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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研究的心理痕迹/欧锦雄

时间:2024-07-02 13:1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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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研究的心理痕迹-《刑法的辩护与批判》后记

欧锦雄


  时间总是在自然地流逝,屈指算来,我从事刑法学的教学科研工作已达二十一年。自从摸到学术研究的门路后,我对学术研究逐渐产生了浓厚的兴趣。探究学术问题的真谛是一个艰难的追寻历程,其间研究者往往需要付出利益或快乐的代价,然而,一旦学术问题得以解决,其投稿出去的文稿被刊物发表,其愉快的感觉是难以言表的。学术生涯其实就是苦中找乐,也可以说,学术研究是学术人的苦乐游戏。这些年来,我就一直在玩这苦乐游戏。

  自从对刑法学产生研究兴趣以来,我总是以撰写论文的方式研究刑法问题。我也曾考虑过出版两、三本个人的学术著作,并一直在努力工作,本打算几年后再完成这一心愿,然而,2006年底,我有幸被评为“2005年度广西新世纪十百千人才工程第二层次人选”,并从财政上获得科研资助。这激励着我去早日实现这一心愿。《刑法的辩护与批判》一书是以近十年来我研究刑法理论的部分科研成果为基础,经过最近一年多时间继续刻苦钻研而完成的。为了完成这科研项目,在近一年多的时间里,我充分利用了各种业余时间来从事研究工作。在这一年多的所有节假日里,我几乎都是在爬方格子中度过。本书中的“中国刑法发展的沉思”、“科学犯罪构成模型的追寻”、“法定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之构建”、“刑事责任真谛的追问”、“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之争”、“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辨析”、“不作为犯罪的概念和范围”、“‘ 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行为构成竞合论’ 之提倡”等内容即是在近一年多时间里完成的。本书的许多前期研究成果曾在法学报刊、杂志发表过,在将这些前期研究成果纳入本书前,我对许多内容进行了修改或调整。

  二十一年来,我在不断地阅读各种法学书籍,在不断地笔耕,在教学中成长,在写作中进步,与岁月同行,不知不觉中人到中年。年龄的增长自然产生一些人生感悟和学术感悟。在此,不妨畅谈一下,以抒胸意。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至八十年代中期,刑法学界普遍否定法人(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并在理论上言之凿凿,但是,到了同一世纪的九十年代,赞同法人(单位)可成为犯罪主体的声音占据上风,并在理论上进行了全面的论证,被立法机关采纳后,其在新刑法典里确立了牢固的地位。近些年来,司法实务界出现了滥用扩张解释之风,惩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也似乎成为理所当然之事,而支撑其做法的刑法理论早已存在,并得到不断强化。凡此种种,让我觉得刑事领域出现了“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幻景。近年来,随着恢复性司法、刑事和解理论的突起,司法实务界广泛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去罪、免刑或减刑。这一现象又让人体会到“欲去之罪、何患无辞”的感受。刑法理论一会儿左,一会儿右,孰真孰假?从这一现象可知,刑法理论对立法和司法的影响是非常巨大的,这也让学术人感到自身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学术人不应带着个人功利的目的去研究问题,而应理性地思考问题。学术要创新,学术要求实和求真,学术人应具有社会责任感,应积极参与到学术的辩护和批判之争论中,以追寻归真的理论去指导实践,让社会法律制度合理,让公平、正义永存人间。

  这些年来,随着读书的增多,思考领域的扩大,产生了许多想研究的问题,许多论文的腹稿已有,一些专题的学术专著构思已产生,但是,我渐渐地感觉到身体大不如前,出现了力不从心之感觉。我在撰写本书过程中,曾一度使自己身体劳累过度,因此,深深地感到学术研究者确需有个好身体。我国一些著名法学家,学术成就卓著,著作等身,我想,这除了与他们具有非凡的聪明才智以外,也与他们具有硬朗的身体不无关系。可见,搞学问的人一定要持之以恒地锻炼身体,以保证有旺盛的精力开展研究工作。

  人各不同。学术人要学术、要生活,要求实和求真。近几年来,我时常警醒自己:学术作品不宜求多,但要尽可能力求精与真。我希望自己用心写成作品,并应敝帚自珍。当然,作品是好是坏,应由人评说。但求自己尽心去完成的作品会对社会有些许的作用。

  社会科学研究成果的价值如何评价,这是社会科学界较关注的问题。有人认为,某一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是否有价值,应以它是否为实践部门所采纳,或是否直接指导了社会实践为参考依据。就法学研究成果而言,应以这一成果是否被立法或司法所采纳为依据,或者是以能否直接指导其他法律适用活动为依据。我认为,这一认识具有片面性,这里存在着认识上的误区。法治的进步,需要法学的繁荣,法学的繁荣靠各领域、各阶层的法学研究人员合力来发挥作用。任何一个人,任何一本专著或者任何一篇文章,都不能单独成就法学繁荣。在法学研究成果里,是法学基本理论的价值大?抑或是法律实务研究的成果价值大?我认为,这两种成果同等重要,它们均会直接或间接地对立法、司法等法律活动产生影响。其影响可能会产生于现在,也可能产生于未来。法理学、法哲学和各部门法的基本理论同样会直接或间接地对各种法律活动产生影响,这些理论往往是通过产生法学理念来影响人们立法、司法或从事其他法律活动,这种影响往往更深远、更持久。法学基本理论的作用一般不会立竿见影,其作用往往可能体现在将来,因此,在对法学基本理论的价值进行评价时,应深刻认识这一点。基于前述认识,我较重视刑法基本理论的研究。长期地对刑法基本理论的思考和研究,也最终促成本书的出版。

  随着社会对社会科学研究的重视,各高校、各单位往往会对发表了研究成果的人给予物质或精神上的奖励,且奖励力度渐趋增大。有人认为,学术研究者的研究成果发表后,他可得学术奖励,职称可得以提高,因此,学术研究者主观上是为了自己,其学术研究行为是一个自私行为。这种理解是值得讨论的。人具有自私的本能,这是不言而喻的。学术人应是一个自私和大公的复合体,学术人应有社会责任感,学术人也不可避免地得考虑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也会在考虑生活质量的提高。因此,社会上各种促进社会科学发展的奖励措施,是在根据人性的基本特点而制定的,这是无可非议的。从实际效果看,这些奖励措施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科学的发展,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当然,社会科研成果的不合理评价体系,也在阻碍社会科学的发展。无论如何,学术人不应过于考虑个人的功利,许多优秀的作品往往是学术人基于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在不计较个人得失的情况下完成的。在教学科研以及参与司法部门的疑难案件讨论中,我常常碰到一些刑法理论难题。我的性格较为执着,每当刑法理论难题困绕我时,我会感到全身不舒服,并产生非弄清这一理论难题不可的想法,并将其作为一个研究项目,一旦解决这一理论难题,并让其变成论文时,就会觉得全身爽快。对我而言,促使我去从事科学研究的重要原因是,疏通思想脉络,疗理思想疾患。

  人生有限,而一本用心铸就的学术著作往往需要漫长的时期去完成。这本书是我耗费了多年精力而完成的第一部个人学术著作。生命不息,研究不止。在以后的岁月里,我希望自己重点关注刑法理论里的几个重要专题,争取在各相关专题范围内撰写系列论文,一旦对某一专题形成思想体系再考虑出版书籍。学术人必须遵守的基本道德规范之一是:不要出于个人功利而制造学术垃圾。我将时刻铭记这一学术道德准则。学术人要生活,要研究。在浩瀚的宇宙里,每个人是如此的渺小。在茫茫的刑法理论海洋里,有研究不完的问题。每一个刑法学人都不可能把所有的刑法问题都研究完。在将来,若我感到累了或想偷懒一下,我将会自嘲:别太贪心了,留给别人、留给未来人一些问题研究吧!每一个研究者均应在刻苦研究的同时,给自己留下一定的休闲时空,并健康而快乐地享受人生。

  一个人的成长离不开别人的帮助,一本著作的问世必定需要许多人支持。在本书出版之际,我向曾关心和支持我的人们表示衷心感谢!

(摘自《刑法的辩护与批判》,欧锦雄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12月出版。题目为摘录时增加。关于本书的讨论可见法律博客:刑法的辩护与批判:http://xfdbhypp.fyfz.cn/)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1989年3月1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

  陈慕华(女)
  王汉斌
  罗 干
  曹 志
  姚 广
  周 杰
  有 林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9月9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0年4月28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对汽车、电动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质量检测、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建、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市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对机动车维修市场实施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确保维修质量。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作业厂房;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拟聘用人员名册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职称证明;

  (四)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的面积和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及其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消防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配件管理和环境保护等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以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

  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经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不得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不得超越许可事项和许可时限。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的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动车维修。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处公示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机动车维修标志牌以及维修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质量保证期限和监督电话。

  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应当向所在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机动车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不得拼装和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十六条 下列维修项目,经营者与托修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一)机动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

  (二)维修费用预计在5000元以上的;

  (三)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未作规定的;

  (四)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

  经营者和托修方订立机动车维修书面合同的文本,参照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联合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机动车维修。维修中认为确有必要在合同以外增加维修项目,扩大维修范围,更换零部件,应当通知托修方,重新约定。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对维修的机动车,经营者和托修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接。经营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付,给托修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托修方逾期不验收或者验收合格后不提取车辆,影响经营者经营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结算维修费用时,经营者应当开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出具统一印制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和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在《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上,应当标注竣工出厂日期、质量保证期限等内容。在结算清单中,应当对工时费、材料费分项计算。

  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并保持作业环境的整洁。对维修车辆产生的废油、报废的铅蓄电池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维修机动车,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和规范。标准或者规范尚未规定的,可以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使用的新配件和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称和厂址;

  (三)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实施认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有认证、生产许可证的相关标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经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竣工检验资质的维修企业或者委托相应资质等级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竣工质量检测,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经二级维护的机动车,应当按规定比例进行竣工质量检测。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按规定建立并保存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经维修的机动车质量保证的范围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经营者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免责证据的,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对维修竣工的机动车,托修方应当验收维修质量,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继续修理、减少费用、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明维修经营行为的必要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有关资料。

  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机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即时受理机动车维修投诉,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调解纠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辆维修经营的,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超越许可事项和许可时限的,非法接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处公示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二)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示维修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的;

  (三)经营者超出公示的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向托修方收费的;

  (四)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机动车维修档案的;

  (五)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六)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工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建、环境保护等部门职责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经营者或者托修人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