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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垫首付不违规/武志国

时间:2024-07-23 18:3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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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垫首付不违规

一、代垫首付是商品房促销手段,本质是民间借贷

房地产开发企业推出的“低首付”“首付代付”等促销手段,购房人只需缴纳购房款首付中的一部分,其余首付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垫付,其余款项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购房人购房后,除了清偿银行的借款外,还应清偿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借入的首付款项。

二、代垫首付可能一定程度削弱宏观调控效果,容易引发次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住房金融业务的通知》(银发[2001]195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3]121号)、《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4〕57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住房信贷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06〕184 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等文件,都对住房消费贷款“首付比例”有严格的规定,旨在控制个人住房消费信贷的风险。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代垫首付当中,自行承担相应的成本和风险,代垫首付不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形,并非骗取贷款的行为

实践中往往会发生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垫款项难以得到清偿的情形。
从现有法律严格分析,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垫付首付、变相降低首付比例等增加房贷风险的行为,目前尚无全国性的、细致的效力性或禁止性规定,更无明确的处罚性规定,而且不能被认定为是骗取贷款的行为,任何申请贷款的人其首付是否是借的或者是跟谁借的,应该说都是管不着的事情。因此上述“变通”仍属于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很难被认定为违法或违规,应为合法有效。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全面深化综合改革建立和完善工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全面深化综合改革建立和完善工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办公室,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挂靠单位:


现将《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全面深化综合改革建立和完善工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地区和部门实际,做好安排部署,推动工作落实,确保目标实现。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 ○ ○ 六年一月三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全面深化综合改革建立和完善工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



为牢固树立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开创"十一五"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新局面,国家人口计生委决定,在过去五年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全面深化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改革,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工作新机制。



一、充分认识全面深化综合改革、建立和完善工作新机制的重要意义



全面深化综合改革、建立和完善工作新机制,是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一系列重要指示和决策精神的集中体现,是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好人口问题的制度保障,是中国特色综合治理人口问题道路的创新发展。在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全面深化综合改革、建立和完善工作新机制,具有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重要作用。



——全面深化综合改革、建立和完善工作新机制,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客观要求。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必须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必须坚持改革的思路、发展的眼光、科学的态度、求实的精神和开放的胸怀,转变政府职能,创新体制机制,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各项任务落到实处,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和人力资本。



——全面深化综合改革、建立和完善工作新机制,是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必然选择。新时期,稳定低生育水平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人口素质、结构、分布等方面的矛盾日益凸现,人口安全形势不容乐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外部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影响生育意愿和生育行为的因素日趋多元化。因此,必须改革创新,把工作从不合时宜的思维定式和方式方法中解放出来,纳入法制和制度的轨道,使之不因外部环境的不利影响或领导人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全面深化综合改革、建立和完善工作新机制,是提高人民群众满意程度的重要途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直接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现阶段,群众日益增长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需求还得不到很好的满足,计划生育家庭还有许多实际困难得不到有效解决。工作新机制的核心理念是民主、法治、服务、利益,反映了群众对人口计生工作的本质要求。通过机制创新,切实改进工作,维护群众权益,反映群众诉求,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全面深化综合改革、建立和完善工作新机制,是树立我国负责任人口大国良好形象的重要举措。国际人发大会《行动纲领》和"千年发展目标",体现了国际社会对人类文明进步的共同追求。我国作为世界第一人口大国,应当积极参与人口与发展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学习借鉴先进理念和经验,不断提高国内工作水平。倡导共存、共享、共赢,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促进世界的和平、合作与发展,促进人类的文明、繁荣与进步。



二、全面深化综合改革、建立和完善工作新机制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框架



全面深化综合改革、建立和完善工作新机制,要着重把握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等五个方面,着力在制度(指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等)、器物(指组织机构、设施设备、人员、经费等)和载体(指具体的管理和服务活动、行为等)建设三个层面求得突破。



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全面深化改革,创新体制机制,努力解决制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发展的思想和体制障碍,稳定低生育水平,以人的全面发展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总体目标:力争2010年全国大多数地区基本建立工作新机制,率先实现部门工作法治化。



主要标志:



——低生育水平保持稳定,2010年末我国大陆总人口控制在13.7亿以内;



——以人的全面发展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取得实效,人口数量、素质、结构和分布等方面的矛盾有所缓解,人口安全形势趋于改善;



——人民群众更加满意,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管理、服务和协调能力明显增强。



基本框架:



——依法管理。坚持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理念,加强法制建设,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体系。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特别是人口计生工作者的法治意识和能力。加强监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全面纳入依法治理的轨道。



——村(居)民自治。充分发挥村(居)党支部和村(居)民委员会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实行计划生育政务、村(居)务公开,推进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促进计划生育协会等非政府组织加强能力建设,搭建政府部门与群众自治组织、非政府组织制度化的交流合作平台,优化资源配置,疏导社会矛盾。



——优质服务。坚持巩固和发展基层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加强干部队伍建设,深入开展以技术服务为重点的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建设社会主义人口文化和生育文化,加强宣传教育和信息咨询。加强研究和规划,推动生殖健康产业发展。



——政策推动。制定和完善有利于计划生育和人口发展的经济社会政策,完善多层次、多形式的利益导向机制。组织实施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少生快富"工程,探索建立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困难扶助制度和计划生育保险制度。确保各项奖励优先优惠政策的落实。



——综合治理。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大部门协调力度,落实责任,优势互补,信息共享。充分利用国内外资源,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发展。



三、全面深化综合改革、建立和完善工作新机制的主要思路和任务



“十一五”时期,全面深化综合改革、建立和完善工作新机制,要着重推动五个方面的创新:



(一)理论创新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工作全局,发展人口科学,构建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体现实践最新发展成果、具有中国特色的人口发展理论体系和发展模式。



——把人口理论创新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走和平发展道路等重大课题紧密结合起来,提升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在全党全国工作大局中的地位,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与经济社会的全面进步。



——加强人口发展战略研究,建立研究的长效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搭建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支持平台。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加强基础、应用和对策研究,加强理论创新成果的学习、宣传和推广,促进理论创新成果的转化和应用。



——加强对理论创新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领导干部、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共同参与的理论创新工作格局,培养和造就一批理论研究人才。



(二)制度创新



——坚持稳定现行生育政策,从实际出发,探索完善现行生育政策的有效途径,研究制定符合国情的人口政策: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引导人口合理分布、促进人口大国向人力资本强国的转变。



——把国家和省级人口计生委的工作重心切实转移到"研究战略、制定规则、创造环境、依法行政"上来。议全局、抓大事,增强总揽全局、民主科学决策、依法管理、优质服务、综合协调的能力。构建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工作运行机制。



——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继续强化党政主要领导的责任,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各部门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加强对工作过程的动态监测和评估,把基层的注意力引导到服务群众、提高群众满意程度上来。



——推动建立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体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机制,加快建立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利益导向机制和社会保障制度。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流出地和流入地共同负责、以流入地管理为主的工作机制。



(三)科技创新



——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以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需求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加强人类生殖基础理论以及生殖健康、出生缺陷、主要生殖系统疾病等的研究,推出一批科研成果。 



——大力推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和开发,为群众提供经济适宜、避孕效果好、毒副反应小的新型避孕药具。加强避孕药具使用不良反应监测,科学编制政府采购目录,推动避孕药具的更新换代。 

--推动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产业发展,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为平台,促进形成具有市场竞争能力和发展潜力的科研基地和企业集团。

  

——加强科技创新人才、产业开发人才、市场营销人才、技术服务人才的培养,优化队伍结构。重视引进和培养学术带头人,提高自主科技创新能力。



(四)能力创新



——实施"甘露计划"。巩固和完善行政管理、技术服务和群众工作"三位一体"的公共管理和服务网络。切实加强以县站和中心乡镇服务站为重点的基层服务体系建设,强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信息咨询、人员培训、药具发放五种职能。



——加快推进人口宏观管理与决策信息系统建设,继续完善政务信息系统、育龄妇女信息系统、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管理信息系统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推进"三网一库"建设。以信息引导服务,提升工作水平。



——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建立人员准入、培养使用、有效激励、监督退出等机制,形成充满活力、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良好环境。探索干部队伍职业化发展道路,开展"争做新时期最可爱的人"活动,加强行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



——理顺人口计生部门与非政府组织的关系,加快建立政府调控机制同社会协调机制互联、政府行政功能同社会自治功能互补、政府管理力量同社会调节力量互动的社会管理网络。



(五)载体创新



——深入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和"关爱女孩行动",倡导计划生育、男女平等、少生优生的社会新风,转变群众生育观念,促进生育文明。采用综合措施,遏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势头。实施中国人口早期教育暨独生子女培养示范区项目。



——深入开展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活动,实施以避孕方法知情选择、出生缺陷干预、生殖道感染干预为主要内容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促进计划,提高育龄群众的生殖健康水平。



——组织实施好"关注妇女,抗击艾滋"活动,以关爱妇女和家庭为重点,开展预防艾滋病的宣传教育、咨询和服务活动,推动对艾滋病困难家庭的救助,提高社会公众预防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



——加强与联合国机构,人口与发展南南合作伙伴组织,有关国际、地区和国家组织的交流与合作,组织实施好中国/联合国人口基金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第六周期项目、中国/福特基金会优质服务项目、中日合作中国中西部生殖健康家庭保健服务能力建设项目及其他合作项目。



各地要结合实际,不断创新工作载体,促进各项目、活动经验的整合与提升,推动工作新机制建设。



四、加强对全面深化综合改革、建立和完善工作新机制的领导



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和完善工作新机制是政府行为。人口计生部门要当好参谋助手,将这项工作纳入党委政府的议事日程,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确保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与各部门、各方面的改革有机结合,统筹兼顾,协调推进,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形成全面深化综合改革、推进工作新机制建设的合力。



科学制定规划。加强调查研究,科学制定工作新机制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实施纲要,细化改革任务,明确实施步骤,确保目标如期实现。强化成本效益观念,统筹考虑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基层的实际承受能力,使改革进程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与人民群众要求相吻合,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前进方向相适应,防止出现脱离实际、盲目冒进的倾向。



切实抓好试点。国家和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要注意选择和抓好不同类型的综合改革试点,探索有效途径和办法,解决制约工作新机制建设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在政策、经费、项目、考核等方面给予试点地区支持,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氛围,增强试点地区改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加强试点模式和先进经验的总结提炼,加大教育、培训和倡导力度,推动改革的全面深入。



改进考核评估。加快改革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及其考核评估体系。科学设置考核内容、标准和权重,鼓励基层因地制宜地确定改革的切入点和着力点。要鼓励创新,不求全责备,引导综合改革和工作新机制建设沿着科学发展、以人为本的道路顺利推进。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2006年1月3日印发


涉及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

唐青林


  一、商业秘密民事侵权案件的法院管辖
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任何案件的审判都是从确定法院管辖开始的,因此,正确确定法院管辖是非常重要的职责。民事案件的法院管辖主要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包括基层法院管辖、中级法院管辖、高级法院管辖和最高法院管辖四级。有关商业秘密的民事侵权案件由于其专业性和复杂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各地的实际状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若干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有关商业秘密民事侵权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 第十八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
  (二)地域管辖。
  级别管辖是确定由哪一级法院管辖,而地域管辖则是确定由同级法院不同辖区的哪一个法院管辖。主要有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合并管辖。我国法律对专利、著作权以及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地域管辖都作了详细规定,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则没有特别规定,因此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商业秘密权利人一般与他人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约定保密义务,因此,当发生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时,商业秘密权利人既可以选择提起侵权之诉,也可以选择提起合同诉讼。当事人应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类型。当选择合同诉讼时,则适用有关合同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销售侵犯商业秘密产品的销售地法院无管辖权
  (一)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生产的产品不属于侵权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第三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以下五种: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根据上述规定,法律未明文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生产的产品为侵权行为,因此,本书作者认为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生产的产品不属于侵权行为。

  (二)销售侵犯商业秘密产品的销售地法院无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可以认为销售侵犯商业秘密产品的销售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呢?
  一般认为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就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因此,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不宜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因而,销售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产品地的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表明:销售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的销售商不是侵权行为,不能以销售商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22日《理论与实践专版》所载文章《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件》之一《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有限公司、艾利(昆山)有限公司、艾利(中国)有限公司、南海市里水意利印刷厂、佛山市环市镇东升汾江印刷厂经营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 (2007)民三终字第10号(2009.01.15)的裁判摘要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2)通常情况下,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就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因此,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不宜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该案基本情况如下:
  2004年4月8日,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以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公司、艾利昆山公司、艾利中国公司、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侵犯其乳化型压克力感压胶外加增粘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为由,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艾利丹尼森公司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万元等。 2004年5月17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立案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后起诉人又多次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增加经济赔偿。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标的额巨大,请求将该案移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被准许。2005年6月6日,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补充递交了《民事起诉状》。
  另,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中国公司以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上海四维企业有限公司等侵犯其压敏粘合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10月13日受理了该案。
  被告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有限公司、艾利(昆山)有限公司、艾利(中国)有限公司认为该案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被告艾利广州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告艾利昆山公司和艾利中国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因此,上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地域上的管辖权。由于部分被告的住所地在佛山市,故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又因本案争议标的大,根据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尽管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中国公司以四维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3日也受理了该案,但该案的受理时间晚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受理时间,即2004年5月17日。尽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受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时间是2005年6月,但这仅仅是级别管辖的变更,并非两次独立的起诉。因此,本案的受理时间仍应为2004年5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裁定驳回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中国公司、艾利广州公司、艾利昆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被告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中国公司、艾利广州公司、艾利昆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中指控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因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而具有本案的管辖权。裁定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
  审判管辖解决的是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各级人民法院、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以及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问题。正确处理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对于审判的顺利进行和提高审判的效率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管辖没有特别规定,一般适用现有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
  关于确定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提供了法律依据。由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最高刑期为七年,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