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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谦:合同签订的法律风险防范技巧/戚谦

时间:2024-07-08 00:1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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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的几个关键环节,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的戚谦律师就合同法律风险防范的系列疑难问题逐一解读,以飨大家。
▲戚谦合同法律风险防范技巧•合同订立系列之一

合同成立必备条款及签订合同的风险防范

戚谦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13837159892

《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其他根据合同的种类、标的所应当具备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正副本的份数,补充协议和附件的效力,合同是否公证或见证,合同中的定义条款,合同的生效条件,商业秘密的保护,合同的有效期限等。


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的界定及合同条款的补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一、《合同法》第12条只是关于合同条款的任意性规定,是建议性或指示性的;原则上,合同成立应具备“名称或姓名、标的、数量”三个条款,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合同条款的补充(合同漏洞的填补)原则
合同漏洞时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郑州的戚谦律师认为,根据《合同法》第61、62、125条的规定,对合同欠缺的其他内容(非必备条款)的补充,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首先由当事人协议补充;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按合同有关条款,应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统观合同全文,参考订立前后的相关来往信函,考虑到合同的目的和性质,本着诚信原则,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
按照交易习惯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详参《合同法》解释(二)。

(3)按照《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进行确定;
根据前两项规则仍不能确定合同条款的,按照《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法律推定原则处理,即a)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b)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c)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d)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e)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f)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如果当事人对原有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实务中,涉及15类有名合同以及其他法律关于合同条款补充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或者其他法律关于合同条款补充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涉及纯无名合同条款的补充的,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 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4)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进行确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有学者指出,《合同法》第61、62条是专为填补合同漏洞而设立,第125条不仅适用于合同漏洞的填补,而且适用于合同是否成立、 合同是否生效等问题的判断。因此,在填补合同漏洞时,第61、62条填补漏洞的规则应当优先于第125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释的方法。

■三、签订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

签订合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遵守公司合同管理制度,坚持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做到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手续完备、权利义务明确、责任清楚、文字表述准确。

戚谦律师提示,在合同签订前后以及合同各个条款的细节上,都要注意法律风险的防范,以免上当受骗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一)签订合同前的法律风险及防范要点
关于民事抗诉权问题的思考


沈 红 干朝端




  民事抗诉权是民事检察监督权的重要内容,其目的就是通过对审判组织审判权的监督和控制,从而保证审判活动依法进行,防止和纠正错误裁判,确保司法公正。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提高和法律监督力度的加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有了一定的发展,民事抗诉案件逐年增多。就武汉市中级法院来说,1997年我院受理民事、经济抗诉案件24件,1998年受理35件,1999年受理了56件,每年平均递增53%。在1998——1999年武汉全市法院受理的106件民事、经济抗诉案件中,法院维持和调解的48件,占已结案件的57?2%,改判和发回重审的36件,占42?8%。通过对这些案件的有效审理,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目前有学者也提出,我国民事抗诉权的法律规定弹性过大,抗诉条件限制不严。民事抗诉案件的增多虽然在某种意义上追求到了个案的实体公正,但在更大程度上,不加限制的抗诉再审将使法院两审终审制度名存实亡,法院判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流于形式,同时也会给权力的渗透留下很大空间,从而在司法腐败之外进一步加深了人们对司法的信任危机,而不能达到立法设置民事抗诉再审程序所预期的目的。因此,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监督的合理性、必要性确实令人怀疑。1对此,笔者欲阐述一下自己的粗浅认识,以期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当前民事抗诉权存在的问题

  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是启动案件再审程序的一种方式。再审程序一经启动,原有终审裁判所确立的法律关系又将重新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因此,在世界各国中,有些国家为了保持判决的法定“既判力”,避免再审带来的负效应,而不允许提起再审,如美国;有些国家如日本、德国虽然允许提起,但对此都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我国的民事抗诉作为发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一种方式,民诉法却没有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法定的四种提起抗诉的情形笼统又不易操作,抗诉权弹性极大,再审程序容易启动。在没有必要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况下,启动再审程序,这在某种程度上必然会危及到法律的“既判力”原则,而最终导致司法稳定性的削弱。同时,不加限制的抗诉再审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提高诉讼成本,即使在某种意义上当事人一方胜诉了,也会有种得不偿失的感觉。这就违背了民事抗诉制度设立的最终目的。本文欲从审判实践中的一些案例出发,谈谈当前我国一些民事抗诉案件抗诉不合理的问题。

  (一)检察院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提起抗诉的问题。如我院受理的原审上诉人秦甲、秦乙与原审被上诉人秦丙房屋承租权一案,秦甲、秦乙与秦丙系兄弟姐妹,原来均随其父共同居住在一直管公房内。秦甲、秦乙结婚后就分别离开该房,另行居住。后该房拆迁安置,其父在拆迁过渡期内去世,三者就因拆迁安置房的承租权问题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在一、二审中因秦甲、秦乙不能提供其婚后仍居住该直管公房的证据而败诉。判决生效后,省检察院即以有新的证人证言为由提出抗诉。此案明显的就是以证人证言这一新的证据为由提起抗诉。现实中,此情况不只一例。我们知道,目前我国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的,绝大部分是由当事人申请或向其反映而引起,靠检察院自身主动检查、搜集材料而引发再审的情况微乎其微。2所以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新证据大部分是由一方当事人提供。此种在一审、二审中不出示新证据,在再审程序中搞突然袭击的做法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已日益暴露出其弊端。第一,根据民诉法规定的二审终审原则,任何案件证据都要经过二次质证,并最终得以认证。如检察院为一方当事人之利益以一、二审中都未出示的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那么该案裁判后,此证据则只经过一次质证就予以认定了,显然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对此证据两审质证的权利,不符合证据规则,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显然不公平。第二,检察院以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从而引发再审程序并最终定案容易导致有些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恶意隐瞒证据,在判决生效后拿出“杀手锏”向检察院申诉,通过再审从而达到最后的诉讼胜利,这是不道德、不公正的,是利用了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达到侵害另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目的。因此检察机关以新证据为由提起抗诉是不妥的。

  (二)当事人上诉期内放弃上诉,上诉期届满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问题。如我院受理的武汉肉联加工厂与海南省中野工贸开发部租赁、劳务纠纷一案中,一审判决作出后,肉联加工厂不服提起了上诉,后又申请撤诉,二审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但检察院却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归责不当为由提起了抗诉。笔者认为,此抗诉是不妥的。根据民法中私法自治的原则,在不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在其私权领域内自主行使其权利。有起诉权、上诉权和放弃自己诉讼请求和接受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国家权力不能对此进行随便干预。在当事人放弃上诉的案件中,当事人显然是出于自身的各种原因在权衡利弊后愿意接受一审判决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检察院对此种情况下生效的裁判提出抗诉,显然是违背了私法自治的处分原则,是国家权力对私法权利的干预。另一方面,即使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不上诉,在裁判生效后又向检察院申诉引起抗诉的,笔者认为这种舍弃上诉寻求抗诉的做法仍然是不妥的。因为如果当事人都放弃上诉程序而去追求抗诉,那民诉法设置的上诉程序将形同虚设,法律规定的上诉功能将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同时还会发生当事人利用这种方式规避上诉可能发生的负担诉讼费风险的情形,将部分诉讼成本转移给国家。3

  (三)当事人不申请再审,而检察院提起抗诉的问题。此种情形是由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引起的,是受超职权主义模式影响的结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而无须经过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立法上这样规定,是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民事审判领域的体现。但笔者认为,此规定也是不合理的,其理由如(二)中所述,同样是构成了对当事人自主处分权的侵犯。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不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后也不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应以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确保司法公正为由强行对当事人自主处分裁判结果的权利加以干预。除非当事人私权的处分侵犯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否则,公权力不应随意介入私权领域。

  (四)法官在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下,自由裁量,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其裁判自由结果不显失公平、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有无提起抗诉必要的问题。例如我院受理的武汉石油大厦服务有限公司及大光明歌舞厅与董红艳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董红艳在大光明歌舞厅(由武汉石油大厦发包给他人经营,且他人未单独办理营业执照)试聘工作期间,在该歌舞厅内乐池侧面第十一号台路经假桥至八号台之间突感身体不适,便向同伴讲自己触电了,遂即倒地,经医院抢救,诊断为:电击伤、心律失常、急性左心衰、肺水肿、电击伤并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为此,董红艳与武汉石油大厦服务有限公司就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案对董红艳伤情进行了三次鉴定,其中市中院及省高院鉴定结论都为“电击伤”,最后司法部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受电流伤害依据不足”。所以在终审判决中,法院认为董红艳是在武汉石油大厦大光明歌舞厅试聘时身体受到伤害的。但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能认定武汉石油大厦及董红艳在本案中有过错,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武汉石油大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董红艳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专家会诊费共计人民币179014?84元。省检察院遂以董红艳的伤害不是电击伤所致,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经再审,法院认为,董红艳确系在武汉石油大厦大光明歌舞厅试聘时身体受到伤害。三次伤情鉴定结论相异故不能确定双方存在过错。但受害人遭受到重大损害得不到赔偿又显失公平,据此原审以公平责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维持终审判决。笔者认为,诸如此类的案件是不应该提起抗诉的。首先,从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终审判决的“既判力”角度出发,在法官的原终审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明显不当、裁判结果无显失公正的情况下,不应提起抗诉,从而保证“两审终审”的法定效力。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法认为,真理具有绝对性和相对性,任何真理的发展过程都是由相对不断趋近绝对的运动。同样道理,法官在办案的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只能是相对的,尽量接近事实本身的。因为法官审案有一定的审判时限规定,希望个别法官在不长的一段时间里绝对复原逝去的事实真象,几乎是不可能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4任何刻意追求个案处理绝对公正的诉讼目的实际上是很难实现的。5因此,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不存在绝对的公正、合理,在法律的范围内,其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力。此自由裁量的结果只要不显失公正,就不应提起抗诉,随意推翻。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主要职责应是合法性而不是刻意的合理性。其次,案件在两审终审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同时还会与第三人发生关系,从而形成新的社会关系。如果此时随意以毫无必要的理由提起抗诉,推翻原有的法律关系,这只能引起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再一次处于动荡状况,而且还会随时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第三,在案件的判决或裁定相对正确,无纠正必要时,提起抗诉重新审理,会无端耗费国家的人力、物力、财力,不符合诉讼目的和诉讼效益原则。笔者通过对当前我市法院受理的民事抗诉再审案件进行分析发现,裁判驳回检察机关抗诉,维持原终审裁决的占一半以上,除了因为法院大部分案件质量经得住考验外,其根本原因是法院裁决无明显不当之处,是在法律范围内的自由解释和自主裁判,没有裁判明显不合法之证据,检察机关抗诉理由薄弱,属于没有必要提起抗诉的一类。就如上述电击伤案例那样,即便有一鉴定结论认为“受电流伤害依据不足”,也不能就此随便推定为“不是电击伤所致”,因为认为“不是电击伤所致”同样“依据不足”。目前检察院动不动就能提起没有实际价值的抗诉,其原因就是民诉法规定的法定抗诉情形太宽,不易掌握。有些当事人也利用了这一点,在无法定情形不能申请再审时,就拉关系走后门在检察院找熟人,提起抗诉。

二、规范民事抗诉权的几点建议

  我国的政权体制决定了检察权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力,以实现对执法和司法制约与监督,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6因此,在民事诉讼领域确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是一种针对司法现状的必要设置。为了保证这种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能形成良好的制约与抗衡机制,保证在审判独立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检察抗诉权的功能与作用,我们有必要对当前宽泛的抗诉情形进行改良,严格抗诉再审的适用条件,建立科学合理的抗诉机制提高诉讼效益、维护法律权威,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司法公正。

  (一)指导思想:民事抗诉权以实现法律、维护社会公益、防止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为目的。充分尊重当事人民事自主处分权,维护诉讼自由、注重诉讼效益。严格、谨慎行使该权利,达到权力与制约的科学平衡。

  (二)关于抗诉的时间。抗诉是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方式之一(除此外还有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再审)。由于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因此按照民法私权自治的原则,我们理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在私法范围内的处分权。当事人对此有提起再审的权利,也有接受原有裁判结果,放弃再审的权利。只要他们对私权的处分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不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国家公权就不应强行介入。因此,在民事诉讼领域,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提起抗诉的时间应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届满之后。

  (三)关于抗诉的条件

  首先为了保证民事抗诉的严肃、合理和有价值,就应规定不得提起民事抗诉的限制情形:1?不得以发现新证据为由提起抗诉;2?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不上诉或在上诉期间撤回上诉的,检察机关不得提起抗诉(裁判涉及公共利益或有违善良风俗的除外);3?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期间不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后也不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得依职权提起抗诉(裁判涉及公共利益、有违善良风俗的除外);4?终审裁判无明显不当、不存在枉法裁判、无提起抗诉之必要的,不得提起抗诉。

  其次,还应详细列举出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定事由,将现行民诉法第185条进一步细化,以便于操作。1?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这一条,立法应明确规定该事实是一、二审范围之内的事实,认定事实的证据是经过一、二审质证的证据,不得以所谓新的事实或认定新的证据来推翻原一、二审中认定的证据。除非有下列情形:1原审证据系伪造、变造。2证人作伪证。3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系伪造、虚假鉴定或因其它原因被否定。4定案所依据的其它裁判被撤销等。对此立法应予以明确细致的规定。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一条规定过于宽泛。因为适用法律的过程是一个理解法律并选择法律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不同的人对法律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从而做出不同的选择和判断。所以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通过自身对案情的分析研究和对法律的理解,可以做出其认为正确的法律裁判。其对法律的选择有一个自由裁量的权利。因此对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要有一个明确的范围规定,即在何种情况下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检察机关不能随便把法官对法律在一定范围内的不同理解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动辄行使抗诉权。笔者认为,对于此条,立法应明确规定,只有法官的裁判结果使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正时,才能认为其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并列举出双方权利义务失衡的相关情况。3?对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这一条应详细列出几条对案件能否正确审理必定产生影响的几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为违反法定程序存在的情况比较多,不见得都对案件的审理产生重大影响,致使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因此,此条的空间太大,实践中操作起来,也不好掌握。

  纵观西方近代审判制度,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十分注重法律判决的“既判力”,即十分注重既定裁判的严肃性、稳定性,决不轻言改判和纠错。然而对比中国古代传统法治,就可以发现,这种对“既判力”的尊重几乎是不存在的。“对于地方官已经下了堂谕的,官员本人要求重新审理的例子已不鲜见。而地方官也是只要认为有道理,就能够不受以前的判决拘束而将案件推翻重来。‘有错必纠’被视为优秀的官员应取的态度。实际上,当时的听讼意味着只有在当事人事实上已放弃而不再进行争执的情况下才可能真正终结。”7这种传统法文化已自觉或不自觉被当今的立法者所承认和接受。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我们应清醒认识到现行法治体制与西方现代法制体系之间的差别,以及与中国古代传统法文化之间的令人十分吃惊的暗合、吻合度。这种差别和暗合、吻合可以使我们清醒地判断出我国现今的法治体系在历史过程中所处的位置。

  法制现代化在我国将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民事抗诉之改良应是司法体制改革中必然要触及的重要问题。而且,这一问题的解决,还将与检察机关今后的定位及其在整个法治体系中的地位的变化或变革等息息相关。今后,法学界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地位如何确认之争论也将对民事抗诉权之改良及变革产生深远影响。通过纵横的比较研究,通过历史与现实定位观照,我国法制建设定会在错综复杂的诸矛盾的纠缠中对各种复杂问题,包括民事抗诉权的定位问题做出自己明智的选择和判断。

  

  注释:

  1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法学研究》99年第1期。

  2顾韬《关于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及改良意见》,《法学》99年第12期。

  3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99年第3期。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7号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已经2013年3月22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一三年四月三日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教育和挽救吸毒成瘾人员。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对经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在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三个月至六个月后,或者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执行方案送交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依法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四条 从事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公正、廉洁、文明执法,尊重戒毒人员人格,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纳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场所设置

  第六条 设置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符合司法部的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司法部备案。

  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单独设置收治女性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和收治未成年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以其所在地地名加“强制隔离戒毒所”命名,同一地域有多个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命名。

  专门收治女性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地名后加“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专门收治未成年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地名后加“未成年人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设所长一人、政治委员一人、副所长若干人,设置职能机构和戒毒大队,根据收治规模配备从事管教、医疗和后勤保障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设置医疗机构,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及保险。

  第三章 接 收

  第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收戒毒人员。

  第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时,应当核对戒毒人员身份,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健康状况检查表。

  戒毒人员身体有伤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予以记录,由移送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和戒毒人员本人签字确认。

  对女性戒毒人员应当进行妊娠检测。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不予接收。

  第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接收的戒毒人员的身体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依法处理违禁品,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进行登记并由戒毒人员本人签字,由其指定的近亲属领回或者由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保管。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民警察在场。

  女性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应当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查收戒毒人员在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戒毒人员入所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书面通知其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戒毒人员入所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根据戒毒治疗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期管理;根据戒毒人员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人民警察对戒毒人员实行直接管理,严禁由其他人员代行管理职权。

  女性戒毒人员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安装监控、应急报警、门禁检查和违禁品检测等安全技防系统,按照规定保存监控录像和有关信息资料。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安排专门人民警察负责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安全警戒工作。

  第二十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及其他违禁品。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民警察在场。

  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十一条 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戒毒人员可以使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有关人员通话。

  戒毒人员在所内不得持有、使用移动通讯设备。

  第二十二条 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强制隔离戒毒所探访规定探访戒毒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检查探访人员身份证件,对身份不明或者无法核实的不允许探访。

  对正被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或者正处于单独管理期间的戒毒人员,不予安排探访。

  第二十三条 探访应当在探访室进行。探访人员应当遵守探访规定;探访人员违反规定经劝阻无效的,可以终止其探访。

  探访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物品须经批准,并由人民警察当面检查;交给戒毒人员现金的,应当存入戒毒人员所内个人账户;发现探访人员利用探访传递毒品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发现探访人员利用探访传递其他违禁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戒毒人员因配偶、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家庭有其他重大变故,可以申请外出探视。申请外出探视须有医疗单位、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原单位或者街道(乡、镇)的证明材料。

  除前款规定外,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批准戒治效果好的戒毒人员外出探视其配偶、直系亲属。

  第二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戒毒人员外出探视的,应当发给戒毒人员外出探视证明。戒毒人员外出探视及在途时间不得超过十日。对非因不可抗力逾期不归的戒毒人员,视作脱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戒毒人员外出探视回所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其进行检测。发现重新吸毒的,不得报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一)违反戒毒人员行为规范、不遵守强制隔离戒毒所纪律,经教育不改正的;

  (二)欺侮、殴打、虐待其他戒毒人员的;

  (三)隐匿违禁品的;

  (四)交流吸毒信息、传授犯罪方法的。

  对戒毒人员处以警告、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戒毒大队决定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严重扰乱所内秩序、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预谋或者实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自残等行为以及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其实行单独管理。

  单独管理应当经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人批准。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采取单独管理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对单独管理的戒毒人员,应当安排人民警察专门管理。一次单独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五日。单独管理不得连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对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戒毒人员,不得报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并应当在期满前诊断评估时,作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依据;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遇有戒毒人员脱逃、暴力袭击他人等危险行为,强制隔离戒毒所人民警察可以依法使用警械予以制止。警械使用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戒毒人员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对被追回的戒毒人员不得报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二条 戒毒人员提出申诉、检举、揭发、控告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有关材料登记后及时转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致使毒品等违禁品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违反规定允许戒毒人员携带、使用或者为其传递毒品等违禁品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其他人员为戒毒人员传递毒品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治疗康复

  第三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成瘾程度和戒断症状等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治疗、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对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移送的戒毒人员,应当做好戒毒治疗的衔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对戒毒人员进行戒毒治疗,应当采用科学、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物、医疗器械。戒毒治疗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购买并严格管理,使用时须由具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医师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具处方。

  禁止以戒毒人员为对象进行戒毒药物试验。

  第三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定期对戒毒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对患有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及时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

  第三十七条 戒毒人员患有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凭所内医疗机构或者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戒毒管理部门批准,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并发给所外就医证明。

  第三十八条 戒毒人员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同时报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戒毒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戒毒人员心理健康档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咨询,对戒毒人员进行心理治疗;对心理状态严重异常或者有行凶、自伤、自残等危险倾向的戒毒人员应当实施心理危机干预。

  第四十条 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应当经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人批准。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应当遵守有关医疗规范。

  对被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戒毒人员,人民警察和医护人员应当密切观察;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与社会医疗机构开展医疗合作,提高戒毒治疗水平和医疗质量。

  第四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通过组织体育锻炼、娱乐活动、生活技能培训等方式对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康复训练,帮助戒毒人员恢复身体机能、增强体能。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戒毒的需要,可以组织有劳动能力的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

  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戒毒人员劳动时间每周不超过五天,每天不超过六小时。法定节假日不得安排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参加生产劳动的戒毒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劳动场地和劳动项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引进易燃、易爆等危险生产项目,不得组织戒毒人员从事有碍身体康复的劳动。

  第六章 教 育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新接收的戒毒人员进行时间不少于一个月的入所教育,教育内容包括强制隔离戒毒有关法律法规、所规所纪、戒毒人员权利义务等。

  第四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采取课堂教学的方式,对戒毒人员集中进行卫生、法制、道德和形势政策等教育。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戒毒大队人民警察应当熟悉分管戒毒人员的基本情况,掌握思想动态,对分管的每名戒毒人员每月至少进行一次个别谈话。戒毒人员有严重思想、情绪波动的,应当及时进行谈话疏导。

  第四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开展戒毒文化建设,运用影视、广播、展览、文艺演出、图书、报刊、宣传栏和所内局域网等文化载体,活跃戒毒人员文化生活,丰富教育形式。

  第四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加强同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联系,通过签订帮教协议、来所开展帮教等形式,做好戒毒人员的教育工作。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社会工作者、志愿人员以及戒毒成功人员协助开展教育工作。对协助教育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戒毒人员出所前进行回归社会教育,教育时间不少于一周。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安排戒毒人员到戒毒康复场所及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场所参观、体验,开展戒毒康复、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为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自愿进入戒毒康复场所康复或者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提供便利。

  第七章 生活卫生

  第五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按规定设置戒毒人员生活设施。戒毒人员宿舍应当坚固安全、通风明亮,配备必要的生活用品。戒毒人员的生活环境应当绿化美化。

  第五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保持戒毒人员生活区整洁,定期组织戒毒人员理发、洗澡、晾晒被褥,保持其个人卫生。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统一戒毒人员的着装。

  第五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保证戒毒人员的伙食供应不低于规定标准。戒毒人员伙食经费不得挪作他用。戒毒人员食堂应当按月公布伙食账目。

  对正在进行脱毒治疗和患病的戒毒人员在伙食上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对少数民族戒毒人员,应当尊重其饮食习惯。

  第五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保证戒毒人员的饮食安全。食堂管理人员和炊事人员应当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每半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戒毒人员食堂实行四十八小时食品留样制度。

  第五十六条 戒毒人员可以在所内商店购买日常用品。所内商店出售商品应当价格合理,明码标价,禁止出售过期、变质商品。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所内商店采购的商品进行检查,防止违禁品流入。

  第五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传染病疫情,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主管机关和当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八章 解 除

  第五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戒毒人员进行诊断评估。对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届满且经诊断评估达到规定标准的戒毒人员,应当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经诊断评估,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的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的,应当及时送达戒毒人员。

  第五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三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同时通知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按期领回。戒毒人员出所时无人领回,自行离所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所外就医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通知其来所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

  第六十条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向戒毒人员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同时发还代管财物。

  第六十一条 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或者依法拘留、逮捕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书,与相关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戒毒人员被依法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六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主管机关,通知其家属、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和当地人民检察院。戒毒人员家属对死亡原因有疑义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其他善后事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妥善保管戒毒人员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健康状况检查表、财物保管登记表、病历、心理健康档案、诊断评估结果、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以及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产生的重要文书、视听资料。

  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得对外提供戒毒人员档案信息。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凭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在地公安机关的书面同意意见,向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申请。强制隔离戒毒所同意接收的,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权利义务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未约定的,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