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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2年度全市实施“放心肉”工程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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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2年度全市实施“放心肉”工程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通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表彰2002年度全市实施“放心肉”工程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通报

通政发〔200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2002年,我市各地认真贯彻实施《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从完善制度建设、加强执法检查、严格检疫检验、落实工作责任等方面,全面推进“放心肉”工程的实施,取得了显著成效,并涌现出一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为了鼓励先进,进一步推动全市“放心肉”工程的有效实施,市政府决定,对在2002年度全市实施“放心肉”工程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海安县贸易局等47个先进集体及邓进等101名先进个人予以通报表彰。

  市政府希望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再接再厉,在全市实施“放心肉”工程中再创佳绩。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以先进为榜样,以扎实有效的工作全面推进“放心肉”工程,为确保全市人民吃上“放心肉”而争作贡献。

  附件:2002年度全市实施“放心肉”工程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名单




二○○三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

2002年度全市实施“放心肉”工程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名单


  一、先进集体(47个)

  海安县(4个):

  海安县贸易局

  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合同科

  海安县墩头镇畜牧兽医站

  海安县白甸镇人民政府

  如皋市(4个):

  如皋市生猪屠宰管理领导组办公室

  如皋市公安局治安大队

  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

  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

  如东县(4个):

  如东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

  如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

  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

  如东县袁庄镇人民政府

  通州市(4个):

  通州市生猪屠宰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通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

  通州市平潮镇人民政府

  通州市三余镇人民政府

  海门市(4个):

  海门市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

  海门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

  海门市海门镇人民政府

  海门市三厂镇人民政府

  启东市(4个):

  启东市公安局

  启东市生猪屠宰管理执法大队

  启东市大兴镇人民政府

  启东市吕四镇人民政府

  南通市区(23个):

  南通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

  南通市畜牧兽医站

  南通市卫生监督所

  南通市钟秀生猪屠宰场

  南通市永兴生猪屠宰场

  南通市秦灶生猪屠宰场

  南通文峰麦客隆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南通文峰千家惠王府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合同处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狼山风景名胜区分局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川分局城西工商所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港闸分局越江工商所

  南通市端平桥农贸市场

  南通市虹桥市场

  南通市莘园路农贸商城

  南通市学田农贸市场

  南通市东方市场

  南通市曙光农贸市场

  南通市西洋桥农贸市场

  南通市开发区富民港市场

  南通市狼山农贸市场

  南通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贸易流通管理处

  南通市“放心肉”工程办公室

  二、先进个人(101名)

  海安县(8名):

  邓 进 海安县贸易局

  冯宝楼 海安县李堡镇人民政府

  时金春 海安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吕兴海 海安县双楼镇人民政府

  陆 华 海安县曲塘镇人民政府

  黄茂盛 海安县南莫镇人民政府

  缪 峰 海安县角斜镇人民政府财政所

  丁忠留 海安县兽医卫生监督所

  如皋市(8名):

  孙 建 如皋市生猪屠宰管理领导组办公室

  周 跃 如皋市卫生监督所

  魏国才 如皋市兽医卫生监督所

  葛 李 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白蒲分局

  刘慧勇 如皋市磨头镇人民政府

  张启林 如皋市东陈镇生猪管理办公室

  张秀祥 如皋市白蒲镇人民政府

  陆兴祥 如皋市石庄镇人民政府

  如东县(8名):

  徐建华 如东县人民政府

  王新南 如东县商贸局

  葛可山 如东县袁庄镇人民政府

  陈建明 如东县丰利镇人民政府

  杨文斌 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

  徐希红 如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

  管维喜 如东县商贸局稽查大队

  宗兆华 如东县生猪管理办公室

  通州市(8名):

  吴 毅 通州市生猪屠宰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陈步生 通州市平潮镇人民政府

  顾新华 通州市平潮屠宰场

  唐志军 通州市金沙镇生猪猪肉管理办公室

  黄凯飞 通州市北兴桥镇生猪管理办公室

  朱亚忠 通州市川港镇人民政府

  樊祥福 通州市三余镇畜牧兽医站

  姚国平 南通市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二甲分局

  海门市(9名):

  肖振时 海门市人民政府

  蔡祖祥 海门市贸易办公室

  顾小石 海门市菜篮子工程办公室

  邵成礼 海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杨辉军 海门市食品总公司

  陈 杰 海门市公安局天补分局

  李志洪 海门市德胜镇人民政府

  盛兴涛 海门市海门镇人民政府

  李亚斌 海门市三厂镇人民政府

  启东市(8名):

  葛玉琳 启东市商贸局

  曹瑞生 启东市商贸局

  施 兴 启东市南阳镇人民政府

  彭伟健 启东市兆民镇人民政府

  倪圣白 启东市和合镇人民政府

  陆忠华 启东市近海镇人民政府

  陈 兵 启东市志良镇人民政府

  包国贤 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

  南通市区(52名):

  施群力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川分局城东工商所

  陈爱萍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川分局城南工商所

  陈雪华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川分局城西工商所

  龚凌斌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川分局

  周志勇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港闸分局闸东工商所

  冯 建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港闸分局闸西工商所

  石登科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陈 元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竹行工商所

  季洪平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狼山风景名胜区分局

  陶建新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八仙城分局

  曹建军 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治安大队

  刘 刚 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治安大队

  殷佩华 南通市卫生监督所

  施 飞 南通市卫生监督所

  胡德明 南通市永兴生猪屠宰场

  徐章华 南通市钟秀生猪屠宰场

  安建中 南通市秦灶生猪屠宰场

  陆永祥 南通市畜牧兽医站

  黄学林 南通市畜牧兽医站

  韩 飞 南通市兽医卫生监督所

  严 超 南通市兽医卫生监督所

  朱玉新 南通市兽医卫生监督所

  蒋志军 南通市兽医卫生监督所

  邵 旭 南通市兽医卫生监督所

  徐海云 南通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贸易流通管理处

  王桂明 南通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贸易流通管理处

  江柳珍 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张建国 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联合执法督查组

  李 峰 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联合执法督查组

  张新国 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联合执法督查组

  郭卫国 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联合执法督查组

  宋 进 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联合执法督查组

  陆志斌 南通市节制闸农贸市场

  张顺峰 南通市东方市场

  袁俊生 南通市段家坝市场

  杨 琳 南通市段家坝市场

  何申华 南通市易家桥市场

  孙雪谦 南通市易家桥市场

  周建华 南通市端平桥农贸市场

  冯建彬 南通市莘园农贸商城

  张鹤进 南通市节制闸农贸市场

  范美如 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管理处

  汤振忠 南通市唐闸河东农贸市场

  方晓晶 南通市唐闸河东农贸市场

  陆振忠 南通市曙光农贸市场

  王红君 南通市曙光农贸市场

  姚广盛 南通市西洋桥农贸市场

  杨 淑 南通市节制闸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朱凤明 南通市新开商城农贸市场

  王思冲 南通市竹行农贸市场

  张建虎 南通市狼山农贸市场

  汪小伍 南通市狼山农贸市场




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转发 铁道部 交通部 公安部


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1979年7月16日,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

国务院同意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请示报告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现转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近几年来,铁路行车路外伤亡事故日益增多,造成人民生命财产巨大损失,严重影响铁路正常运输秩序,必须引起我们高度重视。为了保证铁路行车安全、畅通,铁路部门要加强铁路沿线的防护设施,对车辆、行人流量大的,特别是容易出事故的无人看守的道口,要逐步改为有人看守道口或自动信号道口,并教育铁路职工,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努力避免发生路外伤亡事故;交通部门要加强车辆的监理工作和对机动车辆驾驶员的安全行车教育;农村人民公社要加强对拖拉机驾驶员的安全行驶教育。火车在正常运行中与其他车辆相撞,一般情况下,火车不能负责。因为火车制动距离较长,很难立即停车。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铁路沿线城镇、农村社队、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和人民群众进行铁路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做好护路、爱路工作,严格遵守交通和铁路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发动群众,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努力防止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同时,事故发生后,要按照本规定有关条文妥善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伤亡事故,滥给铁路施加压力,过多索要赔偿。

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请示报告
近几年来,铁路路外伤亡事故明显增多。在处理路外伤亡事故中,由于现行办法不甚完善,各地在执行中不尽一致,给善后工作造成许多矛盾和困难。在处理中,受伤害者亲属,往往要求过高。这些都影响铁路正常运输工作。
在实现全党工作着重点的转移中,我们认为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安全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人身伤亡事故;同时,也要制定一个全国统一的比较完善的路外伤亡事故处理办法,以便妥善处理路外伤亡事故。这是关系到正确处理铁路与地方、铁路职工与人民群众相互关系的问题。因此,我们对一九五八年铁道部、公安部颁发的《铁路行车路外人员伤亡及铁路与公路车辆冲突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作了修订,经向各省、市、自治区公安、民政部门征求意见,并与商业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商量,共同草拟了《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在修订中,根据中共中央〔1978〕67号文件《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的精神,参照了《民工参加国民经济建设伤亡抚恤办法》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以及各地的现行办法。这次修订的主要内容:首先是对铁路沿线城镇、农村社队、工矿企事业、学校、部队和铁路部门分别提出了要求。其次,明确了如何分清路外伤亡人员的责任问题;明确了农、牧民在铁路沿线放牧,造成伤亡事故如何处理的问题;明确了不允许任何单位在铁路沿线随意铺设道口的问题;明确了凡利用铁路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处理办法问题;解决了路外人员因伤住院的粮票来源问题。第三,把“必要的抚恤”,改为一次性救济或抚恤,对救济和抚恤金额都作了全国性的统一规定。第四,要求一切机动车辆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必须“一慢、二看、三通过”,行车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执行。

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为了保证铁路行车安全正点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妥善处理火车与其他车辆(包括拖拉机)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即并非正在岗位执行任务的铁路职工和未持有效乘车凭证的旅客伤亡事故,以下简称路外伤亡事故),特制订本规定。
第1条 凡在铁路列车运行和调车作业中,发生火车撞轧行人、与其他车辆碰撞等情况,招致人员或其他车辆破损,均列为路外伤亡事故。
第2条 铁路沿线城镇、农村社队、厂矿企事业单位,学校和部队,要与铁路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人民群众进行铁路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切实维护铁路正常秩序。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者,由本人或所属单位负责。由此给铁路造成损失者,应追究肇事者责任,并严肃处理。
1、在铁路路基上行走、乘凉、坐卧钢轨;
2、在站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铁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
3、钻车、扒车、跳车和无票乘车;
4、在铁路路基两侧放牧牲畜和打晒农作物;
5、一切车辆、拖拉机和行人抢越铁路道口;
盲、聋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残和精神病患者,在无人护送的情况下,横越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时,由其家属或保护人负责。
第3条 铁路职工要认真执行规章制度,防止路外伤亡事故。铁路机车、轨道车乘务人员必须认真了望,鸣笛示警。道口看守工要坚守岗位,认真了望,按时放下栏杆。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必须做到护桩、警告标志齐备,清晰醒目。凡因上述防护设施不全,或铁路职工失职造成行车路外伤亡事故,由铁路部门负责,对责任者,严肃处理。
第4条 凡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在区间发生的事故,列车司机和运转车长对事故现场要作出记录和标记,将死者移出线路,伤者急送就近医院抢救,尽速恢复正常行车,并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车站;对当时没有察觉的伤亡事故,巡道工和其他人员发觉时,应及时报告邻近车站。在车站内或区间发生路外伤亡事故,由地方和铁路部门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开通线路和铁路正常行车。
无论在区间或站内发生路外伤亡事故,车站接到报告后,应及时通报铁路分安派出所和有关铁路业务部门,共同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五人以上的伤亡事故,应及时逐级报告铁路局,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和公安部门,并报铁路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
第5条 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成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负责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在当地县以上革委会领导下进行工作。一般路外伤亡事故,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由铁路车站(段)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单位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多人伤亡重大事故,由铁路分局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单位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遇有火车与汽车、拖拉机相撞时,当地交通监理部门必须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任务是:查明事故原因,分析确定事故责任,吸取教训,研究防止事故措施,按本规定做出处理决定,交有关方面监督执行。
第6条 对伤亡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1、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造成伤亡的,属于伤亡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责任,伤者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死者的火葬费或埋葬费,由伤亡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负担。伤者住院期间吃饭所需粮票,必须由本人交纳,确无粮票来源的或来源不足的,经铁路公安部门证明,由当地粮食部门给以解决。伤者住院,经会诊鉴定可以出院的,应立即出院,不得拖延,拒不出院者由伤者单位负责领回。
因伤致残,经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其残废程度,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五十至一百五十元。
死亡者,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八十至一百五十元火葬费或埋葬费;还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一百至一百五十元。
2、凡属于铁路方面责任造成伤亡者,其医疗费、火葬费或埋葬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由铁路负担,并根据具体情况,由铁路给予一次性抚恤费,其标准应参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办理,最高标准不得超过条例规定。
3、少数民族地区路外伤亡事故和其他地区有个别特殊情况的路外伤亡事故,可酌情增加救济补助金额,增加多少,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议定,报有关部门核定。
4、借铁路自杀、他杀者,铁路不承担任何费用。
凡利用铁路进行各种违法活动造成伤亡者,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上述任何救济或补助,并视其情节追究法律责任。
5、无人认领的尸体,由铁路公安部门处理,费用由铁路部门负担。
第7条 各种机动车辆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时,必须“一慢、二看、三通过”,行车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不得冒险抢越。凡通过铁路道口,发生撞车事故时,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调查分析,研究处理,责任属于一方的,其损失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其损失费用由双方合理负担。非铁路道口,禁止任何车辆通过。任何单位都不许在铁路沿线随意铺设道口,违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8条 在处理事故中,应做过细的思想政治工作。对无理取闹、影响铁路正常运输和铁路执勤人员正常工作的,由铁路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对于制造事故,破坏铁路设施,扰乱铁路秩序的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必须坚决打击,依法惩办。
第9条 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公布执行,并报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备案。
第10条 本暂行规定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铁道部、公安部颁发的《铁路行车路外人员伤亡及铁路与公路车辆冲突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即行废止。


金昌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金昌市扶助残疾人规定》已经2010年11月17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张令平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金昌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享受本规定优惠待遇。
第三条 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扶助工作的领导,依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市、县(区)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指导检查,向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扶助残疾人工作的相关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各提取10,用于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维权、专项救助和体育事业等。
市、县(区)慈善机构每年要用一定比例的捐助资金救助贫困残疾人。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救助。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城市低保对象中持有一、二级残疾证并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本人在已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上浮20计算补差额,并每人每年发放50元慈善购物卡一张。农村低保对象中持有一、二级残疾证的残疾人,作为一类保障对象享受保障金。
对患重病或长期患病的特困残疾人家庭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临时救助。
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因患大病、重病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用经医保报销后自付费用超过3000元的,可申请享受城乡医疗救助,按照医保报销后自付费用的50予以救助,每人每年只能申请一次,最高救助限额为30000元。
为城乡70周岁以上一级残疾老人和75周岁以上特困残疾老人每人每月发放100元生活补助。
第六条 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家庭成员里的成年残疾人因离婚、丧偶或者无住房、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同其离、退休父母一起居住的,其家庭收入可以同其父母分开计算。
第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敬老院等福利机构或纳入五保供养范围。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予以救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确保城镇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鼓励并组织残疾人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生活确有困难的,对其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给予补贴。
城镇残疾人个体工商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按照残疾级别给予补贴,一、二级重度残疾人个人缴纳部分全部由财政承担,三、四级轻度残疾人个人缴纳部分由财政承担50。
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中,对农村一、二级重度残疾人由财政部门每年每人最低代交100元参保金,对农村三、四级轻度残疾人由财政部门每年每人最低代交50元参保金。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新农村建设规划项目,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个人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十条 各级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的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优先分配,并优先选择位置、楼层和户型;凡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家庭申请发放廉租房租赁补贴的,优先给予照顾,并在正常发放标准的基础上上浮20。对已分配入住廉租住房的低保及低保边缘户残疾人家庭,其租金按廉租住房正常标准的50收取。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和拆迁补助费应在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30%,并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对低保残疾人家庭,县、区政府应当在取暖方面给予补助。在沼气开发、改厕改水建设等方面,应当对农村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残疾人脱贫列入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对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扶贫开发工作对象;安排专项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在项目、技术、组织实施等方面给予扶持;开展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三章 医疗卫生与康复

第十三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收门诊挂号费和门诊注射费,优先就诊、取药、检查、治疗、住院。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在挂号、划价、收费、取药、功能检查等服务窗口设立“残疾人优先”标志。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重症医疗实施特别救助和康复治疗补助,将白内障复明手术、听力语言康复、智力残疾康复、精神病患者治疗、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偏瘫截瘫、孤独症和假肢、矫形器装配等康复项目纳入城乡居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贫困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
第十六条 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给予补贴,做好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和假肢装配工作。

第四章 教 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教育救助制度,全面实施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免费义务教育,逐步增加公共教育经费和补贴经费。市特殊教育学校要建立完善的教学、康复和无障碍设施;采取特殊扶助措施鼓励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大力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注重实施特殊中等职业教育,拓宽残疾人接受高中教育的渠道;积极发展残疾人学前教育和残疾人高等职业教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补助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在基础建设、各种政策性补助方面对特教学校给予支持;将特教教师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总体规划,落实特教教师津贴,将承担随班就读教学与管理人员的工作列入绩效考核内容,不断提高特教教师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收入。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盲文翻译、手语翻译和取得手语翻译证的残疾人工作者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纳入低保。
教育部门和学校对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入学提供保障和方便,并免除残疾学生学杂费。
第二十条 各级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技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免试听力项目;学校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在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各级政府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录取后提供助学补助。
对统招在校残疾大中专学生、取得毕业证的大中专自考学生给予一次性学费补助,资助标准为:中专3000元、大专4000元、本科5000元,补助资金由学生户籍所在地残联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0,并为其选择适合身体和专业的岗位;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外,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工场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城镇街道、社区、居住小区设立的公厕、停车场、报刊亭、社区卫生监督等适宜残疾人就业的岗位,按不低于30的比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安排经营场地,按照国家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以及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盲人按摩机构,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营业税。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
各级残联所属的劳动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职业或项目推介、档案托管等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免收残疾人培训证书工本费和职业技能鉴定费。
第二十七条 对经当地残联同意后到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残疾人,其培训费可以凭培训机构开具的发票及职业资格证书,到当地残联报销70,每年每人限报一次,每次报销金额限500元以内(含500元),费用由当地残联从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六章 文化体育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参加各级各类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免除参赛费,所在单位要给予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的,由组织者发给相应的补贴。
第二十九条 在市级以上重大竞技体育比赛或者文艺表演中获得国家、省、市级优秀名次的残疾人运动员、演艺人员,享受与健全人同等奖励。
市业余体校在每年招生计划中安排招收一定比例的残疾人运动员,与其他运动员一样享受同等待遇,并在此基础上免收书费等费用。
第三十条 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况,为残疾人服务。
(二)开办电视手语新闻节目,重要电视栏目加配字幕,广播电台开设专门的残疾人专题、专栏。
(三)公共图书馆设立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或者读书专区。

第七章 法律维权

第三十一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残疾人的法定托养人和监护人必须履行其应尽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责任。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和伤害残疾人。
对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办理,并对有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各级残联应当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对维权的残疾人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帮助。
残疾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缴纳诉讼费用或者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免交诉讼费用或者仲裁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园、影剧院、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文化馆、艺术馆、体育馆、车站、机场、医院、商业中心等公共场所应当有方便盲人和肢体残疾人行走的通道。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设计和建设。
农村公共服务场所、文化娱乐设施应当逐步推行无障碍建设,居住集中的村级社区道路实现无障碍建设。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和公共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公共交通工具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要求,城区公交车站和主要十字路口要设立具有语音提示功能的无障碍设备。

第八章 其他扶助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在公共图书馆免费办理借书证、阅览证,借阅时间可延长为52天(正常为30天);可免费进入公共体育场(馆)、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文化馆等公共场所活动。对盲人及一、二级重度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定线客车设立老弱病残孕专座,残疾人乘坐可以享受半价优惠政策。
(三)邮政企业应当免费邮寄盲人读物邮件。
(四)肢体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车辆,减半收取登记手续费,大型公共停车场应设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五)在车辆管理、驾驶员管理等工作中,对残疾人办理各种证照收费给予适当优惠,对特别困难的残疾人酌情予以减免,并实行优先办理。
第三十五条 贫困残疾人家庭安装有线电视,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减半收取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低保残疾人用户凭当地政府职能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明)免收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燃气、电话、信息网络等设施和开通互联网,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减半收取燃气、信息网络安装费。
第三十七条 本市的残疾人,其配偶及子女户籍在外地的,婚后即可以办理户口迁入本市手续,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的子女随迁,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政策优先办理,并免收工本费。
第三十八条 公共服务行业和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显著位置,设置残疾人优先、凭证优惠及免费的明显标志,并在营业场所设立专门服务窗口。
第三十九条 卫生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司法鉴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对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市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制定的相关扶助残疾人的政策性规定,其标准低于本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国家、省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扶助残疾人另有政策性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