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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6:1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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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做好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技术审核和临床应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试行)


为规范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技术审核机构对医疗机构申请临床应用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技术进行技术审核的依据,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技术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的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技术是指将供体的颜面部器官移植到受体颜面部的相应部位,恢复受体颜面形态及功能的诊疗技术。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技术必须与其功能和任务相适应。
(二)三级甲等综合医院、口腔医院或整形外科医院,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口腔颌面外科或整形外科专业诊疗科目,有重症监护病房。
(三)开展口腔颌面外科或者整形外科临床诊疗工作15年以上,床位50张以上,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甲等医院口腔颌面外科或者整形外科专业重点科室要求,显微外科与面部缺损修复重建技术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甲等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每年可完成颌面部缺损重建手术100例以上,包括颌面部创伤、整形和颌面部缺损修复重建等。具备颜面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
(五)有经GMP认证的层流无菌手术室。
1.符合无菌手术条件。
2.能够进行心、肺、脑抢救复苏,有氧气通道、麻醉机、除颤仪、吸引器等必要的急救设备和药品。
3.配备有显微外科专用显微镜设备和器械。
(六)重症医学科。
1.设置符合规范要求,达到III级洁净辅助用房标准。病床不少于6张,每病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能够满足颌面部重大手术诊疗专业需求。
2.有空气层流设施,配备有多功能心电监护仪、组织血流检测、中心供氧和中心吸引器。
3.配备有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具有5年以上重症监护工作经验的相关专职医师和护士。
(七)其他辅助科室和设备。
1.检验科:能够满足常规的化验检查外,具备HLA抗体检测、HLA组织配型和组织移植相关免疫学的检测能力;能够开展免疫抑制剂血药浓度检测。
2.影像诊断科:能够采用彩色多普勒探查供区和受区相应的知名动静脉,探查器官移植后的血液供应情况;有磁共振(MRI)和(或)计算机X线断层摄影(CT),能够收集移植受区的影像学资料。
3.病理科:能够进行移植器官的组织活检诊断、排斥反应的病理诊断。
(八)有至少1名具有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有经过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技术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与开展本技术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九)医院设有管理规范、运作正常的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伦理委员会。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口腔颌面外科或整形外科专业。
2.有10年以上口腔颌面外科或者整形外科临床工作经验,具有显微血管外科和颜面组织缺损重建临床经验5年以上,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近3年作为术者每年完成颌面部组织缺损修复重建手术50例以上,包括颌面部创伤、整形和颌面部缺损修复重建等。
4.具备免疫抑制剂临床用药经验。
5.经过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诊疗技术相关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麻醉医师。
1.具有麻醉专业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经过器官移植麻醉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经过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相关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根据患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等因素综合判断治疗措施,因病施治,合理治疗,严格掌握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技术的适应证和禁忌证。
(二)摘取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符合无菌要求。器官冷缺血时间遵循同种异体其他器官移植的原则,必须使用专用的器官保存液。
(三)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前必须进行血型、交叉配型、组织配型和群体反应抗体(PRA)检测。
(四)每例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手术应当成立治疗组。手术由具有本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本院在职医师决定。术者由具有颜面部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在职医师担任,制订合理的治疗与药物管理方案。
(五)实施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前,应当向患者和其家属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
(六)建立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手术后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术后效果、用药并发症等要做好记录。
(七)在完成每例次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手术后,都要保留相关信息,建立数据库。
(八)医疗机构每年完成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手术不少于1例,移植器官1年存活率不低于60%,3年存活率不低于50%。
(九)医疗机构和医师按照规定定期接受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包括病例选择、手术成功率、严重并发症、药物并发症、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移植器官1年、3年、5年存活率,病人生存质量以及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
(十)其他管理要求。
1.使用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所需医用器材。
2.建立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医用器材登记制度,保证器材来源可追溯。在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病人住院病历中手术记录部分留存介入医用器材条形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3.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一次性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器材。
4.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3月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2006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6年3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各民族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进行集体主义、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和团结、友爱、诚信、互助的思想品德。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和保护相结合;
  (五)未成年人事业优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县级人民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提供经费保障。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守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七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信、自律、自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保护机构
  第九条 自治州和所辖各县、市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公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和街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会的组成,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和帮扶工作。
  第十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职责:
  (一)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规划、落实、督促、检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队伍建设;
  (四)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工作;
  (五)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和控告,责成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查处,必要时为受害者提供或者寻求法律帮助;
  (六)研究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州和县、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未成年人教育、保护的各项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为其承担衣、食、住、行、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等方面必要的经济责任,保障其充分的休息和娱乐时间,关心其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并及时予以指导和帮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使适龄未成年人接受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吸毒、卖淫、打架斗殴、聚众赌博,以及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并协助有关部门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于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有效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时,必须委托其他有监护能力的人代行监护职责,并报告被委托监护人所在的乡、镇、街道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接到报告的乡、镇、街道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被委托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情况负有监督指导职责,可以指定被委托监护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被委托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帮助。
  第十五条 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继子女,养父母对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子女,都应当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遗弃。
  父母离婚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判决给付子女的抚养费,约定和判决中应当同时写明未成年人子女突遇重大疾病等突发事件危害时父母双方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对拒不履行约定或者判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
  父母离婚后抚养方不适宜继续抚养子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抚养的请求;经调解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和青春期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十七条 教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全面提高自身素质,以良好的言行影响和教育未成年学生,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禁止对未成年学生实施停课、辱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以及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基本的安全教育、自护和自救教育,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制止校园暴力及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预防和消除教育过程和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针对地震、洪水、突发性传染病等自然灾害和食物中毒、火灾、气体泄露等突发性安全事故,以及恐怖袭击、劫持人质等刑事犯罪行为的侵害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并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定期组织相应的训练。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不断地推进教学改革,减轻未成年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举行或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张榜公布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
  学校不得使用盗版教材,不得推销或变相推销教辅材料。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与与教育无关的商业性活动。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休息、文娱、体育、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的时间,不得将学生的活动设施、场地移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公办中、小学校应当在校内建设非营业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
  寒、暑假期间,中、小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和场地应当向本校学生开放。
  建设非营业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开放文化体育设施和场地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指定或者聘请专职或者兼职法律辅导员,安排教学课时,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制教育。
  学校应当配备具备专业资质条件的专职或者兼职心理教师,结合实际,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心理辅导。
  学校应当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进行青春期性知识和性道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加强对家庭教育的指导。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行为异常或者缺课的,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查明原因。
  寄宿制学校学生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得劝退、开除学生。
  学校处分学生,应当给予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辩的机会,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处分内容不记入档案。
  第二十五条 禁止学校和教师向学生滥收费和用罚款手段惩罚学生,未经州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批准不得擅自组织学生捐款捐物。
  第二十六条 学校向学生提供饮用水、食品,应当保证其卫生安全。
第五章 政府保护和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组织实施。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各个成员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未成年人保持本民族风俗习惯和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参加大型活动的安全保障制度。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儿童食品、用具、玩具和游乐设施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扶困助学,切实保障生活困难家庭的适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设立寄宿制和助学金制为主的小学和中学,保障居住在边境地区和偏远山区走读困难的适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鼓励学校、企业和个人,创办兼有教学和监护功能的教育机构,为单亲、 无亲家庭以及父母外出务工家庭的适龄未成年人提供学习、住宿条件和监护。支持、鼓励措施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科学家、艺术家、作家和其他创作人员,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产品。
  自治州内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各艺术团体,应当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报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和文艺节目,办好以朝鲜族未成年人为对象的朝鲜文报刊、影视节目和文艺节目,不断增加朝鲜族未成年人的课外读物种类和数量。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和展示不利于其身心健康的文化产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未成年人的情况,统筹规划,新建、扩建、改建供青少年活动的文化娱乐、体育、科普等场所,并保障其运营所需资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及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用途。
  支持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及设施。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内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烈士陵园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场所以及非公益性文化体育场所,应当定期开放未成年人专场,并实行优惠票价。
  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州规定的安全标准。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活动,以有效预防和制止危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定期为在校学生和幼儿进行体格检查,做好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工作。全面实行儿童免疫接种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歌舞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的明显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校周边二百米内不得开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 ,禁止在学校门前和两侧开设性保健用品商店、集贸市场、食品摊床、停车场,禁止堆放杂物。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未成年人信仰宗教。
  第三十九条 禁止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任何人不得诱骗、教唆、胁迫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十条 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饮酒。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高温、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权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电子邮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开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在农村村屯和城镇社区组建家庭教育指导网络,培训家庭教育指导人员,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第四十四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等组织应当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的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除遇险时须动员和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自护、自救行动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员和组织未成年人直接参加抗洪、救火等抢险活动。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在课余和闲暇时间,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兴办各类职业技术学校,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选择理想的职业,学习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实现就业创造必要的条件。
  支持和鼓励措施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特殊保护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家庭和公民,应当重视保护各民族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女未成年人在入学、就业、劳动报酬等方面同男未成年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禁止让女未成年人在经期内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和激烈的体育活动。
  公安、司法机关严厉打击强奸、猥亵、拐卖女未成年人和容留、诱骗、教唆、胁迫女未成年人进行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重视盲、聋、哑、智障和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就业,创办各种特殊教育学校和辅读班,进行定向培训。对年满十六周岁,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应当推荐安排就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各类惠及残疾未成年人的福利事业。具体鼓励政策和措施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为有特殊天赋和突出成就的各民族未成年人的发展创造条件,依法保障其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五十条 禁止任何人歧视、戏弄、虐待和遗弃生理有缺陷的或者精神有障碍的未成年人。
  自治州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未成年人紧急救助机制,对因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受其他侵害需要帮助的未成年人提供救助。
  第五十一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二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保护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加强与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学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沟通,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工作。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建立专门办案机构,依照法律规定,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进行讯问、审查、审判。
  对判决前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其他违法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和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对因家庭生活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看守所、拘留所等羁押监管场所,应当依法保护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人格,严禁辱骂、体罚。
  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五十五条 被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和刑满释放、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以及受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六条 对正在服刑和接受劳动教养以及被治安处罚的未成年人,其家庭、监护人和原所在学校,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矫治单位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抚养、离婚、赔偿等民事案件时,应当体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自治州内依法设立的有未成年人就读的各级各类公办、民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9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街、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村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提交村党组织讨论。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自治活动,帮助村民委员会成员提高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解决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接受并完成其安排的工作任务。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安排村民委员会协助其完成工作任务,应当提供必要条件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依照法定程序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选举依照《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需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民政、治安、调解、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在下属委员会任职。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上述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或者生产特点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从本组十八周岁以上村民中推选产生。村民小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长要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建议,向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定,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村民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三)参加编制本村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组织实施;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五)尊重并保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六)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兴办和管理本村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和其他公共事务以及公益事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优抚、救济、扶贫工作;
  (八)教育、督促村民履行法定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服兵役、完成国家征购任务,依法纳税;
  (九)依法管理本村村务,健全本村村务监督制度;
  (十)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本村社会治安和稳定,教育村民移风易俗、破除迷信、尊老爱幼、爱护公共财产,促进民族之间、村民之间、村庄之间的团结互助,宣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十一)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完成其他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或者村民委员会主任、分管财务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前,应当对本村财务进行审计。审计的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财物帐目、档案资料和办公设施等。移交工作可以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进行。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依法行使职权,有权决定本村的具体事务。村民会议有权撤销、变更村民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对涉及本村重大利益的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举行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时,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六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村民代表,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应当是依法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本村村民,并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和议事能力,办事公道,能代表群众意愿与利益,有较高的群众威信。
  居住在本村不是村民代表的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可以列席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推选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一千户以上的村,村民代表一般不少于七十人;五百户以上不满一千户的村,村民代表一般不少于五十人;一百户以上不满五百户的村,村民代表一般不少于三十五人;不满一百户的村,村民代表不得少于二十人。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因故出缺的,可以随时补充推选。
  村民代表应当以常年在村从业者为主,有适当的妇女名额。有少数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少数民族代表。
  村民代表中应当有村党组织成员、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村民小组长。
  村民代表受村民监督。村民有权更换不称职的代表。更换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成员主持,按原推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召集、主持,每年不得少于四次。遇有特殊情况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议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出。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提前向村民代表发出通知,告知议题。村民代表应当围绕议题广泛征求村民意见。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参加,方可举行;所作决定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与会代表通过,方为有效。
  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要利用各种方式及时向村民公布,除村民会议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一条 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根据村民会议的授权行使权力。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听取村民委员会有关工作的报告,对其工作进行监督。
  村民代表会议被授予职权的范围、时限、效力由村民会议决定。但是有关选举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事项不得授权。
  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享有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权、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评议权、对村务的监督权和建议权。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下列村务应当公开: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的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情况;
  (三)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及其使用情况;
  (四)村的主要资产、债权债务和招待费的使用情况;
  (五)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六)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七)村民承包经营方案;
  (八)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九)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十)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十一)水电费的收缴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十二)村民会议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公开村务每季度至少一次,临时性工作及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公开村务遵循实用、方便、快捷的原则,可以采取墙报、书面、广播、会议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村务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村民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村应当建立健全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推选三至七名有财务管理经验的村民代表组成,不得随意撤换。
  村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对本村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核和监督,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工作成绩突出的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予以表彰;对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建议其辞职或者建议村民会议依法罢免。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