等要求。招标人提供参考样品的,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前送达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并在样品上标记规格、技术指标并加盖招标人印章。

  招标人提供的参考样品不得具有影响公平竞争的唯一性、排他性指标。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应当明确样品递交、评审、封样及返还程序,并对中标样品进行封样鉴证。

  第二十六条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代理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应当合理划分标段或合同包,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确定各标段或者各合同包的工作内容和完成期限。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或者合同包,规避招标、虚假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项目分解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标段及合同包划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勘察、设计、监理招标,原则上不得划分标段或合同包;一个单位的建设工程类项目,技术要求相同,施工条件相似,在同一时限、同一场地施工的,原则上不得划分标段或合同包。

  (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标段划分依照相关规定执行;市政道路工程施工项目每一个标段不少于2000米、投资额不少于3000万元;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项目每一个标段投资额不少于200万元;路灯安装工程施工项目每一个标段不少于1000米、投资额不少于200万元。

  (三)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设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标段或者合同包的,招标人原则上不得限制投标人所投标段或者合同包的数量。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类项目招标前,应当根据已经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文件及有关标准、规范、技术资料、计价定额、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信息,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根据上述规定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不得擅自取消和调整。

  建设工程如需设立预留金的,不得超过工程预算价的5%。

  第二十八条 市招管局建立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编审专家库,重大、重点工程项目在工程量清单发放之前,招标人可以聘请专家对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进行会审和评估。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类项目,依据财政预算及设备技术指标确定招标预算价。

  产权交易类项目挂牌价,依据经备案或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确定。

  土地出让类项目挂牌参考价,由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研究确定。

  第三十条 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对施工图纸设计深度达到国家规范要求、能够满足连续施工需要和工程量清单编制要求、各分项工程内容和数量确定的项目,原则上采用固定总价合同。

  第三十一条 鼓励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实行优质优价。实行优质优价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对获得国家级、省级、市级优质工程奖,建筑科技示范工程奖,用户满意工程奖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可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十二条 实行建设-移交(BT)、建设-运营-移交(BOT)等模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确定项目法人。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项目资金、质量、进度的监控措施,回购条件与程序,回购资金的来源、依据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应当建立评标第三方评估制度;组建专家咨询委员会,对招标文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评估和完善。

  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从本地、本行业技术权威人士中产生,本地专家数量不足的,可以从外地聘请。

  第四章 投  标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符合并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或者转让(租赁)公告的规定及要求。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或转让(租赁)公告中规定的金额、时间及方式交纳投标(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在开标前应当对照施工设计图纸等文件认真核对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发现工程量存在项目划分误差、计量单位误差、数量误差、遗漏项目的,可以在清单发放后三日内向招标人提出书面异议或修正要求。其中对于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单项子目工程量的误差,投标人应当在提出书面异议或修正要求的同时提交计算书。

  招标人对投标人的书面异议或修正要求应当进行核实,确认工程量单项子目误差在±3%(含±3%)以内、且估算价不超过1000元的,招标人可不予调整工程量,投标人应当将其误差考虑在综合单价内;若单项子目工程量误差在±3%(含±3%)以内、但估算价超过1000元或有遗漏项目或单项子目工程量误差超过±3%的,招标人应当进行修正并重新公布准确的工程量清单。

  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工程量清单提出异议的,中标后,招标人不再对工程量清单的项目和数量进行校对调整。投标人应当按照其投标报价完成招标文件规定范围内的招标设计图纸规定的所有工程项目。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合理测算投标成本,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八条 招标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及地点进行开标。开标时应当当众宣读投标人的报价,并记录报价备查。

  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递交的,不予接收。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应当邀请招标人、特邀监督员或者公证员参加开标。

  第三十九条 评标应当在封闭情况下进行。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评标区域封闭和评委名单保密,并设立音频视频同步监控系统。

  第四十条 市属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为主的招投标项目应当按下列办法及原则评标:

  (一)建设工程类项目采用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

  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是指:从最低投标报价的投标人起开始评审,只要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所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和商务标、技术标的评审要求,即确定为中标人。

  (二)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的政府采购类项目,采用符合性评审的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

  符合性评审的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是指:从最低投标报价的投标人起开始评审,在满足招标文件中初审指标及符合性审查指标要求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投标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

  (三)智能交通及楼宇弱电、防疫药品、医疗器械、消防设备、教学仪器设备、警用装备、抢险救灾及特种设备、重要机电设备等采购项目,可采用量化评审的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

  量化评审的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是指:在通过招标文件初审指标及量化评审指标要求的前提下,以符合商务标评审要求且提出最低投标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

  (四)规划、设计、软件开发、监理、艺术创意、咨询及课题研究等服务类项目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

  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

  (五)产权交易和土地出让类项目采用有效最高价定标方法。

  有效最高价定标方法是指:在满足招标文件或转让(租赁)公告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以提出最高投标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列明的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并出具书面评标报告。

  投标人投标被否决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告知其原因。

  第四十二条 招标结果应当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 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中标候选人的组织结构、经营状况等发生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候选人提供新的书面材料,证明其能够履行合同。招标人认为中标候选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审查确认。

  第四十四条 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实行投标担保、低价风险担保、履约担保制度。

  中标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向招标人提交低价风险担保、履约担保、农民工工资担保。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结果公示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及时取回中标人的样品封样及中标资料,妥善保存封样标志并作为合同签订及履约验收的标准。逾期未取回的,招标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合同。

  产权交易和土地出让类项目交易双方应当按照转让(租赁)公告规定的时间签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提出超出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规定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合同的条件。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和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均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招标人或中标人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原件及相关担保文件复印件报市招管局备案。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类项目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交易鉴证。

  第四十八条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管招投标活动中的相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招管局应当建立第三方监督员或者公证员制度,结合信息化监控系统的运用,对招投标交易活动进行全程监控。

  第五十条 按照“有效最低价中标、风险包干、标后监管、市场清出”的要求,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各方在项目进度、质量和投资控制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政府采购类项目招标人应当联合质监、工商等部门组成验收小组,依照招标文件规定及投标文件承诺,对中标人合同履约情况严格验收把关。对重点产品、重点材料应当采取抽检或普检方式进行质量监督。

  第五十一条 市招管局应当建立招投标活动相关各方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库,鼓励诚信履约行为,遏止恶性竞争,预防并打击恶意质疑或者投诉以及中标后不履约等不诚信行为。

  市招管局应当与国内相关城市、同行机构适时建立招投标各方主体诚信体系互认及联动机制,加大诚信体系建设力度。

  第五十二条 市招管局应当建立失信企业公开谴责和惩戒制度,会同市城乡建设、财政、监察、审计、公安、工商等有关执法部门联动执法,对招投标活动中相关各方不良或违规行为应及时登记、披露、处罚。

  第五十三条 建立重大项目中标预警约谈制度。招标活动结束后,市招管局应当会同招标人或者有关部门联合约谈中标人,要求中标人严格按照投标承诺和合同履约。

  第五十四条 建立项目履约情况回访反馈制度。市招管局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财政、工商、质监、审计、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根据招标人反馈的中标人履约情况,依法处理违约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招投标过程中违反建设工程、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市招管局依法实施。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招管局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投标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市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招标人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交易而未进入的,或者违反规定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的。

  (三)与投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应当确认的招投标信息不能及时确认,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擅自终止招标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七)合同未按规定备案的。

  (八)未按规定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的。

  (九)不认真履行验收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和使用等手续。

  第五十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投标、中标资格,其投标(交易)保证金不予退还,记入投标人不良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招标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二)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

  (三)以阻碍招投标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通过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法手段、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质疑或者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四)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或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六)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或低价风险等担保的。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行为的,招标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市招管局应按照相关规定记入中标人不良信用档案;造成招标人损失的,中标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因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的清单缺项、高估冒算、单价及计算错误等原因,导致项目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误差幅度超出规定,以及因造价咨询机构原因延误工程项目招标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市招管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造价咨询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记入不良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禁止造价咨询机构参与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代理的招投标活动;造成招标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不按招标文件规定评标,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等情况的,市招管局应取消其专家资格,并书面告知其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投标监督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巢湖市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意见》(合政〔2009〕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