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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03 19:4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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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开发和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盐业的管理,保证盐的生产和运销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福建省盐务局是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各设区的市、地区盐务局主管本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福建省盐业进出口公司统一经营全省盐产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五条 开发盐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鼓励外商投资发展盐化工等综合利用项目,扩大出口创汇。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由开发单位向盐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进行食用盐再加工(含加碘)的,应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制盐企业需要停产、转产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盐场保护
第七条 下列区域划定为海盐场保护区:
(一)盐场防护堤海面三百米以内区域;
(二)盐场外的引潮、纳潮、排洪沟道两侧各十米以内区域;
(三)盐场码头临海面外侧一百米以内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盐场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妨碍盐场的生产和运输。
第八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防护堤、场内排洪沟、水库、闸门涵洞、坨地、盐仓、桥梁、码头、运盐路;
(三)盐场的生产工具、设备、产品;
(四)已纳入盐场的海水、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九条 国有盐场盐田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盐田土地属乡(镇)、村集体所有。
市、县人民政府对盐田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条 征用盐田须征得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用地单位应当缴纳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新扩建盐田和改造盐田;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管理办法,由省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国有制盐企业和盐业管理部门报经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组建经济民警组织,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和运销秩序。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标准化和质量检测工作;出厂(场)的产品必须有质量合格证书,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销出企业。
第十三条 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全省盐产品的质量实施监督和仲裁。
盐业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应完善检测技术手段,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工作规范。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开发在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产品,必须制定产品质量标准,并经省卫生、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六条 除国家定点直供化工企业生产用盐外盐的收购、分配、调拨、储备、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按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县(市),由省盐业公司按照合理流向、就近供应的原则指定单位组织经营。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盐的批发业务,不得私自组织购销、运输各类盐。
第十七条 国家定点直供化工企业生产用盐,实行双方直接见面,双向选择,签订合同,产盐企业和用盐企业按月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其他单位生产用盐,由当地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第十八条 食用盐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用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食盐的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九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擅自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食用盐;
(四)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的盐制品。
第二十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和含碘量不合格的加碘食用盐,不得在碘缺乏病地区出售。
第二十一条 食用盐销售实行小包装。包装物由省盐务局监制。
第二十二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及时承运。
第二十三条 食用盐储备按照《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和必要的盐业行政执法设施,负责对盐业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中国盐政或福建省行政执法标志,主动出示《中国盐政检查证》或《福建省行政执法检查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卫生、交通、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盐资源开发和盐的生产、运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盐的市场秩序。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违法从事盐业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没收非碘盐,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其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的罚没收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财政。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需的办案经费,必须编报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三条 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违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用盐还包括食品加工、果菜、水产品腌制用盐。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1、第四条中“各地(市)盐务局主管所辖区域内的盐业工作;省盐务局派设在各地的盐业管理部门管辖该销区的盐业工作”的规定修改为“各设区的市、地区盐务局主管本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2、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前面增加“除国家定点直供化工企业生产用盐外”的规定。
3、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4、删除第十七条。
5、第十八条提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国家定点直供化工企业生产用盐,实行双方直接见面,双向选择,签订合同,产盐企业和用盐企业按月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其他单位生产用盐,由当地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6、第十九提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的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7、第二十二条提为第二十一条,其中“包装物由省盐业公司监制”的规定修改为“包装物由省盐务局监制”。
8、第二十九条提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第二十条”的规定修改为“第十九条”。
9、第三十条提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10、第三十一条提为第三十条,其中“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修改为“第二十条”;“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1993年8月19日

山西省预算监督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预算监督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预算监督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算的监督,根据宪法、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各级人大常委会委托的财经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大财经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承担审查预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遵循合法、真实、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安排的应纳入预算的所有收入(包括从预算外调入部分)和支出都应纳入预算,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下一年度本级预算过程中,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可以及时了解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级预算编制情况,财政部门应当向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半月前,财政部门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科目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
(二)本级各预算单位收支表;
(三)补助下级支出及分类表;
(四)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的分类表;
(五)编制本级预算初步草案的说明;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在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省和设区的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规定,对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县级人大常委会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规定,对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第九条 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否符合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三)收入、支出是否真实合理,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四)国家和本级为保障人民群众生活所规定的由财政承担的支出是否做了恰当安排。
(五)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预算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级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按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对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或者预算修正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贯彻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三)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四)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拨付预算资金情况;
(五)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六)接受上级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使用情况;
(七)对下级转移支付的情况;
(八)预备费和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九)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十)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十一)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2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五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在当年第三季度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对预算收支项目间较大数额的变动,也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六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实际收入超过预算收入,各级人民政府在保证总支出不超过总收入的前提下,可以用超收部分安排保障人民生活,偿还历史欠账,农业、教育、科技等重点项目的支出,支持国有企业的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使用方案和说明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在30日内批复各预算单位。
第十八条 各级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调整预算所列科目编制。
各级决算草案与年初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差别较大以及本级直属各预算单位和主要项目实际执行数与预算数相差较大的,应当在决算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在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的20日前,财政部门应将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及相关资料提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
第二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前,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部门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预算监督过程中,各级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二条 对于审计部门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查处和整改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定程序对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有关的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检举、揭发,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设立预算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的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对本地区预算、决算的监督,按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30日

海关总署等六单位关于台胞、台属因私事赴台的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等六单位关于台胞、台属因私事赴台的规定

1988年12月3日,海关总署

为了解决台胞、台属因私事赴台的有关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规定,请按照执行。
一、台胞、台属因探亲、探病、奔丧及其他事由需要赴台,凡符合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中国银行《关于台胞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16号)和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台属职工和台胞职工探亲问题的补充通知》(劳人险〔1984〕13号)规定的,其待遇可按上述两文件办理。
凡不符合上述两文件规定的职工,可向所在单位申请事假,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其待遇按国内职工的事假办理。
二、申请赴台的台胞、台属,应持有入台许可的证明(或影印件),职工还应提交本单位批准的证明,报公安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公安部根据本规定及当前海峡两岸往来的实际情况制定。
三、海关对赴台的台胞、台属出入境行李物品,比照现行前往香港、澳门地区探亲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对批准赴台湾探病、奔丧的台胞、台属,各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凭公安部门发给的有加注经香港去台湾探病、奔丧的出境证件,批给每人四百美元外汇额度(仅限一次)。已从境外汇入外汇的,允许其复带出境。
五、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自下达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