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镇非住宅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镇非住宅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住宅房屋租赁的管理、维持正常租赁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镇和独立工矿区内,进行单位自管非住宅房屋和私有非住宅房屋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局,各县(市)、郊区城建局是非住宅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各县(市)、效区房地产交易所负责非房宅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房管部门共同做好非住宅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非住宅房屋租赁的管理实行地域管辖。我市城区非住宅房屋租赁,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管辖;各县(市)、郊区城镇非住宅房屋租赁,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所管辖。
第五条 非住宅房屋租赁的管理,遵循搞活房产市场,合理利用房源的原则进行
非住宅房屋租赁依照合法、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凡出租的房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权明确、证照齐全。
(二)房屋产权必须属出租人所有。
(三)房屋应为完好房、基本完好房和一般损坏房。
(四)房屋无任何民事纠纷。
第七条 非住宅房屋出租,出租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明文件到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申领《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无《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的房屋一律不得出租。
党、政、群机关,部队、学校出租非住宅房屋,需单位主管部门批准。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发生租赁行为的,由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清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出租人补办《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租赁双方到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责令租赁双方停止租赁行为。
第八条 《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最长期限为五年。期满后继续出租的,应重新申领;未重新申领的,不得继续出租。
第九条 非住宅房屋出租,租赁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双方持租赁合同和《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到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办理合同鉴证手续,未经房管部门鉴证的合同无效。
租赁合同鉴证取鉴证费,每件按房屋租赁合同月租金额20%收取。
第十条 租赁合同需载明下列各项内容:
(一)租赁双方姓名或法人名称及法人代表姓名。
(二)房屋座落、结构、面积、设备及用途。
(三)租赁期限、租金、交租时间及租金交付方式。
(四)房屋修缮。
(五)双方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租期已满继续进行租赁的,租赁双方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出租人应凭经鉴证的租赁合同到房屋所在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及时缴纳各项税金。
第十三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的,应持经房管部门鉴证的房屋租赁合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承租人无房管部门鉴证的房屋租赁合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应保证承租人合法使用房屋的权利,不得无故干涉和随意收回房屋。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保证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及时对出租房屋及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并按合同约定方式收取租金,不得预收租金和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六条 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因自用确需收回房屋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终止合同,并赔偿因此给承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出租人如于终止合同六个月内另租他人的,原承租人有要求出租人重新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
第十七条 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出卖、抵押、典当房屋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终止合同,并赔偿因此给承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取得权。
第十八条 出租的房屋在租赁合同期限内确需翻修改建的,出租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终止合同,并赔偿因此给承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损坏翻修改建的除外。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爱护房屋及附属设施,按租赁合同约定使用房屋和交纳租金,不得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承租人如需改变房屋用途,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变更房屋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承租人如需改修房屋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经房管部门安全鉴定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况的,出租人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转让、转兑的。
(二)承租人擅自拆改、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三个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五)出租的房屋因国家征地拆迁的。
(六)出租的房屋损毁,经房管部门鉴定不能继续使用的。
因上款中第(一)、(二)、(四)项原因给出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承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
(一)出租人不履行维修房屋义务的。
(二)出租人不按合同规定收取租金的。
(三)出租人提出无理要求或干扰、妨碍承租人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解除的,均应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非住宅房屋租金实行商品租金,商品租金由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投资利息、税金、保险费、土地使用税、利润八项因素构成,具体租金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局核定。
租赁双方经协商可将租金上浮,超过商品租金标准部分,由房管部门征收超标费,超标费存入财政专户,用于城市危房改造。
第二十五条 超标费的收缴,以月租金单价为基数。采用超额累进计算的方法,由出租人按月缴纳。
超标费费率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六条 租赁双方应接受房管部门的管理,并向房管部门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收费按物价管理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后执行。
管理费由租赁双方承担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出租人未申领《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非法收入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变相收取其它费用的,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租赁双方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出租人未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除责令其补办登记手续外,并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人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房屋的,吊销《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并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撤销租赁合同,并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吊销《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的,房屋租赁合同亦应解除。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超标费和管理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交外,并处以应缴费额1%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结果如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涉外非住宅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21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发〔2008〕41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由市安委会讨论通过,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原《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泸市府发〔2007〕11号)同时废止。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市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实施范围: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市安委会成员。
第二章 目标管理体系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为全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副市长为分管工作直接责任人,按分工组织全市相关行业、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
(二)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长为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对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向市长负责,副区、县长按分工对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地相关行业、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
(三)市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责任人负责。
(四)驻泸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责任人负责。
第四条 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组织,联系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具体负责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的制定、分解、实施、考评、奖惩等重大问题的组织协调。
(二)市安委会负责全市安全生产总目标的分解并做好各责任单位目标的审核、实施监控、年终考评等具体工作。
(三)各目标责任人具体承担本区县、本部门、本单位目标任务的组织实施。各目标责任单位要建立健全制度,落实机构和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四)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办)为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办事机构,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目标的制定、内容与下达
第五条 目标考核依据。
(一)省政府下达我市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二)市委、市政府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所确定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三)各目标责任单位前3年安全生产平均水平。
第六条 目标分类和内容。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控制目标、工作目标两类。
(一)控制目标(70分)。控制目标为当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控制指标。
1. 各类生产伤亡事故及重点行业死亡人数,较大、重大事故起数。
2. 亿元GDP生产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企业从业人员10万人生产事故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煤矿百万吨死亡率。
(二)工作目标(30分)。工作目标为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和要求。
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年度及阶段性工作计划安排、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和预防事故的各项安全措施落实、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及完成省上、市委、市政府部署和交办的有关工作任务要求。
目标由市安委会制定报经市政府审定后分解下达。
第七条 目标分解。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按照市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逐级分解下达,并将分解落实情况抄送市安办备案。
第八条 目标调整。为保证目标的严肃性,原则上不对目标进行调整。在实施过程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调整目标的,必须在当年9月15日前,以专题请示送市安办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市安委会下达调整。
(一)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目标不能实现的。
(二)涉及国家和全省、全市安全生产全局工作任务变化和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四章 目标监控与考评
第九条 目标监控。采取点上抽查与面上检查相结合,适时抽查与定期检查相结合,对目标实施全过程进行监控,随时了解情况,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并及时反馈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条 检查与考评。
(一)半年自查。当年7月10日前,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对上半年安全生产目标完成简要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市安委会,市安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抽查和检查。
(二)年终考评。次年1月10日前,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对上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报市安委会。
次年1月中旬前,市安委会组织对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未被抽查单位的自查报告进行集中审查。
市安办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的考评情况进行考核,形成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执行情况报告,由市安委会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目标考评计分办法。基本分为100分(控制目标基本分+工作目标基本分),采用倒扣计分法,每项扣分至该项基本分扣完为止。
(一)控制目标。基本分为70分。
1. 区、县人民政府。
(1)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各类生产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等于或低于市政府下达目标数的区、县人民政府获得本项基本分。其中:重点行业单项控制指标每突破1项,扣3分。
各类生产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市政府下达目标数的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
(2)较大事故。基本分为15分。
较大事故件数突破前3年平均数的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异地发生的较大事故,按事故责任划分考评相关区、县人民政府。
(3)重大事故。基本分为25分。
发生重大事故的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对异地发生的重大事故,按照责任划分,事故主要责任方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其他责任方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同等责任时,同等责任方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2. 市级有关部门和驻泸重点企业。
(1)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生产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等于或低于市政府下达目标数的部门和单位获得本项基本分。其中:各单项控制指标每突破1项,扣3分。
生产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市政府下达目标数的部门,该项考评扣20分,驻泸重点企业突破死亡人数,该项考评不得分。
(2)较大事故。基本分为15分。
较大事故件数突破前3年平均数的市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扣15分。驻泸重点企业发生较大事故,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3)重大事故。基本分为25分。
发生重大事故的市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二)工作目标。基本分为30分。具体计扣分标准和方法由市安委会制订
(三)其他扣分项目
1. 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省政府通报批评的,扣10分。
2. 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省级部门、市委、市政府及市安委会通报批评的,每次扣3分。
3. 造成不良影响事件,被国家级或者省级新闻媒体曝光的,每发生1件分别扣4分和2分。
4. 被考核单位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从目标管理考评得分中扣减10-25分,并通报批评。
5. 隐瞒事故的加重处罚。经查实,隐瞒一般事故的扣10分;隐瞒较大以上(含较大)事故的,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四)加分项目
l. 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特别突出,当年获得国务院、国家部委(不含办公厅、司、局)和省委、省政府(含省安委会)表彰的,加5分;获得省委、省政府领导批示表扬的,1次加2分;获得市委、市政府(含市安委会)表彰的,加3分;获得市委、市政府领导批示表扬的,1次加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10分。
2. 安全生产工作经验创新,被国家有关部门、省政府或省安委会认可推广的,加2分,经市政府、市安委会认可推广的加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4分。
3. 死亡人数控制指标连续3年下降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加2分;连续3年未发生较大事故的区和连续2年未发生较大事故的县,加2分。
4. 安全生产宣传报道成绩显著,被国家级和省级、市级主要报刊、电台、电视台宣传报道采用,每刊登(播送)1条信息,国家级加0.5分,省级加0.3分,市级加0.1分;被省政府《政府工作通报》、《政务参阅》、省安委会《安全生产简报》采用,每1条加0.3分;被市委、市政府或市安委会简报、信息采用,每1条加0.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2分。
第五章 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二条 考核结果。考核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上且无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为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单位;其中,完成目标区、县考核得分排名前4名、市级有关部门和驻泸重点企业考核得分分别排名前15名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其他为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单位。考核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下或有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为未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单位。
考核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在通知被考核单位的同时,抄送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和驻泸重点企业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表彰。市安委会依据考评得分,提出考评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予以通报表彰。
第十四条 奖励。
(一)对考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每人3000元的奖励。
(二)对考评为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每人2000元奖励。
(三)对完成安全生产任务的市安委会成员和相关责任人,给予每人2000元的奖励(已在责任目标单位获奖的成员不重复奖励)。
(四)对市、区县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责任人、市安委会成员和相关责任人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对驻泸重点企业的奖励经费,由各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五)对未实行规范公务员津补贴的单位,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单位的其他责任人和职工,可按本单位人平工资的1.5个月和1个月的标准进行奖励。对主要责任人、分管责任人、主管科室负责人,可按高于职工平均奖金的1—2倍奖励。资金在各单位自有资金中开支。
第十五条 惩处。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其中,发生重大事故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二)连续2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全市通报批评。
(三)连续3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由市安委会提出对目标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区、县实际制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并报市安办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安办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