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6 14:0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00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31日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医疗废物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于防治医疗废物污染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疾病防治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发现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消除。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法设置负责监控医疗废物安全处置工作的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落实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下列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一)对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定期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制度;

(二)工作人员职业安全防护制度;

(三)分类收集、进行特殊处置制度;

(四)收集时间、内部和外部运送路线、贮存地点等制度;

(五)产生地点、暂时贮存地点管理制度;

(六)内部和外部交接、转移管理制度;

(七)设施、设备、运输工具达到卫生、环境保护要求保障制度;

(八)防止流失、泄漏、扩散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

(九)登记、评价、监测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十)依法应当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每年组织一次健康检查,其中对直接接触医疗废物人员每半年组织一次;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健康受到损害。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单位有关医疗废物收集、暂存、运送、处置的监管、登记、交接工作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贮存的医疗废物裸露的;

(二)丢失医疗废物的;

(三)将医疗废物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处理的;

(四)运送中发生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溢出、散落的;

(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地点外抛弃、填埋医疗废物的;

(六)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且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有进一步扩散危险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决定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第十三条 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密闭式运送工具。运送工具须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性标志,使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医疗废物的运送工具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运送医疗废物发生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运送人员必须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当地政府应当立即组织上述有关部门到达现场,按照下列分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一)公安部门负责疏散人群,并且在受污染地段设立隔离区,防止处理事故以外的车辆和人员接近;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和被污染的现场进行消毒、清洁处理,对受到损伤、污染的人员实施救治;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后的全面收集、清理和安全处置,消除对环境的影响。



第三章 收集和暂时贮存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分类收集、暂时贮存和运送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装。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混装的,应当按医疗废物处理。

第十六条 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登记后,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理。

第十七条 输液瓶使用后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按医疗废物处理;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回收利用时不得用于原用途。

输液瓶回收利用的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产妇胎盘,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置并告知产妇。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医疗废物就地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废物,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报废的医疗器具,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必须完整密封,可重复利用的应当及时清洁和消毒。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满足本单位处理医疗废物的需要。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有关卫生、环保的技术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两日。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对暂时贮存设施、设备进行清洁和消毒。

禁止用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存放其他废物、生活垃圾。



第四章 集中处置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本省环境保护规划纲要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的标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的技术要求、安全防护、突发事故的预防和应急措施,重大疫情期间医疗废物管理、人员培训等,应当符合国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处置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处置能力应当与需要处置的医疗废物数量相适应。

禁止采用工艺落后、不能保证安全和存在二次污染隐患的设施或方法处置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且分别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乡镇、农村和个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就近的原则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不得擅自进行处理。

附近没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或产生医疗废物较少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委托有贮存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暂存,并且由受委托医疗卫生机构统一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不按规定进行收集、处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输液瓶回收利用时用于原用途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处置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产妇胎盘的。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职责,未设县级人民政府的地级市,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铜陵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 明
                  二○○八年八月十日

铜陵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境内户口所在地服役或进驻本市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武警),以及户口在本市的,已被确认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均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和财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坚持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切实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社会的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本市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六条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后,其家属凭所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及有关证件,向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申请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县(区)民政部门在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比例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条例》、《办法》规定条件的,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其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人员迁移后,迁移当年的定期抚恤金由户口迁出地民政部门发给,从第二年起由户口迁入地民政部门发给。经费由其户口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跨省转移定期抚恤金领取关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但生活水平仍然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适当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发放优待金、最低生活保障金、临时救助金、节日慰问金、实物等形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水平。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十四条 军人服役期间被认定为残疾,在退出现役后凭换发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由县(区)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当年新增对象(含符合政策规定转入我市的伤残人员)的经费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五条 对参加工作的残疾军人,所在单位要根据其身体状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实行分散供养的在乡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县(区)人民政府按规定发给护理费;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入住“光荣院”的,护理费不发给本人。

第十七条 革命残疾军人因病死亡后,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因战、因公致残的在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无工作的父母、遗孀、未成年子女由所在单位比照病故军人家属抚恤待遇享受定期抚恤金;在乡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革命残疾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鉴定,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庭由征集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义务兵服役前已参加工作,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给其家属相当于服役前基本工资100%的优待金,并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服役期间工资调整应予其他职工同等对待,并按调资后的基本工资的100%数额发给优待金,其在部队的军龄计作本单位工龄。

第二十条 农村户口义务兵家庭,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本乡(镇)上年农业人口平均纯收入的优待金,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高于上述标准。同时继续保留他们入伍前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山、林)。

第二十一条 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前,学校应尽可能安排他们参加本学期所学课程的考试,或根据其平时学习情况,对本学期所学课程免试,直接确定成绩和学分,并保留学籍至退役后一年内。对已修完规定课程或已修满规定学分、符合毕业条件的,学校应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在校大学生入伍后,有条件的可参加原学校组织的函授或自学原专业课程,经部队团级单位批准可参加学校组织的考试。

第二十二条 在校大学生入伍后,其已交学杂费的剩余部分,根据本人自愿,由学校退还本人,或由学校负责管理。退出现役后复学,其家庭经济困难的,由学校酌情减免学费;对荣立一次三等功奖励的,复学后按不低于50%的标准减免学费;荣立两次三等功或荣立二等功、一等功、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复学后免交全部学费。

第二十三条 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军属待遇。

(二)属本省籍的,由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城镇义务兵政策给予优待和安置。

(三)退出现役后愿意复学的,视同自谋职业,发给一次性助学补助;不愿复学的,实行货币化安置,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并优先推荐、扶持就业。

(四)属外省籍的,按照民政部民办函〔2002〕202号规定执行,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优待安置。

(五)本省籍在外省(市)全日制高等学校入伍的在校大学生,在征集地未享受优待安置政策的,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安置。

第二十四条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两年期限发给。转为士官的,停发优待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役军人家属均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一)从本市直接招收或在部队考入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三)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按下列规定颁发奖励金。

(一)荣立特等、一等功或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县(区)政府给其家庭挂“功臣匾”并发给奖励金5000元。

(二)荣立二等功或师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入伍所在地县(区)政府发给奖励金3000元。

(三)荣立三等功的,由入伍所在地县(区)政府发给奖励金500元。

(四)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县(区)政府发给奖励金200元。

第二十六条 “三属”、在乡复员军人以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在乡退伍军人,按不低于义务兵家庭优待标准的50%发给优待金;残疾军人和生活困难的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按不低于义务兵家庭优待标准的30%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七条 优待金的来源,由县(区)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孤老烈属、孤老残疾军人、孤老复员军人及未满十八周岁的烈士遗孤,可优先入住敬老院、光荣院。分散居住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确定专人帮助料理生活。

第二十九条 对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的参战退役人员(统称重点优抚对象),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乡医疗救助,并按照《铜陵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中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特等和一等功臣子女,报考本市普通省、市师范高中时,教育部门根据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按当年最低录取分数线降低20分录取。

现役军人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优先入省、市师范高中就读。

第三十一条 工商、税务、卫生、环保、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对优抚对象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应优先办证,提供方便照顾;金融部门对优抚对象发展生产所需资金优先解决,并享受国家有关贷款利息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经军队师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家属,随军后无工作单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安排适当单位;未随军干部家属无工作的,有关单位在创办经济实体、选聘人员时,应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接收。未随军干部家属,其所在单位在实行用工制度改革时,应充分考虑其实际困难,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对于因企业倒闭或其它原因被精简下岗的部队干部家属,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妥善安置再就业。

第三十三条 驻铜部队干部家属随军后待安置期间享受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领取办法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服务性单位,应普遍设立拥军优属服务窗口,挂牌注明拥军优属优先服务内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三十六条 民兵因参加县、区人民武装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中伤亡的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亡予以抚恤或补助;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铜陵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市政府5号令)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9]74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市地震局《嘉峪关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嘉峪关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督,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震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适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三)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规定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四)大中型水库大坝,大型水力、火力、风力发电工程,送变电枢纽工程,高等级公路、高速公路和铁路干线上的大中型桥梁、中长隧道、铁路大中型站的候车楼,机场及其新建和扩建的重要建筑物,大中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长途邮电通信枢纽工程,大型工矿企业建设项目;
(五)城市的公安消防、道路交通安全指挥中心和医院、疾控中心、血站的重要建筑,供水、供电、供气等生命线工程,超限高层工程,学校、图书馆、展览馆、档案馆和教学科研实验楼等人口密集场所的重要建设工程;
(六)国家或者省重点文物保护工程;
(七)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八)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
(九)位于地震活动断层区域的重要建设工程;
(十)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监视防御城市的重要建设工程;
(十一)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确定的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十二)省人民政府认为对本省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需要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和审定的工程项目具体按照《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经地震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列入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在选址之后初步设计之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保证工作质量;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
(三)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
(四)为建设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市地震局备案。
市地震局负责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单位的备案。
第十条 市地震局在收到备案申请表后,应当对资质单位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书、单位营业执照、技术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范围和工作等级等进行审查。
对于审查合格的,应当予以备案。
对于审查不合格的,应不予备案,并告知不予备案理由。
经审查不予备案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单位不得在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四)转借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完成后,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评审或审核。
第十三条 市地震局根据省地震局的委托,可以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工作。
第十四条 市地震局作出的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报省地震局备案。
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没有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评价,所需费用由其承担。
第十六条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没有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设计、施工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 市地震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阶段性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或者停工的建议。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地震局参与验收。
第十九条 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现行工程建设抗震规范进行抗震设防,并分别由市地震局和市建设局确认。
第二十条 抗震设防要求的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和可行性论证阶段,持建设工程项目规模情况、规划部门批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等有关资料,到市地震局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或审批;
(二)经市地震局认定为一般建设工程的项目,可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由市地震局负责进行抗震设防要求确认;
(三)经市地震局认定为《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附表1和附表2所列以外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持建设项目规模情况、规划部门批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审核或评审意见,到市地震局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地震局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送审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存在重大错误需进行较大修改的,审批时限以收到修改后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核意见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市地震局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广大农民群众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农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和村镇公用设施必须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三条 地震、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防震抗震知识的宣传,提供农村民居地震安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对于农村民居等建筑,应当采取建设示范点、免费提供设计图纸等措施,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
第二十四条 市地震局对一般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确认、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审定结果进行抗震设防要求审批、以及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单位备案等行政审批一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地震局依据《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地震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