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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6:38: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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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成文日期:2007-02-08

财税 [2007] 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2006年l2月29日,国务院以第482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为做好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条例及实施细则的公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地方税制改革取得了新进展,有利于简化税制,构建公平的税收环境;有利于拓宽税基,增加地方财政收入;有利于强化征管,实现车船税的源泉控管。各级地方财政、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行动起来,深入学习和准确把握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政策精神,主动向地方党政领导汇报,加强组织和领导,对税额调整、税源调查、宣传解释、征收管理等各项工作进行周密部署和安排,迅速做好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拟定实施办法,合理确定税额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尽快提请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本地区的车船税实施办法。在实施办法中,要对条例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城乡公交车船的减免税、纳税地点和纳税期限等问题做出具体规定。车船税实施办法应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地方税务机关在提请省级人民政府制定车船税实施办法时,要认真分析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车辆保有状况,并利用车辆税源数据进行分析和测算,在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幅度内,科学合理地确定车辆的适用税额,既要使税额标准能够反映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又要注意与毗邻地区相互沟通和协调。要根据车船税管理特点和当地的实际情况,按照既方便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又有利于税收管理的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征管规定。
  三、摸清税源状况,提高管理水平
  各级地方财政、地方税务机关要主动与车船管理部门联系,充分利用这些部门掌握的车船信息资料,摸清本地区车船的税源状况。要通过多种渠道,及时准确地掌握新纳入征税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车船、新购置的车船以及个人车船的相关信息资料,并做好征收管理工作。要建立和完善车船税税源数据库,通过车船税的征收数据与有关管理部门掌握的车船保有量数据的比对分析,进行纳税评估,采取有效措施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夯实车船税的征管基础,切实提高车船税的管理水平。
  四、明确扣缴责任,加强辅导和管理
  条例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确定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各级地方财政、地方税务机关要认真研究贯彻落实代收代缴规定的具体措施。要主动与当地保监部门和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机构取得联系,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业务特点和有关规定,以确定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工作流程、工作制度等。对代收代缴的责任、税款的解缴方式、信息的传递及手续费的支付等事宜必须做出明确规定。要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培训和辅导,使他们熟悉车船税条例及实施细则的内容与相关的征管规定,掌握扣缴的方式和程序。要及时解答保险公司代收代缴车船税过程中遇到的业务问题。要加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管理,防止出现应收未收、多收少收等违反条例及实施细则的问题。
  五、广泛开展宣传,做好纳税服务
  针对车船税征收面广、税源零星分散、纳税人多为自然人的特点,各级地方财政、地方税务机关要采取多种方式,向纳税人广泛宣传车船税的有关规定。除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外,还应在办税服务厅和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场所通过张贴公告、免费发放宣传手册等形式进行宣传,使纳税人知晓车船税的征税范围、计税标准、适用税额、纳税时间及纳税方式等,提高纳税人自觉依法纳税的意识。此外,要采取多种措施方便纳税人纳税、办理减免税或退税等事宜,为纳税人营造一个良好的纳税环境。
  各级地方财政、地方税务机关在日常征管工作中要注意做好新旧税制的衔接工作。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彭冲副委员长兼秘书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的工作报告。认为常务委员会一年来做了许多工作,尤其是立法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常务委员会认真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进一步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常设机关的作用。充分重视代表的批评和建议,总结经验,改进工作。要加快立法步伐,抓紧制定同治理整顿、深化改革有关的法律;要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努力改进和加强监督工作,使监督程序化、制度化;密切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进一步稳定社会环境,促进治理整顿、深化改革任务的完成而努力。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8〕153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下简称筹资筹劳),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推进海峡西岸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出资出劳行为。

  第三条 筹资筹劳应遵循村民自愿、群众急需、直接受益、量力而行、合理限额、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范围与对象

  第五条 筹资筹劳的适用范围:村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道路修建、植树造林、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土地治理项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村庄整治中的公共建设项目和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其他公益事业项目。

  属于明确规定由财政支出的项目,以及偿还债务、企业亏损、村务管理、只有少数人获得利益的项目等所需费用和劳务不列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第六条 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

  相邻村共同直接受益的用于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的建设项目,由受益村共同协商,上级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力、统一施工的原则,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可纳入筹资筹劳范围。

  对政府给予补贴支持用于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的建设项目,村民委员会或共同直接受益的相邻村按照上款原则,可纳入筹资筹劳范围。

  第七条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

  筹劳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中的劳动力(指男性18~55周岁、女性18~50周岁)。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到会村民代表过半数表决通过,给予减免:

  (一)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可以申请减免筹资。

  (二)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村民可以申请减免筹劳。

  第九条 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农村低保户不承担筹资任务;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筹劳任务。

  第三章 筹资筹劳的程序

  第十条 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项目、数额及减免等事项,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由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5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提交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的事项,会前应当向村民公告,广泛听取意见,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

  第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参加。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的村民代表参加。

  村民会议所作筹资筹劳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时按一户一票进行,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所代表的农户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第十三条 筹资筹劳方案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章 筹资筹劳的管理

  第十四条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行上限控制。一年内每人筹资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原则上按年度筹资,确有需要,也可以几年累计筹资(不得超过三年)。一年内每个劳动力筹劳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对于由部分自然村或村民小组进行筹资筹劳的资金和劳务,计入年度村内筹资筹劳总额,不得超过上限控制标准。村民自愿捐资不纳入一事一议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 对经按程序审核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数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设区市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出资人或者出劳人开具筹资筹劳专用凭证。

  第十六条 村民应当执行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经有权机关审核的筹资筹劳方案。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进行说服教育,也可以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村民一事一议所筹集的资金属于村集体资金,由村民委员会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专帐核算,做到一事一决算。筹资结余部分,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结转到下年度兴办村内公益事业,也可以退返给原筹资人。

  村务监督小组负责对筹资筹劳情况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不得以一事一议为名设立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

  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把筹资筹劳标准和使用情况纳入村务公开内容;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筹集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一年(项)一审,并将审计结果向村民公布。

  第二十条 属于筹劳的项目,不得强行要求村民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者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可以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县(市、区)的实际情况提出,经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政府批准后,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由村民筹资筹劳,开展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的,政府可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实行筹补结合。

  对政府给予扶持资金的筹资筹劳项目,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审批时,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就项目筹资筹劳是否符合村民一事一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参与对项目筹资筹劳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对使用财政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的事项,具体审核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农业厅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出限期改正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村民筹资或者以资代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收取的资金退还村民,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村民出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付给村民相应的报酬,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