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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设立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决定

时间:2024-07-21 23:1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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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设立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设立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决定

  2003年3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和工作需要,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徐州市交通局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的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交通局


徐州市交通局关于印发《徐州市交通局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徐交法[2003]31号

局直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依据徐政办发[2002]193号文《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性文件实行公开发布的通知》的要求,对徐交法[1999]93号文《徐州市交通局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的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徐州市交通局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的规定

二○○三年三月三日

徐州市交通局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交通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合法、规范,保证文件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交通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交通局为执行交通行政管理职能,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交通部门的法定职权制定或起草的对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行政管理工作中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决定、通告等。

第三条 市交通局根据下列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由交通局制定的行政管理办法或规定的。

(二)为实施交通部或市人民政府的规章需要制定行政管理办法或规定的。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各部门建议市交通局制定行政管理办法或规定,市交通局认为必要的。

第四条 市交通局制定的规范文件应符合法律、法规及地方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制定时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符合交通行业管理的实际需要,符合交通法规体系的总体要求,不得超越交通法定职权。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管理部门是市交通局政策法规科。

第二章 文件的起草和制定

第六条 凡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局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起草,主要的规范性文件或主要内容涉及各个部门的,由市交通局政策法规科或者主要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参加起草。需要建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当年末上报下年度立法计划,由市局政策法规科汇总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便编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 本局规范性文件包括下列主要组成部分。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主管部门和适用范围。

(二)应遵循的行政行为规范。

(三)违章责任、奖惩办法。

(四)解释机关、施行日期。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冠以汉字数字并加括号,目冠以阿拉伯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注意下列事项。

(一) 格式、体例应符合规定,名称准确简洁,内容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文辞简明准确。

(二)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充分调查,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业务或与其他部门有密切关系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报送草案时应予注明。

(三)文件起草完毕,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规范的目的、依据及必要性,主要分歧与协商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解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文件将被起草的文件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三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领导签署意见;需要会签的,由有关部门会签后报送局政策法规科审查。

报送的草案应附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0日内将文件正式文本2份报送《徐州市人民政府公报》编辑部。

在《徐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不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凡注明经市政府批准或同意的,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报市政府领导签发,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报社发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以自己名义发布的,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得自行为本单位设定权利,为被管理相对人设定义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自行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省交通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局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徐交法(1999)93号文同时废止。

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经1997年11月26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管理,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包括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程装饰设计、规划设计等)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特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特区内需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向市建委提出申请,经市建委初步审查合格,报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申请人应凭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承担业务。


  第五条 特区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需在特区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必须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到市建委验证备案后,方可在其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担业务。


  第六条 符合特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队伍总量控制要求和专业需求,且一年内在特区承担三个以上单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特区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向市建委申请在特区设立分支机构,经市建委同意后,可以派出单位名义在其业务范围内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七条 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下同)建设工程设计机构,受外资投资建设工程项目投资方委托,且具有承担与建设工程项目相应的设计资格,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并到市建委验证备案后,可以参加本建设工程的项目设计方案竞选、设计投标或直接承担设计业务,但必须与在特区已注册登记并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境内甲、乙级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合作设计,且境内设计单位的工作量原则上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八条 承担建设工程设计业务的境外建设工程设计机构,经市建委批准在特区设立的办事处,可负责处理建设工程现场设计和参与施工管理工作,但不得直接承担建设工程设计业务。


  第九条 境外建设工程设计机构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设计的标准、规范、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必须使用中文文本,特殊情况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时,必须经市建委批准。


  第十条 建设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及不能计算建筑面积的工程构筑物、市政工程等投资100万元以上的永久性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建委申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许可证后,方准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否则,规划等部门将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委托给持有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且与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相符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通过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或建筑方案设计竞选的办法,公开确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一)城市大中型公共建筑,十六层以上(含十六层)高层建筑,具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建筑、大型桥梁、立交桥或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主要城市街景设计、大型建筑群体设计、重要的建筑群或小区规划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项目。
  由外商投资、捐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或建筑方案设计竞选,由投资者自行决定。但对于不实行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和建筑方案竞选的,应通过多方案比选,优化工程设计。


  第十三条 凡需进行招标投标或方案设计竞选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持有效的投资计划、土地使用、建筑红线图等批准文件和招标投标或方案设计竞选方案,到市建委核准后,方可进行招标或方案设计竞选。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和建筑方案设计竞选必须贯彻公正、公开、科学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竞标或竞选。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时,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并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工程勘察合同和工程设计合同应采用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制定的统一文本,并在合同签定后10日内由建设单位报送市建委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因特殊原因确需更换勘察设计单位时,建设单位应与原勘察设计单位协商中止原有勘察设计合同,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与新委托的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合同。中止原合同的协议及新签订的合同应同时报送市建委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越级或超范围承担业务的,必须依据有关规定报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与资质要求相适应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审核。审核单位可按规定收取审核费,并应对其审定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之间可以合作承担业务,其勘察设计成果的质量管理纳入资质高的一方,合作承担业务的协议和双方勘察设计人员名单应报市建委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名单应报市建委备案;需变更时,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市建委备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工作人员变动影响到业务范围或资格等级时,应按有关规定申报调整业务范围和资格等级。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设计中可以向建设单位推荐技术先进、质量优良的设备材料;需指定厂家产品的,必须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需选用消防、电讯、电梯等器材或设备的,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包括勘察设计图纸、文字说明、计算机软件等)的著作权属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所有。但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未经著作权所有单位书面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用于委托建设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保守建设单位商业及技术秘密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建委应定期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技术力量、经营状况和成果质量进行抽查,并进行年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其相关工作时,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技术规定,其工作成果的深度和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提交建设单位时,必须有设计、校对、审核、审定人的签字,并加盖图章及注册建设师、注册工程师执业专用章。省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采用由省建委统一制作的出图章。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咨询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的部分或全部进行质量咨询。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或技术有争议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书面提请市建委予以审查、裁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不得擅自改变。涉及初步设计(或代替初步设计的方案设计)主要内容的改变,须取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取得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而擅自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外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境外的建设工程设计机构,未向市建委办理验证备案手续,擅自在特区内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擅自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或级别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和建筑方案设计竞选中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中标或中选的,其中标、中选资格无效,并由市建委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和建筑方案设计竞选中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指定中标或中选单位的,由市建委责令其重新组织招标或竞选,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因勘察设计错误导致建设工程事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收取受损失部分的勘察设计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造成人员伤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设计图纸的,由市建委责令其改正;工程已经实施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过整改可达到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应责令建设单位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法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改变设计而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建委及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