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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基本职责浅析/张喜亮

时间:2024-05-28 02:1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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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基本职责浅析

张喜亮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六条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这是以法律的形式第一次确立了中国工会的基本职责。随着工会法的实施,对工会这个基本职责的认识也越来越深化了。全面而正确地理解这个基本职责的涵义,对于推进中国工会事业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职责更是职权

中国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作为社会团体,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是其天职。中国工会不仅是会员的工会,也是职工的工会,其维护的不仅是会员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职工之所以加入工会,其最原始的动机就在于通过组织的力量来表达其利益要求,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维护。相对于工会会员或其他职工而言,工会维护其合法权益,便是自己的“职责”。
然而,从法律的角度分析,这个基本职责相对于工会组织以外的非会员或职工的其他组织或个人而言,这个基本职责便应当理解为是“权利”或“职权”。这一点从工会法的立法宗旨的精神中不难得出结论。工会法开宗明义“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工会法第四条最后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由此可见,工会法是保护工会的法,是保障工会权利的法。只有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这个基本职责理解为是基本“职利”即维权之权,才能实现其“保障工会地位”和“发挥工会作用”的立法宗旨。
如果不是从权利的角度理解工会的基本职责,那么,这个基本职责便只能是“义务”,工会则是“义务”人。从法理言之,“义务”是必须履行的,义务人的相对人则是权利人。工会“维权”的相对人即是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则是工会以外的非职工之“组织或个人”。这些组织不予以协助,工会则无法根本实现“维权”的目的。只有将“维权”的基本职责理解为是工会的“权利”或“职权”,工会行使这个权利的“相对人”即侵害职工权利的或相关的组织或个人是“义务人”,维权才能达到目的。这样理解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符合工会法立法宗旨的。

二、全面理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内涵

修改后的工会法公布之初,有人认为工会法所确立的基本职责,廓清了工会的任务,指明了工会工作的方向;也有人不很理解工会之基本职责的涵义,认为它缩小了工会工作的范围;有人认为工会的工作就应当集中在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其它的事情则不需要管;也有人认为本单位职工的劳动权益得到了比较好的保障,工会则无事可做了。这些观点不能不说是对工会法所确立的基本职责的错误理解。确立“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其涵义是极深刻的。
工会法所确立的工会之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所谓“合法”权益,并非只是合法的“劳动”权益。劳动权益只是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之一,尽管劳动权益是合法权益的最主要的内容。除合法的劳动权益,职工合法权益还包括很多的内容。概括起来说,无论是哪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涉及职工“权益”的内容,只要职工有需要,工会都应当予以维护,而不能仅仅理解为只是维护职工合法的“劳动权益”。比如妇女保障法规定了禁止对妇女“性骚扰”条款,女职工受到这方面权益侵害时,需要予以维护的话,工会则亦当行使工会法所确立的“维权”之权利,理直气壮地维护该女工之权益;不能因其不是劳动法的内容就可以置之不理。确立维权基本职责,以往工会的“吹拉弹唱打球照相”等群众娱乐活动是不是可以不搞了呢?其实,“基本职责”并没有否定这些群众性的娱乐活动,这些都属于职工的“文化娱乐”权,工会组织这样的一些活动,只要是职工需要的,也是基本职责所要求的。
从这个意义上说,修改后的工会法所确立的基本职责,较之九二年工会法的“四项职能”的规定,拓宽了工会工作的空间。如果说工会的“四项职能”是“外延例举式”规定了工会之作用,那么,“基本职责”的表述则是“内涵概括式”的规定。基本职责的确立,更清晰地表达了工会在国家、社会、经济及文化事业中的地位和作用,与工会的本质形成了逻辑的统一,凸显了中国工会的形象。

三、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具有丰富的内容

修改后的工会法所确立的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这样的基本职责,其具体内容是非常丰富的,涉及的领域也相当广泛。
职工合法权益的最主要的内容是劳动权。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取得劳动报酬的权、休息休假的权、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等等;除此,还有第七条规定的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权,第八条规定的参加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权。工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一)克扣职工工资的;(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但是,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只是“基本职责”的一个部分,职工“合法权益”还包括很多内容,这些也需要工会予以维护。
工会法第五条规定:“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工会在选举什么样的人做人大代表问题上,表达自己的立场和组织职工作为选民依法怎样行使好其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这就是对职工政治权利的维护。在国有企业资产重组过程中,依法表达职工的经济权益和利益诉求,保障职工对企业贡献形成的利益份额以及职工股份收益等等,都是对职工经济权益的维护。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参与企业的管理,督促企业建立健全有职工参与的企业管理制度,这都是对职工民主权益的维护。还有职工的精神文化娱乐权也需要工会予以维护。工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这些活动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职工的权益。可见,修改后的工会法所确立的工会之基本职责,并不排除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吹拉弹唱打球照相”等文体活动。
工会维权的内容包括职工的政治权益、经济权益、人身权益、民主权益、文化权益乃至于心理健康权益等等。

四、基本职责要求工会须将工作理念与法律相一致

贯彻修改后的工会法,正确而全面理解中国工会的基本职责,需要澄清和改变过去几十年来形成的一些工会工作的理念。应当从具有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现实及其理论基础上,认识中国工会。工会工作的理念应当且必须转移到法律制度上来,其工作的本位应当是职工,切实做到“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职工利益无小事,基本职责要求工会的各项工作必须把“维权”作为出发点(注:维权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工会工作的落脚点,为维护而维护不应当是中国工会的理念,维权的目的是更好地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那么,或许有人困惑“基本职责”和“两个维护”的关系。九二年工会法第六条规定“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工会法在原第六条“两个维护”前增加了工会“基本职责”的表述。其实,基本职责和“两个维护”并非是矛盾的,但是,修改后的工会法要求我们对“两个维护”必须有全新的理解。关于这个问题,全国工会十三大报告对此有专门的论述。基本职责所概述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合法”之意就是指“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是“全国人民”的意志和意愿,代表了“全国人民”的总体利益。由此可见,我们应当将“两个维护”的理解统一到“一个职责”上来。
另外,以往工会工作中的“八小时内拼命干八小时外作贡献”等教化职工的理念也必须转变。工作是谋生的手段,所以不能“拼命”。工作时间内职工只需要依法履行应尽的劳动义务,延长工时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支付相应的报酬。如果用人单位克扣职工的劳动报酬或者拒不支付延长工时费用,工会不但不能要求职工“息事宁人”,而且必须祭起法律的武器与用人单位进行交涉,要求其纠正违法之行为,直至为职工提起仲裁或诉讼提供支持和帮助。

(联系方式:wy-rjxz@163.com)


南京市污染企业(项目)搬迁治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污染企业(项目)搬迁治理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污染严重,就地治理困难的企业,必须有计划地搬迁。为使这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成立污染企业搬迁领导小组,市政府分管市长为领导小组组长,市经委、计委、建委、环保、财政、税务、规划、土地、房产、劳动、市政公用局,南京供电局,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南京分行等部门的有关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审定污染搬迁项目,确定有关税
费的减、缓、免,落实优惠政策,协调搬迁中的有关问题,检查、验收工程进度。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经委),由市经委分管领导担任办公室主任,环保局、规划局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负责搬迁日常工作。
第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污染企业搬迁治理作为技术改造项目安排。搬迁新址要根据实际需要,节约用地、科学用地、合理用地。其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用地50亩以内含50亩按建筑面积计算,用地50亩以上按占地面积计算)原则上均要在原址占地和建筑面积的150%以
内,超过部分不再享受污染企业搬迁的优惠政策。如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照顾。
第四条 污染企业搬迁新址的选定,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新址选在绕城公路以内,一定要办理征地手续;搬迁到郊、县,要坚持“保护农田,不占良田”的原则;尽量利用废地、荒坡地。搬迁必须结合技术改造调整工艺,调整和优化产品、产业结构;必须认真治理污染源
,并严格按安全、环保“三同时”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污染企业(项目)搬迁治理的管理程序按技术改造项目管理程序和《南京市污染搬迁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进行。
第六条 污染企业(项目)搬迁及技术改造所需资金可从下列渠道解决:
(一)自有资金、生产发展基金、治理“三废”综合利用产品留利资金以及上级部门拨给的更新改造资金;
(二)企业上缴排污费中可返还的资金;
(三)企业的厂址、厂房的补偿费;
(四)企业在停产搬迁过程中发生的搬迁费可列入企业的“营业外支出”;
(五)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可向银行申请贷款(含环保贷款)。
第七条 污染企业(项目)搬迁的优惠政策
(一)贷款:
1、搬迁技改项目经批准后,需申请贷款的企业可凭批准文件、《污染企业搬迁技改经费预算表》,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2、对使用贷款进行搬迁技改的企业,必须按时还本付息。个别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市污染企业搬迁领导小组审核并经有关银行同意后,延长归还期或减息、计息缓收。
(二)优惠政策:
1、搬迁企业原则上应边生产边建设,待新厂房建成后再停产搬迁。搬迁企业应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同意,可酌情补助。
2、实行“工效挂钩”的搬迁企业,在搬迁期间和新厂房建成一年内,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对按计划完成搬迁任务并还清贷款、取得较好经济效益的,可在“工资总额承包”的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具体办法按市劳动、税务、财政局有关规定执行。
3、污染企业搬迁的原址,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出让(企业可自行寻找出让对象)。国有土地出让金除国家征收的部分外,全部返回原用地单位,专款用于搬迁,企业不得挪作他用。
4、搬迁企业迁建工程中应享受优惠政策部分可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费、粮油增销减购差价款、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白蚁防治费、教育基金配套费、绿化费。免交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耕地占用税(市、区征收部分)的50%-80%。
5、搬迁企业迁到新址后原计划使用的水、电、气指标可以继续使用,超过原容量部分的自来水增容费、电力增容集资费,确有困难可酌情减免。
第八条 污染搬迁企业的原址(包括土地的使用权、房产的产权属企业的部分),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以及市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并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到土地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和使用权属变更手续,不得再用于有污染
产品的生产。补偿费作为搬迁专项资金,专户储存,由搬迁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监督使用。
第九条 本规定所列优惠政策,适用于市属以下企业;部省属在宁企业搬迁享受的优惠政策,作为市政府的国有资产对企业的投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污染企业搬迁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1994年11月14日

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局 中国农业银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1992年1月6日,国家税务局、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以更好地发挥其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社是集体所有制的合作金融组织,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信用社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本社的资产安全、经营成果负完全责任,并享有与此相适应的自主权。
第三条 信用社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挤占、摊派和侵吞、私分信用社的资金财产。对侵犯信用社合法权益的行为,信用社有权拒绝和抵制,必要时可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
第四条 信用社财务管理是信用社管理的主要组成部分。它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制财务计划,组织和管好、用好资金,搞好经济核算,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实行财务监督,反对铺张浪费,防止贪污盗窃,保障资产安全;正确分配
盈利,依法纳税,妥善处理各方面的经济关系;进行财务分析,参与经营决策,提高管理水平,促进信用社发展。
第五条 信用社应根据财务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备财会人员。财会人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奉公,照章办事。信用社领导要支持财会人员的工作,维护财经纪律。
第六条 信用社财务工作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定期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财会报表,如实反映和提供财务管理情况和资料。各级农业银行要通过县(市)联社加强对信用社财务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七条 财务计划是信用社计划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行经营决策、成本核算、考核经营成果和指导业务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信用社的财务计划主要包括:固定资金计划、信贷资金计划、专用基金计划、财务收支计划等。
第九条 信用社每年初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当年信贷计划、上年财务收支执行情况和往年财务收支规律,以及影响本年财务收支的因素,编制本年度的财务计划,并附计划编制依据的说明。财务计划应经民主管理组织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必须调整年度计划时,应专门提出报告,具体说明修改补充的原因和意见,并按规定的报审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信用社经批准执行的财务计划应抄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三章 固定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信用社的固定资金包括房屋、建筑物、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占用的资金。
第十二条 信用社的固定资产要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
二、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或者虽然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但规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均作为低值易耗品。
第十三条 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按下列项目进行分类:
一、经营用固定资产。指直接用于经营过程和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各种固定资产,包括经营用房屋、建筑物、运输工具等。
二、非经营用固定资产。指不直接用于经营过程或不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固定资产,包括:职工宿舍、幼儿园、托儿所、食堂、浴室、理发室以及财产属信用社所有的培训中心、职工学校等使用的房屋、设备等。
三、出租固定资产。指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增固定资产,调入尚待安装的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
五、不需用固定资产。指本信用社不需用准备处理的固定资产。
六、土地。指过去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第十四条 信用社新增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建设单位交付完工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入帐。已动用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入帐,待建设单位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行调整。
二、自建、自制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全部成本入帐。
三、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后的价值入帐;需要改装后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还应加上改装费。
四、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有固定资产的价值,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建、扩建过程中增加的价值入帐。
五、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在所有权归承租方时,应以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设备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后的价值入帐。
六、租赁(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另设备查簿登记。在租入固定资产上进行的改良工程,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支出作为信用社固定资产价值入帐。
七、盘盈固定资产和接受馈赠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入帐。
八、因征用土地而支付的补偿费,应计入与土地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不单独作为土地价值入帐。
九、信用社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价值,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随意变动。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二)增加补充设备和改良装置;
(三)将原有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四)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第十五条 信用社按下列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
一、提取折旧的范围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建筑物;
2.在用的设备、运输车辆;
3.租出的固定资产;
4.经批准淘汰的落后设备,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
2.未使用和不需用的设备;
3.租(借)入的固定资产;
4.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
5.属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以及因遭受风、火、水、震等灾害非常损失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折旧的不再补提。
6.信用社为拓展业务而发生的电子计算机购置费和安全设施费已在成本中列支的,按固定资产管理,但不再提取折旧。
二、计提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一)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折旧,以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为计算依据。根据季初可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每季计算当季应提折旧,计入成本费用。当季增加的固定资产,当季不提折旧;当季减少的固定资产,当季照提折旧。
(二)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值3%至5%的范围内,由信用社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由于情况特殊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三)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折旧应采取单项折旧或分类折旧的方法计提。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年限确定,并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六条 信用社要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设立明细帐卡,正确、全面、及时地记录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要建立健全专人负责制度和日常维修保养制度,及时处理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保持固定资产的完好,充分发挥固定资产的效益。
一、信用社新增固定资产,凡属应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要及时办理报批手续。对新增固定资产,要认真做好验收工作,及时入帐。
二、对闲置不用的固定资产,可按新旧程度,依质论价,及时出售或有偿转让,也可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
三、对报废的固定资产,经技术部门鉴定后应认真进行清理,做好残值估价和残料入库工作。残值收入增加更新改造基金,清理费用减少更新改造基金。
四、信用社要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做到帐实相符。对盘盈盘亏和毁损的固定资产,要在当年的财务决算期内查明原因,及时处理。属于乱挤成本而增加的固定资产,应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并相应调减成本;对盘亏和毁损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后冲减固定基金;参加财产保险的企业,应将保险公司支付的损失赔偿金,作增加更新改造基金处理。处理固定资产损失的审批权限,由各分行和同级税务局确定。

第四章 信贷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信贷资金管理(包括信贷基金、各项存款、各项贷款、金融机构往来资金、其他资金等资金来源与资金运用)是信用社经营管理的主体,也是财务管理的主要内容。信用社要认真贯彻信贷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具体比例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存款业务是信用社承担利息支出的负债业务,是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贷款业务是信用社获取利息收入的资产业务,是对信贷资金的具体运用。信用社要根据会计核算资料反映的信贷资金往来活动情况,对存、贷款增减和财务收支变化进行分析,及时采取措施,确保在国家方针、政策和计划的指导下,最大限度地集聚资金,有效地运用资金,保证资金安全,讲求经济效益,支持农村经济发展。
第十九条 正确计算真实反映往来存欠,灵活调度信贷资金。信用社联社往来、行社往来、同业往来,是信用社之间以及和农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存欠关系,由于调节变化频繁,必须加强管理,及时清算,定期清理,随时掌握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库存现金是办理业务的备用资金,信用社所属并表制的信用网点要严格遵守银行核定的现金库存限额。信用社的现金收付与整点,库房管理与现金运送,原则上按主管银行出纳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业务周转金是信用社业务经营中的临时性占款。其发生只限于实行报帐制的信用网点和信用社在非营业时间和流动服务时的占款,以及支付日常费用开支等方面的备用金,要合理确定额度,经过批准由经办人立据,按期结帐,钱帐两清,不得私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股金的管理。股金是信用社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之一。信用社应单独设帐,造册登记,加强管理,不得将储蓄存款转为股金,也不得将股金转为储蓄存款。
第二十三条 暂收暂付款项是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临时性、过渡性资金。非业务性资金列帐要严格控制,信用社应经常检查清理,不得长期挂帐,年终决算前要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清理,把这类资金压缩到最低限度。
第二十四条 信贷基金的管理,信贷基金是信用社经营信贷业务的营运资金,除由信用社历年积累转入外,并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逐年得到补充。信用社不得擅自减少或核销信贷基金。

第五章 工资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信用社职工的工资,是根据按劳分配原则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工资基金的管理必须坚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分配原则,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工资政策。
第二十六条 信用社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应根据信用社经营的需要,以有利于调动职工积极性为原则,可采用包括浮动工资在内的各种工资形式。
信用社支付给职工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及津贴,应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和信用社主管银行批准,并征得税务机关同意的标准执行;有关部门没有制定标准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参照其主管银行的标准确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信用社的劳动报酬,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工资、津贴。信用社按规定支付给经营人员、管理部门职工(含炊事人员)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工资性津贴列入成本,超过标准支付的工资、工资性津贴和自费改革支付的工资,由信用社奖励基金开支。
二、奖金。按国家规定支付的各种专项奖金列入成本;在标准工资、加班工资以外支付给职工的奖金(包括浮动工资等工资形式超过标准工资的部分),按职工标准工资的10—12%列入成本。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在信用社的奖励基金中列支。
三、信用社专职工会干部的工资、奖金、津贴,在工会经费中列支;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清理报废固定资产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列支;专项工程负担的人员工资、奖金、津贴,在专项基金中列支;
6个月以上长期病假人员的工资、津贴,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未实行统筹预提“劳动保险基金”的信用社,其退职、退休、离休人员的退职退休金,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实行统筹预提“劳动保险基金”的信用社退职、退休、离休人员的退职退休金,应在所提的“劳动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成 本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信用社的成本包括其业务经营过程中支付的各项利息(包括贴息)和费用。
第二十九条 信用社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按规定的利率应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存款利息,以及借用的信贷资金、同业之间和信用社之间资金往来所应付的利息。
二、按规定支付给其它单位(包括信用社和个人)的代办存款或其它金融业务的劳务费。
三、按不高于规定的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发生的股息。
四、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五、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自有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和各种车辆,电子设备以及其它各种营业性固定资产发生的大、中、小修理),按批准的金额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对租用的营业网点和办公用房的修理费用,在信用社的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
六、外汇和黄金买卖损失。
七、按规定批准可列入成本的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
八、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及管理费。包括:
1.业务宣传费。指用信用社为向社会宣传各项存贷种类、利率、结算等业务知识而设置的宣传栏、橱窗、板报;印刷宣传资料和购置适量宣传品;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刊登、广播业务广告,以及经国家批准的专项业务宣传事项所支付的费用。信用社业务宣传费按年末企业存款和个人储蓄存款余额的万分之一点五之内掌握使用,购置业务宣传品每件单价不得超过25元,不得以任何名义把业务宣传品作为福利品发给本单位、本系统工作人员。
2.电子设备的购置及运转费。指信用社为拓展业务而购置计算机的费用,为保证计算机正常运转所支付的水电费,购买专用纸张、色带、微机软盘的费用。
3.钞币运送费。指为运送钞币所支付的租用汽车、火车、飞机的运输费、包装费、搬运费,自备汽车的油料费、养路费、牌照费,以及押送人员差旅费。
4.安全设施费。指信用社为加强对钞币的保管,用于金库、运输、营业网点安全防卫工作购置枪支(包括防盗瓦斯枪)、弹药、警棍、报警器(包括监视装置)、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灭火器和水龙管费用,以及经国家税务局批准的特定费用。
5.保险费。指信用社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给予信用社的保险无赔款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6.邮电费。指营业用电话安装费(不包括电话初装费)和月租费、长途电话费、电报费、线路租用费、邮费。
7.劳动保护费。指按照国家批准的劳动保护规定发给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开支的营业办公用取暖费等。
8.外事费。指按国家规定支付的因业务需要出国人员出国费用,以及外宾接待费用等。
9.印刷费。指印刷存贷款、结算等业务凭单、帐表的费用。
10.公杂费。指业务用车的油料费、养路费和牌照费,以及刻制业务专用图章,购置营业办公文具,订阅公用书报费。
11.税金。指按规定在费用中列支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12.低值易耗品及修理费。指按规定摊销的低值易耗品价值和维修低值易耗品所发生的费用。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下(不含500元)的家俱用具。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不含2000元)的保险柜和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作为低值易耗品:点钞机、铁皮柜、打捆机、计息机、钞币鉴别机,以及经国家税务局批准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的其它物品。
13.职工工资、津贴、奖金。指按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列入成本的工资、津贴、奖金。
14.职工福利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列入成本的奖金后余额的11%提取。
15.工会经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2%提取。
16.职工教育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余额的1.5%提取。
17.差旅费、会议费、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水电费及营业、办公用房房租费。
九、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列入成本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条 信用社下列开支不能列入成本:
一、应在各项专用基金和专项拨款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由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离休、退休、退职费及长期病假人员工资和丧葬费、抚恤费等;
三、应在工会经费或职工奖励基金、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资、奖金;
四、购买国库券、债券、股票的支出和缴纳的所得税、奖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及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五、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和范围的各项支出;
六、基本建设借款的利息支出;
七、各种违约金、赔偿金、赞助金、滞纳金、罚金、罚款;
八、营业税及各项税款的附加;
九、与信用社经营活动无关的其它费用;
十、国家税务局规定不准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信用社原则上按实际成本发生额进行核算,将本期实际发生额列入本期成本。但下列各项费用开支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
一、预提应付未付利息。按1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分1、2、3、5、8、年利率档次计提,列入当期成本;当年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冲减预提应付未付利息。
二、预提3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保值贴息,按3、5、8年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和规定贴补率计提,列入当期成本;当年到期储蓄存款贴补利息支出,冲减预提定期储蓄存款保值贴息。
第三十二条 应付未付利息,应付未付保值储蓄贴补息的管理。
一、信用社应付未付利息、应付未付保值储蓄贴补息每年年底决算前进行计算(按季核算成本的按季预提)。计算后,如应付大于实付,应列入各项利息支出科目应付未付帐户进行核算;反之,则要在年底用红蓝字传票,一次冲减应付未付利息科目进行抵补。
二、信用社应付未付利息的计算方法,可以按平均余额计算,并据此填制“信用社应付未付利息计算报告表”。
三、应付未付保值储蓄贴补息的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公布的贴补率为依据。
四、定活两便储蓄存款计算应付未付利息时,计提利率应打一定的折扣,具体折扣比例由各分行商同级税务局确定。
五、为加强管理,信用社每年11月应测算应付未付利息和保值储蓄贴补息。测算的各项数据从上年12月1日到本年11月31日止(按季预提的可以不测算),并随同测算的业务状况报告表上报县(市)联社审定,同时抄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 信用社的预提待摊费用,只限于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经国家税务局同意的其他项目。信用社不得以预提和待摊费用的名义虚增或虚减成本。
第三十四条 信用社的低值易耗品一般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入成本50%,但摊销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单位价值50元以下的,可以在领用时一次列入成本。
第三十五条 信用社按季或按年计算成本。年度终了前,必须认真进行盘点和清查工作,并且要严格划清以下界限;
一、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各期的成本,不得提前或延后列支。
二、划清成本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不属于成本开支范围的,不得列入成本;应在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也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
三、划清固定资产修理与固定资产购置、基本建设的界限,固定资产购置和基本建设支出,应在有关专用基金和专项拨款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信用社成本核算资料必须完整、真实,正确,如实反映经营过程的各项支出。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凭证、帐册、成本汇总表、统计资料,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真实记载,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七条 信用社要加强对利息支出的管理,按政策规定的范围和利率,正确计算,换人复核,真实反映。

第七章 资金和财产多缺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资金和财产发生多缺,直接影响集体资金、财产的安全和完整,必须严肃对待,分清情况,查明性质,认真妥善处理。
第三十九条 资金和财产多缺处理的范围:
(一)贷款呆帐损失的处理;
(二)出纳长短款、结算赔款的处理;
(三)帐务差错的处理;
(四)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劫等案件损失的处理;
(五)财产多缺的处理;
(六)其他灾害、事故损失的处理。
第四十条 资金多缺处理。信用社资金发生多缺,属于责任事故,实行长款(帐)归公、短款(帐)自赔。不准长款寄库,短款亏库;不准以多补少,以长补短。某笔长款经查明确系原错误之误,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抵补。追回的款项记入有关科目。确系无法追回的损失,应由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按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报损。在司法机关立案的,还需要由司法机关提供有关证明。
第四十一条 财产多缺处理。固定资产盘盈,报经批准后,按重置完全价值入帐。固定资产盘亏,应查明原因,经批准报损可注销其帐面价值,冲减固定基金。低值易耗品的盘盈、盘亏,应调整登记簿卡的数量和价值。
第四十二条 资金和财产多缺处理的权限:
(一)贷款呆帐损失,按国家税务局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核销。
(二)资金和财产多缺的审批权限由各分行会同同级税务局确定。
第四十三条 信用社经批准报损的款项,属于财产损失的,调整有关帐务;属于贷款呆帐损失,应由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列支;属于出纳短款、结算赔款、灾害事故等损失的,在业务费用有关科目列支。报损的款项,经过追查当年收回时,应冲回原帐,隔年收回的,在营业外收入中核算。

第八章 收入和利润管理
第四十四条 信用社的收入包括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和营业外收入等。各项收入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营业收入。指信用社办理各项贷款和其他业务的收入,包括农户贷款利息收入、集体农业贷款利息收入、乡镇企业贷款利息收入、个体工商户贷款利息收入、其他贷款利息收入、信托业务收入、手续费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指信用社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入,包括转存银行款利息收入、缴存准备金利息收入、贷款利差补贴收入、存款利差补贴收入、调剂资金利息收入、同业往来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手续费收入、其他利息收入和应收未收利息收入。
应收未收利息的计算范围包括存银行跨年度的定期存款。国库券、金融债券和投资款当年未收到分红或股息的,按规定的利率或投资分红的比例逐笔计算。
信用社的各项贷款要按规定按季或按年计收贷款利息。因结算等原因造成货款在途未达,使正常贷款不能按规定的结息期及时收息的,应计算应收未收利息,联社在决算前要进行逐笔审核。
三、营业外收入。指不属信用社业务经营范围的各种收入,包括: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出租收入、长款长帐收入、各项赔偿金、违约金、罚息、滞纳金收入,以前年度收入,其他非营业收入。
第四十五条 信用社应加强对各项收入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信贷政策和其他有关政策。信用社的各项收入都要及时全额记帐,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或抵扣收入。
第四十六条 信用社应按规定正确计算并及时缴纳税金和教育费附加。
第四十七条 信用社经税务机关批准,按规定比例向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可以列支。
第四十八条 信用社的营业外支出是指不属信用社业务经营的各项支出,其范围如下:
一、劳动保险费。包括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和医药费,退休、退职职工的异地安家补助费,6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的工资及其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费、抚恤费等劳保支出,以及信用社按规定支付离休干部的各项费用,实行退休统筹的信用社,经批准提取的劳动保险基金,可以列支,其支付的退休费在劳动保险基金中列支。
二、信用社搬迁费。指信用社在搬迁过程中的停工费用,搬迁设备、物资的拆卸、包装和运输费用,以及搬迁职工和随迁职工家属的差旅费、行李费。
信用社搬迁到新地址后的房屋、建筑物、设备购置和安装费,经营前的人员工资以及对原有建筑物的改建、扩建等所有资金在基本建设基金中列支。
三、职工学校经费。指按照国家规定信用社自办或合办的职工学校支出大于收入的差额(其开支标准和学杂费的收入标准应当按照教育部门的规定执行)。职工学校新建校舍的资金,由基本建设基金中解决。
四、信用社按规定提取的贷款呆帐准备金。
五、其他支出。指不属于以上各项,但国家已有规定的其他支出。
对于上列项目,如国家有新的规定,应按新规定办理。信用社不得在上述范围之外,任意增列营业外支出。
第四十九条 信用社的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金融机构往来利润和营业外收支相抵后的净额。信用社实现的利润总额,按下列规定计算分配:
一、信用社实现的利润总额抵扣税前弥补亏损利润和国家允许在税前抵扣的其他利润,加上从其他单位分得未征所得税的利润,即为计税利润额。
二、信用社的计税利润额,按国家规定缴纳所得税(经批准减免的所得税,转入业务发展基金)、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后,加、减税后分进、分出联营利润,即为信用社分配利润。
三、信用社的分配利润,要按大部分用于发展业务,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的原则进行分配。在保证业务发展基金的部分不少于50%,奖励基金和分红基金之和不超过25%的前提下,各项基金的具体比例,由信用社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九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五十条 信用社的专用基金是指具有特定用途,可供信用社按规定支配使用的各种资金。专用基金的管理应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按规定的标准和渠道提取,在规定的范围内合理使用。
第五十一条 信用社的专用基金包括:业务发展基金、呆帐准备金、更新改造基金、职工奖励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分红基金等项。
一、业务发展基金的管理
(一)来源
1.按规定比例从分配利润转入的部分;
2.从历年积累中结转的部分;
3.减免税金转入的部分;
4.其他。
(二)使用范围
1.用于弥补亏损;
2.补充信贷基金;
3.拓展业务的支出;
4.改善营业办公条件的支出;
二、呆帐准备金的管理
(一)来源:
根据信用社在规定的贷款年初余额按核定比例提取。
(二)使用范围
用于弥补贷款呆帐损失。信用社对贷款呆帐的认定,核销程序和手续,按国家税务局和中国农业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更新改造基金的管理
(一)来源:
1.按规定提取的折旧基金;
2.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
3.由于固定资产遭受非正常损失而收取的保险赔偿金;
4.其他。
(二)使用范围:
1.设备的更新改造,房屋建筑物的重建、增加层数或扩大面积;
2.零星固定资产的购置(包括自制、外购和超出规定标准的简易工程建造);
3.报废固定资产的清理费用;
4.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基金可以与业务发展基金统筹使用。
四、职工福利基金的管理
(一)来源:
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和从分配利润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
1.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药费,医务人员工资及医务经费,职工因工负伤就医路费;
2.职工困难补助;
3.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工资和各项收入相抵扣的差额,食堂炊事用具的购置和修理费用。
4.购置职工住宅和其他福利设施支出;
5.职工计划生育有关费用支出;
6.按照国家规定由职工福利基金开支的其他支出。
五、职工奖励基金的管理
(一)来源:
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和从分配利润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
1.支付职工奖金;
2.信用社自费调整职工工资支出;
3.超过规定标准支付的工资、津贴;
4.缴纳奖金税。
六、分红基金的管理
(一)来源:
按规定从分配利润中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
1.劳动分红;
2.股金分红;
3.用于奖励不脱产的民主管理组织成员以及社员的文化娱乐等福利公益事业,但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分配利润的5%。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分行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局和农业银行总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