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毕署通〔2008〕40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地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毕节地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筹措、使用和管理,做好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和《贵州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以及省交通厅《关于摩托车养路费下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做好摩托车养路费征收和票据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摩托车养路费是按国家规定向拥有摩托车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依法征收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在本地区行政区域内的车主,都必须在本地区缴纳摩托车养路费;在本地区行驶的外地摩托车已在车籍所在地缴纳摩托车养路费的,本地区不再重复征收。
第四条 摩托车养路费实行“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和截留。
第五条 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县(市、管委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县(市、管委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摩托车养路费的征收工作。
征管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向车主征收摩托车养路费;
(三)对本地区摩托车养路费的征缴情况进行稽查,并对拖欠、漏缴摩托车养路费进行催缴、征收;切实解决摩托车养路费征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按规定将征收的摩托车养路费及时上缴地区财政;
(五)编制年度摩托车养路费征收计划,并组织征收;
(六)制定和完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制度。
(七)负责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的业务培训。
第二章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范围
第六条 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或行驶公路(含城镇道路)的各种摩托车,即二轮(含轻便)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和营业运输的客货三轮轻便摩托车,均应缴纳摩托车养路费。
未办牌证的摩托车,必须按规定及时缴纳摩托车养路费。
农用三轮运输车不属于摩托车养路费征收范围。
第七条 对下列摩托车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以下单位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摩托车:
1、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党政机关配备的摩托车;
2、经国家批准成立,并经地区编委核定人员编制的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人民团体配备的摩托车;
3、学校自用(不含校办工厂和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摩托车。
(二)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摩托车;
(三)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专用摩托车;
(四)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民政部门的荣军疗养院、儿童福利院、敬老院、残废军人康复院、收容遣送站自用摩托车;
(五)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部门设有固定警用装置的摩托车;
(六)消防部门和大型企业设有消防标志的摩托车;
(七)公路和城市行政执法管理部门的专用摩托车。
第八条 前款(第七条)所列单位不得接受不属于免缴摩托车养路费的摩托车挂靠本单位。凡挂靠到第七条所列单位的摩托车以及第七条所列单位的摩托车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以及参加营业性运输或未办免缴证,均应全额缴纳摩托车养路费。
第九条 暂定免征养路费的摩托车,由车主按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养路费征收部门申请办理免缴手续。每年1月5日前办理上半年免缴证手续,7月5日前办理下半年免缴证手续。凡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免缴手续的,均按同类摩托车全费计征。
第十条 办理免缴手续的摩托车,车主应到征收部门领取申请表,并附下列资料:
(一)单位报告;
(二)车辆正、侧照片各2张;
(三)财政部门预算拨款证明及购车凭证;
(四)人民团体要有地区编委关于级别和人员的定编文件。
第三章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标准
第十一条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标准按《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公路养路费和高等级公路通行费征收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1994〕39号文件)和省交通厅《关于做好摩托车养路费征收和票据管理工作的通知》(黔交办〔2007〕1号文件)执行,即:
(一)二轮(含轻便)摩托车每月每辆10元,全年一次缴清的每辆100元;
(二)侧三轮摩托车,每月每辆15元,全年一次缴清的每辆150元;
(三)营业运输的客货三轮轻便摩托车,每月每辆35元,全年一次缴清的每辆350元。
第十二条 未缴纳摩托车养路费的非本地区籍摩托车被稽查,由稽查地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机构按贵州省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标准补征稽查日之前未缴纳的摩托车养路费。摩托车车籍转移,当月摩托车养路费在转出地缴纳,次月起在转入地缴纳;已一次性缴清全年养路费的摩托车在省内转籍,转入地当年不再征收养路费。
第十三条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时间
(一)分月缴纳摩托车养路费的,车主必须于每月5日前一次缴清当月养路费(如遇节假日缴费时间顺延);
(二)一次性缴清全年摩托车养路费的,应于当年1月5日前交费并办理缴费手续(如遇节假日交费时间顺延)。超过1月5日缴费的,按月收费标准计算缴纳金额。
第四章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摩托车养路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每月结算解缴一次。各征收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的摩托车养路费全部解缴地区财政。严禁坐支、截留和挪用。
第十五条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必须统一使用贵州省征稽部门印制,并有省财政部门监章的摩托车养路费票据和审验合格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另行印制票证,不得使用其他票证收费。
第十六条 摩托车养路费票证统一由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地区征稽部门领取,并按规定发放给各征收单位使用。严禁将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票证发放给无权征收摩托车养路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各用票单位应加强对摩托车养路费票证的管理,建立领发登记帐簿,专人保管、发放、核销,避免丢失、损毁,造成票据短缺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十八条 使用票证时,应从其最小的号码顺序顺时逐本使用,不得跳号、跳本使用。不得多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每份一次套写,各栏目内容填写应规范、完整,签章齐全。
第十九条 各用票单位每月5 日前向地区行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填报贵州省公路养路费票据使用结存情况表;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于每月10日前将票据结存情况表汇总报送征稽部门核销。
第二十条 每年12月底前,各用票单位要对结存票据进行认真清理核对,确保帐、表和实存票据相符,并登记造册于次年1月10日前报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月15日前汇总报地区征稽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征收单位要主动向同级征稽部门通报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情况。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地区征稽部门及省征稽主管部门汇报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情况,争取支持、指导,确保应征不漏。
第二十二条 未办理牌证、达到报废条件未办理报废手续,又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摩托车,按漏缴摩托车养路费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况,车主应在1个月以内出具有关证明,经征收部门核准后,可以办理报停手续。报停期间,停征摩托车养路费;报停期满,按规定缴纳摩托车养路费。
(一)摩托车因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等造成严重损坏,在2个月以内无法恢复行驶的;
(二)车辆因遭盗劫或抢劫,在破案期间或破案后车辆严重损坏,在2个月以内无法恢复行驶的。
第二十四条 上路行驶的摩托车,驾驶员必须持有效的摩托车养路费缴讫证。如缴讫证遗失,经征费单位核准,可补办遗失损毁查验证。
第二十五条 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应向摩托车养路费征收部门提供摩托车档案资料,并在路查和办理车辆年检、入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手续时协助摩托车养路费征收部门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时限缴纳摩托车养路费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机构应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机构应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稽查中,不能出示有效摩托车养路费缴讫证的;
(二)倒换牌、证,涂改、伪造摩托车养路费票证的;
(三)暂定免征养路费的摩托车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业性运输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机构应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无牌、无证行驶公路的;
(二)拒缴、抗缴摩托车养路费的;
(三)私自买卖摩托车未过户、漏缴摩托车养路费的;
(四)偷漏摩托车养路费达3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违法车主自车辆或证件被扣之日起,应在7日之内到征收部门接受处理。在此期间,被扣车辆因非自然原因造成损失的,由征收部门负责赔偿。逾期未到征收部门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车主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 暂扣车辆3个月以上,车主仍不到征收部门接受处理的,征收部门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车主以暴力抗缴摩托车养路费,妨碍征费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以其他名义擅自征收摩托车养路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由地县(市、管委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车主对征收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对平调、挪用、截留摩托车养路费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征费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中介机构参与企业效绩评价工作规范(试行)(废止)
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中介机构参与企业效绩评价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财办统〔2001〕14号
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中兰特会计师事务所,天职孜信会计师事务所,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上海众华会计师事务所,中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北京中威华浩会计师事务所,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推动企业效绩评价工作广泛深入开展,促进企业效绩评价操作工作规范化和社会化,我们制定了《中介机构参与企业效绩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统计评价司反映。
附件:中介机构参与企业效绩评价工作规范(试行)
财政部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六日
中介机构参与企业效绩评价工作规范(试行)
为了推动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规范化和社会化发展,确保中介机构参与企业效绩评价的工作质量,根据《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的有关规定,对中介机构参与企业效绩评价工作制定本规范:
一、中介机构参与企业效绩评价的资格条件
参加企业效绩评价的中介机构由评价组织机构选聘,所聘中介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具备审计、咨询、证券等执业资格,且执业时间在3年以上(含3年)。
(二)专职从业人员50人以上,且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人员(或高级分析人员)30人以上。
(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工作失误、违法违规以及违反职业道德等不良记录。
二、中介机构参加评价工作的人员要求
(一)参加评价工作的人员应是中介机构中的高级分析人员,具有丰富的经济管理、企业财务会计、资产管理等方面的知识。
(二)参加评价工作的人员应具备3年以上从事审计和咨询业务工作经历。
(三)熟悉企业效绩评价体系和方法,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
(四)项目负责人应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具有从事审计或咨询业务5年以上工作经验。
三、工作程序
(一)前期准备
1、受聘中介机构应根据评价组织机构的工作要求,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列出所需资料清单,设计相关调查表格。
2、根据评价工作业务量需要,选定不少于2—3名相对固定的专业人员参加评价工作,无特殊情况中途不得更换人员。
3、将工作方案和评价人员(含咨询专家)名单及其简要经历送委托部门审定。
(二)基础数据资料收集与核实
1、按照工作方案要求,取得被评价企业相关年度会计报表及其他相关材料,并核实被评价企业会计报表中的基础数据。
(1)数据核实的对象是集团合并会计报表以及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各子公司会计报表,如数据核实中发现的问题涉及下一级公司,按照重要性原则判断是否需要追溯核实。
(2)数据核实的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A、核实评价年度会计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B、核实涉及评价指标各项基础数据的年初数和年末数口径是否一致,判断有无调整的必要。
C、核实各种历史原因和政策原因造成的潜亏挂账、资产不实等问题及各种客观因素对企业当年效益的影响,判断影响程度和具体数额。
(3)集团内个别企业会计制度不一致的问题在基础数据核实时暂不予考虑。
2、按工作程序要求发放调查问卷,收集企业效绩评价所需的各项非财务资料。
3、根据数据核实和资料收集情况,对评价基础数据的调整作出初步判断。
(1)对于审核中发现的数据不真实等问题,中介机构认为有必要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在说明理由的基础上提出调整意见。
(2)对于评价年度内存在企业产权行政划转,或各种其它原因造成企业会计报表年初数与年末数口径不一致的,如有必要进行调整,原则上以年末口径为基准调整年初口径。
(3)对历史遗留问题和政策性影响因素中可以量化的部分,由中介机构在核实的基础上提出调整意见。
4、总结汇报基础资料核实情况。中介机构负责整理基础数据收集与核实的工作情况报告,提交评价委托部门,报告中应详细列出数据核实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需要调整的事项,说明调整理由和调整方法,由评价工作组召开评审会后最终决定对基础数据的调整方案。
(三)实际评价
1、根据核实、调整后的报表基础数据进行基本评价计分,基本评价得分情况初步征求企业意见后,将基本评价结果、问卷调查总情况及相关资料提交专家组成员和委托部门。
2、由评价工作组组织专家对评议指标打分后,产生综合评价分数。
3、召开有专家参加的审定会议,审议各项相关因素对最终评价结果的影响程度,讨论并决定对综合评价结果的审定意见。
(四)编写评价报告和工作总结
1、根据最终综合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的写作要求,编写评价报告和分析报告。
2、将报告分别提交评价工作组、专家组成员和被评价企业阅提意见。
3、修改评价报告,正式打印装订成册,送评价委托部门。
4、对本次评价工作进行总结。
四、工作责任
(一)受聘中介机构在委托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认真履行各项义务和责任。中介机构在评价过程中应保持和评价委托部门的工作联系,沟通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委托部门要及时受理中介机构提出的问题并作出答复。
(二)受聘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不能随意更改指标、权数、标准、方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委托评价任务。
(三)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评价企业经营效绩,确保评价结果的真实性,并对其评价结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评价工作人员要严守职业道德规范,保持清正廉洁,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企业的经济好处,否则一经发现将给予通报批评和取消参加评价的资格,并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进一步处理。
(五)严守被评价企业商业秘密,评价结果及相关结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
(六)妥善保存各个环节的工作底稿,以备随时查验,评价工作结束后应形成完整的工作档案。
(七)受聘中介机构的工作费用由委托部门(单位)统一作出规定和安排,属于政府部门委托的不得擅自向企业收取各种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