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央企业重组中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央企业重组中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企[2010]8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117号)发布后,对规范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处理行为,维护重组企业、职工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执行中,部分中央企业反映,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预提依据不明确,不便执行。现就中央企业重组中退休人员有关统筹外费用的财务管理问题,进一步通知如下:
一、企业向重组基准日之前退休的人员支付的统筹外费用,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批准后,可以从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中预提:
(一)根据企业所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文件规定支付的。
(二)根据2003年底以前企业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集团公司的制度规定支付的,或者已纳入企业2003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规定经审计的。
(三)自2004年初至财企[2009]117号通知印发前,为缓解物价上涨对退休人员生活待遇的影响,根据集团公司的制度规定支付给2003年底以前退休人员的。
集团公司指直接由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监管的企业集团本部(母公司)。集团公司的制度,应当是明确规定支付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的对象、范围、条件、项目、标准等的正式文件。
二、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的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以及重组基准日之后退休的人员统筹外费用,均不得从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中预提。仍需支付的,由重组后管理退休人员的企业自行承担。
企业重组不涉及财企[2009]117号通知规定的产权关系变动、股权结构调整的,或者未发生重组的企业,其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应当作为职工福利费从当期费用中列支,不得从净资产中扣除或者预提。
三、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应当依法审核重组企业的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预提方案。审核时,应当统筹考虑所监管范围内不同行业企业之间和企业集团内部的分配差距等因素。重复和雷同的统筹外费用项目,应当要求企业予以整合或者调整。
企业集团三级(孙公司)及以下企业,重组涉及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预提的,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可以规定由集团公司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审核。
四、企业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是国家为保障企业老职工退休后的养老、医疗等生活待遇,允许有条件的企业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之外发放的阶段性、过渡性、有限性福利补贴。企业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和要求管理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并向退休人员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一)量力而行。连年亏损、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按时足额发放在职职工工资的企业,不具备发放统筹外费用的政策条件,不要与其他企业盲目攀比。
(二)公平合理。统筹外费用包括养老、医疗、丧葬费用项目,企业不得重复设置,不得随意提高标准,不得以工资形式发放。不同时期退休的人员间,统筹外费用项目及标准不搞“一刀切”。纳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的人员,企业不得在此之外再为其预提用于养老的统筹外费用。领取统筹外费用的退休人员,企业不得再将其纳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
(三)制度规范。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筹外费用管理制度,明确支付对象、范围、条件、项目、标准等,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其授权的企业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五、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统筹外费用支付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时,应当对企业统筹外费用的合法合规性及支付情况予以关注。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蚕种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供应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业和丝绸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供应、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蚕种,包括家蚕的原蚕种和普通蚕种,原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
第三条蚕种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蚕种的科学研究,鼓励蚕种生产单位和使用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保障全省蚕丝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四川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负责全省蚕种的管理工作。
市、州和县级蚕种管理机构受省蚕种管理总站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蚕种生产、供应、质量管理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蚕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
第六条蚕品种资源受国家保护。全省蚕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和研究,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组织有条件的省级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具体实施。
第七条凡引进的蚕品种资源,必须经过检疫、隔离试养,确认无疫病后方能利用。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必须按国家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家蚕品种的选育,由省蚕种管理总站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家蚕品种选育应从本省自然条件出发,适应商品生产发展的需要,培育出优质、高产、高效的蚕品种。育种单位提供新蚕品种时,须提供品种性状及饲养技术等资料。
第九条加强原蚕种繁育体系的建设,确保推广品种的优良特性。育种单位应负责自育品种原原母种的保纯繁殖,提供生产部门定期更换。
第十条新蚕品种实行省统一审定制度。省设立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新培育蚕品种的审定和引进蚕品种的审议。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委员,由省蚕种管理总站从科研、教学、生产和管理单位的专家中聘任。
第十一条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公布。各地在利用经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时,应经区域性试验和论证;经试验和论证可行的,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组织生产和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经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的蚕品种杂交组合形式不得更改。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不得生产、推广和宣传。
育种单位选育的新蚕品种,需要在省内试繁、试养的,按照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应提出终止推广的建议,并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公布。
第十四条经审定合格的家蚕新品种,可以实行有偿转让,新蚕品种繁殖技术的专利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法。
第三章蚕种生产
第十五条全省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建设,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规划。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报省蚕种管理总站批准后方能申办立项建设手续。
蚕种场和蚕种冷库附近五公里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排放有毒物质、污染蚕种生产环境的砖瓦厂、农药厂、化工厂和油库等。
第十六条蚕种生产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和技术力量,具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和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
蚕种冷库必须具备相应的冷藏库房、仪器设备和技术力量。
第十七条蚕种生产和冷藏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生产许可证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根据全省蚕种的需求总量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核发。
科研、教学单位从事以供应、销售为目的的蚕种生产应申领生产许可证,但从事以科研、教学为目的的蚕种生产除外。
第十八条原蚕种的繁殖生产,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指定有条件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按省统一计划繁殖生产。未经指定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原蚕种的繁殖。
原种生产单位对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原种。
第十九条蚕种生产单位必须依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种类和数量按计划组织生产。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与无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制种。
第二十条蚕种冷库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实行统一管理。蚕种冷库必须按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准藏能力冷藏蚕种,对无生产许可证和供应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蚕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种,不得允许入库:
(一)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蚕种;
(二)无调运许可证调入省内的蚕种;
(三)无检验检疫合格证调入省内的蚕种;
第二十一条蚕种生产单位和蚕种冷库应严格执行蚕种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确保蚕种质量。
第四章蚕种供应
第二十二条原蚕种的供应,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根据全省普通蚕种的需求总量有计划地调拨到省属蚕种场和市、州蚕种管理机构,由市、州蚕种管理机构按计划调拨到蚕种生产单位。
普通蚕种的供应实行合同定购,由蚕种生产单位与蚕种供应单位签订供应合同,纳入各级蚕种管理机构的产销计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蚕种供应单位向农民供应普通蚕种实行许可制度,许可证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核发。
第二十四条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在包装上注明生产单位、生产许可证号、品种、卵量、生产年季、批次、有效期限等,并贴附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保证质量,严格执行国家定价。因蚕种质量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运输进出省的蚕种,应向省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申报检疫或者领取调运许可证,交通运输部门凭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调运许可证办理承运和领取手续。
科研、教学单位寄送试验用蚕种,凭本单位的证明办理寄送手续。
第二十七条原蚕种和普通蚕种的价格,由省蚕种管理总站会同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蚕种场收购原蚕种茧,不交纳蚕桑技术改进费。
依照国家规定收取的蚕种改良费和价格风险金,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收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五章蚕种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九条省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全省蚕种质量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原种、省属蚕种场普通蚕种的检验及省际间调运蚕种的检验检疫。
市、州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质量的监督管理和普通蚕种的检验检疫。未设立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其普通蚕种的检验由省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组织。
省和市、州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聘任的蚕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具体从事蚕种生产、检验、供应、使用过程中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蚕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经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发给省统一印制的蚕种质量合格证。
无蚕种质量合格证的蚕种,蚕种冷库不得安排出、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供应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蚕种的检验检疫,必须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进行。检验不合格的蚕种,蚕种生产、供应单位必须在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下就地销毁,不得调运、入库、出库、供应和使用。
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蚕品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和推广,就地销毁蚕种,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更改蚕品种杂交组合形式的,责令就地销毁蚕种,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施工;继续施工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无证生产繁殖和冷藏蚕种,或者对无证的生产单位发放原种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倍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依照核定的生产种类和超过核定的生产数量组织生产蚕种的,没收违法生产的蚕种及其收入,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与无证生产单位或个人联合制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没收蚕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封存或者销毁无证的蚕种,没收违法发放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3倍至6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许可向农民供应蚕种的,责令立即停止供种;拒不停止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4倍至8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无证从事省际间蚕种调运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或者供应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的,没收蚕种,就地销毁,并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拒不销毁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强制销毁蚕种,吊销许可证,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给蚕种生产许可证的;
(二)对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蚕种出具检验证书或者质量合格证的;
(三)对省际间调运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无调运许可证的蚕种办理承运和领取手续的;
(四)超越检验权限检验蚕种的;
(五)允许无证蚕种入库的;
(六)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
(七)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
(八)拒不就地销毁不合格蚕种的;
(九)未经批准使用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种茧制种的;
(十)在蚕种生产、冷藏、供应、检验、统计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或其委托的下级蚕种管理机构决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可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或其委托的下级蚕种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决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蚕种管理暂行条例(草案)》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