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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外挂刷取游戏币如何定性/任国库

时间:2024-06-29 03:5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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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9年8月,曾某对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出品的《梦幻西游》游戏程序进行分析调试,发现该程序存在技术漏洞,后自行编写外挂,利用上述漏洞,在客户端内输入特殊字段,并向涉案网络游戏服务器发送,使其能将所操作的游戏人物存储游戏币数据增加,可以在游戏中凭空生成游戏币。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曾某利用该方法,刷取大量游戏币,严重影响了涉案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其间,曾某将刷取的游戏币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320万元。后曾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利用外挂刷取游戏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破坏和篡改计算机信息系统,利用系统技术漏洞盗取游戏币,应属于盗窃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利用外挂刷取游戏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通过其自行编写的外挂程序,通过客户端对系统服务器发送特殊的字段,使其游戏账户内能无中生有,产生大量的游戏币,而其这种行为对于《梦幻西游》游戏的正常运行及单位的经营均产生了严重的影响。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外挂行为具有多样性,需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外挂,从技术上来说就是一种游戏外辅程序,可以协助玩家自动产生游戏动作、修改游戏网络数据包以及修改游戏内存数据包括游戏币等数据等,以实现玩家用最少的时间和金钱去完成功力升级和过关斩将。外挂的类型不同,其侵犯的法益亦不同。直接修改客户端程序的外挂,属于对源代码的直接改变,直接破坏游戏作品的完整性,侵犯游戏公司的著作权,若客户端的源代码采取了加密措施,亦同时侵害商业秘密。修改传送数据的外挂,又称封包外挂,通过截取客户端程序发出的数据封包,并破译获取里面的数据,达到对指令进行修改、增加或删除的目的,从而在服务器端出现虚假的数据,这间接影响游戏程序。这种行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有侵害,并可能侵害游戏玩家、游戏运营商的财产权益。 

  2003年12月23日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对“私服”“外挂”专项治理的通知规定,“私服”、“外挂”违法行为是指未经许可或授权,破坏合法出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修改作品数据、私自架设服务器、制作游戏充值卡(点卡),运营或挂接运营合法出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从而谋取利益、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根据该通知规定,外挂行为主要构成知识产权罪中的侵犯著作权罪,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诈骗等犯罪。具体到实际案件中,往往仅涉及其中的一个罪名,需要以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来具体确定。 

  2.行为对象界定行为人所侵犯的法益。行为对象,一般是指行为所作用的法益的主体(人)或者物质表现(物)。本案主要涉及的是物,故论述重点主要着眼于物。行为对象必须被行为作用,才能成为行为对象,作用的内容主要是使对象的性质、数量、结构、状态等发生变化。 

  本案中,曾某针对的是《梦幻西游》这款网络游戏整体,调试的是《梦幻西游》这款网络游戏的性能,没有针对游戏人物已有的游戏币。曾某的行为产生的游戏币,是其行为所产生的结果,而非行为对象。 

  行为对象直接或者间接体现刑法所体现的法益,不同的对象体现不同的法益。故曾某的行为所侵犯的法益,虽然行为结果涉及到财产权益,但行为所侵害的更多的是网络游戏本身所体现的法益。故本案侵犯的法益更多的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安全和数据、应用程序安全。 

  3.危害行为界定了行为人的具体犯罪罪名。 

  盗窃罪的构成行为就是利用窃取的方法改变原有的占有关系而试图重新设定占有的行为。曾某的行为没有改变原有的占有关系,因涉案游戏币是曾某利用外挂无从生有刷取出来的,根本不涉及原有的占有关系,故其不属于窃取行为。 

  曾某的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性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以及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曾某编写封包外挂程序,通过客户端对系统服务器发送特殊的字段而刷取游戏币的行为,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性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行为,且多次重复上述行为,后果严重,具有刑罚可罚性。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无锡市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30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1年4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三章 邮电通信保护
第四章 邮电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促进邮电通信事业发展,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管理。
第三条 无锡邮电局经江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和无锡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
县(市)邮电局经江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和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管理当地的邮电通信工作。
无锡邮电局和县(市)邮电局对其他单位的专用通信网实行行业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第五条 市、县(市)邮电局、支局、所、代办所(以下简称邮电企业)应当遵循人民邮电为人民的宗旨,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依法享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维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电通信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八条 邮电企业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设置通信设施;施工涉及到有关部门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扩建、小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应当规划建设邮电服务网点和电信管道。
农村邮电服务网点的设置和用房的建设、改造,由当地人民政府与邮电企业共同规划安排。
第十条 规划建设的城镇邮电通信用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征地、拆迁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
第十一条 工农业生产基地、大型工矿企业、重要科技和教育单位以及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建设单位,应当设置相应的邮电网点和通信设施。建设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二条 新建和改建铁道、隧道、城区桥梁等工程,应当预设电信管道,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
第十三条 新建办公楼、宾馆、商场和住宅楼建筑群,应当预留分线箱、交接架间和预埋电信管道;近期内需装电话的,应当预放电话线;地面层没有值班室或者收发室的,应当设置邮政信报箱或者信报箱间。
第十四条 邮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通信设施,对地下和水底通信管线等隐蔽的通信设施,以及无线电杆塔等高空通信设施,必须按照规定设置标志。邮电局应当将有关资料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未经邮电局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和公用电信业务。
第十六条 邮电企业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箱)、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点)。
第十七条 邮电企业可以在建筑物的适当位置上附挂通信线路。建筑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检修建筑物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时,应当及时通知邮电企业。
第十八条 需要进入电信公用网的专用电信设施,必须符合邮电部规定的入网技术标准,并经邮电局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科研、设计、制造等部门,研究开发邮电通信新技术。

第三章 邮电通信保护
第二十条 邮电企业对用户的邮件、汇款、储蓄存款、电报、电话等负有安全、保密的责任。除法律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邮电通信用房;
(二)邮电通信公用设施:邮运码头、信筒(箱)、信报箱、邮亭、报刊零售亭、邮政编码牌、公用电话亭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邮政专用品:邮电日戳、邮政夹钳和邮袋;
(四)电信专用设施:电杆、电线、拉线、电缆、光缆、管道、线担(墙担)、隔电子、人(手)孔、标石、天线、馈线、分线箱(盒)、水线三角牌、交接箱、增音站、国家一级、二级空中通信管道等;
(五)其他:邮电运输和工程车辆、邮电标志牌等。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信筒(箱)、公用电话亭、信报箱等邮电公用设施内抛掷燃烧物、杂废物、污秽物;
(二)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天线以及线路附属设备射击或者抛掷杂物;
(三)摇动和擅自攀登电杆、拉线,在电杆、拉线及其他附属设备上栓牲口和擅自搭挂电力线、广播线,在线路上挂晒物品,利用电杆、拉线、标石作起重牵引地锚或者船泊停靠地锚等;
(四)在通信线路附近放炮、爆破,擅自在通信明线两侧各2.5米、拉线基础周围2米、地下电缆和光缆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屋搭棚;
(五)擅自在电杆、拉线基础周围5米和地下电缆两侧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钻井、挖沟、堆放易爆易燃物、倾倒矿渣和设置粪池、牲畜圈、沼气池以及排放含有酸、碱、盐等腐蚀性液体;
(六)在架空通信线路两侧各200米范围内放飞风筝;
(七)在设有过江河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炸鱼或者进行其他危及水下电缆安全的作业;
(八)在通过跨江河架空通信线路两侧各50米内不免桅航行;
(九)擅自拆迁和污染、损坏、偷窃邮电通信设施;
(十)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排设供电、自来水、煤气、排污等管道以及其他作业足以危及通信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邮电局同意,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邮电局派员到场监护。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邮电通信用房、信筒(箱)、邮亭、报刊零售亭、公用电话亭或者邮电通信线路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邮电局协商,保证邮电通信正常进行,并给予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补偿。
第二十六条 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等线路及设施可能干扰或者危及邮电通信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与邮电局协商,保证邮电通信安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国家一级、二级无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确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建设的,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得邮电局同意。
第二十八条 植树、种竹不得影响通信线路的使用安全。
架设和维修通信线路需要截干或者伐除树、竹的,邮电企业应当事先与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对已经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竹或者因抢修需要,邮电企业可以按照树竹修剪的操作程序自行修剪,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不得邮寄具有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毒性和放射性的危险物品以及国家禁止邮寄的其它物品。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当面查验用户交寄的包裹、印刷品等需验视的邮件。
第三十条 邮电车辆(含非机动车辆)在执行通信任务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和停车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邮电工作人员驾驶车辆执行通信任务途中发生一般交通违章行为,交通执勤人员应当记录后放行,并责令违章人员完成运递任务后再接受处理;对有肇
事可能的,可以通知邮电企业另派车辆或者人员接替完成任务。
第三十一条 邮电车辆和邮电工作人员执行通信任务时,凭邮电专用标志进出港口、车站、码头、机场或者通过渡口、检查站、桥梁,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第三十二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保证邮件优先运输和确保邮件安全的责任。邮电企业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共同遵守。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妨碍或者破坏邮电通信工作的行为:
(一)冲击邮电企业办公及生产场地;
(二)在邮电企业办公及生产场地前设摊、堆放物件影响通信作业;
(三)在邮电营业场所无理取闹或者扰乱正常秩序;
(四)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
(五)伪造或者冒用邮电徽等邮电专用标志和邮电标志服;
(六)伪造或者冒用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政专用品;
(七)冒充邮电工作人员在外招摇撞骗、损害邮电声誉、诈骗他人财物等;
(八)伪造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和邮资邮简;
(九)未经邮电局批准,印刷发行县以上地区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
(十)其他妨碍或者破坏邮电通信工作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废旧通信器材必须出售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收购单位;收购单位必须凭出售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组织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器材。

第四章 邮电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邮电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和收费标准,并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第三十六条 邮电局应当加强对各单位内部专用电信设施的管理,并为设有专用电信设施的单位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业务指导。
第三十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廉洁奉公,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办规定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或者限制用户使用邮电业务;
(二)故意延误邮件、电报和电话的传递;
(三)擅自中断对用户的通信服务;
(四)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
(五)隐匿、毁弃、私拆邮件、电报和窃听电话;
(六)向用户索要财物和牟取私利;
(七)对应当验视的邮件不予查验;
(八)利用邮电通信工具进行法律所禁止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邮电工作人员进行通信线路施工或者检修时,应当爱护建筑物,爱护农作物和树、竹,造成损坏的按照规定赔偿。
第三十九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符合下列投递条件的,邮电企业应当及时提供邮电服务:
(一)具备邮电车辆和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三)已安装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者已设立收发室;
(四)已在当地邮电支局办理列名或者更名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和单位的邮件或者邮件领取通知单,一般投递到平房院落门口或者设在地面层的收发室、信报箱。

农村的邮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与邮电企业商定投递方式和具体地点。
第四十一条 电报的投送,在规定的直投区域内必须投递到户;在直投区域外,可以采用专送或者邮送的方式投递到户。
第四十二条 邮电企业对用户要求安装电话的申请,应当在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交足费用办齐手续的,应当在90日内安装接通;与用户另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邮电企业对用户的机线设备,应当定期巡视,及时排除故障,保证正常使用。
第四十三条 邮电企业对老、病、残特殊用户的邮件应当投递到户。
第四十四条 邮电企业应当为社会提供报刊的订阅、投递、零售等服务。
第四十五条 邮电局应当设置用户对邮电企业、邮电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电话、监督信箱,及时处理用户的举报和申告,并将处理情况告诉举报人和申告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隐匿、毁弃、非法开拆、盗窃他人的邮件、电报,贪污、冒领他人的款物,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邮电局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外,邮电局还可以对下列行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五)项、(六)项规定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有关物品。
(二)违反本条(八)项规定的,处以邮资十倍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有关物品。
(三)违反本条(九)项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有关物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者影响、阻断邮电通信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承担修复费及有关损失费;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并由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擅自在电话上加装副机、传真机及其他复用设备的,邮电局应当责令其拆除,并追收至少一年的月租费。逾期不付电话月租费、通话费、传呼机月租费等费用的,邮电局应当追收其应付的费用和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通话或者拆机处罚。
第五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邮电局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经济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邮电企业由于自身的原因造成用户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或者汇款错兑的,应当给予赔偿;造成电报错收、错译、错投或者直投电报稽延以致失效的,应当退回所收的资费。
第五十五条 罚款、没收款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由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7日

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

国家计量局


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

(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二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计量纠纷进行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计量纠纷是指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处理计量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检定、测试的数据为准。

第四条 仲裁检定是指用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所进行的以裁决为目的的计量检定、测试活动。

计量调解是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下,就当事人双方对计量纠纷询问进行的调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并由相应的工作机构受理和承办具体事项。

第二章 仲裁检定

第六条 申请仲裁检定应向所在地的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仲裁检定申请书,并根据仲裁检定的需要提交申请书副本。

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委托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仲裁检定的,应出具仲裁检定委托书。

第七条 仲裁检定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计量纠纷双方的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仲裁检定的理由与要求;

(三)有关证明材料或实物。

仲裁检定委托书应写明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委托仲裁检定的内容和要求。

第八条 接受仲裁检定申请或委托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在接受申请后七日内向被诉一方发出仲裁检定申请书副本或进行仲裁检定的通知,并确定仲裁检定的时间、地点。纠纷双方在接到通知后,应对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实行保全措施。

第九条 仲裁检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十条 进行仲裁检定应有当事人双方在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进行缺席仲裁检定。

第十一条 承担仲裁检定的有关计量检定机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定、测试任条,并对仲裁检定的结果出具仲裁检定证书,经仲裁检定人员签字并加盖仲裁检定机构的印章后,报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仲裁检定结果应经受理仲裁检定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后,通知当事人或委托单位。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一次仲裁检定不服的,在收到仲裁检定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二次仲裁检定。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第十四条 承办仲裁检定的工作人员,有可能影响检定数据公正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申请回避的,应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有关工作人员或当事人。

第三章 计量调解

第十五条 受理仲裁检定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纠纷双方或一方的口头或书面申请,对计量纠纷进行调解。

进行调解应根据仲裁检定结果,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第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双方的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性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调解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由当事人双方法定代表人和调解人员共同签字,并加盖调解机关的印章后成立。

第十七条 调解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应自动履行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

第十八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成立后一方或双方翻悔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有关仲裁机关申请处理。

第四章 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的管理

第十九条 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认为需要上级办理的计量纠纷案件,可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争议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当事人可直接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

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认为需要下级办理的计量纠纷案件,可交下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计量纠纷案件,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另一方的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的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申请书、通知书、调解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