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

时间:2024-06-02 08:4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

(1995年12月22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9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及时排除污废水,防止内涝和水污染,保护城市环境,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使用、保护,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居民生活污水、大气降水径流的接纳、输送、利用及处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及附件、泵站;接纳和输送城市排水的沟渠、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泡;污废水和污泥处理设施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条 城市排水应当遵循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和污废水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排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引进、使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是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环保、土地、水利、房产、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建设规划,并将城市排水建设项目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工程及其配套项目,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排放污废水的,其工程总概算中应当包括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投资;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费用。
  第十二条 新区开发和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将城市排水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建设规划和有关污废水控制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未设置预处理设施的,应当将设置污废水预处理设施的费用交付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建设污废水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交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五条 排水出户管与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连接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缴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接头费用。
  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建设规划要求,起公共排水作用的,应当允许城市公共排水雨水井或者附近的居民用户排水设施接入使用。自建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可按照规定收取自建排水设施接头费用。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单位自筹、受益者集资和利用各种贷款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三章 设施管护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自费安装者负责;
  (四)封闭式集贸市场、摊区内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主办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保证各项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防护区,安全防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三米、压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五米;
  (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米;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泡边缘以外十米;
  (四)检查井、雨水井边缘以外三米;
  (五)马家沟城市排水渠道有堤段自堤脚起背水面六十米,无堤段自高水岸边起两侧各五十米;
  (六)何家沟、信义沟城市排水渠道两岸自高水岸边起两侧各三十米。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前,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签。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者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爆破、挖坑取土、滥垦滥种、截流取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明火作业或者堆放物料、杂物等;
  (四)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植树、敷设线杆;
  (五)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
  (六)擅自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七)穿越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
  (八)破坏、盗窃、收购城市排水设施;
  (九)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经批准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占压物或者施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占压者或者施工者应当承担责任。城市排水设施造成占压物损害的,由占压者承担责任。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故障抢修需要拆除占压物的,占压者应当立即拆除。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占挖道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进行抢修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公告沿线用户暂停排水时间,沿线用户应当按照公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作业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工程废水的,排放单位应当将泥砂、杂物等进行沉淀,方可排放;因排放沉淀物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不畅的,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的要求负责疏通。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排水渠道的清障清淤,加强治理和管理,保证排水渠道畅通和设施完好。
  单位和公民应当按规定参加治理排水渠道的义务劳动。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堵塞城市排水渠道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堵塞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并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排水渠道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用地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在每年汛期和入冬前,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电力、通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章 水质水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工商业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的水质、水量,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水质进行监测和控制,并建立监测档案,被监测和控制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的污废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立即报告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对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可能发生其他事故的,排水户和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应急措施。
  排水户排放的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
  第三十三条 污废水排放量超过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排放能力的区域,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应急措施,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的要求进行排放。
  第三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缴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使用费;排放的水质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有损害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缴纳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排水户排放水量按照实测数据计算;对不具备实测条件的,按照核定量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审查同意进行城市排水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城市排水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处以委托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排水工程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四)未按照规定建设污废水预处理设施,又不交付城市排水预处理设施建设费用或者未缴纳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补偿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建设单位城市排水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六)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未交付竣工资料的,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不予工程验收;
  (七)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接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接头费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管护职责或者未及时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故障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九)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未与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商定保护措施或者未按照商定的保护措施要求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十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个人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处以单位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处以个人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处以单位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爆破、明火作业、截流取水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十四)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五)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打桩,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杂物,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植树、埋设线杆以及占压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六)擅自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流向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七)穿越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八)未经批准堵塞城市排水渠道或者经批准堵塞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九)未按照暂停排水公告要求停止排水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十一)干扰、阻挠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水质、水量进行监控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沉淀排放工程废水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知供水单位停止供水,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使用费的,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百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九条 破坏、盗窃、收购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廉洁自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县(市)的城镇排水,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对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制止,并予以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正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管辖及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均有权进行劳动监察,具体负责对市属单位和中央、省、部队以及外地驻厦单位的劳动监察;区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对区(含街、镇)属单位及辖区内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劳动监察。
  区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劳动监察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提请市劳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区劳动监察机构认为案情重大或者管辖有困难的案件,可以请求市劳动监察机构协助办理。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接到的检举和控告,如不属其管辖范围,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或者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用工及订立、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劳动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支付职工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培训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
  (六)监督检查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监督检查招用外来劳动力及《外来人员就业证》、《外来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办理、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监督检查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支持用人单位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维护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合法权益;
  (九)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申诉和控告;
  (十)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年度审查;
  (十一)在有关部门支持配合下,调查、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职工集体上访、怠工、罢工等突发事件;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由劳动监察机构提名,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监察员应当熟悉业务,掌握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监察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了解被监察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询问有关人员,查阅、调阅或者复制、录制被监察单位的有关资料;
  (三)检查劳动场所,对现场或者当事人录音、录像。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资料,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时,用人单位不得阻挠、拒绝。

第三章 检查与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和重点抽查、举报专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进行劳动监察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劳动监察证件,并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设立投诉信箱,公开举报电话,建立举报档案等,建立健全举报制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举报应说明被举报的单位名称、地址以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举报的案件应及时登记、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下列途径反映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在7日内进行初审,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登记立案: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检举、控告的;
  (二)当事人主动交代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二十一条 办理违法案件的劳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劳动监察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可对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如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劳动监察机构可下达《劳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后,应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理,应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特殊情况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已规定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办理劳动年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通过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以及拒绝提供必要资料和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等手段无理阻挠、抗拒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或劳动监察员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劳动监察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经费应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八日发布的《厦门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南京市内秦淮河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内秦淮河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29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1988年12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整治、维修和管理
第三章 河道及其设施的保护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秦淮河管理,充分发挥河道蓄水排涝、改善环境、开发旅游等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内秦淮河主流的南段、中段、东段、北段,支流的珍珠河、九华山沟、青溪、玉带河、香林寺沟、明御河及其设施。
第三条 内秦淮河管理范围:
一、主流中段、东段、北段规划河道及上口线两外侧各不少于五米;支流各段规划河道及上口线两外侧各不少于三米,为河道保护线。
河道保护线外侧的建筑退让线不少于三米,由市规划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主流南段保护线根据秦淮风光带的特点,由市规划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河道及其设施属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并有保护的义务。
第五条 内秦淮河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人民政府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统筹规划、建设和管理。
区人民政府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河道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辖区的河道及其设施管理、运转、保养、更新、改造、疏浚及河面清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教育群众,组织沿河单位参加河道整治和疏浚。
市、区规划、环保、园林、水利、城管、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河道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河道整治、维修和管理
第六条 河道及其设施的规划,由市河道主管部门制定,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河道及其设施的整治、更新、改造应严格遵守建设程序,由市河道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分别由市、区河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河道及其设施的维修养护计划,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编制下达,按照市、区分工,分别组织实施。
第九条 河道及其设施的管理
一、市河道主管部门应在河道保护线设立永久性界线标志和管理标志。
二、河道、堤防、驳岸、护坡等实行分区管理;泵站、水闸、引水设施等按照市、区分工管理。河道主管部门应指定或设置日常管理机构,负责宣传教育、督促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并实行专业队伍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三、蓄水、排涝、引水管理,由市河道主管部门制定河道水位管理规定,并严格执行水位控制标准。
市河道主管部门根据水源情况,引水改善水质。
四、河道水质、沿岸污水排放,由市、区环保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五、沿河绿化应确保河道的排水与维护,由市、区园林部门负责统一规划、栽植和管理。
第十条 河岸环境卫生由沿河单位和居民,实行分段包干,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岸坡卫生、污物打捞、河道清淤,由市、区组织专业队伍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河道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组织强行拆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十二条 对壅水、阻水的桥梁、涵闸及其它水中构筑物,由河道主管部门根据防洪标准和规划要求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或使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拆除。
所有在河道上建设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服从防汛排涝要求,保证汛期河道行洪畅通。
第十三条 河道及其设施正常维修、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市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核定的定额给予安排。河道整治及其设施更新、改造所需资金由市建设主管部门逐年安排。

第三章 河道及其设施的保护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沿河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或埋设污水截流管地段,所有污水应引入污水管或截流管道,不得直接排入河道。
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沿河两岸设置排水口,不得损坏原有排水体系。
二、禁止倾倒垃圾、废渣、粪便、泥浆、枯草、枝叶等各种废弃物。严禁在河内洗涤有毒有害物体。
三、禁止填河造地、衬垫岸坡、搭盖棚屋、埋杆拉线、侵占河面堆物作业。
四、禁止设障阻水及擅自设泵取水。
五、禁止设置网帘鱼具,禁止养殖、放牧、圈养生畜及在桥涵孔道内设置栅栏或将物体伸入河床。
六、禁止非管理人员进入泵站、水闸等作业区域。非操作人员不得开启闸门及其它设备。进出水口五十米以内不得停船。

七、禁止涂抹、损坏和擅自移动河道界线标志及管理标志。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除河道设施外均不准新建各种建筑物,原有建筑物不得扩建、改建并逐步退出建筑退让线,违章建筑应在限期内无条件拆除。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如进行下列活动,应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应向所在区河道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批后发给执照,按规定缴纳临时占用费,始准占用,并在限期内清理现场。如占用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由区河道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河道主管部门审批。
二、因维修需要挖掘,应向所在区河道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批后发给挖掘执照,始能动工,并由区河道主管部门报市河道主管部门备查。
三、凡需要砌筑驳岸、护坡、建设码头、桥涵、水闸;埋设管线及设置其它水工设施,应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并经市河道主管部门同意后,发给建筑执照、挖掘执照,方可施工。
四、一切挖掘工程的交通安全、市容卫生、地下文物及其它设施的保护,均由申请单位按有关法规办理。
五、挖掘工程由申请单位按规定缴纳修复费。河道主管部门在限期内统一修复。
河道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可预收清理保证金,待检查验收合格后退还,逾期不清场者,可使用保证金清理。
六、凡利用河道从事经营活动的,须报经市河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下列事迹之一者,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建设、保护、管理河道及其设施成绩显著者;
二、认真执行本条例,纠正和处理违章有功者。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河道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污水排放规定和在河道内洗涤有毒有害物体的;
二、倾倒垃圾等各种废弃物的;
三、未经批准占用、堆物作业的;
四、未经批准挖掘河道或损坏河道设施的;
五、擅自设泵取水的;
六、违反河道卫生管理的;
七、损坏河道绿化的;
八、违反规定在河堤、渡槽、水闸、水坝上行驶各种机动车辆、滚动机械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河道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填河造地、侵占河面的;
二、违章建筑及设置障碍不听劝阻的;
三、破坏河道及设施的;
四、造成河道淤积情节严重的;
五、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闸门或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市、区河道主管部门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河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河道主管部门根据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属市政管理的其它河道,可参照本条例执行。本市有关城市河道管理规定如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