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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园是否应当承担无票入内的游客的死亡赔偿责任?/曾建莉

时间:2024-07-24 12:0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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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园是否应当承担无票入内的游客的死亡赔偿责任?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曾建莉



[案情]:2004年6月21日中午12时,某学校初三(4)班读书的张某(13岁)与同学李某(12岁)因学校放学结伴回家。两人途经某公园,张某说:“今天放学早,不如我们先去公园玩会,再回家吧!”李某说:“可我们没钱买门票呀!”张某说:不用买,这里公园的检票人员跟我是邻居,跟他说一下就行了”李某表示同意。公园收费检票人员王某见是邻居小孩便未予阻止。两人来到公园内一无安全警示标志的景观池,张某见池中有鱼,遂想用手去捞,不幸掉入水中,李某见状,急忙呼救,因当时正值下班时期,园内无工作人员和其他游客。后李某跑到公园门口叫公园收费检票人员,但因时间拖得太久,等张某被救上岸时已经窒息死亡。为此,张某父母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园赔偿其儿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6万元。 ?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公园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合议庭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系无票进入公园,且其死亡是其自己过失所致,公园并没有过错,故公园不应承担张某的死亡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虽无票进入公园,但园方对此明知不予阻止,故双方在事实上已形成游客与公共服务场所间的关系。公园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其对有安全风险的景观池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对独自游玩的未成年游客未作安全注意,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张某应注意自身安全,理应预见伸手去捞池中的鱼会有掉入池中的危险,本身也有过错。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1)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法定的保障义务。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8条第1款的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应作真实的说明、明确的警示。本案中某公园应当知道该池对游客存在安全风险,理应实施设置明确警示标志等措施。但公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张某因想捞池中的鱼掉入池中而淹死。因此,某公园未履行对游客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已构成侵权。(2)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约定的保障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还存在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之互相照顾、通知、保密、保护等与游乐合同内容相关的附随义务。双方之间还可能基于约定或经营者的单方承诺而存在高于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某公园默认张某入园游乐,双方即建立合同关系,公园就负有注意游客安全并予以合理保护等附随义务,尤其是在游客为未成年人且无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公园应对其履行较之于成年游客更谨慎的安全保障义务。(3)经营者对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分为硬件方面的义务和软件方面的义务。在硬件方面,经营者应当持证合法经营,对消费者开放的经营场所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应当配置有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在软件方面,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内容及服务过程应当是安全的,包括对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警示、劝告,制止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对消费者已经或正在发生的危险予以积极救助等。考察经营者是否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主要看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操作规程等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是否达到了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在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案件中,经营者大多没有实施积极的行为作为,而是消极不作为。对经营者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从“如果经营者达成了应有的注意程度,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来理解。如果经营者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或者可以减轻,则应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举证责任上,受害人无需证明经营者消极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只需证明经营者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即法定的或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不履行该义务与损害发生间存在高度的可能性,即如果履行,则损害极有可能被避免。综上所述,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也负有合同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本案该公园应当承担张某死亡的主要责任。


湖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
(200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御雷电灾害,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防御雷电灾害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是指对雷电灾害进行研究、监测、预警预报、防雷知识宣传教育,以及采用防雷装置,避免或者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管理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建设、规划、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防雷工作。
第四条 防雷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并及时组织实施防雷应急预案和农村雷电灾害多发区的防雷措施,提高防雷能力。
第六条 鼓励开展防雷科学技术和防雷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对在防雷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科普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利用各种形式和渠道定期开展公益性防雷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防雷意识。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地方群众性的防雷知识宣传教育。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防雷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建立并完善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和工作规范,组织城乡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
第九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重要的导航场所和设施;
(三)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
(四)重要储备物资的库储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场所和设施,根据防雷安全的需要,可以安装防雷装置。
第十条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的建设纳入计划,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的企业和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的资质认定权限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或者防雷装置检测。
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必须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防雷设计文件和相关材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出具审核意见。
未经设计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方案,应当重新报审。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根据施工进度,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进行跟踪检测。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对隐蔽工程逐项检测,并对检测报告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其中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申请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防雷装置同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验收工作,出具验收结论,并建立验收档案。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依法必须安装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核定的范围内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在检测中发现雷电灾害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委托防雷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更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随意变动防雷装置。
第十九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条 遭受雷电灾害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情况的调查和鉴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时报告雷电灾情。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放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法必须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拒绝接受法定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依法实施的检测,或者擅自变动、损毁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开展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撤销其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1年第6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1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1年第6号



根据《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6号),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我局报送了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水井坊酒原产地域保护申请。我局依法受理了该申请,并经形式审查合格,现予以公告。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井坊酒原产地域保护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自即日起三个月内向我局提出;水井坊酒原产地域保护申请资料存于我局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公室备查。
特此公告。


200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