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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试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10:3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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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试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的通知

国家计委 监察部


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试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的通知
1997年11月25日,国家计委 监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监察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为有效地制止向企业的乱收费行为,保护企业合法利益,减轻企业负担,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试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是维护企业依法交费的有效凭证,由企业持有,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填写,收费监督管理部门查验。
二、企业交费登记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地方各级物价部门免费发放给企业。《企业交费登记卡》要列明收费单位名称、收费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和收费人员姓名等内容(参考格式见附件)。物价部门要建立《企业交费登记卡》发放、查验、存档等制度。
三、各收费单位向企业实施收费行为时,必须出示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要认真逐项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中的有关内容,企业交费后要开具统一收费票据。
四、企业要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健全规章制度,要增强法制观念,支付合法收费,自觉抵制乱收费。企业交费时有责任要求收费单位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对不填写此卡的,企业有权拒交,并向当地物价、监察部门举报。企业向不填写或不如实填写此卡的收费单位交费,而又不向物价、监察部门举报的,一经查出,要追究企业直接责任人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企业每年要按隶属关系将《企业交费登记卡》的登记情况报送物价、监察部门。
五、各级物价、监察部门要对《企业交费登记卡》进行跟踪调查和监督管理,要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企业交费登记卡》的填写情况,及时发现和查处乱收费行为。对乱收费行为除进行经济处罚外,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其领导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在试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过程中,各级物价、监察部门要与财政、经贸、审计和企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作用,确保《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的实施。试行情况和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


  近年来,由于工伤事故发生后,在存在第三人侵权人侵权时,第三人进行赔偿后,受害人又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事故进行赔偿遭拒而进入法院诉讼的案件逐渐增多。以我院为例,2010年至2013年就受理了5起这类型案件,全国其他法院也受理许多这方面的案件。就其原因,是因为用人单位认为侵权人进行赔偿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如用人单位再按工伤事故进行赔偿,受害人就多得到了赔偿,这与我国民事赔偿原则是相悖的。笔者认为,这是用人单位对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性质的理解错误,笔者本文就工伤事故赔偿和第三人侵权赔偿的性质、我国工伤事故赔偿的发展变化及现有法律法规探究下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双向赔偿的问题。

  一、工伤事故赔偿和侵权赔偿的性质

  工伤事故赔偿。工伤,又称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关于“工伤”的概念,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中对“工伤”的定义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工伤事故的性质是工伤保险,由《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法规调整。工伤保险赔偿是劳动者在因工受伤或死亡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劳动者依据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特点是使劳动者在因工伤亡后得到社会保障。

  第三人侵权赔偿是指职工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第三人侵权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这种赔偿属于民事赔偿范畴,由民事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如我国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就对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赔偿作出具体的规定。其特点是对受害者的补偿和对加害者的惩罚。

  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侵权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其主要区别是:第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工伤事故赔偿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范畴,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人侵权赔偿属于民事赔偿范畴,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两者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工伤事故赔偿产生于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此,工伤事故赔偿的显著特征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第三人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则无此特殊要求。第三,两者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事故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管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用人单位均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

  二、我国工伤事故保险赔偿的发展变化

  从1884年德国颁布第一部《劳工伤害保险法》开始,工伤赔偿问题就从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机制演变为多元调整机制。我国也不例外,我国第工伤赔偿共经历了单一性赔偿赔偿到补充性赔偿再到双向性赔偿三个阶段。

  (一)单一性赔偿赔偿阶段。是以工伤保险赔偿替代侵权损害赔偿。也就是说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给付,而不能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20世纪50年代左右, 我国就是实行单一性工伤保险赔偿,即职工发生工伤只能请求劳动保险救济,没有侵权责任救济的有关规定。如1951年政务院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就没有侵权责任救济的规定。

  (二)补充性赔偿阶段。1996年劳动部劳部法 [1996] 266号颁发的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就规定:“(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事故,首先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侵权人赔偿后企业不能再进行工伤赔偿,只是交通事故得不到第三侵权赔偿时,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实行的是侵权赔偿代替工伤赔偿责任的取代原则,以民事赔偿在先,工伤保险补充侵权的补充性赔偿。    

  (三)双向赔偿阶段

  我国2002年先后颁布的《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突破了工伤保险中不重复享受权利的原则,规定职业病病人、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仍依法享有民事求偿权,可获得双重权利,如《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这意味着劳动者有权在提起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亦可通过民事侵权法获得人身伤害赔偿,即采用双向赔偿。我国工伤事故赔偿进入了双向赔偿阶段,即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允许受害员同时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从而获得双份赔偿利。

  三、我国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

  2003年12月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8日颁布,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2006]行他字第12号)时答复:“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该司法解释和批复更加明确了在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可以双向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通过对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事故赔偿的性质分析及我国工伤事故赔偿的发展变化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受害人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完全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即可以获得双向赔偿的权利。

  (作者单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关于双边合作框架的联合声明

中国 柬埔寨王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关于双边合作框架的联合声明

2000/11/14


  中国和柬埔寨关于双边合作框架的联合声明2000年11月13日下午在金边签署并公布。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以下简称“双方”)自一九五八年七月十九日建交以来,由中国历代领导人和诺罗敦·西哈努克国王陛下共同培育的中柬友谊不断加强,双边关系日益密切。双方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及其它领域的频繁交往增进了中柬友谊和团结。

  双方强调,中柬关系是建立在相互尊重主权、独立、文化和传统以及相互信赖和相互支持基础上的。中柬传统友谊得到两国人民的支持,有着强大的生命力和发展潜力。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合作关系不仅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也有助于本地区的和平、稳定和繁荣。

  双方认为,深深植根于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不断发展的中柬传统友谊应该世代传承下去。在新世纪的开端,双方决心发展更密切的双边关系,并为各自的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更大的机会。为此,特声明如下:

  一、双方确认,《联合国宪章》、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所确立的原则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应成为指导双边关系的基本准则。

  二、双方同意保持两国高层领导人经常互访和接触,同时进一步加强两国政府部门、议会、政党、军队和民间团体的友好交往与合作,以增进相互信任和友谊,促进双边关系全面、稳定和深入发展。

  三、双方同意加强两国年度外交磋商机制及两国外交部各个层次的交流,就共同关心的双边、地区和国际问题交换意见。双方强调在东盟、东亚区域合作、联合国等多边场合及在大湄公河次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方面加强合作。

  四、双方十分重视发展双边经贸关系,将根据有关的国内和国际法,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寻求一切机会扩大两国经贸合作,以使双方受益。

  五、双方同意根据两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为进一步促进中柬经贸合作创造有利条件和良好环境。为此,双方同意适时建立两国经贸联合工作委员会。

  六、根据两国政府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双方将鼓励在农业、工业以及旅游业等双方共同感兴趣领域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

  七、双方将进一步扩大旅游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促进两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和相互了解。中方同意开放柬埔寨为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双方将商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推动两国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八、双方将增加在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并加强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及其它相关国际和地区组织中的协调与配合。

  九、柬方重申继续奉行一个中国的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继续支持中国的和平统一大业。中方重申尊重柬埔寨王国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

  十、双方一致认为,当前的国际形势正发生着深刻变化,和平与发展成为当今世界的两大主题,国际关系民主化反映了各国的普遍要求。双方强调,《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等公认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必须得到所有国家的尊重,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的主导地位应得到维护和加强。各国的事情应由各国人民自己去处理,任何国家无权以任何借口干涉其它主权国家的内部事务。双方表示,将共同致力于加强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团结与合作,维护自身权益。

  十一、双方同意根据双边引渡条约和有关国际公约进行密切合作,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毒品走私、洗钱、非法移民和一方公民在另一方国土上的犯罪活动。

  十二、双方重申各国有权选择自己的政治和社会制度,有权要求建立一个更加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确保世界和平与稳定。

  本声明于二000年十一月十三日在金边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柬埔寨王国代表

       钱其琛               萨 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