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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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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9〕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职工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盐城市职工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医疗保险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险制度。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在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参加商业健康保险。
  第三条职工医疗保险水平坚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坚持用人单位、个人和财政合理分担;医疗保险基金运营坚持以收定支,实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医疗保险待遇补偿坚持公平和效率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

  第二章参保范围与对象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统帐结合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个体工商户雇工和符合国家、省、市文件规定的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应当依法参加统帐结合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等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以转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部、省属和外地驻盐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在本市办理就业登记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认定,且无力按照统帐结合模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可以先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生产经营恢复正常后,转入统帐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应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八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国家公务员,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纳入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范围。其他事业单位也可以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九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以及未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其他用人单位,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十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灵活就业等人员由个人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基数10%缴纳。
  第十一条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含各种津贴工资、补助工资及奖金)为准。职工工资总额无法确定的,按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新录用人员按起薪当月工资收入换算成全年工资收入确定缴费基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上下限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照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比例为45%,可以采取企业自筹、个人缴费、主管部门调剂和财政补助等办法筹集。
  第十三条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划转、统筹基金提取三部分组成。分别为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每人每月缴纳6元(个人参保的由个人缴纳),参保人员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每人每月划转6元(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缴纳),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提取10%。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独立核算,专项管理。
  第十四条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作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的4%(含用人单位缴纳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缴纳。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为:行政机关和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列入财政预算安排;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原资金渠道列支;企业在税前列支。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比例在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4%以内的部分在税前列支。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用,按月由地税部门征收。灵活就业等人员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缴纳下年度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免费为用人单位、参保人员个人提供缴费情况及个人医疗帐户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职工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由征缴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本金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承担。续保时,应缴未缴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标准补缴。
  第二十一条参保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在资产清算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首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并按照盐政办发[2000]41号有关规定,缴足离岗休养人员、退休人员和其他特殊人群的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因退休、调动、死亡或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情况,须及时凭有关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变更或终止等手续。

  第四章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参加医疗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退休时最低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特殊工种的男满25年、女满20年),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缴费年限包括1996年12月31日之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视同缴费年限(工作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计算实际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退休时最低缴费年限男不满30年、女不满25年(特殊工种的男不满25年、女不满20年),或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都应予补足;未参保或中断参保的,应予补缴1997年以来的医疗保险费续接缴费年限,补缴后仍不足最低缴费年限或实际缴费年限的,都应予补足。
  1997年以来未参保或中断参保的,最低缴费年限或实际缴费年限不足的,按办理补缴手续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和缴费比例以及需要补缴的年限予以补足。
  第二十五条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月领取生活费的人员,应按规定缴费基数和比例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待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时,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险实行连续参保缴费时间与统筹支付限额挂钩政策。参保人员参保时间不满6个月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连续参保满6个月不满1年的,医疗费用报销不超过10000元;满1年不满2年的,不超过20000元;满2年以上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正常待遇。连续参保满1年的享受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中断或未足额缴费,超过6个月以上的,在按规定补缴后,视同首次参保,执行统筹待遇挂钩政策,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工作流动时,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余额实行清算转移,实际缴费年限接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要求转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补缴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差额,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五章医疗保险待遇

  第一节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建立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个人医疗帐户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
  个人医疗帐户根据参保人员的年龄确定不同的划入比例:35周岁及其以下者,按本人缴费工资4%划入;36周岁至45周岁者,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划入;46周岁及其以上者,按本人缴费工资的6%划入;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金的7%划入。
  第三十一条个人医疗帐户结余金额按国家规定计息,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超过600元以上部分,可用于支付住院个人负担费用,也可用来为直系亲属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参保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划入个人医疗帐户以外的部分,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基金分开运作、分别管理。
  第三十三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
  (一)根据医院等级确定参保人员每次住院费用结算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含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年内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600元,以后每住院一次降低100元,最低不低于300元。二级专科医院和一级医院年内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400元,以后每住院一次降低100元,最低不低于200元。年内在二级专科医院和一级医院住院时,已在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住院的次数合并计算。
  (二)起付标准以上部分,实行住院医疗费用年度累计分段报销的办法。起付标准至5000元(含5000元)以内的部分在职职工(含灵活就业等人员)报销85%,个人负担15%;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的部分报销90%,个人负担10%;10000元以上到50000元(含50000元)的部分报销95%,个人负担5%。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5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政策补偿。
  第三十四条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是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一种过渡形式,仅缴纳医疗保险统筹部分费用,不划入个人医疗帐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补偿待遇。

  第二节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五条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主要包括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的大病、慢性病患者的门诊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0000元的部分,以及符合报销范围的特殊诊疗费用和特殊材料费用。
  第三十六条患恶性肿瘤、肾功能不全、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病、脑血管意外等疾病的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直接进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报销;患高血压病(Ⅱ、Ⅲ期)、糖尿病、慢性乙型活动性肝炎、肺心病、类风湿病等疾病的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先负担300元,再进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其中,在二级以上医院就诊的,报销80%,个人负担20%;在一级医院或社区卫生服务站、企事业单位卫生所(室)就诊的,报销90%,个人负担10%。同时,对高血压病(Ⅱ、Ⅲ期)、糖尿病、慢性乙型活动性肝炎、肺心病、类风湿病等慢性病患者的门诊医疗费用,实行限额报销,在职人员全年不超过800元,退休人员全年不超过1200元。
  患慢性肾功能衰竭的参保人员进行血液透析(含腹膜透析)治疗的费用,40000元(含40000元)以内按实报销,超过40000元的部分,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报销90%,个人负担10%。
  第三十七条住院医疗费用在50000元以上的部分,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报销90%,个人负担10%。
  第三十八条参保人员安装人工器官(人工晶状体、心脏起博器、人工股骨头等)特殊材料费用,符合《盐城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用特殊材料支付范围和标准》的,进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报销。其中:在3000元以下(含3000元)的部分报销90%,个人负担10%;3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的部分报销85%,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的部分报销80%,个人负担20%。
  第三十九条对低保、特困、重残等困难群体,符合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全年个人负担超过5000元的部分,给予再次补助,补助比例不高于70%。

  第三节公务员医疗补助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十条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并正常缴费的单位,其中在职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金的1%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其余部分作为共济基金,主要用于补助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以及工伤、生育医疗费等支出。
  第四十一条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年度内发生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先负担300元,再给予补助, 3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的部分补助80%。其中符合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先进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对应的个人负担部分再补助80%。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年度内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及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报销。个人负担费用超过个人医疗帐户余额的部分,在5000元(含5000)以内的补助80%, 5000元以上的部分补助90%。
  第四十二条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因工负伤,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范围的费用,在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中列支。工伤认定及医疗期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生育实行定点住院。生育费用按照定额标准结算:顺产费用为1200元;多胎、剖腹产费用为2300元;流产(孕期1-3个月)费用为200元;引产(孕期4-7个月)费用为900元。
  第四十四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主要用于补助患病职工按基本医疗保险及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报销后个人负担的费用。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提取标准、支付项目和支付比例,以及医疗费用审核、报销等运作程序。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具体管理办法以及每年预决算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企业工会)审议。

  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五条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认,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本地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认,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本地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销售服务的零售药店。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准入、约束、退出的管理机制。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施信用等级评定,服务质量实行日常稽查和年度考核。
  第四十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省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报销范围和支付标准。
  第四十七条参保人员患病持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历和医疗保险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实行划卡结算。
  第四十八条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的,凭定点医院经治医生开具的入院通知单和本人单位或住所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出具的住院介绍信,由本人或亲属持患者医疗保险证历和医疗保险卡到定点医院的医疗保险办公室审核登记后,办理住院手续。
  第四十九条疑难病例因当地医疗条件限制需要转外地诊治的,按照逐级转诊的原则,由二级以上(含二级)的专科医院或当地最高级别综合医院出具转诊手续,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市外可转本省上级医院或医学院附属医院。特殊病例需转外省诊治的,可转上海市所属的医疗保险定点三级医院。
  转外诊治的医疗费用,个人先支付5%,然后再按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报销。未经批准,自行外出诊治的医疗费用,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不予报销。
  长期驻外工作或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患病就医按异地就医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符合住院标准的参保人员,患中、晚期恶性肿瘤、脑血管意外后遗症、骨折牵引、精神病康复期等大病、慢性病患者,病情稳定且行动不便的,可由一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为其开设家庭病床。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以12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每一个结算周期起付标准为200元,起付标准至2500元以内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
  第五十一条参保人员因急诊不能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就近选择医疗机构。急诊、异地就医等用现金结算的医疗费用,凭病历资料、费用清单、有效发票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报。
  第五十二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结算在总量控制的基础上,分别采取综合定额、项目结算、单病种付费等结算办法。

  第七章监督与责任

  第五十三条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提取其他费用。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对医疗保险基金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十四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在确保基金运行安全的基础上实现保值增值。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具体业务工作。
  财政、审计、地税、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认真贯彻执行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和制度,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的原则,向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廉价的医疗服务。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积极宣传国家、省、市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及时做好医疗保险登记、申报和异地安置人员医疗费用报销等相关工作。
  第五十八条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检举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违反盐城市医疗保险政策的违规行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处理。
  第六十一条参保人员将医疗保险卡转借他人就医、购药,伪造病历和医疗费用票据等资料,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追回违规费用,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相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实行医疗保险照顾政策,实行单独筹资,单独列帐管理。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工人,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个人负担的部分费用,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在公务员医疗补助中支付;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在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或未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单位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工人,可参照离休干部医疗费专项统筹管理办法实施。
  第六十四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市区范围内(含市直、亭湖区、盐都区、市开发区)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医疗保险待遇、医疗服务管理等均执行统一标准和程序。各县(市)的医疗保险具体标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盐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配套文件。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6〕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六年九月十八日

  潍坊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水库直供水和其他取水方式)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五条 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按照下列标准征收:居民生活用水每立方米0.90元;行政事业单位用水每立方米0.90元;工业生产用水每立方米1.00元;经营服务、特种行业用水每立方米1.10元。

  第六条 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污水处理企业在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接纳用户排放的超标污水,并应当与用户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协议。对污水处理厂已接纳超标排放污水的用户,应当根据其水质超标情况加收污水处理费;加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超标排污费。

  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应当按照补偿城市排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的原则适当核减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加收和核减标准,由市物价、财政和市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

  用户要如实向征收或者代征单位提供实际用水量。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按用户实际用水量计算;无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由征收或代征单位参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采水量计算或者按照设施取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计算。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对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自来水有限公司随同水费一并代征;对使用自备井供水的用户,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市节水办代征;对使用水库直供水的用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峡山水库管理局、白浪河水库管理局等单位代征。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或者代征单位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并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代收的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

  征收或者代征单位在征收或代征污水处理费时,应在开具的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第十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标准按实际缴入市财政专户的污水处理费的2%计算。

  第十一条 中心城区现有自备井未关闭前,市城市节水办要会同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中心城区现有自备井进行普查,建立档案,安装水表,做到污水处理费应收尽收。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实行计划管理。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年度的供水量及本年度可能发生的供水量等情况提出本年度征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向征收或者代征单位下达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并实行年底考核;完不成征收任务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一年度年终,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时,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污水处理费征收或者代征单位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

  对拒缴、少缴污水处理费的用户,征收或者代征单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它用。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七条 市环保、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发现违规排放超标污水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拒绝接纳,并及时向市环保局报告。市环保局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企业要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企业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做到达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相应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市市政管理、水利、财政、物价、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恪尽职守,密切配合,加大力度,确保污水处理费收足、用好、管好。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市节水办、自来水有限公司等征收、代征单位足额收取并按时上缴污水处理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峡山水库管理局、白浪河水库管理局等供水单位足额收取并按时上交污水处理费;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月支付污水处理费,确保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对污水处理征收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实施严格的奖惩措施,确保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条 市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保证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正确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市政、财政、物价、水利、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提供采水量的;

  (三)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培训教材建设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培训教材建设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为加强职业培训教材建设,抓好统筹规划,加快改革步伐,提高教材质量,更好地为培训就业服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明确目标任务
职业培训教材建设是促进培训就业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加强教材建设,有利于提高培训质量,有利于提高劳动者就业和再就业能力,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有关行业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把教材建设纳入培训就业总体工作中通盘考虑,根据
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求,推进教材建设和教学改革,努力提高教材开发和职业培训质量,为提高劳动者整体素质和促进就业服务。
要明确教材建设的目标与任务。到本世纪末,初步形成政府统筹规划指导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保证质量为基础、以评估推荐为手段的教材开发机制,使教材建设尽快走上科学化、现代化、规范化轨道。要坚持培训为就业服务,坚持社会效益和质量第一的原则,加快教材建设步伐
,不断更新教材内容,改进开发方法,扩展服务领域,增强实用性和灵活性。在三年内,基本完成现有教材的修订;根据培训就业的实际需要,加强再就业培训、劳动预备制培训和其它新职业(工种)的教材开发;加快音像教材和多媒体教材开发步伐,使职业培训教材的质量、品种基本满
足培训就业的需要。
二、加强统筹规划,抓好组织实施
根据政府部门转变职能和加强教材建设宏观管理的要求,劳动保障部对教材建设的行政管理主要是根据培训就业工作的总体要求,重点抓好教材建设的统筹规划,建立工作制度,认定推荐合格教材,实施监督检查。技工学校公共课及机械、电工、电子、计算机等专业课教材和实行职业
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试点工种的职业技能培训教材,由劳动保障部组织修订与开发。在劳动保障部的统筹协调下,有关行业部门主要负责组织开发行业特有工种职业培训教材;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和有关行业部门要参与和承担通用性职业培训教材开发,积极进行教学改革,指导技工学校和职
业培训机构运用好教材。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和有关行业部门要充分发挥教研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作用,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实际提出教材修订和开发计划,报劳动保障部审批后组织实施。
三、建立质量保证制度
为保证教材质量,实行“用户评估、专家评审、行政认定、向社会发布”的制度。劳动保障部负责组织制定统一的质量评价标准,并对通用性职业培训教材组织评估、评审。行业特有工种职业培训教材,由有关行业部门根据标准组织评估、评审。各地已经开发的职业培训教材,要报劳
动保障部纳入统一评估、评审范围。经评估或评审合格的教材,由劳动保障部认定后向社会发布使用,并作为国家职业技能鉴定题库建设的重要依据;不合格的,要停止使用或限期修订。
要建立教材定期修订制度。合格教材自认定之日起原则上3至5年应修订一次,逾期不修订的,劳动保障部及有关行业部门不再予以评审认定,停止继续使用。
教材出版单位,要认真把好编辑、出版等各个环节的质量关。教材的编审、出版要实行主编全面负责,主审质量把关的编审制度和保证出版期限的合同制度。中国劳动出版社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加强与各地、各部门的合作,共同做好技工学校公共课及机械、电工、电子、计算机等专
业课教材和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试点工种的职业技能培训教材的出版发行工作。
四、抓好基础工作的衔接和教材教研队伍建设
劳动保障部要根据技工学校改革发展和建立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要求,加强职业技能标准和技工学校教学计划、大纲的组织制定与修订,实行标准、大纲、教材和鉴定题库“一条龙”开发。各地、各部门在承担教材开发任务的过程中,也要按照“一条龙”运作的要求,使职业培训教材
与职业技能标准、技工学校教学计划大纲和职业技能鉴定题库建设相互衔接。
要加强职业培训教材教研队伍建设。劳动保障部要进一步抓好全国教材教研人才库建设,广泛吸收职业培训、标准制定、技能鉴定等方面专家,开展教材开发和教学研究等工作。要积极借鉴国外职业培训教材开发先进经验,探索模块式和多媒体教材开发的技术和方法。各地劳动保障部
门,要充分发挥各级教研机构和技工学校的力量,形成教材教研网络,广泛开展教研教改活动。要结合培训就业的实际需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对职业培训课程设置、教学内容、教学模式、教学方法的改革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及时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
五、建立教材信息发布制度,完善服务体系
劳动保障部建立教材信息库,对评审认定合格的教材,通过报刊、杂志等媒介向社会发布。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有关行业部门要利用多种形式,做好教材信息的传播。要规范教材发行渠道,充分利用各级教研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力量,形成教材发行网络,为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
机构及时提供教材服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教研机构,还要深入实际,指导培训机构使用好合格教材,并及时了解教材使用情况,为进一步做好教材修订工作提供反馈信息。同时,要开展职业培训教材和教研成果评优表彰活动,推动教材教研工作的深入开展。各地、各部门要加强领导,努
力增加教材建设的经费投入,通过多种渠道筹集教材建设经费,支持教材教研工作的顺利开展。



199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