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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旅游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22:2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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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旅游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3号


《兰州市旅游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8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津梁

二○○九年七月七日



兰州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持续稳定发展,根据《甘肃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监督、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
县(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县(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旅游业发展和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旅游业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配套服务设施和旅游风景区(点)建设,加大重点项目投入,不断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研究制定旅游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规划及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
对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鼓励国(省)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旅游事业,加快本市旅游业的发展。
旅游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投资者做好相关服务。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章程规定对会员的经营活动及相关行为进行协调、指导,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市旅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编制规划。
旅游业发展规划由市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专项规划有关规定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全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制定本景区(点)建设规划,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加强旅游景区(点)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文化活动场所等建设。
城市建成区内的旅游景区(点)和旅游定点名特餐厅、文化活动场所、购物商场等,应当设置专用旅游车辆停车站(点);不具备设置停车站(点)的,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专用旅游车辆就近临时停放。
第十一条 兰州黄河风景区应当按照规划建设设立旅游码头;尚未设立旅游码头的,现有码头应当确保旅游船只停泊,并为其提供旅游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优化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具有文化底蕴、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文化旅游项目,丰富旅游活动。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与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注册并取得旅游经营资格证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从事漂流、攀岩、蹦极等特殊项目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申办旅游经营资格证前,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专项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省内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外省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旅游主管部门批准。
旅游经营性分支机构的设立,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确因旅行社过错而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旅行社给予补偿或赔偿而旅行社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补偿或赔偿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从其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中先行垫付。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收缴、管理、使用和退还,由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按年度定期公布。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经营项目等事项,或者停业、转业、歇业、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手续,并在十五日内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责任制度,设立管理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报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所做的宣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接待和委托接待、损害的补偿和赔偿、纠纷的处理方式等内容。
旅游经营者除遇不可抗力因素外,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行程安排;
(二)减少服务项目;
(三)降低服务标准;
(四)加收服务费用;
(五)违反旅游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民族、宗教的相关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公民的宗教信仰。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索道、缆车、游船、汽艇、漂流、攀岩、蹦极等特种项目服务前,其设施、设备必须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营运。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特种营运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有关部门对前款所列特种营运设备、设施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影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事先告知,并设立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救援措施,并向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卫生管理规定,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标准和质量要求的卫生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排、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准确、完整、真实地上报旅游统计报表和其他旅游信息,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和岗位资格,严禁无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经营旅游业务;
(二)制作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炒卖客房和旅游运输票证,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四)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
(五)旅游从业人员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六)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七)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
(八)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九)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十)向旅游者兜售物品,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十一)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其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答复。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旅游路线、行程和旅游服务项目及其标准、费用等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格式合同的有关条款作出必要解释;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项目和方式;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及有意诱导、误导购物行为和旅游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安全获得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遵守有关规定,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四)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双方协商;
(二)向有关部门投诉;
(三)按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业发展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下列工作机制:
(一)组织有关部门,有针对性地开展旅游联合执法,依法监管旅游市场,维护旅游秩序;
(二)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旅游应急体系和相关工作机制,并组织实施。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对旅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旅游业有关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并实施旅游统计报表制度、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和旅游假日预报制度。
第三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和相关专业机构,依据有关行业标准和规范,对旅游经营服务单位评定质量等级。
对旅游经营服务单位评定质量等级,实行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进行评定。
经评定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服务单位,由市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经评定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服务单位,必须按照质量等级进行管理、服务;未评定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质量等级标志。
旅游经营服务单位质量等级实行定期复核制度。经复核未达到质量等级标准规范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仍然达不到的,撤销质量等级并收回质量等级标志。
第三十六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旅游车辆客运服务规范》。
旅游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旅游车辆客运服务规范标明旅游标志,实行挂牌运营。
第三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的主管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游览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对不能拍照、摄影和进行影视活动的景点,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志。
第三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公布投诉受理机构和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旅游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旅游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旅游监督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庆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庆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安庆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促进先进制造业、建筑业和现代服务业快速健康发展,表彰在质量管理、经营绩效方面取得突出成就的企业,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提高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增强全市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安徽省质量振兴计划》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授予我市具有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三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坚持严格标准、优中选优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范围为:本市生产制造业、建筑业、服务业企业。

第五条 市政府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授奖总数2家,有效期3年。期满后可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在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设立“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家评审组,具体负责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管理专家、行业技术专家和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人员等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市政府确定。

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监督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

(二)审定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评审工作程序等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向市政府提请审定市政府质量奖拟奖企业名单;

(四)研究决定评审过程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评审日常工作。主要职责:

(一)组织拟订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细则、评审程序等工作规范;

(二)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建若干专家评审组;

(三)组织编制市政府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市政府质量奖宣传、培育工作,进行国内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审标准的跟踪研究;

(四)负责市政府质量奖申请受理、资格审核、评审组织;

(五)监督获奖企业的经营管理、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

(六)向评审委员会提请审议候选企业名单。

第八条 开展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应充分发挥技术机构及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

第九条 县(市)、区政府、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地区、本行业市政府质量奖的培育和推荐工作;推荐评审专家;宣传推广获奖企业的先进经验和成果。

第十条 市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全程监督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工作。

第三章 评审标准及方法

第十一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采用《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GB/Z19579)的最新版本,评审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部分,总分为1000分。

获得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评审得分不得低于600分(含600分),若当年申请企业未能达到600分,该奖项将空缺。

第十二条 为保证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制造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分别制订评审标准实施指南。

第十三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

第四章 申报条件

第十四条 企业申报市政府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生产经营3年以上;

(二)建立并实施卓越绩效管理制度,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已通过GB/T19001质量体系认证或其他相关管理体系认证,质量工作成绩显著;

(三)在提升自主品牌的科技含量和国际竞争力,加快绿色、节能、环保、生态型产品自主品牌建设,促进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建设中成绩显著;

(四)具有卓越的经营业绩和社会贡献,经营规模、实现税收、总资产贡献率等在上年度位居市内同行业前5位,最近3年未发生亏损;

(五)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六)获得市级以上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授予的相关质量荣誉;

(七)获得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其评审申请: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安全、能源、质量等方面政策的;

(二)未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

(三)近3年有质量、设备、安全事故(事故等级按行业规定界限),或存在重大有效投诉的;

(四)近3年国家、省、市监督抽查或检查中,其产品、工程或服务被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近3年存在涉税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六条 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程序,主要包括:申报企业资格审核、专家评审组进行材料和现场评审、评审委员会审议提出候选名单、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每年度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前,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在市政府网站、市质监局网站及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本年度市政府质量奖申报的起止日期、申报条件及工作安排。

第十八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安庆市政府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实证性材料;经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审核,提出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名单。

第十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从评审员专家库中抽选评审员,组建若干行业专家评审组进行评审,各评审组必须由3名(含3名)以上单数的评审员(其中含行业专家)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条 评审组对资格审核合格的企业进行资料评审,对照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通过材料评审的企业,由评审组按评审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材料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按现场评审得分排序,取得分超过600分的前4位(不足4家的按得分超过600分的实际企业数),提出市政府质量奖获奖企业候选名单,提交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审核表决后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企业名单,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四条 获得市政府质量奖称号的企业,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杯,奖励人民币20万元。

市政府质量奖的奖金用于获奖企业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以及获奖企业宣传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质量奖奖励和评审工作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获奖企业应当履行向社会公开和推广先进经验、方法和成果的义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宣传、推广获奖企业的先进经验、方法和成果。

第二十七条 获奖企业在宣传活动中提及市政府质量奖荣誉的,必须同时注明获奖年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所提供的申报材料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市政府质量奖荣誉的企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市政府撤销市政府质量奖称号,收回证书和奖杯,追缴奖金。同时,予以通报批评并曝光,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九条 参与市政府质量奖审定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保守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遵守市政府质量奖的管理办法、评审程序和评审纪律,做到公正廉洁。对违反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将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浅议《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地位和作用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作为公司设立时,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法律文件之一,《公司章程》具有明确的法定地位和作用。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可见,除了《公司法》本身之外,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就成为规范公司组织形式和行为准则的最重要法律文件。正是考虑到《公司章程》具有如此重要的法律地位和作用,笔者才希望对有关《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地位和作用问题做些简要分析探讨,籍此呼吁和强化公司的投资者、经营者或管理者们对《公司章程》的制定和遵守应给予更多的关注。

一、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
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目前比较流行的主要有三种学说,即“契约说”(或称“合同说”)、“自治法说”、“宪章说”。下面就对这三种学说分别展开叙述和分析:
(一)公司章程契约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和管理公司的权利义务达成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公司章程契约说由英美法系的大部分学者所主张,其最初来源于经济学家提出的有关“合同”公司的理论。该理论把公司看作是一种体现着个人之间契约关系网的法律机制,公司由此本质上是合同性的。而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设立相关者通过面对面的谈判逐一达成的,如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订立;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章程是一个相当于具备格式条款的合同,想加入公司股东行列的当事人只有在“接受”与“不接受”之间做出承诺。
契约说抓住了大多数公司章程中所体现的“意思自治”、“合意”等“合同法”的一些基本理念。但是该说不足之处是:1、不能体现“合同法”中“一方权利即是另一方义务”的“权利义务对应性”原理;2、不能充分体现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只在订约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的基本原理,公司章程约束的主体不限于章程的制定者或签署者,它约束的主体包括公司本身、公司股东和公司的管理者等;3、无法解释一人公司或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欠缺“合意”的事实。
(二)公司章程自治法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为规范公司组织形式和行为准则而订立的书面法律文件,是公司股东为了经营和管理公司而给自己制定的法律。公司章程自治法说由大陆法系的大部分法律学者所主张,其来源与大陆法系的“契约自定法”观念直接相关,即“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协议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的观念。该种理论实际上是“公司章程契约说”的自动延伸,但又弥补了契约说的一些不足和缺陷。但是该说不足之处是:1、将公司章程直接称呼为“法”,混淆了法须特定国家机关经过特定程序才能制定的应有之意;2、在逻辑关系上存在将法律认可和保障公司章程的有效性等同于法律自身的弊病;3、不能准确体现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一些特殊性,如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文件形式、股东可随时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修改变动等。
(三)公司章程宪章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实际上是公司的设立者为实现公司设立的目的而为公司的内部组织和管理活动所制定的根本性或纲领性制度。公司章程宪章说实际上是借鉴国家治理行为中“民主宪政”理论的一种类比性的说法。该说将公司类比成一个国家,将公司内部的管理组织部门或结构设置比喻成国家不同的机关或职能部门,将保障公司正常运行的制度比喻成国家的法律。这样,公司章程的地位对公司而言就相当于宪法对于一个国家,公司章程对公司的作用就相当于宪法对于一个国家的作用。该说虽然采用比喻的形式,但也确实抓住了公司章程的一些本质特征,相较前两说有其独特的优越性和说服力。但该说不足之处是:1、采用类比的方式给公司章程进行定性,没有从公司法理论角度对公司章程进行定性分析;2、设立和经营一个公司无法等同于成立和治理一个国家,该说无法说明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之间的法律关系;3、此说仍旧没有跳出公司章程即为法的范畴,似与公司章程自治法说较为接近。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除了上述三说外,还有共同行为说、单独行为说等观点,在此就不一一展开论述了。看来,对公司章程如何定性也真有些“横看成岭侧成峰”的味道,以上各说各有所长,也各有所失。公司章程就是公司章程,因为通过其他的法律语言无法准确地描述其法律性质。从其存在的目的和表现形式看,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公司章程首先反映或体现的是公司股东的意志,是实现公司股东权益的最直接保障。2、公司章程必须具备法定的书面形式要件,在公司设立或变更时必须向有关政府部门进行公示登记,以便国家和社会对公司组织或行为进行监督管理。3、制定公司章程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公司的内部组织和经营行为,是实现公司法人治理的操作规程。4、公司章程的部分内容是国家公司法强行要求规定的内容,部分内容是公司股东或管理机构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的,它是国家公司法律制度的具体落实和补充。综合起来讲,公司章程就是“体现公司股东意志,在公司设立或变更时必须进行公示性登记,且旨在实现公司法人治理的一项具有法律上意义的规范性文件,同时也是国家通过立法形式所颁行的公司法律制度的具体落实和补充性法律文件。

二、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通过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直接认识到《公司章程》在公司运营和国家管理中具有怎样重要的法律地位,即我国《公司法》已经将公司章程摆到了与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几乎同等重要的位置。
《公司章程》既然如此重要,那么它到底都规定些什么内容呢?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而言,《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要求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另股东还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而言,《公司法》第八十二条要求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设立方式;(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可见,凡涉及到公司设立、股权、组织结构、运营行为、变更终止、其他重要制度等所有重大事项,公司股东或发起人都可将其写入《公司章程》。
另外,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内容除了《公司法》要求的强制性条款外,还包括大量的任意性规定。对《公司章程》任意性规定内容,除非与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内容相冲突,法律都认可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具有强制性约束力。如《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需要说明的是: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不必然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除非同时还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否则只能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必须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撤销后才属无效。这正是《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规定意义之所在,也是我们不能把公司章程地位等同于法律或法规自身的原因。这也或许是部分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或公司“自治法”的属性的部分原因吧。

三、关于《公司章程》的作用
《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基本要求和公司章程中所实际包含的具体内容是《公司章程》发挥作用的真实反映;另外,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或地位也是通过它所能发挥的具体作用来体现的。对《公司章程》而言,不仅发挥与国家公司法或相关行政法规目标一致的作用,而且还发挥着公司法或相关行政法规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上述对《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和地位分析,我们至少可以发现《公司章程》能够发挥如下作用:
(一)落实《公司法》关于公司组织、公司行为准则或其他法律事项的基本要求。毋庸质疑,公司属于商法人,是市场经济活动中最重要的一类主体。然而现实中,几乎每个公司都有自己的特殊性,对公司具体的组织或行为规范,《公司法》除了原则性的基本要求规定外,不可能对具体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作出规定,而只能通过具体公司的《公司章程》来规定,即必须通过《公司章程》来落实《公司法》相关规定之内容。
(二)弥补《公司法》规定之不足,实现具体公司制度的创新要求。关于《公司章程》,《公司法》除了要求基本的强制性条款内容外,还赋予其大量的任意性条款规定内容。也就是说,凡是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或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公司章程》都可以进行规定,如关于公司治理结构中关于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董事长和副董事长产生办法、董事任期、董事会或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总经理的职权、股东的表决权等事项规定,关于公司的股权结构安排、股权转让、从业经营等事项规定。《公司章程》中对此方面内容之具体规定,不仅弥补了《公司法》规定之不足,而且能够实现公司制度之创新要求,为现代化企业制度的建立创设纲要。
(三)能够平衡与公司相关的各方主体利益,实现公司内部和谐与外部和谐的统一。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存在物,其存在必然涉及公司股东、管理者和员工、公司债权人、国家和社会公众等各方群体的利益。尽管《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股东或设立者制定的,其所反映的主要是公司股东的意志,体现公司经营为公司股东谋取收益的现实需求,但正如国家法制相对于国家治理一样,《公司章程》内容必须平衡公司股东、管理者和员工、公司债权人、国家(指公司必须合法经营、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公众(指公司必须维护消费者利益,承担保护环境、安置就业等社会责任)等各方群体的利益,实现公司内部和谐与外部和谐的统一。对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之强制规定的《公司章程》内容,法律自然不会准许或保护。

最后陈述: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在处理一些与公司相关联的实务中,发现国内的公司或企业对《公司章程》重视程度普遍不高,有的公司投资者或管理者甚至从没有阅读过《公司章程》,完全将它看成是可有可无的摆设;而相反,外资企业或境外的公司一般都对《公司章程》给予了很高的重视。这或许是不同的历史发展脉络留给人们关于法制的不同惯性思维在起作用吧!不过,既然我国《公司法》已经赋予了《公司章程》特殊的法律地位,我们还是期待着越来越多的投资者、企业家、职业经理人或相关法律工作者能够充分认识到《公司章程》的重要性,真正让《公司章程》发挥出它应有的作用。

200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