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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等与潘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时间:2024-07-06 19:4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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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等与潘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7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权利人除以民事、刑事诉讼方式外,还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并对侵权人的行为进行处罚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时进行调查,收集并调取证据,并可扣留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等。最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侵权人处以行政处罚。

三、基本案情
原告振兴公司自1998年起开始开发并生产免切削电机壳,并于1999年制定了该产品的生产技术规程。2003年3月,振兴公司开始实施其制定的“免切削电机壳”技术检测标准。自振兴公司生产免切削电机壳之日起至诉讼止,其共设计、绘制283张免切削电机壳产品设计图纸,开发使用该产品的客户191家。在原告提供的客户名单及相应发票中,记载了使用免切削电机壳客户的名称、地址、产品、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具体信息内容。
被告惠恺公司自2003年9月10日成立起至2004年4月止,共计与70家客户发生免切削电机壳交易。其中有68家客户曾与原告振兴公司发生过免切削电机壳的交易,且被告惠恺公司确认其中大部分客户在其处订购的免切削电机壳产品规格与振兴公司的相同。
被告秦某系原告振兴公司股东,自1999年8月起在振兴公司担任经营部销售员,并长期负责免切削电机壳的销售工作。2003年1月27日,振兴公司与秦某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秦某应遵守振兴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生产工作程序及保密规定,并在与振兴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起2年内不得从事与振兴公司相同或相似的经营业务及工作,并不得向其他企业或个人泄露有关振兴公司的商业秘密。2003年9月19日,秦某从振兴公司处离职,并于同月25日至被告惠恺公司从事免切削电机壳的相关工作。在诉讼过程中,秦某确认其在振兴公司工作期间接触过振兴公司当时的产品设计图,也接触了振兴公司191家客户中的绝大部分,其中包括与被告惠恺公司发生交易的68家客户。
被告潘某自2001年8月起至2003年9月25日止在原告振兴公司处从事免切削电机壳质量检验工作。2003年1月,振兴公司与潘某续签了《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潘某必须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工作程序和保密规定等。2003年10月底,潘某至被告惠恺公司工作。后在庭审中,潘某表示其仅接触过振兴公司免切削电机壳技术检测标准。
后振兴公司以秦某、潘某离职后至惠恺公司处工作,并向会开公司披露其相关技术、经营信息,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4年9月,上海市二中院就本案相关技术问题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科技部事务中心”)进行鉴定。科技部事务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及两份补充意见认为: 振兴公司免切削电机壳生产技术规程记载的制造技术流程、技术操作规程等技术及免切削电机壳的技术检测标准中记载的产品分类、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运输及储存等技术信息为公知信息。但振兴公司的产品设计图中所记载的不同型号和规格产品的图形设计、技术要求等整体组合技术信息为非公知信息。惠恺公司的免切削电机壳生产方法和加工流程与振兴公司生产技术规范中记载的技术内容基本相同,且惠恺公司提供的17张免切削电机壳产品设计图纸与振兴公司的产品设计图上所记载的不同型号、规格的产品形状、尺寸公差、技术要求等整体组合技术信息相似。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科技部事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振兴公司主张的免切削电机壳的生产技术规程、技术检测标准、外协作单位的具体信息、销售价格及利润率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其商业秘密。但其283张产品设计图记载的不同型号、规格的产品形状、尺寸公差、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以及其免切削电机壳的191家客户名单中客户名称、地址、产品、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具体信息内容的整体组合,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是原告振兴公司的技术、经营秘密。上述信息均为非公知信息,是原告自行设计及经长期与客户的经济交往活动中积累起来的,能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并具有潜在的经济价值,同时原告还采取了与员工签订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制定公司《保密制度规定》等保密措施,故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及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构成要件。
因原告主张的免切削电机壳的生产技术规程、技术检测标准、外协作单位的具体信息、销售价格及利润率等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故对于原告认为三被告侵害其上述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秦某擅自披露、允许被告惠恺公司使用原告的17张免切削电机壳产品设计图记载的技术秘密和68家“免切削电机壳”客户的经营秘密,被告惠恺公司应知被告秦某向其披露的是被告秦某掌握的原告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依然非法使用,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秦某、惠恺公司还应当承担不得泄露原告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潘某对原告涉案被侵害的商业秘密有过接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承担商业秘密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市二中院判决:被告惠恺公司、秦某停止对原告振兴公司17张免切削电机壳产品设计图纸中记载的技术秘密、68家免切削电机壳客户经营秘密的侵害,并应在2年内(从2003年9月19日起计算)不得泄露上述商业秘密;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振兴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判决后,振兴公司、惠恺公司和秦某不服,向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诉。
振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免切削电机壳技术工艺组合,外协客户名单、地址等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不当;原判决对上诉人损失数额的认定过少;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潘某接触上诉人图纸,却未追究其应负责任的判决错误。
惠恺公司和秦某共同提出上诉,其理由为:被上诉人振兴公司未明确保密信息的范围,且其《保密工作规定》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惠恺公司的图纸等资料均有合法来源;振兴公司的产品图已经公开,属于公知技术信息;振兴公司的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公知信息;一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不当等。
上海市高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了上诉人振兴公司拥有的有关商业秘密的范围,以及上诉人惠恺公司、秦某实施了侵害上诉人振兴公司有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惠恺公司、秦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无不当。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振兴公司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免切削电机壳技术工艺组合、外协客户名单、地址等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是错误的。
法院认为,《鉴定报告》及两份补充意见在形成程序上是规范的,在内容上是充分和完整的,振兴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从技术上推翻该鉴定结论;而振兴公司主张的其外协客户名单、地址等信息,因其提供的有关证据不能反映上述外协单位的具体、确定的信息,故上述二信息均不构成其商业秘密。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二、上诉人振兴公司诉称: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潘某接触上诉人图纸,却未追究其应负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潘某接触了部分振兴产品的设计图,但振兴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潘某接触这些图纸的具体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潘某向惠恺公司泄露了上述产品设计图。因此,上诉人振兴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潘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原审判决对于振兴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上诉人惠恺公司、秦某诉称:原审法院对《保密工作规定》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振兴公司并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经查,秦某于2003年1月27日,与振兴公司续签的《劳动合同》有要求员工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约定。这一事实本身已经反映了振兴公司对其商业秘密进行保密的意识和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秦某已负有按约定不得向他人泄露振兴公司有关商业秘密的义务。故尽管振兴公司的《保密工作规定》上没有公司的印章,但这并不能否定有关证据可以与其相印证,以及振兴公司已经采取了一定保密措施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四、上诉人惠恺公司、秦某诉称:上诉人惠恺公司的图纸等资料均有合法来源;振兴公司的产品图已经公开,属于公知技术信息:1、一审法院以复印件为由否定了上诉人惠恺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有失公平;2、振兴公司将产品图交客户确认的事实清楚,其与客户的交易行为实际上公开了其技术信息。
经查明,原审判决并非仅以复印件为由否定了惠恺公司的相关证据,还因为在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存在有的图纸所载信息与客户原图并不完全相同,而与振兴公司的产品设计图相同;有的传真件中所称产品型号与振兴公司的产品型号相同等情况。且这些相关证据均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故原审判决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而将产品图交特定客户进行确认并不等于向普通公众公开。何况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并且,上诉人也无证据反映振兴公司产品图中的有关技术秘密信息已经被上述特定客户公开。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五、上诉人惠恺公司、秦某诉称:振兴公司的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公知信息,可以从互联网中直接获得。
法院认为:从互联网中虽然可以直接获得大量信息,但并不能以此否定他人商业秘密的存在。经查,振兴公司客户名单之所以成为其商业秘密,是指其名单中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等具体信息内容的整体组合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惠恺公司既未能提供从互联网上查询的振兴公司的所有客户名单,所提供的证据也未能反映振兴公司这些客户的整体组合信息。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六、上诉人振兴公司、惠恺公司、秦某均诉称:一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不当。
法院认为,经营者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鉴于秦某、惠恺公司的侵权获利及振兴公司的损失均无法确切计算,原审判决根据有关销售情况,秦某、惠恺公司的主观过错,以及惠恺公司使用上述商业秘密的具体情况等综合因素和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秦某在离开振兴公司后,将在工作期间掌握的有关技术秘密、客户经营信息泄露给惠恺公司使用,给振兴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之后,振兴公司选择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追究张某、惠恺公司的民事责任。事实上,权利人除以民事、刑事诉讼方式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外,还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并对侵权人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借本案,我们就来谈一谈商业秘密的行政保护问题。
实质上,与民事、刑事诉讼保护方式相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处理更为高效、快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会迅速的展开行动制止侵权行为,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且处理的周期短。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是不收费的,从而减轻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经济负担。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可知,权利人选择采取行政救济方式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时,首先,应确定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般而言,县级、市级工商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省级工商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而国家工商管理机关则管辖跨区重大、复杂案件;其次,权利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时,应提供商业秘密存在及侵权行为发生的相关证据。若权利人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相同或类似,同时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得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或不提供所使用的信息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存在侵权行为;再次,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最后,根据所查明的证据和案件事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对侵权人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应注意的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对侵权人进行行政处罚,不对侵权赔偿作裁定,只进行调解。
之后,若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或继续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则视为新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另外,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注意到,在向行政机关举报的同时,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还可就相关赔偿事宜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给与赔偿,以最大化的实现自己的权利。



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的固定资产是保证铁路运输生产的主要劳动资料,是完成铁路运输生产的重要物质技术基础。为了维护国家作为出资者的利益,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加强对铁路运输企业的固定资产管理,发挥固定资产的使用效能,保护铁路运输企业的财产完整,更好地为
铁路运输生产服务,根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运输企业财务制度》、《运输(铁路)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并结合铁路运输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一)铁路运输企业要根据深化改革和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按照运输生产的需要,正确核定固定资产需用量,合理调整布局,充分挖掘运输生产设备的潜力,盘活资金,提高运输生产设备的利用率,逐步提高营运效率,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随着固定资产数量的增加和技术管理水平
的提高,应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
(二)对本单位生产上多余、闲置和利用率低的设备应申请调出或出售给急需单位,以提高效率和经济效益。但要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严禁违法将固定资产无偿提供给其他企业。
(三)各级领导对固定资产管理应负全面责任。铁路局(含集团公司,下同)的总工程师和总会计(经济)师要组织领导固定资产的技术管理和核算工作。必须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核算、使用和保管责任制度,划清产权,明确固定资产管理、使用和维修部门的权责,认真组织落实各业
务部门的分工协作,各负其责地管好用好固定资产。
(四)加强固定资产技术管理,建立健全技术档案和统计工作,正确记载技术履历簿和设备台账,积累技术资料,掌握固定资产性能和状态,提供正确的固定资产使用效率数据。严格执行铁道部制定的技术管理和检修规程,使固定资产处于日常良好状态,提高完好率。
(五)健全固定资产的会计核算制度,对固定资产的购建、调拨、出售、报废、封存、启用、出租等动态要经严格审批,并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确保账、卡、物相符。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和分类
第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及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及以上(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论价值大小均做为固定资产:
(一)永久性房屋、建筑物;
(二)陈旧可用的线路上部建筑轨料、旧钢梁;
(三)按固定资产管理的互换配件,备用轮对,备用轨料,救援列车备料中的钢轨和轨枕,电力、给水、锅炉供暖设备的应急备用配件,通信信号及电力备用电缆,包括在原机价值内的随机配件;
(四)客车发电机、客车电扇、客车成组蓄电池;
(五)土地,指单独计价进账的土地。
第五条 下列财产不论价值大小,均不做为固定资产:
(一)临时性房屋、建筑物。如:临时搭盖的厕所、工料棚、风雨棚、菜窖、车棚、岗亭、茶水锅炉房、简易人行道、刺线围栏、宣传廊、光荣榜、庆祝用牌坊等。
(二)容易损坏、更换频繁的玻璃器皿等。
(三)防湿篷布、货车篷布、垫仓板。
第六条 同一品种、同一规格型号的物品,由于产地、厂家、生产日期不同,致使价格各异的,无论价值是否达到固定资产标准,均按固定资产分类目录的规定,统一确定所属范围。
第七条 固定资产按作用和用途分类:
(一)生产用固定资产:指直接参加生产、经营过程的各种固定资产(包括基层站段行政管理部门所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管理用固定资产:指铁路局、分局机关使用的各类固定资产。
(三)非生产用固定资产:指不直接用于生产与经营而用于职工物质文化、科教卫生、生活等方面的固定资产。如文教、卫生、福利、科研、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单位使用的各类固定资产。
(四)租出固定资产:指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作用的新增、调入尚待安装、进行改建扩建以及经批准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包括以下几项:
1.新增、调入尚未投入使用的各种固定资产。
2.备用固定资产:包括部备、局备的机车、车辆备用轮对及互换配件;备用轨料;备用钢梁;救援列车上配备事故应急的钢轨、轨枕;牵引供电、水电设备事故应急备用配件、备用电缆、接触网导线等。
3.陈旧可用的线路上部建筑轨料及旧钢梁。
4.移交施工单位进行改建扩建暂不使用的固定资产。
5.已申请待报废的固定资产。
(六)不需用的固定资产:指多余或不适合本单位使用,经上级批准准备处理的固定资产。
(七)封存的固定资产:指按规定权限批准办理了封存手续的固定资产。
(八)土地:指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
第八条 按固定资产结构和性能分为十五大类。具体项目见本办法的附录一“铁路固定资产统一分类目录”。
凡分类目录以外新增的固定资产,各铁路局可在相近类、项、目、节中反映,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九条 按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划分为企业拥有的固定资产和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权限和责任
第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的固定资产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十一条 铁道部对固定资产管理有以下权限:
(一)根据生产布局和提高效率的需要,对全路固定资产进行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在全路范围内调配移动及附属设备。
(二)监督检查各铁路局的固定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和技术状态,考核铁路局固定资产运用的效率和效益,督促铁路局对固定资产运用及管理采取改进措施。
(三)审批调出(或投资转出)铁路局外的机车、车辆、渡轮、线路、桥隧固定资产。
(四)审批机车、车辆、渡轮、线路、桥隧的盘盈、盘亏和报废处理。
(五)铁道部指定的其他固定资产的处置。
第十二条 铁道部对固定资产管理有以下责任:
(一)负责制定和修改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督促铁路局贯彻执行。
(二)负责根据铁路发展需要制定铁路固定资产总体配置规划和部管项目的技术改造规划。
(三)铁道部主管业务部门应对分配给铁路局不适用的固定资产而造成积压浪费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铁路局对固定资产管理有以下权限:
(一)根据运输生产的需要,有权对管内的固定资产统筹调配使用。
(二)有权处理不属于铁道部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固定资产盈亏、报废、调拨、出售和使用状态变更。属于铁道部审批权限的,自铁路局上报日起三个月仍未批复时有权处理。
(三)根据运输生产需要,合理核定所属单位固定资产的需用量,监督检查基层单位固定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及改进措施。
(四)有权拒绝接受铁道部分配不符合实际需要的固定资产。
第十四条 铁路局对固定资产承担以下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有关固定资产管理的各项规定。对因管理失职致使固定资产丢失、毁损、报废的,应追究责任,并提出改进措施。
(二)铁路局各业务主管部门要掌握本部门的主要生产设备的配备情况,运用情况和技术状态。负责制定局管项目的技术改造计划。督促所属基层做好固定资产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生产运输设备的正常运转和安全生产。
(三)对所属上报由铁路局审批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废、调拨、出售及使用状态的变更,应及时批复,需由铁道部审批的应予及时审核报部审批。
(四)制定对所属单位的固定资产运用效率,质量状态和经济效益的考核指标,并定期进行检查评比。
第十五条 铁路局与分局、分局与基层单位间固定资产管理上的权责分工,由铁路局自定。固定资产管理的权责中心应下移,加大基层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责任。铁路局固定资产的处置权限不要过于集中,以便于盘活资产,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各级管理机构可有适当的处置标准,标
准应报上级备案。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列账单位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列账单位,按有利生产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确定:
(一)全路运用的货车(含机械保温车及铁道部直接购置分配给工务、电务、大修等单位使用的专用货车)、集装箱由铁道部有关部门列固定资产账;其他专用车辆由配属单位列固定资产账。
(二)线路、桥隧、通信信号设备、接触网、给水、供电、锅炉供暖设备,房屋、建筑物,由维修单位列固定资产账。
(三)机车、客车、渡轮、船舶、机车车辆的备用轮对、备用固资配件由配属单位列固定资产账。
(四)属于固定资产的机械动力设备、工具、仪器、科教设备、管理用具等由配属单位列固定资产账。
(五)经鉴定可用的旧轨料、备用轨料、备用钢梁由配属工务段或其他工务轨料管理部门列固定资产账。救援列车上备用轨料由救援列车所在段列固定资产账。
(六)单独计价的土地由使用单位列账,土地管理部门设立技术台账或备查簿。
(七)人防设施产权属于铁路系统的,由人防设施所在地的管理单位设立固定资产技术台账和固定资产账。
(八)经营性租出、租入的固定资产列账单位不变,租出、租入单位为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应设立备查簿进行登记。
上述以外的固定资产,其列账由铁路局自定。
第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其所举办的多种经营企业、集体经济企业之间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和列账单位划分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凡是由铁路运输企业投资完成的固定资产,交由其所举办的多种经营企业或集体经济企业使用的,固定资产所有权仍属于投资的铁路运输企业,由铁路运输企业列账。多种经营企业或集体经济企业采用租赁方式,向铁路运输企业交纳租金。
(二)铁路运输企业为支持路内多经企业和集体经济企业的开办和发展,按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可将固定资产以有偿使用形式投入多经企业或集体经济企业。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计价与折旧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计价方法:
(一)原始价值(简称原价、原值),指在建造、购置、安装固定资产时所发生的全部支出,包括交纳的税金(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等)、新征土地的补偿费及固定资产竣工前发生的固定资产借款利息和外币借款的汇兑差。
1.按承发包方式建造、购置、安装的固定资产,应按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清册所确定的价值计价。属于固定资产一部分的零小设施、备品的价值应记入相关固定资产价值之中。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3.购入(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及运输费、保险费、安装成本等计价。如为旧品,应以调出单位的固定资产原值或重置价值加上运杂费、安装费计价。
4.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调出单位的账面原价列账加由调入单位负担的运杂费、安装费计价。
5.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捐赠单位提供的发票或账单所列金额加上由本单位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发票或账单的,按同类设备物品的市场价格及接受固定资产发生的各项费用计价。
6.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按投资单位提供的发票或账单所列金额加上由本单位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发票或账单的,按同类设备物品的市场价格及接受固定资产发生的各项费用计价。
7.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值加上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费等计价。
8.在原有固定资产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应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拆除部分的原价,加上改建、扩建的支出,作为固定资产原价列账。
(二)重置完全价值(简称重置价值),指按当前生产条件与市场价格水平,重新购建全新的同样固定资产所需的全部支出。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应用重置价值代替固定资产原值列账:
1.盘盈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重置价值计价。
2.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法定资产重估后,按重估后的重置价值计价。
(三)净值(又称折余价值),指固定资产的原始价值或重置价值减去已提折旧额后的净额。
1.购入(有偿调入)的旧的固定资产,应以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及运输费、保险费、安装成本等计算净值。列账价值与净值的差额为累计折旧。
2.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应以调出单位的账面净值加运杂费、安装费作为固定资产的净值,以调出单位的累计折旧计列累计折旧。
3.接受捐赠的旧固定资产,应按同类设备物品的市场价格及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由调入单位确定固定资产净值及累计折旧。
4.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应按资产评估价值或投资协议价值加上由本单位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算净值;评估价值大于账面原价的差额增加资本公积金,反之,则增加累计折旧。
5.盘盈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重置价值计价及资产的新旧程度确定固定资产的净值和累计折旧。
6.凡调出、售出、投资转出、盘亏、报废固定资产均应准确计算该项固定资产的已提折旧,确定固定资产的净值。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在下列情况下可估价入账: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或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工程预算、造价或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记入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提折旧。
第二十条 已列账的固定资产原始价值,除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外,不得变动: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二)经铁道部批准,对个别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三)固定资产经过批准改建、扩建、补充设备、改良装置、改变结构的;
(四)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五)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六)发现原列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七)大修理固定资产增(减)值,仅限于以下范围:
1.线路大修中,成段(一公里以上)更换不同类型的钢轨(指70kg及其以上;60kg及其以上;50kg及其以上;43kg及其以上;43kg以下五组间的更换),更换不同类型的道岔。
2.桥隧建筑物大修中,更换不同材质的桥梁。
3.有部文规定增(减)值的。
第二十一条 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范围。
下列固定资产由固定资产列账单位计提折旧:
(一)生产用固定资产:机车、车辆、线路、桥隧、电气化供电系统、通信线路、通信信号设备、房屋、建筑物、机械动力设备、运输起重设备、仪器仪表、工具器具等。
(二)管理及非生产用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设备、管理机械、仪器仪表、器皿等。
(三)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四)季节性停用和因修理暂时停用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封存固定资产;
(二)已提足折旧仍在继续使用的逾龄固定资产(包括一次性在成本中列支的电子计算机等设备);
(三)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四)以前已估价单独入账的土地;
(五)破产或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分类计提折旧。
采用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使用年限
2.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3.月折旧额=固定资产价值×月折旧率
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和净残值率见本办法附录二“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表”。
作为计提折旧基数的固定资产价值应为固定资产原始价值,盘盈固定资产及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价值重估后应为重置价值。
铁路机车车辆也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提取折旧。
折旧方法铁道部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月份内减少或者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提足折旧后仍继续使用的逾龄固定资产(线路、桥隧除外)不再计提折旧。每月应对各类固定资产进行清理核对,对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在该项固定资产的卡片上打上逾龄标记以示区别。
毁损或其他原因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补提折旧。

第六章 固定资产的运用及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增减动态和使用状态的变更,必须由各单位的技术设备或其他管理部门根据有关的动态变更的文件或命令填制动态凭证、调整技术履历簿和档案,并及时通知财务部门按规定手续进行账务处理,确保固定资产的账、卡、物相符。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新建、扩建、改建、购置的交付使用手续,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固定资产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竣工后,要根据工程项目规模大小,组成相应的验收委员会(小组),按工程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逐项进行验收。接收和承建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不执行验收委员会(小组)作出的验收结果报告。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根据固定资产登记对象(见附
录三)分别计算单项固定资产价值,编制“新建(购置)固定资产验收交接记录”(财固-5),并附竣工决算和竣工图纸技术资料,办理交接手续。
综合性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既有土建工程又有设备购置综合在一起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固定资产验收交接记录时,不能按工程项目名称编制,必须按能形成单个固定资产的名称金额分别编制。
基本建设投资完成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将完工的有关资料随同列账通知书通知铁路局财务处列账,再转固定资产配属单位列账建卡。投资款源由各单位掌握的,由接收单位直接根据验收交接记录列账建卡,并发通知书(附验收交接记录)逐级上转到铁路局财务处列账。
(二)固定资产购置完成验收交付使用手续:
购置的设备(需要安装的要在安装后)应进行试运转鉴定,各项数据必须达到原设计要求后,按全部造价编制“新建(购置)固定资产验收交接记录”(财固-5);验收合格后由技术业务部门将新建固定资产验收交接记录及有关资料交由财务部门列账建卡。
(三)由铁道部直接付款购置的机车、车辆由部主管业务局发部令通知配属铁路局抄配属段,由配属段派员到工厂接车(进口机车、车辆到指定地点接车)并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应包括机车、车辆履历簿和其他技术资料)。
主管业务局应及时完整地将有关资料(附验收交接记录)移送同级财务部门,填发列账通知书,通知配属铁路局列固定资产账,并逐级下转。年末尚未收到上级通知书,基层单位应先行估价入账。随车带回的机、辆配件需单独计价的应另发通知书列账,不应计入机车车辆固定资产价值
之内。但随车配备的行车工具价值应计入机车、车辆固定资产价值内,不另发列账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无偿调拨、捐赠固定资产的手续:
(一)固定资产无偿调拨。
固定资产无偿调拨是指:
1.铁路局内部同一款源之间的调拨;
2.铁道部在全路运输系统内,对机车、车辆的调拨;
3.部文规定进行的其他固定资产无偿调拨。
企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或合并、关停时,所有固定资产按上级规定进行的处理。
无偿调拨固定资产,调出单位根据固定资产调拨命令填写“固定资产接收、移交记录”(财固-6)一式二份,随同技术资料卡片交由调入单位,调入单位收到调出单位的固定资产移交记录后盖上章退回调出单位(一份),调出调入双方根据固定资产接收、移交记录列账(由调出方发
通知书通过上级财务部门下转调入单位)。
(二)捐赠。
本条“捐赠”是指向本系统外其他单位无偿赠予固定资产,及无偿接受本系统外其他单位赠予的固定资产。
1.接受外单位捐赠的固定资产,由捐赠单位提供资料证明捐赠固定资产的技术状态、固定资产原价和已提折旧资料,据此建立技术资料台账,编制“新建(购置)固定资产验收交接记录”(财固-5),填列固定资产卡片和固定资产账、累计折旧账。
2.对外捐赠固定资产应经分局级财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有偿调拨、对外出售固定资产的手续:
(一)固定资产有偿调拨是指:
1.铁路局内部不同款源之间的调拨;
2.铁路局与铁路局之间除无偿调拨规定以外的固定资产调拨。
有偿调拨的价格由双方协商决定,一般应不低于该项固定资产净值。
调拨手续与无偿调拨手续相同。
(二)固定资产对外出售是指将多余闲置不需用的固定资产,经按审批权限规定的上级批准后,向路外企业、个人出售。出售的固定资产价格必须经过评估机关评估。
(三)固定资产有偿调拨和出售的净损益(变价收入减清理费用、固定资产账面净值)应记入营业外支出或营业外收入。
第二十八条 投资转入、投资转出固定资产的手续:
(一)本条“投资转入”是指除上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进行股权投资所转入的固定资产。
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需经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的技术鉴定资料和评估确认的价值及投资单位附送的有关资料,确定固定资产原值及已提折旧,建立技术资料台账和固定资产卡片。
(二)以固定资产向外投资,应首先报经有审批权限的部门的批准,通过评估机构评估资产的价值,按评估价值签订投资协议,增加“长期投资”账户,减少“固定资产”和“累计折旧”账户。评估价值超过或低于固定资产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租入、租出固定资产的手续:
(一)租入固定资产验收交付使用手续:
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租入时的验收交付使用手续与新购固定资产验收交付使用手续相符。
经营租入固定资产:租入单位按租赁合同规定使用租入固定资产,该项固定资产不作为本单位资产入账核算,应另设备查簿进行登记。
(二)在部、局规定可以出租的固定资产范围内出租固定资产,应首先填制“固定资产出租申请表”(财固-11),经批准后,与租赁单位订立租用合同。合同中必须明确租用期限、租用金额,规定承租单位不能擅自拆除、改装及任意改变固定资产的原来状态。经出租单位同意而进
行技术改造所发生的固定资产增值部分,租赁期满应按合同规定有偿或无偿交给出租单位。固定资产在出租期损坏,由租用单位负责修复或负担全部修复费用,不能修复的应按价赔偿。出租给路外单位,合同需经公证机关公证。
出租的固定资产,由出租单位照提折旧。出租收入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具有原材料性质的旧轨料等固定资产一律不准出租。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盘盈、盘亏的手续。
各单位对盘盈的固定资产经过技术鉴定后,应编制“固定资产盘盈、盘亏理由书”(财固-10),按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经批准后建立技术资料台账、固定资产卡片和固定资产账。
固定资产盘亏应查清原因,分清责任,由固定资产保管部门编制“固定资产盘盈、盘亏理由书”(财固-10),按审批权限的规定报上级批准后列销。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手续:
(一)固定资产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报废:
1.主要结构和部件损坏严重无法修复的,或修复费用过大不经济的。
2.因设备陈旧、技术性能低、无利用改造价值的。
3.因事故及意外灾害造成严重破坏,无法修复的。
4.因改建、扩建工程需要,必需拆除的。
5.因能耗过大,无法改造,继续使用得不偿失的。
6.因环境污染超过标准,无法改造的。
(二)固定资产毁损、报废时,由保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鉴定,经单位领导审查后,编制“固定资产拆除报废申请单”(财固-8),按审批权限报上级批准后销账。
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净损失(账面净值减残值及取得的赔偿)应记入营业外支出;如为净收益,记入营业外收入。
由于事故造成的固定资产报废,应根据事故责任明确损失承担单位,事故责任单位不是固定资产配属单位的,应向固定资产配属单位给予补偿,补偿金额原则上应不小于固定资产报废净损失。铁路货车的损坏赔偿按铁道部关于损坏铁路车辆赔偿计费规定执行。
由于人为事故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的,应查清原因,明确责任,属于过失人造成固定资产毁损的,应追究过失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或行政、法律责任。“固定资产拆除、报废申请单”应附明确事故责任人的有关资料,报上级机关审批。
(三)在报废的固定资产内有尚可修理使用的单项固定资产的,应另立固定资产卡片登记。
(四)在新建、改建、扩建中规定拆除的固定资产,由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将需拆除部分书面通知产权单位,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注销手续,施工单位方可施工。凡设计文件中准备利用拆除的固定资产的,应经产权单位同意,并在“固定资产拆除报废申请单”中注明“施工
利用”字样。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使用状态及保管地点变更的手续:
(一)固定资产由使用转入封存、未使用和不需用或启封使用等情况时,除机车、车辆必须按部、局规定办理外,其他固定资产由基层单位技术设备或其他管理部门编制“固定资产使用状态及保管地点变更申请表”(财固-4),按规定上报批准。本单位内部转移由单位领导批准。
(二)封存的固定资产,封存前应做好清洗检修、涂油等整备工作,封存期中应指定专人负责养护,定期检查,不准任意拆卸零件,确保设备的完整状态。

第七章 固定资产修理与固定资产购建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日常养护维修
为保持固定资产的良好运用状态,固定资产的养护维修应坚持以预防为主,检修与保养并重,预防与整治相结合的原则。应按有关的技术管理规程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定期检查、试验和修理,及时消除隐患,严禁超负荷、带病运转和违章使用。对封存、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应
定期进行养护和试运转。固定资产的日常维修和养护费用列入当期成本费用。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
铁路运输企业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是对固定资产进行的周期性全面修理、维护,对有关设备进行全部拆卸修理或部分更换,其目的是为了恢复和提高原有固定资产的性能和生产能力。
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列入当期成本费用。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购建管理:
按目前投资管理体制,固定资产购建分下列三部分:
1.基建投资
2.更新改造
3.自筹资金购建
铁路局根据运输生产的需要及可用于购建固定资产的资金多少,统筹安排固定资产购建计划。新增固定资产必须按计划进行。

第八章 专用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旧轨料的管理
(一)旧轨料是指旧钢轨及其连接零件、成组道岔、辙叉尖轨、防爬器、轨距杆等。
(二)旧轨料的管理:线路大中修、改建等工程拆下的旧轨料,由施工单位收集后集中到附近车站,分类堆码整齐,作为工程验交的一部分,按设计文件规定的拆除数量,点交给线路所属的工务段或其他工务轨料管理部门,发生的费用由线路大中修、改建等工程成本负担。工务部门应
组成鉴定小组,按标准对旧轨料进行鉴定,凡能直接使用或经修整后可以使用的,按规定价格点收固定资产账;不能使用的按废钢铁处理。旧轨料有偿调拨和出售的价格,由铁路局根据其技术质量状况确定。旧轨料不论是有偿调拨、出售或无偿调拨,均应收取整修管理费。
第三十七条 工务维修备用轨料的管理
(一)备用轨料是指沿线每公里常备轨料和维修周转轨料。轨料保管部门应建立保管卡片进行动态管理,财务部门应建立备用轨料的固定资产账卡。动用备用轨料用新品补充时,应将新品价值直接记入营运成本;用旧轨料补充时,可注销旧轨料的固定资产账。当时不能补充时,先列预
提费用。
工务部门每年至少要对沿线备用轨料进行核对一遍。
(二)救援列车上备用钢轨与枕木及连接配件,按部定范围和数量配备,动用后及时如数补充,费用列入损失性费用科目。
第三十八条 机车、车辆备用轮对、互换配件的管理
(一)机车、车辆备用轮对的管理
机务和车辆段的备用轮对,应根据生产需要核定配置型号、数量、涂打标记,按规定地点存放,保管部门设有技术资料台账,财务部门按每一对轮对设立固定资产卡片。对外调拨按规定增减固定资产账项。拆下待修轮对,换上备用轮对时,由负责轮对保管的技术业务部门作动态登记,
财务部门不作增减核算。修理轮对发生费用列入相应的营运成本,换下轮对经鉴定不能修复时由机务、车辆段负责报废,换上备用轮对通过预提费用科目核算。
车辆轮对的新组装和送修轮对的换件修由车轮厂负责办理。车轮厂对车辆段送修轮对经鉴定需解体拼装的发生费用按部定价格向配属车辆段清算。
新组装轮对根据上级调拨命令配属给车辆段,车辆段收到新组装轮对作补充已动用的备用轮对冲减予提费用,增加备用轮对配属定额的按新增固定资产处理。建立资料台账和固定资产卡片进固定资产账。
车辆段送修,车轮厂承修,轮对交接双方必须有交接手续,由技术业务部门专门登记送修及修复返回的轮对数量。
机车轮对送机车修理工厂修理的交接手续与车辆轮对相同。
(二)机车、车辆互换配件的管理
机、辆备用互换配件的范围和定量标准由部主管业务部门确定,凡扩大互换配件的品种和增加定量时(包括报废机车、车辆拆下属于互换范围内可用配件)报部批准,技术业务部门应建立技术资料台账,财务部门建立固定资产卡片和账。
互换配件由保管使用部门作动态管理,拆下的互换配件经过修理,仍能继续使用的,财务部门不做会计核算,修理费用列入有关营运成本,拆下互换配件无法修复时,应领用新品予以补充,其费用列营运成本,暂时不能补充的应先列预提费用。为保证备用互换配件账实相符,每季财务
部门与保管使用部门应进行核对。
(三)随机配件,系指随同机器设备一同购置,其价值包括在主机价值内的配件,其品名和数量应在主机的固定资产卡片内记载。保管使用部门应加强数量管理。动用后补充的费用列有关支出。当时补充不上的暂列预提费用。
(四)部规定按固定资产管理的通信信号倒修器材和换修备件、装卸机械互换配件、备用通信信号电缆、备用电力电缆等的动用和补充比照机、辆互换配件的互换办法办理。

第九章 固定资产清查
第三十九条 为了保证固定资产的完整和会计报表的真实,必须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制度。铁路局、分局、基层单位要结合业务部门的设备检查和秋季鉴定,对固定资产现状进行查点、核实。如有出入,应认真修改和调整固定资产卡片、设备技术档案(台账、履历簿、图纸)。

第四十条 企业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清查工作应由财务部门、归口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共同配合进行。方法如下:
(一)由财务部门核对固定资产账册和卡片,做到报表与总分类账一致,总分类账余额与明细分类账余额之和一致,明细分类账余额与固定资产卡片金额之和一致。
(二)由财务部门、归口管理部门、使用部门核对固定资产台账(履历簿)和卡片,保证相互一致。
(三)由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使用部门进行固定资产清查盘点,以卡查物,以物对卡,保证相互一致。
对移动使用的固定资产要经常做到轮流盘点、重点抽查,确保账、卡、物相符。
清查盘点中发现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应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直属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各铁路局及其下属的工附业单位、交付运营的临管线,及铁道部运输系统直属企业。地方铁路企业、合资或股份制铁路企业可执行此办法或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前发《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82)铁财字575号〕同时废止;铁路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录一“铁路固定资产统一分类目录”
附录二“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表”
附录三:各类固定资产登记对象
附录四:凭证格式及填制说明

附录一:铁路固定资产统一分类目录

铁道部固定资产统一分类目录
第一类:机车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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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计量 | |
| 代码 | 项 目 | 固定资产名称 | | 备 注 |
| | | | 单位 | |
|------|-------|---------------------|----|------|
| 0101 |机车 | | | |
|------|-------|---------------------|----|------|
|010101| |一、蒸汽机车(准轨) | | |
|------|-------|---------------------|----|------|
| | |(一)前进型 | 台 | |
|------|-------|---------------------|----|------|

| | |(二)建设型 | 台 | |
|------|-------|---------------------|----|------|
| | |(三)解放型 | 台 | |
|------|-------|---------------------|----|------|
| | |(四)其他型 | 台 | |
|------|-------|---------------------|----|------|
| | |二、蒸汽机车(宽轨) | | |
|------|-------|---------------------|----|------|
| | |(一)前进型 | 台 | |
|------|-------|---------------------|----|------|
| | |(二)其他型 | 台 | |
|------|-------|---------------------|----|------|
| | |三、内燃机车(准轨) | | |
|------|-------|---------------------|----|------|
| | |(一)东风1型 | 台 | |
|------|-------|---------------------|----|------|
| | |(二)东风2型 | 台 | |
|------|-------|---------------------|----|------|
| | |(三)东风3型 | 台 | |
|------|-------|---------------------|----|------|

| | |(四)东风4型 | 台 | |
|------|-------|---------------------|----|------|
| | |(五)东风4E型A、B、C、E | 台 | |
|------|-------|---------------------|----|------|
| | |(六)东风5型 | 台 | |
|------|-------|---------------------|----|------|
| | |(七)东风6型 | 台 | |
|------|-------|---------------------|----|------|
| | |(八)东风7型 | 台 | |
|------|-------|---------------------|----|------|
| | |(九)东风8型 | 台 | |
|------|-------|---------------------|----|------|
| | |(十)东风9型 | 台 | |
|------|-------|---------------------|----|------|
| | |(十一)东风10型 | 台 | |
|------|-------|---------------------|----|------|
| | |(十二)东风11型 | 台 | |
--------------------------------------------------

续上表
------------------------------------------------
| | | | 计量 | |
| 代 码 | 项 目 | 固定资产名称 | | 备 注 |
| | | | 单位 | |
|-----|------|---------------------|----|------|
| | |(十三)东方红1型 | 台 | |
|-----|------|---------------------|----|------|
| | |(十四)东方红2型 | 台 | |
|-----|------|---------------------|----|------|
| | |(十五)东方红3型 | 台 | |
|-----|------|---------------------|----|------|
| | |(十六)东方红5型 | 台 | |
|-----|------|---------------------|----|------|
| | |(十七)北京型 | 台 | |
|-----|------|---------------------|----|------|
| | |(十八)NY6型 | 台 | |
|-----|------|---------------------|----|------|

| | |(十九)NY7型 | 台 | |
|-----|------|---------------------|----|------|
| | |(二十)ND2型 | 台 | |
|-----|------|---------------------|----|------|
| | |(二十一)ND3型 | 台 | |
|-----|------|---------------------|----|------|
| | |(二十二)ND4型 | 台 | |
|-----|------|---------------------|----|------|
| | |(二十三)ND5型 | 台 | |
|-----|------|---------------------|----|------|
| | |(二十四)其他型 | 台 | |
|-----|------|---------------------|----|------|
| | |四、内燃机车(宽轨) | | |
|-----|------|---------------------|----|------|
| | |(一)北京型(宽轨口岸车) | 台 | |
|-----|------|---------------------|----|------|
| | |(二)东风型(宽轨口岸车) | 台 | |
|-----|------|---------------------|----|------|
| | |五、内燃机车(米轨) | | |
|-----|------|---------------------|----|------|

| | |(一)东方红21型 | 台 | |
|-----|------|---------------------|----|------|
| | |六、电力机车 | | |
|-----|------|---------------------|----|------|
| | |(一)韶山1型 | 台 | |
|-----|------|---------------------|----|------|
| | |(二)韶山3型 | 台 | |
|-----|------|---------------------|----|------|
| | |(三)韶山4型 | 台 | |
|-----|------|---------------------|----|------|
| | |(四)韶山5型 | 台 | |
|-----|------|---------------------|----|------|
| | |(五)韶山6型 | 台 | |
|-----|------|---------------------|----|------|
| | |(六)韶山7型 | 台 | |
|-----|------|---------------------|----|------|
| | |(七)6G型 | 台 | |
------------------------------------------------

续上表
------------------------------------------------
| | | | 计量 | |
| 代 码 | 项 目 | 固定资产名称 | | 备 注 |
| | | | 单位 | |
|-----|------|---------------------|----|------|
| | |(八)8G型 | 台 | |
|-----|------|---------------------|----|------|
| | |(九)6K型 | 台 | |
|-----|------|---------------------|----|------|
| | |(十)8K型 | 台 | |
|-----|------|---------------------|----|------|
| | |(十一)其他型 | 台 | |
|-----|------|---------------------|----|------|
| | |七、轻油型(准轨) | | |
|-----|------|---------------------|----|------|
| | |(一)轻油型 | 台 | |
|-----|------|---------------------|----|------|

| |客车 | | | |
|-----|------|---------------------|----|------|
| | |八、客车(准轨) | | |
|-----|------|---------------------|----|------|
| | |(一)软座车 | 辆 | |
|-----|------|---------------------|----|------|
| | |(二)硬座车 | 辆 | |
|-----|------|---------------------|----|------|
| | |(三)软硬座车 | 辆 | |
|-----|------|---------------------|----|------|
| | |(四)软卧车 | 辆 | |
|-----|------|---------------------|----|------|
| | |(五)硬卧车 | 辆 | |
|-----|------|---------------------|----|------|
| | |(六)软卧硬卧车 | 辆 | |
|-----|------|---------------------|----|------|
| | |(七)软卧硬座车 | 辆 | |
|-----|------|---------------------|----|------|
| | |(八)软卧软座车 | 辆 | |
|-----|------|---------------------|----|------|

| | |(九)硬座硬卧车 | 辆 | |
|-----|------|---------------------|----|------|
| | |(十)餐车 | 辆 | |
|-----|------|---------------------|----|------|
| | |(十一)软座餐车 | 辆 | |
|-----|------|---------------------|----|------|
| | |(十二)硬座餐车 | 辆 | |
|-----|------|---------------------|----|------|
| | |(十三)硬座厨房车 | 辆 | |
|-----|------|---------------------|----|------|
| | |(十四)厨房车 | 辆 | |
|-----|------|---------------------|----|------|
| | |(十五)行李车 | 辆 | |
|-----|------|---------------------|----|------|
| | |(十六)硬卧行李车 | 辆 | |
|-----|------|---------------------|----|------|
| | |(十七)硬座行李车 | 辆 | |
------------------------------------------------

续上表
------------------------------------------------
| | | | 计量 | |
| 代 码 | 项 目 | 固定资产名称 | | 备 注 |
| | | | 单位 | |
|-----|------|---------------------|----|------|
| | |(十八)软座行李车 | 辆 | |
|-----|------|---------------------|----|------|
| | |(十九)了望车 | 辆 | |
|-----|------|---------------------|----|------|
| | |(二十)邮政车 | 辆 | |
|-----|------|---------------------|----|------|
| | |(二十一)硬座行李邮政车 | 辆 | |
|-----|------|---------------------|----|------|
| | |(二十二)硬卧行李邮政车 | 辆 | |
|-----|------|---------------------|----|------|
| | |(二十三)行李邮政车 | 辆 | |
|-----|------|---------------------|----|------|

| | |(二十四)简易及代用客车 | 辆 | |
|-----|------|---------------------|----|------|
| | |(二十五)代用行李车 | 辆 | |
|-----|------|---------------------|----|------|
| | |(二十六)代用邮政车 | 辆 | |
|-----|------|---------------------|----|------|
| | |(二十七)代用其他车 | 辆 | |
|-----|------|---------------------|----|------|
| | |(二十八)公务车 | 辆 | |
|-----|------|---------------------|----|------|
| | |(二十九)卫生车 | 辆 | |
|-----|------|---------------------|----|------|
| | |(三十)医务车 | 辆 | |
|-----|------|---------------------|----|------|
| | |(三十一)试验车 | 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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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2006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以及撤销、批准罢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人事任免权,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批准任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后,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两次提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其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0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常务委员会。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工作简历、主要表现等书面材料;属于合并、增设机构或者机构名称改变的,还应当附有有关机关的批准或者决定文件。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拟任免人员的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前,分别由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拟任免人员的情况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前,拟任命的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人选,应当在全体会议上作供职发言。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的,提请机关应当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有问题需要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常务委员会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人事任免案时,先表决免职项,后表决任命项。
  常务委员会表决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
  第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通过任命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通过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委托提请机关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和撤职、接受辞职的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公布。
  通过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四章 任职期限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任期至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以及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一般应当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后2个月内决定任命或者任命。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厅长、委员会主任,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的,由省人民政府重新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原任职务自行免除。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机构撤销或者合并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者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免职后,再行离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原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及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辞职、撤职和批准罢免职务
  第二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还应当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由其决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辞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拟担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辞去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撤销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的职务。
  第三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撤销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如果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应当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常务委员会决定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设区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罢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三十五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应当附有撤销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被提请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十六条 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处理机关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受行政处分期间,受处分人不得被提名担任比现任职务高的职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