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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审批并联审批缺席默认和超时默许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08:40: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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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审批并联审批缺席默认和超时默许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审批并联审批缺席默认和超时默许暂行办法

宜府办发〔2009〕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行政审批并联审批缺席默认和超时默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宜春市行政审批并联审批缺席默认
和超时默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杜绝行政不作为、慢作为,努力打造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创优经济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属于重大投资项目和需要多个部门联合审批的项目,市政府授权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负责有关并联审批的组织、协调和督办,并实行缺席默认制、超时默许制。
第三条 缺席默认,是指在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操作和并联审批过程中,相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参与联合踏勘、并联审批会议,牵头单位视同该单位对申请默认同意,按既定程序继续审批。超时默许,是指在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操作和并联审批过程中,相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在向外公开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审批,视为该单位默许该审批事项。
第四条 “缺席默认”和“超时默许”按以下程序确认:
(一)对重大投资项目,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在办事大厅设立重大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受理服务窗口,安排专人负责统一受理各类重大投资项目,填写《宜春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告知单》,通知相关承办单位窗口实行并联审批。参与并联审批的承办单位窗口须签字确认收悉;
(二)对需要开展并联审批的项目,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组织,主办单位窗口牵头,填写《宜春市行政服务中心并联窗口联系单》送达相关审批单位窗口,相关审批单位窗口须签字确认收悉;
(三)需要现场联合踏勘或召开联审会议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召集,并提前1个工作日(需现场踏勘的提前2个工作日)送达《联办会审通知书》,相关单位须签字确认收悉。相关审批单位必须指派有审批权的人员准时参加,参与联合踏勘或并联审批;
(四)对缺席的单位,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在联合踏勘或开会前应再次督促,并记录在案;
(五)对经督促仍不参加联合踏勘或并联审批会议的,视同该缺席单位同意该项目的申请,并记入会议纪要;
(六)各审批单位依据并联审批会议纪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各自办理审批手续。审批单位如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需在期满前一天书面向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提出延时申请,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或并联审批牵头单位应在1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延时申请;
(七)审批单位无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办结的,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予以及时督办,并做好记录;
(八)对仍不办理的,视同该单位同意该项目的申请,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出具“缺席默认”或“超时默许”通知书;并以此通知书为依据,由牵头单位启动既定审批程序,直接办理该项目的有关审批申请。以上有关情况同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和市行政投诉中心。
第五条 实施单位
(一)企业投资项目和政府投资项目核准并联审批由市发改委为牵头单位,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市环保局、市国土资源局以及涉及到的其它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为协办单位;
(二)建设工程项目并联审批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牵头单位,市消防支队、市环保局、市人防办、市气象局、市水利局、市科技局(含地震局)、市城管局(含园林局、余土中心)以及涉及到的其它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为协办单位;
(三)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由市工商局为牵头单位,市外经贸委、市卫生局、市公安局、市文化局、市交通局(含运管局)、市环保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消防支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单位为前置审批协办单位;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办组织机构代码证)为后置审批协办单位;
(四)市城市道路挖掘并联审批由市城管局为牵头单位,市消防支队、市城管局(含市政工程处、园林局)、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等单位为协办单位;
(五)室内装饰装修并联审批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牵头单位,市消防支队等相关单位为协办单位;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牵头单位,市城管局(含市政工程处、园林局)、市消防支队、市人防办、市环保局、市气象局、市房管局等相关单位为协办单位。
第六条 责任追究
(一)存在“缺席默认” 、“超时默许”的单位,依据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出具的“缺席默认”或“超时默许”通知书, 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申请项目,应予以同意审批的,须按照程序进行补办相关许可证件或签署批准文件;对仍不办理的,由市监察局对其存在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二)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项目,在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未发放之前,由缺席或超时单位牵头召开联审会议,明确阐述理由,作出不予批准决定;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已经发放的,由审批单位负责纠错,并按照相关规定撤销许可证和吊销营业执照,由此造成申请人的不良后果及经济损失,由缺席或超时单位承担,并依法给予赔偿。
(三)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会同市监察局负责加强督查,对违反本办法的,第一次予以通报,所涉及单位向市政府写出说明和检查;再次出现此类情况的,市监察局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缺席或超时三次以上的,由该单位主要领导向市政府作出说明。对有缺席和超时行为的单位,取消年终“双优”评比资格。
(四)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视情况不定期将缺席默认和超时默许单位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情节严重、影响较坏的,责任单位应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说明原因。
第七条 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发生变化或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4年)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28号)


  《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蒋宏坤
                    
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保证行政许可法的顺利实施,维护法制统一,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主要内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以及调整对象已经消失、适用期已过或者已被新的规定所替代的6件政府规章和26件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予以废止。
  附件:1、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6件)
     2、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6件)

附件1:   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6件)




┏━━━┯━━━━━━━━━━━━━━━━━━━━━━┯━━━━━━━━━━┓┃ 序号 │       文 件 名 称          │    文  号   ┃┠───┼──────────────────────┼──────────┨┃ 1  │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若干规定       │ 市政府令第13号  ┃┠───┼──────────────────────┼──────────┨┃ 2  │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 市政府令第44号  ┃┠───┼──────────────────────┼──────────┨┃ 3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整顿治理出租汽车│ 市政府令第66号  ┃┃   │行业工作意见》的决定            │          ┃┠───┼──────────────────────┼──────────┨┃ 4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市政工程施工企│ 市政府令第96号  ┃┃   │业营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          ┃┠───┼──────────────────────┼──────────┨┃ 5  │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 市政府令第150号  ┃┠───┼──────────────────────┼──────────┨┃ 6  │南京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 市政府令第156号  ┃┗━━━┷━━━━━━━━━━━━━━━━━━━━━━┷━━━━━━━━━━┛


附件2: 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6件)



┏━━━┯━━━━━━━━━━━━━━━━━━━━━━━━━┯━━━━━━━┓┃ 序号 │            文 件 名 称        │   发布日期┃┠───┼─────────────────────────┼───────┨┃ 1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发〔1982〕140号   │1982年12月13日┃┃   │文件的通知                    │       ┃┠───┼─────────────────────────┼───────┨┃ 2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国家机关、│ 1983年2月2日┃┃   │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的决定     │       ┃┠───┼─────────────────────────┼───────┨┃ 3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南京市加强市政和排水行业管理│ 1985年10月5日┃┃   │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 4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校办工业的若干暂行规定   │1985年11月28日┃┠───┼─────────────────────────┼───────┨┃ 5  │批转市工商局关于加强汽车交易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 1986年4月29日┃┃   │知                        │       ┃┠───┼─────────────────────────┼───────┨┃ 6  │批转市蔬菜局、财政局关于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1987年8月29日┃┃   │的通知                      │       ┃┠───┼─────────────────────────┼───────┨┃ 7  │批转市人事局关于南京市科技人员兼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1988年6月25日┃┃   │知                        │       ┃┠───┼─────────────────────────┼───────┨┃ 8  │批转市编委等六个部门关于南京市机关及全民事业单位工│ 1988年9月28日┃┃   │资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       ┃┠───┼─────────────────────────┼───────┨┃ 9  │批转市教育局关于加强企事业单位普通教育管理的意见的│1991年12月10日┃┃   │通知                       │       ┃┠───┼─────────────────────────┼───────┨┃ 10 │南京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 1992年6月23日┃┠───┼─────────────────────────┼───────┨┃ 11 │转发市环卫局关于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2年8月21日┃┠───┼─────────────────────────┼───────┨┃ 12 │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意见    │ 1994年8月30日┃┠───┼─────────────────────────┼───────┨┃ 13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        │ 1996年4月15日┃┠───┼─────────────────────────┼───────┨┃ 14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计委关于南京市第三产│ 1996年6月13日┃┃   │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 15 │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试行办法       │ 1996年8月21日┃┠───┼─────────────────────────┼───────┨┃ 16 │关于做好解困再就业资金安排的通知         │1998年12月22日┃┠───┼─────────────────────────┼───────┨┃ 17 │关于印发南京市燃气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1999年6月23日┃┠───┼─────────────────────────┼───────┨┃ 18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 1999年7月30日┃┃   │工作的通知                    │       ┃┠───┼─────────────────────────┼───────┨┃ 19 │关于印发南京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的通知  │ 2000年4月20日┃┠───┼─────────────────────────┼───────┨┃ 20 │关于加强农贸市场监督与管理的通知         │ 2000年5月15日┃┠───┼─────────────────────────┼───────┨┃ 21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社区卫生服务实施意见的通│2000年10月15日┃┃   │知                        │       ┃┠───┼─────────────────────────┼───────┨┃ 22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细则          │ 2001年2月12日┃┠───┼─────────────────────────┼───────┨┃ 23 │转发市民政局关于认真做好全市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 2001年5月11日┃┃   │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       ┃┠───┼─────────────────────────┼───────┨┃ 24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关于2001年进一步│ 2001年6月8日┃┃   │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 25 │市政府关于批转我市涉外饭店、住所、办公场所审批及管│ 2001年12月7日┃┃   │理工作实施意见                  │       ┃┠───┼─────────────────────────┼───────┨┃ 26 │市政府关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援助弱势群体再就业│ 2002年2月1日┃┃   │工作意见                     │       ┃┗━━━┷━━━━━━━━━━━━━━━━━━━━━━━━━┷━━━━━━━┛


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1982年5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 59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北京地区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北京市排放标准的,改按北京市的排放标准执行。
  对超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其他排污单位,要征收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第四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申请,经核定属实,从申请之日起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加倍收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竣工投产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三)国家和市、区、县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能完成,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四)采取稀释等不正当手段排放污染物或谎报排污情况的;
  (五)使用渗井、渗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
  有(四)、(五)两种情况的单位,除立即改正或限期停止使用外,排放的污染物未超过标准的,按超标五倍以内收费。


  第六条 排污费由各区、县环保部门按月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如实地按规定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区、县环保部门核定后,发给缴费通知单,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自己负责监测,也可请其他单位监测。区、县环保监测站有权进行抽查,双方对监测数据发生异议时,由市环保监测中心技术裁定。


  第七条 缴费通知单在每月的十日前发出,排污单位接到缴费通知单后,在十天内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超过三个月不缴的,区、县环保部门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和罚款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和罚款,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中央部属和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市财政,区、县属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区、县财政,均列入“其他收入”。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分别由市、区、县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不得挪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各区、县环保部门在每月的二十五日前,将本月所收排污费应上缴市的部分上缴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转缴市财政。同时,各区、县环保部门将所收区、县属以下单位的排污费转缴区、县财政。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治理;百分之十五用于补助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百分之五用于补助市、区、县环保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和征收排污费的业务开支,但不得用于盖办公楼、建宿舍、发放奖金、职工福利等非业务性开支。
  后两项补助资金,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按月分别拨给市、区、县环保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在安排治理污染项目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市、区、县环保部门申请补助。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每半年安排一次,补助数额一般不得超过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缴纳排污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属于第五条第一款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第十二条 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安排的治理污染项目,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表:          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气



  表一                        单位:元

<font size=+1>┌─────────────────────┬─────┬──────┐│      有害物质名称          │超标排放量│浓度超过标准││                     │每公斤  │每10立方米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氮氧│0.04   │      ││化物、氯、氯化氢、一氧化碳        │     │      │├─────────────────────┼─────┼──────┤│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     │0.03-0.10 │├──┬──────────────────┼─────┼──────┤│生产│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    │0.10   │      ││性粉├──────────────────┼─────┼──────┤│尘 │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0.02   │      ││  ├──────────────────┼─────┼──────┤│  │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        │0.04   │      │└──┴──────────────────┴─────┴──────┘</font>

   表二

<font size=+1>┌────┬──────────┬────┬────┬────┬───┐│工业及采│超标倍数      │4以内  │4.1-6 │6.1-9 │9以上 ││暖锅炉烟├──────────┼────┼────┼────┼───┤│尘   │林格曼黑度     │2级   │3级   │4级   │5级  ││    ├──────────┼────┼────┼────┼───┤│    │每吨燃料收费(元) │3.00  │4.00  │5.00  │6.00 │└────┴──────────┴────┴────┴────┴───┘</font>

注:(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3)工业窑炉和茶炉,参照“工业及采暖锅炉”的标准征收烟尘排污费。

二、废水



                           单位:元/吨水

<font size=+1>┌──────────────┬───────────────────┐│    有害物质或项目    │      浓度超标倍数        ││      名称       ├───┬───┬───┬───┬───┤│              │5以内 │5-10 │10-20│20-50 │50以上│├──────────────┼───┼───┼───┼───┼───┤│ 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合│0.20 │0.30 │0.45 │0.90 │2.00 ││物,六价铬化合物      │   │   │   │   │   │├──────────────┼───┼───┼───┼───┼───┤│ 硫化物、石油类、挥发性酚、│0.15 │0.20 │0.35 │0.60 │1.00 ││氰化物、有机磷,铜、锌、氟及│   │   │   │   │   ││其化合物、硝基苯、苯胺类  │   │   │   │   │   │├──────────────┼───┼───┼───┼───┼───┤│ 悬浮物、COD、BOD、 │0.06 │0.10 │0.15 │0.20 │0.30 ││ pH值           │   │   │   │   │   │├──────────────┼───┴───┴───┴───┴───┤│   病原体        │        0.08          │└──────────────┴───────────────────┘</font>

  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6元)的
    一倍计。

三、废渣

                             单位:元

<font size=+1>┌────────┬───────┬───────┬─────────┐│ 有害物质名称  │向水体倾倒或排│无防水、防渗措│无专设的堆放场所堆││        │放每吨    │施堆放每吨、月│放每吨、月    │├────────┼───────┼───────┼─────────┤│ 含汞、镉、砷、│       │       │         ││六价铬、铅、氰化│ 36.00    │   2.00   │         ││物、黄磷及其他可│       │       │         ││溶性剧毒物废渣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   0.10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   0.30    │└────────┴───────┴───────┴─────────┘</font>

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
     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放
     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
     )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
     不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