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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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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2007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5号

《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工作的领导,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征管机构)具体负责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和农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路费征收、稽查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征管机构可以在同级公安、农机部门设立窗口、派驻人员,及时了解车辆变动情况。

公安、农机等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及时向征管机构提供车辆新增、转籍、变更、报废、检验和审验等资料。

第六条 车辆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车主)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向车籍地征管机构按月、季或者年(新购车辆落籍当月按日),缴纳其所有在籍车辆全部的养路费。

养路费凭证应当随车携带,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第七条 车辆转让时,转让双方应当核对养路费缴纳情况。车辆转让后,转籍前欠缴的养路费,由现车主代行缴纳。

车辆使用者无法找到车主的,由其代行缴纳养路费。

第八条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和减免事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按照费额征收养路费的机动车辆,国家未统一核定吨位的,由省征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核定。

第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减免养路费的车辆,应当按时参加征管机构减免养路费车辆年度审验,已失去减免条件或者未参加年度审验的,应当缴纳车辆养路费。

第十一条 缴费义务人可以申请停缴养路费。停缴养路费的车辆必须停放于车籍所在地范围内的固定地点,并向征管机构出具下列材料:

(一)停缴养路费申请书;

(二)在车辆停放地以明显固定参照物为背景的车辆照片;

(三)车辆行驶证;

(四)已经预缴后期养路费的车辆,同时交存养路费缴费凭证。

第十二条 拟停缴全月养路费的车辆,缴费义务人应当于当月一日前到车籍地征管机构办理停缴手续。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征管机构准予停缴养路费。

经征管机构核准后停缴养路费的车辆,年累计停缴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确需超过六个月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欠缴养路费和已经签订养路费包缴协议的车辆不得办理养路费停缴手续。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停缴养路费手续的车辆不得行驶。停缴养路费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自超过规定期限之日起缴纳养路费。

第十五条 停缴养路费期间,因车辆维修、年检审验等特殊情况需要移动车辆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提前五日将移动时间、地点和路线书面报车籍地征管机构备案,并按照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路线移动车辆。

未经备案将车辆驶离停放地点或者未按照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路线移动车辆的,按照放弃停缴养路费处理。

第十六条 调驻本省的车辆,自调驻的第三个自然月起,由现驻地征管机构查验其原驻地养路费凭证后,按照本省标准征收养路费。

第十七条 在本省境内行驶,违反国家有关养路费优惠规定或者核定征收吨位的规定少缴养路费的车辆,由本省征管机构按照本省征收标准补征养路费。

第十八条 征管机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对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一)到车辆所属单位或者驻地核对车辆,查阅账簿和记账凭证;

(二)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涉嫌拖欠、偷逃养路费的行驶车辆进行检查;

(三)到车辆集中的停车场、货场、车站、码头、施工现场、货物集散地、高速公路生活服务区以及停缴车辆停放地等地点进行检查;

(四)对车辆的相关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复印、复制或者拍摄。

征管机构依法对车辆进行检查时,车主、使用人或者驾驶员应当主动配合,并提供与该车相关的证件。

第十九条 对偷逃养路费、拖欠养路费三个月以上或者拒不缴纳养路费的,征管机构可以依法暂扣其车辆。

征管机构暂扣车辆时,应当出具省征管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缴费义务人接受处理后,征管机构应当立即放行暂扣的车辆。

第二十条 征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暂扣车辆。因保管不当造成车辆损失的,征管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管机构可以不暂扣车辆:

(一)违法情节轻微的;

(二)运输鲜活物品、易燃易爆或者有毒物品的;

(三)其他不宜暂扣车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路费的,征管机构责令其补缴,并自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因停产、半停产或者不可抗力欠缴养路费的,经征管机构核准后,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因欠费产生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拖欠养路费三个月以上拒不缴纳的,征管机构可处以应缴费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拖欠养路费六个月以上拒不缴纳的,可处以应缴费额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采取下列方式偷逃养路费的,由征管机构处以应缴费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重复使用号牌或者一牌多车的;

(二)未领取牌证上路行驶的;

(三)未办理养路费缴费登记的;

(四)办理停缴养路费手续后擅自行驶的;

(五)倒换号牌或者涂改、转借、买卖养路费票证的;

(六)使用假缴费凭证的。

使用假缴费凭证偷逃养路费的,征管机构应当收缴假冒凭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车辆年累计停缴养路费超过六个月的,征管机构可处以应缴费额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外省车辆缴免费凭证超过使用有效期十日的,按照本省养路费征收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无有效缴免费凭证的,按照本省标准征收相当于该车自欠费之日起至发现当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当月在省内补缴滞纳金后,省内其他地方不得重复收缴。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征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携带养路费缴费凭证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二)不接受查验养路费缴免凭证及核对车辆证照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车辆所属单位拒不提供养路费缴纳情况有关账簿和记账凭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减免养路费的车辆未按照核准的用途和行驶范围行驶的,除按照应征车辆标准补缴当月养路费外,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悬挂号牌行驶偷逃养路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的,除征收自该车落籍之日起应缴的养路费差额外,并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征管机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法定义务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征管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车辆被暂扣满三个月,车主仍不接受处理的,由征管机构公示后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抵冲应缴费款、滞纳金、罚款、车辆保管费和其他合法费用后,余款返还车主。

第三十条 妨碍征管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围攻、谩骂、殴打征管机构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征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乱收费、乱罚款的;

(二)瞒报、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贪污养路费的;

(三)擅自减免养路费的;

(四)非法暂扣车辆的;

(五)使用被暂扣车辆的;

(六)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医发〔2006〕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健康,我部组织制定了《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健康,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技术是指将他人的具有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等器官移植给患者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技术。
第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体器官移植工作。
卫生部成立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委员会,负责组织相关专家拟订全国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上报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提出评议意见。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人体器官移植医疗需求、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和人才队伍水平等综合因素,制订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并报卫生部备案。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报卫生部备案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进行合理布局,严格控制数量,严格技术准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加强对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诊疗科目登记

第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必须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
第八条 申请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原则上为三级甲等医院,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执业医师和与开展的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开展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三)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
(四)有完善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特殊情况下,上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医院申请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除必须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备案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凡不符合规划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准予登记。
第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时,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医院评审证书复印件;
(四)拟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和与拟开展的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其专业履历;
(五)与拟开展的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设备目录、性能、工作状况说明和相应辅助设施情况说明;
(六)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组成及人员名单;
(七)与拟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相关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八)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申请时,应当组织专家对其申请的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的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价。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程序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时,可以聘请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专家,也可以聘请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家。
参加评价的专家应当遵守评价程序及相关规定,确保评价的客观、公正、科学,并对评价结论负责。评价过程和内容应当有完整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通过评价且符合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外科诊疗科目下设相应专业中增加器官移植项目登记。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准予器官移植项目登记前,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准予器官移植项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报送卫生部备案。报送医疗机构名单时,还应当同时报送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个人专业履历。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和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名单。
第十五条 未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第十六条 不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不得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不得到未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第十七条 未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三级综合医院在同时出现下列三种特殊情况时,经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邀请已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中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来本医院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手术:
(一)供移植人体器官对血液供应有较高要求(如心脏移植);
(二)供移植人体器官不能及时运送至取得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
(三)患者病情危重。
上款规定的三级综合医院应当是人体器官捐献者所在地的医院,且具备手术、重症监护和免疫排斥反应应急处理等条件。
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在完成人体器官移植手术后,应当待患者病情平稳后方可返回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发生变动或者有关的主要设备、设施及其他关键辅助支持条件发生变化,不再具备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停止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并向准予登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手续。

第三章 临床应用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必须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严格遵守医学和伦理学原则,严格根据患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治疗措施,因病施治,合理治疗,严格掌握人体器官移植的适应症。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医学伦理学原则的,不得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与其功能、任务和能力相适应,保证移植人体器官来源合法,有固定、充足、安全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来源。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保障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规章制度,建立技术档案,并定期进行安全性、应用效果和合理使用情况评估。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应当由管理、医疗、护理、药学、法律、伦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人数不得超过委员会委员总人数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建立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论证制度。
医疗机构每例次人体器官移植前,必须将人体器官移植病例提交本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进行充分讨论,并说明人体器官来源合法性及配型情况,经同意后方可为患者实施人体器官移植。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进行人体器官移植论证的人数应当为单数,参加论证的委员应当与本例次人体器官移植无利害关系,且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委员人数不得超过该论证总人数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前,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和其家属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第二十五条 手术医师应当在手术结束后的48小时内书面向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报告人体器官移植情况。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人体器官移植医疗质量管理,提高手术成功率、移植人体器官和术后患者的长期存活率,建立人体器官移植患者随访制度。
第二十七条 人体器官不得买卖。
医疗机构用于移植的人体器官必须经捐赠者书面同意。
捐赠者有权在人体器官移植前拒绝捐赠器官。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摘取尸体器官的,应当对尸体进行必要的、符合社会伦理道德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进行活体器官摘取前,应当由本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主持听证,邀请医学、法学、伦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专家和活体器官捐赠者本人及其家属参加,确认符合法律、法规和医学伦理学原则、是活体器官捐赠者本人真实意愿、无买卖人体器官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后,方可进行活体器官移植。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在摘取活体器官捐赠者所同意捐赠的器官前,应当充分告知捐赠者及其家属摘取器官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经捐赠者及其家属同意,不得摘取活体器官。
活体器官移植不应当因捐献活体器官而损害捐赠者相应的正常生理功能。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人体器官捐赠者和需要移植的人体器官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防止患者因人体器官移植感染其它疾病,保证人体器官移植的临床疗效。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患者、肝炎病毒携带者、梅毒患者等患有经血液传播疾病者和恶性肿瘤患者等的器官不得用于人体器官移植。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应当恪守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医德规范。
医疗机构及其任何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人体器官或者人体器官移植,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主动接受患者及其家属有关医疗费用的查询和监督。
严禁自立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重复收费、比照收费、超标准收费等乱收费行为。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试验性人体器官移植,必须进行技术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批准。
医疗机构开展试验性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征得患者本人和其家属书面同意。试验性人体器官移植不得向患者收取任何费用。有关给予患者补偿问题,应当在知情同意书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异种器官移植,应当按照临床科研项目的有关规定取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完成每例次人体器官移植后30日内,使用卫生部下发的信息管理软件将人体器官移植相关信息报送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使用卫生部下发的信息管理软件,将本辖区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相关信息汇总后,分别于每年7月20日前将上半年本辖区人体器官移植相关信息和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下半年及上一年度全年本辖区人体器官移植相关信息报送至卫生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现场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并详细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其不具备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撤销其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工作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复制有关资料;
(三)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未经诊疗科目登记擅自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不具备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和不符合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的医疗机构不予登记;对已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组织专家对其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价,对患者平均长期存活率达不到相关要求的,应当及时撤销其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
第四十一条 卫生部对已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情况进行巡查。凡发现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的,责令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撤销其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参加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的人员进行年度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评价资格,5年内不再聘请其承担评价工作:
(一)通过评价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人体器官移植能力的;
(二)不能按照本规定及相关规定完成或者胜任评价工作的;
(三)严重违反评价程序的。
第四十三条 参加评价工作的人员在评价过程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参加评价工作的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5年内不得再聘任其参加评价工作。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评价工作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在开展人体器官移植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规定实施后3个月内按照本规定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在本规定实施后3个月内没有提出登记申请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不予登记的,一律停止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本规定发布前未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在本规定施行前一律不得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严厉打击走私汽车的违法犯罪活动,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加强进口汽车(含摩托车,下同)牌证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凭海关签发的进口证明书,才能给进口汽车办理核发牌证的手续。
二、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查获的走私汽车和无进口证明的汽车应一律没收,不得罚款放行。没收的汽车交国家指定的部门销售,销售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正常进口汽车价格(包括各种进口税费),销售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手续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凭销售部门的销
售发票和缉私部门的没收证明办理核发牌证的手续。销售部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公安部、海关总署研究确定。
三、为了便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海关对进口汽车签发的证明、缉私部门对走私汽车和无进口证明汽车的没收证明、销售部门的销售发票,应一车一证,并将上述证明、发票的样本和真伪识别标志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四、建立进口汽车牌证发放的统计报告和复核制度。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年要将办理进口汽车牌证的情况报公安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会同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的进口汽车牌证进行抽查复核,对利用假证明、假发票申领进口汽车牌证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五、具体实施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海关总署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下达。
六、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进口汽车的牌证管理办法,由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照本通知精神制定。



1993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