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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案件的诉讼指南/阚凤军

时间:2024-06-26 08:0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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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案件的诉讼指南

阚凤军


  公司法人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应该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一大亮点,它对于哪些试图操作子公司或所出资的公司而为己牟利的人或企业来说不是一个好消息,但对于某些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并不是能够比较容易启动法人人格否定之诉讼。本文根据业务上的经验及有关问题的理解,就该类诉讼的有关问题分析如下,供参考:

  1提起法人人格否定诉讼的法律依据
  1.1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2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诉讼主体的确定
  2.1 有权提起法人人格否定之诉的原告主体,根据公司法第十二条及六十四条的规定:
  2.1.1 受到利益损害的公司;
  2.1.2 受到利益损害的股东;
  2.1.3 受到利益损害的债权人。
  2.2 应该成为法人人格否定之诉主体的诉讼地位,亦根据公司法第十二条及六十四条的规定:
  2.2.1 公司债权人以侵权或合同债务为由起诉公司的同时,将公司的股东一并起诉。在此情况下,应将该公司及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进行审理。
  2.2.2 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提起合同、侵权等诉讼后,又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该追加股东为被告。
  2.2.3 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合同之债或侵权之债务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在申请执行之前或执行过程中发现股东之违法行为,进而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则按照目前的执行流程,债权人应该向法院提起以该股东被被告的法人人格否定诉讼,从而实现由该股东与公司一并承担履行判决的义务的主体。同时,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2.2.4 公司的其他股东如果认为某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提起人格否定之诉,则该股东应该为被告,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2.5 公司如果认为某一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提起人格否定之诉,则该股东应该为被告,而公司的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 法人人格否定诉讼的构成条件
  3.1 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即该公司必须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从而导致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
  3.2 逃避债务,即公司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目的是逃避该股东之债务,实现通过子公司或所出资公司转嫁或逃避责任的目的;
  3.3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即股东的行为严重债权人的利益的实现。那么如何判定判定“严重损害”,则需要司法通过判例明确有关标准。我个人认为需要结合案件的整体情况,并通过该股东的行为给公司的资产、负债、现金流等实际影响等因素综合判定。

  4 可能认定“公司法人人格否定” 的几种情况
  4.1 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或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4.2 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高度混同:
  4.2.1 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形的;
  4.2.2 存在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业务混同情形的;
  4.2.3 存在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的;
  4.2.4 存在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等情形的。
  4.3 股东利用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的,可以认定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
  4.4 其他有助于认定“公司法法人人格否定”的因素:
  4.4.1 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股权结构;
  4.4.2 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报表合并;
  4.4.3 母公司及子公司的融资;
  4.4.4 子公司工资及其他费用的支付情况;
  4.4.5 母公司是否是子公司的唯一收入来源;
  4.4.6 子公司利润分配情况。

  5 举证责任: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定”诉讼的原告,即公司债权人、其他股东或公司需要对股东滥用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6 中国公司法仅规定母子公司之间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之情形,但在兄弟公司之间、甚至非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滥用法人人格独立,进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以及如何处理上述行为?我个人认为仍然可以参照本人上述有关标准进行判定并要求该公司对他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公司侵权行为及类型化研究
                ——以民商事侵权为视角

         张光宏 , 徐力英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引言

公司是我国目前最重要的企业法人形态,由于其趋利性以及其代表机关等相关主体可能的不法操作,公司在其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除将股权作为侵权客体明确作出规定外,对公司侵权并未作出特别的规定,但实践中公司侵权行为所涉及的问题十分丰富而具体,如何正确理解公司侵权行为的涵义,进而确定公司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并将公司行为与其内部成员区别开来,行为主体的范围如何确定,公司是是否可以成为侵害股东权益的主体,侵权和纯粹经济利益是否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等等。因此,正确认识和界定公司侵权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研究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公司侵权行为之含义

传统民法在侵权责任承担上并不区分自然人和法人,我国《侵权责任法》等对法人侵权这个问题也没有给与特别的关注,对公司侵权行为的研究更是缺乏。厘清公司侵权行为之含义是正确界定公司侵权行为之前提。

(一)公司侵权行为之内涵

我国学者对侵权行为有多种定义,可以概括为3种观点:一为过错说,认为侵权行为是一种过错行为;二为违反法定义务说,认为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对一般人的义务;三为过错与责任综合说,认为侵权行为是由于过错造成他人损害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1]笔者认为,过错说仅以过错来界定侵权行为,将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排除在外,外延过窄;违反法定义务说没有将非法定义务包含在内,导致违反非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无法通过侵权法进行救济;过错与责任综合说,虽然将无过错的行为也囊括在内,但侵权行为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和基础,而且有些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成立但也许存在免责事由等情形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不宜以“承担责任与否”来确定侵权行为的概念。故笔者认为,并不能以过错、违反法定义务及因过错而应承担责任等来正确涵盖侵权行为的含义,侵权行为应界定为:行为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公司侵权行为可定义为:公司相关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而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行为。

(二)公司侵权行为之外延

英美法系国家将法人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的侵权行为都视为法人侵权行为,并实行严格责任,直接由法人承担。而大陆法系国家将法人的侵权行为区分为法人机关行为和受雇人的行为,法人机关或者有代表权的人因职务行为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由法人侵权行为能力制度来解决,而法人的其他受托人或受雇人的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由雇主责任来解决。[2]笔者认为根据大陆法系的区分方法,可将公司侵权行为分为广义的公司侵权行为和狭义的公司侵权行为。其中广义的公司侵权行为是指公司的法人机关、法定代表人、员工、分公司及承包者、挂靠者等其他相关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由公司承担责任的行为,包含公司应直接承担责任的公司代表所为的侵权行为和公司应承担替代责任的他人所为的侵权行为。狭义的公司侵权行为仅指公司的法人机关、法定代表人等代表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本文所研究的范围是广义的公司侵权行为。

二、公司侵权行为之法律要件

侵权行为是一种行为,不是一种客观的损害状态,因此,侵权行为的法律要件并不能等同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的法律要件一般包括行为的主体、行为所指向的客体以及行为内容。公司侵权行为的法律要件也不例外,但在其主体、客体及内容方面又存在相异之处。

(一)主体之界定

侵权行为的主体是指实施某项侵权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公司侵权行为在主体要件上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1.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之分离性

一般而言,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存在同一性。但在公司侵权行为中,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本文以广义的公司侵权行为作为研究对象,即公司侵权行为中行为主体是公司的相关主体,责任主体为公司。公司是一个组织体,其任何行为都是通过自然人或自然人组成的机构的行为表达出来,上述自然人或机构包括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其他员工、发起人、清算义务人、破产管理人以及与公司存在挂靠、承包、租赁等关系的挂靠者、承包者、租赁者等等,但并不是所有公司主体的所有侵权行为都由公司承担责任。

2.行为主体界定之复杂性

虽然公司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均为公司,但其行为主体的认定上相对比较复杂,即上述众多的公司相关主体中哪些主体的侵权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主要问题如下。(1)公司是否可以成为侵害股东权益的主体。有人认为,公司的本质是物,股东不可能要求自己的物对自己承担责任,只能是由侵害该股东权益的其他股东承担侵权责任,即公司无法成为侵害其自身股东权益的主体。但笔者认为,公司虽然是由股东投资设立,但公司一旦设立后,即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公司在其设立、运营等过程中必须会存在着侵害股东权益的情形,而且对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并非仅损害赔偿方式,还包括恢复原状等其他方式,如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股东会决议召集的程序、作出决议的程序或者决议的内容侵害了股东的利益,都构成侵权责任。如违反上述程序或实质性的要求,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的主体必然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是撤销股东会决议或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恢复至决议前的原状。很显然,公司当然可以成为公司侵权行为中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此类案例。(2)其他相关行为主体如何认定。一是关于股东。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是公司的核心要素。但股东行为并不等同于公司行为,股东履行其出资等相关义务后,对公司行为不承担责任;股东的行为(除代表公司外)也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但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在参与经营管理公司中可能会存在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权益的情形,其中有些侵权行为应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或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股东也可以成为公司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主体。二是关于董事、监事、经理、高管等人员。上述人员是公司内部治理的主要组成人员,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均享有一定的权限和范围,同时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当上述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组织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当然由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上述人员也是公司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三是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成员、破产管理人。根据《公司法》和《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人员均有相应的职责范围,在履行上述职责时应尽善良人的注意管理义务。如由于故意或过失,导致公司资产贬值、毁损、流失,既侵害了公司或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上述人员也可以成为公司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主体。四是发起人。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公司设立,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侵害他人权益的,其侵权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发起人也当然是公司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主体。五是其他员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以及代训工和实习生。[3]根据业务的需要,法人一般在内部对员工都进行分工,并在一定范围内授予相应的职权。因此,如果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范围内侵害他人权益的,则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说明其他员工也能成为公司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主体。六是其他主体,即指除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人机关及其员工外,还存在着与公司有着挂靠、承包、租赁等关系的主体。如这些主体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中侵害他人权益,公司是否是责任主体,应视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如公司允许被挂靠者、承包者、承租者使用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账户等从事经营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他人也认为是与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二)客体之界定

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权益。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公司侵权行为在其客体上有所侧重与突破。

1.侵害客体之相对性

在一般的侵权行为中,行为所指向的客体主要为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国民事侵权行为的客体共有18类权益。但公司侵权行为一般均发生在公司设立、经营及清算活动中,即发生在商事领域,因此,公司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客体有相对的倾向和侧重,其中股权是公司侵权行为中特有的客体,债权成为公司商事侵权中的主要客体,物权中所侵害的主要是担保物权,在人身权中,公司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包括商誉、商号、商业秘密、商业信用、商业形象等商事人格权。

2.债权成为客体

传统民法认为,根据债的相对性理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一般是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未将债权入为客体之一。从法理角度看,无论是物权还是债权都是民事权利,都具有法律上的不可侵性,[4]但都存在被侵害的可能性。就不可侵性而言,物权与债权没有本质区别。此外,债权同样体现了一定的财产利益,如果侵权责任法完全不提供救济手段,也将使得债权人容易遭受潜在的侵害,因此,债权应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5]同时,对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救济应当赋予债权人享有选择权。而在公司侵权行为中,公司作为债务人或作为第三人在其经营活动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侵害债权的现象,因此,债权应是公司侵权行为中客体得到保护。

3.股权是特有的客体

关于印发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

台政发〔2010〕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完善土地执法长效管理机制,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土地执法中的职责和分工,形成政府主抓、部门共管、多方协同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机制,有效遏制各类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护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令)、《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及违法用地查处制止工作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各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耕地保护的责任主体。国土资源部门是土地执法的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监察、公安、建设规划、交通、水利、林业、农业、发改、经贸、工商、安监、电力、供水、金融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用地制止、查处和整改工作。

  第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是辖区内土地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各相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经办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土地执法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协同、共同责任、属地管理原则,采取预防与查处相结合、主管部门执法与相关部门联合执法相结合的方法,实行全程全方位监管,形成执法合力。下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对上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筹辖区内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工作,制定相关政策,建立长效机制;负责组织对违法用地的制止、查处、拆除、没收和复耕复绿;加强土地执法监察队伍建设,确保执法工作所必须的人员、经费和装备;开展创建土地执法模范乡镇和土地民主管理示范村活动,确保本辖区一年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不超过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10%,并且不能造成土地管理的严重后果。

  (一)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用地行为。在发现违法用地或接到该行为的报告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有效制止,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组织查处、拆除违法占地的构筑物、复耕土地。对重大的、典型的违法用地行为,应同时向所在县(市、区)政府及其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二)县(市、区)政府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重大违法用地行为以及下级政府报告或上级督办的违法用地行为。在发现或接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报告后,应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处置。认为重大的、典型的违法用地案件,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单位依法进行拆除、复耕;一般违法用地案件,须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督办通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接到督办通知之日起3日内依法组织拆除、复耕。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是查处违法用地的行政执法主体,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预防违法用地行为的发生;组织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工作;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一)建立动态巡查责任制。严格按照《国土资源执法动态巡查工作规范》的规定,开展动态巡查工作。基层国土资源所必须每个工作日实行巡查,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每周不得少于两次巡查,节假日应安排人员对重点区域进行跟踪巡查,建立巡查台帐,实行“零报告”制度。对本辖区内新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必须在3日内发现,发现时能当场拆除的应当予以当场拆除,并告知违法当事人恢复土地原状;对当场难以拆除的,立即送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告知违法当事人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对群众投诉、检举、控告或其他部门告知的涉嫌违法用地的案件,应在24小时内到现场进行初步调查。

  (二)建立报告制度。发现涉嫌违法用地行为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在2日内予以核实,确认违法责任主体和违法用地等事实后,以书面形式报告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及时函告有关职能部门。定期将违法用地查处、动态巡查及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执行、追究情况报告同级党委、政府和监察机关,同时报告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

  (三)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对已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调查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及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需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监察部门或相应的干部任免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条 建设规划部门负责查处违法施工行为。在接到国土资源等部门告知施工工地上存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进行建设施工的情形后,应及时查处违法施工行为,责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人)停止施工,并依法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人)从严处理,给予罚款、限制其进入本地区建筑工程施工招投标、降低或取消施工单位(人)、监理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处罚。

  第八条 林业部门负责对规划林地范围内违法用地、破坏林地行为的巡查、制止、查处,并告知相关部门。

  第九条 交通部门负责对国道、省道、县道等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违法用地的巡查、制止、查处,并告知相关部门。

  第十条 水利部门负责对堤塘、水库、河道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违法用地的巡查、制止、查处,并告知相关部门。相应职责已移交有关部门的,由相关部门查处。

  第十一条 农业部门要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管理,对违法用地的复耕加强监督,并组织完成验收工作,出具验收意见。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犯罪的违法用地行为当事人进行立案查处,并为相关部门的执法工作提供保障。

  (一)受理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对国土资源等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的违法用地案件,除案情重大、复杂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的相关部门;依法不予立案的,还应当说明理由,退回案件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相关部门。

  (二)提供执法安全保障。相关部门在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时,可根据需要请求协助,公安机关应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违法当事人,应及时赶赴现场处置,依法查处。

  (三)协助调查取证。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国土资源等部门可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派员介入。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违法用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各责任主体履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追究违法用地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监察机关对违法用地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依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进行查处的职能部门进行督办和行政问责,并将有关情况按干部管理权限抄送组织人事部门。

  (二)监察机关对国土资源等部门移送的违法用地案件中涉及需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并退回案卷资料。

  (三)立案调查的案件,无特殊原因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经贸部门对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项目,不予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核准手续,对办理项目核准的,按非法批准处理。

  第十五条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对没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用地手续的工地或工程设施,不得供电、供水、供气;对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没收、拆除地上建筑物的生产经营场所,在接到行政执法部门告知属于违法用地的书面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拆除、切断线路和管道,停止供电、供水、供气,并查处违法用电、用水、用气行为。对没有取得合法用地的生产经营场所提供用电、用水、用气的,按非法批准供电、供水、供气处理。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将当事人违法用地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和风险预警系统,对违法用地当事人不予提供贷款或上市融资。

  第十七条 工商、环境保护、卫生、文化、公安、消防、安监等部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对没有相关合法用地手续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核发证照的,按非法批准处理。接到国土资源等部门告知属于违法用地的,应及时核查执照、许可证的核发情况,并依法予以纠正或查处。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申请执行的违法用地案件,应依法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裁定、执行过程中,违法用地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必须予以配合。

  第三章 保障制度

  第十九条 成立台州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主管国土工作的副市长任副组长,各县(市、区)长和各相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台州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全市范围内违法用地查处整改和长效管理的各项政策、措施,决定查处整改行动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各县(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按要求开展查处整改行动的各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相应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季度召开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会议,通报情况,加强监督,分析研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对策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制定出台台州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工作考核办法,严格实施考核。考核结果与土地执法模范县(市、区)、乡镇(街道)评选和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考核、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平安台州考核、年度用地指标分配等工作挂钩。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国土资源、监察、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联席会议工作制度、信息情况通报制度、制止违法行为的联系配合机制,加强协助配合,及时、有效地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按照分级负责,下管一级的原则,由各级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提请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二十九条涉及的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进行处理。

  (一)发现本市辖区内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不依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并经核实的;

  (二)依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应当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一)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及时制止,造成本辖区1年度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耕地面积达10%且不足15%,或者虽未达到10%,累计出现3宗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或1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

  (二)对相关部门的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不配合、不支持,推卸责任甚至阻挠、限制查处工作等。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一)国土资源部门未落实巡查责任、未在规定期限内发现本辖区新发生的违法用地、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实情况导致违法用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对违法行为不能制止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所在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告知相关部门的;

  (二)建设规划部门接到书面告知后未查处违法施工的;

  (三)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没有依法查处,情节较轻的;对国土资源等部门移送的且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用地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调查的;

  (四)监察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受理国土资源等部门移送的追究责任的违法用地案件并立案调查的;

  (五)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没有查验合法用地手续,给予供电、供水、供气的;

  (六)对违法用地案件负有查处职能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分别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制止,造成本辖区1年度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耕地面积达10%且不足15%,或者虽未达到10%,累计出现5宗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或2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

  (二)经诫勉谈话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改的;

  (三)对违法用地案件隐瞒不报或压案不报不查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国土资源部门未落实巡查责任、未在规定期限内发现本辖区新发生的违法用地、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实情况导致违法用地行为未及时制止、对违法行为不能制止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所在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告知相关部门,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二)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等行为没有依法查处,情节较重的;对国土资源等部门移送的且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用地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三)监察机关对符合追究行政责任条件的违法用地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受理并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四)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接到书面告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违法用地的工程停电、停水、停气,造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

  (五)国土资源等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书面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有其他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当事人行为,导致重复违法或违法事态恶化的;

  (六)对违法用地案件负有查处职能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

  (七)各单位经诫勉谈话后,没有整改的或1年内受诫勉谈话2次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对各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不合格),并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引咎辞职。

  (一)各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通报批评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改的;1年内所辖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因违法用地严重被市级以上定为重点整改地区,或有案件被定为重点督办案件的;因违法用地案件处理不当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和社会不稳定的;

  (二)各单位同1年内受通报批评2次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对外地驻台州办事机构参与、纵容、包庇、支持违法用地的,除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外,由监察机关提请该单位所在地政府,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违法用地当事人为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党员干部、村干部的,要从重从严处理;当事人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违法用地查处情况及结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或政协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用地当事人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多次实施违法用地行为依法应当追究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的土地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应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或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的,由监察机关依法查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下,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下,其他土地20亩以下的案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上,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案件。上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台州市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追究,但涉及国家、省重点工程的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台州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