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五号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2012年3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5年6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快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开展与残疾人权益相关的康复医疗、教育培训、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吸收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参加。
第七条自治区、盟市彩票公益金的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比例划出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残疾人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和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残疾预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残疾报告制度,建立健全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减少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二章康复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逐步实现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
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加大对残疾人康复事业的投入。以盟市为统筹单位,按覆盖人口每人每年不少于一元的标准落实投入经费,用于残疾人康复服务,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需求,在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残疾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苏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残疾人康复场所,完善康复服务网络,开展康复服务。
第十二条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相关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白内障复明、精神病人服药、聋儿助听器验配、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康复训练等残疾人特需的基本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并逐步提高报销比例。
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零至六岁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工作,逐步实现免费医疗康复。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资助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适配和维修服务。
第三章教育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残疾儿童少年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采取独立建立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级以及合作建校、委托培养等多种形式,保障本行政区域内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就学。
对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脑瘫、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少年采取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多种形式实施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鼓励和支持普通高等学校开办特殊教育专业,发挥师范院校培养特殊教育师资的作用,提高特殊教育师资队伍素质。
第十九条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培训,减免就读中等和高等职业院校的残疾学生学费。
就读于中等职业学校的残疾学生享受国家规定的助学金政策,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大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力度,提高有劳动能力残疾人的职业技能和专业素质,并免费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一条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聋儿语训机构教师、随班就读教师、手语翻译和直接从事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指导、就业服务的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二条各级各类院校在招生、入学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学生。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推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扶持集中就业、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健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保障残疾人劳动的平等权利。
旗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残疾人失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咨询、指导等日常服务;负责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工疗机构资格认定;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对残疾人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千分之十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旗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状况进行年度审核。
第二十五条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就业岗位,要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会同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社会力量兴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基地、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牧区贫困残疾人生产实用技术培训,扶持农村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多种经营,逐步实现农村牧区残疾人转移就业。
第二十八条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保障残疾人各项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章文化生活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十一条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和乡镇综合文化站、社区文化中心(街道文化站)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免费向残疾人开放,并为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残疾人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研发推广残疾人群众性体育健身项目,增强残疾人体质。
城乡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三十三条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盲文出版和文化资讯建设,加大对盲文、盲人有声读物、残疾人题材的图书、音像制品出版等的扶持力度。
盟市以上电视台应当开播手语新闻节目,影视作品和节目要加配字幕。
第三十四条残疾人参加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交流期间,学生所在的学校应当为其提供便利,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活动组织者应当给予补贴。
第六章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给予救助,逐步提高残疾人的生活质量和水平,确保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特殊困难和需求,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
(一)对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的成员,除按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外,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救助;
(二)对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进行康复训练并给予适配辅助器具救助或者补贴,逐步实现残疾儿童义务康复;
(三)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重度残疾、多重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的残疾人,在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基础上,各地根据实际再给予适当救助;
(四)对城乡参加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由政府按标准代缴养老保险费用,并逐步提高代缴标准;
(五)对符合条件的农村牧区残疾人家庭,优先实施危房改造,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六)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提供实物配租,适当提高租赁补贴标准;
(七)对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给予优先照顾;
(八)对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给予生活救助;
(九)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救助。
第三十七条农村牧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从社会救助资金中足额缴纳。
对重度残疾、多重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特殊困难家庭和重病残疾人患者,超出报销封顶线由个人承担部分再给予救助。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福利院、敬老院、精神病院等福利机构和社区,开展残疾人托养服务,为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及老年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养护、技能培训、心理咨询、文化娱乐等公益性、综合性服务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残疾人居家安养服务,并对重度残疾人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九条旗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乘坐火车、长途汽车、渡船、飞机等优先购票,优先搭乘,免费携带必备的辅助工具;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三)免费邮递盲人读物;
(四)收费性的旅游景区免收门票;
(五)在医疗机构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就诊。
第七章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建设,推进无障碍信息交流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住宅、社区、学校、福利机构、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的无障碍建设和改造,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残疾人驾驶机动车提供便利、给予优惠,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四十四条盲人可以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便利。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无障碍信息交流创造条件,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采取信息无障碍措施,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提供无障碍服务。
机场、车站、图书馆、博物馆、会展中心、大型市场、公园、影剧院等公共服务场所要提供语音、文字提示和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审核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督促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
(二)用人单位在职工的招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五)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阳光计生行动规范(试行)》和《基层阳光计生行动示范单位标准》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阳光计生行动规范(试行)》和《基层阳光计生行动示范单位标准》的通知
人口监察〔2010〕7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阳光计生行动规范(试行)》和《基层阳光计生行动示范单位标准》已经2010年10月8日国家人口计生委主任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各地、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
阳光计生行动规范(试行)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公开工作基本要求
(一)基本原则。
法和计划生育信息公开应当遵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公开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应主动公开(属于国家秘密或者有可能侵害个人隐私权的除外);认真受理依申请公开;严格信息审查和批准程序。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事(服务)机构和基层自治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及时、准确公开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方便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维权。
(二)重点内容。
1.县级及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重点公开以下内容:
(1)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
(2)本部门制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规范性文件;
(3)本部门机构设置、职能;
(4)县以上人口状况;
(5)本部门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及实施情况;
(6)本部门政府采购情况及年度预算、决算报告;
(7)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8)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及调整、取消情况;
(9)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及办理情况;
(10)人口和计划生育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11)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纪律,信访举报和监督的方式、渠道及处理程序;
(1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其他事项。
2.乡(镇)应重点公开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包括人口状况、奖优政策兑现、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情况。
3.人口和计划生育办事(服务)机构应重点公开以下内容:
(1)机构设置和主要职责;
(2)办事(服务)项目、流程、承诺和结果;
(3)工作人员基本情况、岗位职责、行为规范;
(4)免费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
(5)服务性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
(6)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纪律;
(7)监督维权方式、渠道及处理结果;
(8)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其他事项。
4.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居)务公开应重点公开以下内容:
(1)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
(2)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3)本村(居)人口出生情况;
(4)计划生育奖优政策兑现情况;
(5)社会抚养费缴纳情况;
(6)计划生育村规民约;
(7)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纪律;
(8)需要村(居)民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其他事项。
(三)主要形式。
1.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要通过部门网站、政府人口网页和其他新闻媒体、新闻发布会、公告等形式公开;
2.乡镇主要通过政务公开栏、电子显示屏等形式公开;
3.办事(服务)机构主要通过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公开栏、办事指南、印刷品等形式公开;
4.村(居)主要通过公开栏、村(居)民大会或代表会议、印刷品等形式公开。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政风行风评议工作基本要求
(一)请农民兄弟姐妹“评计生”。
1.评议对象。
县、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办事(服务)机构。
2.评议内容。
(1)奖励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2)办事公开情况;
(3)依法办事情况;
(4)优质服务情况;
(二)请流动人口“评计生”。
1.评议对象。
城市(含县城)人口和计划生育办事(服务)机构。
2.评议内容。
(1)办事公开情况;
(2)计划生育免费基本技术服务、奖励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3)避孕药具、宣传资料的易得情况;
(4)流动人口夫妻办理相关证明、证件情况;
(5)依法办事情况。
(三)人口计生系统“下评上”。
1.评议对象。
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2.评议内容。
履行职责、行政效能、工作作风和廉政建设情况。
(四)参加当地政府组织的政风行风评议。
积极参与,认真整改,争优创先。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并及时将下级参评结果纳入当年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奖惩的重要指标。
(五)评议方法。
请农民兄弟姐妹“评计生”、请流动人口“评计生”以及“下评上”主要采取集中评议、走访座谈、问卷调查、网上调查、电话访谈等方式进行。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监督维权工作基本要求
(一)12356阳光计生服务热线。
1.提供办事指南、政策法规咨询、接受群众投诉举报、意见建议等人工接听和自动语音服务;
2.热线接听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技能,语言规范,服务态度好;
3.建立健全来电登记和受理、转办、反馈等工作流程;
4.定期进行综合分析,为决策提供依据;
5.领导班子成员带头上线。
(二)有奖举报。
1.奖励条件。
对举报严重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2.奖励实施。
(1)受理单位应制定完善的举报奖励程序,充分保障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2)认真调查处理举报人反映的问题,及时向举报人反馈调查和处理结果,对符合条件的兑现奖励;
(3)奖励标准按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行风监督员。
1.行风监督员的选聘。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风监督员应当具备关心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与人民群众有密切联系、参政议政能力强等基本条件;主要从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知名人士、新闻工作者和农民、流动人口育龄群众代表中选聘。
2.行风监督员的职权与管理。
行风监督员有权查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风建设有关文件资料,参加有关会议和调研,收集和反映群众意见,对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通过定期召开座谈会和邀请参加民主评议、调研等方式,及时听取行风监督员的意见、建议,着力研究解决行风建设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四)主动接受舆论监督。
1.重视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揭露的问题;
2.重视网络舆情,及时、正确地处理网络反映的问题;
3.建立与新闻媒体的沟通联络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座谈会或研讨会,交流意见,沟通信息。
四、阳光计生行动制度保障
(一)组织领导制度。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阳光计生行动领导机构,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和业务机构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并将所需经费纳入预算。
(二)整改反馈制度。
坚持以群众满意为标准,以从群众最不满意的方面改起为重点,及时分析群众反映的意见建议,认真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并以适当方式及时反馈整改结果。
(三)总结报告制度。
省级人口计生委应当把阳光计生行动进展情况列入年度工作总结报告,并将“12356”阳光计生服务热线受理情况作为月报,及时报告国家人口计生委。
(四)检查考核制度。
坚持阳光计生行动与业务工作同检查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对不认真开展阳光计生行动、发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等突出问题的,取消其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基层阳光计生行动示范单位标准
一、组织领导好。主要领导亲自抓,纳入总体工作之中,有组织领导机构,有专门负责人员,有资金制度保障。
二、三项公开好。政务公开、办事公开、村务公开实现全覆盖;公开内容真实、全面、合法;动态内容及时公开,公开形式便民知情。
三、评议整改好。认真组织开展民主评议行风工作,积极参与政府组织的政风行风评议,虚心听取意见建议,扎实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正确运用评议结果,群众满意度高。
四、热线服务好。12356阳光计生服务热线24小时畅通(工作时间提供人工服务),语言规范文明;群众咨询得到满意答复,合理化建议得到采纳,举报投诉得到及时处理。
五、维权效果好。行风监督员的桥梁纽带作用得到充分发挥;有奖举报制度得到有效落实;办事(服务)态度和质量优良;法定奖励优惠政策落实率达到100%。
六、纪律执行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群众工作纪律、检查考评工作纪律执行到位;无粗暴执法、乱收费乱罚款、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等违纪违法案件。
七、监督评估好。监督检查机制健全,认真组织开展评估,及时总结经验,分析存在问题,及时上报行风建设工作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