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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17 11:1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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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83年10月29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8月27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9年8月16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2年6月8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1995年7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0年11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06年7月13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条选举必须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设立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承办有关选举事宜。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七条选举委员会由辖区内政党、人民团体和其他方面的人员组成。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六至十五人,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任命。

  第八条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选举法、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及其他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计划;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或者预选结果确定并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按照规定的选举日期主持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接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九条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宣传、组织、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等具体工作。

  第十条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民族乡、镇和市区的街以及选民较多划分为两个以上选区的单位设立选举工作组,负责组织、安排各选区的选举工作,其职责由区、县选举委员会确定。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工作组可以由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兼任。

  第十一条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划分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和有关选举的文件;

  (二)办理选民登记,分发选民证;

  (三)组织选民提名、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

  (四)安排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五)设置投票站,监制票箱,培训监票员、计票员和选举工作人员;

  (六)组织选民投票,报告选举结果。

  第十二条选区可以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长由本组选民推选,负责组织本选民小组的选举活动。

  第十三条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应当主动与有关选举机构联系有关选举事宜,设专人配合选举机构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章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央和市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区、县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乡、民族乡、镇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别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应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选举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和乡、民族乡、镇划分为若干选区。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

  选区的小大,按照每一选区选举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分别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条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的选民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划为单一选区;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以由单位与邻近的单位、居民组织与邻近的居民组织、村民组织与邻近的村民组织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由单位与邻近的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划为混合选区。

  第二十一条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市属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属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应在本市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上次选举中已经登记的,可以直接列入选民名单。上次选民登记后迁出本选区或者死亡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新满十八周岁的,迁入本选区有选举权利的以及本次选举前恢复政治权利的,予以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三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民登记依照下列规定:

  (一)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央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津机构的人员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和所在学校登记。

  (二)离休人员在原单位或者接受管理单位登记,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离休、退休人员可以凭选民资格证明列入现居住地选民名单,参加选举。

  (三)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可以凭选民资格证明列入现居住地选民名单,参加选举。

  (四)在本市无户口但实际上已在本市工作、学习、居住人员,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工作、学习单位或者现居住地登记,参加选举。

  驻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所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人员在本部队登记。

  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依据第一款规定,可以结合全市选民登记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选举法、本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选民登记的特有情况作出规定。

  第二十四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经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名单,由作出决定的机关送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前款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主管部门将名单送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分转有关选区登记,并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原工作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选民代为投票。

  第二十七条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员,在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取得医院证明后,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选区设立登记站,接受选民登记,也可以由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登记时,要分别与单位职工编制名册或者户口登记簿核对,做到准确无误。

  第二十九条选民登记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第三十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举委员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一条选民登记后,在本市范围内迁出的,在选民证后面注明,加盖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组公章,选举日的前五日为截止日期;迁往外地的,收回选民证,从选民名单上除名;在选举日的五日前由外地迁入的,予以补登,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二条选民登记表和选民证,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统一格式印制。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推荐代表候选人,要照顾到妇女、青年、少数民族、归侨、宗教界和其他爱国人士等方面。

  第三十四条政党、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数一般不超过应选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五。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一选民与其他选民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本选区的应选代表名额。

  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推荐到其他选区的区、县机关干部代表候选人,应当征得所在机关多数选民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选区选举领导小组应当将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如实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七条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并组织选民讨论。

  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

  第三十八条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代表名额多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九条选举委员会将代表候选人名单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条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将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并再次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

  第四十一条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四十二条各选区应当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第七章投票选举

  第四十三条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主持。

  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选举的主持人、监票员、计票员和工作人员。

  选区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每个投票站、流动票箱除监票员外,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四十四条选举投票的时间为一至五日。

  第四十五条投票选举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作票箱,按照统一格式印制选票;

  (二)布置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

  (三)召开选民小组会,宣布有关投票的注意事项;

  (四)推选监票员、计票员;

  (五)在投票场所设立发票处、询问处、写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第四十六条投票前凭选民证发给选票,投票后在选民证和选民登记表上分别加盖选讫印记。

  第四十七条严格实行秘密的无记名投票。选民可以在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选民写选票时他人不得围观。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八条选民应当到投票场所投票。老弱病残不便到场投票的,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组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九条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的选民不得做任何诱导和暗示。

  第五十条票箱由主持选举和监票、计票的人员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五十一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二条在选民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三条主持选举的人员将选举结果连同选票报送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和当选票数。

  第五十四条当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有效后,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发给代表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发给代表证。

  第八章代表的补选

  第五十五条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补选。

  第五十六条补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设立补选领导小组,主持补选工作,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有关的街和乡、民族乡、镇设立补选工作组,负责组织安排补选工作;选区设立补选小组,承办补选有关事宜。

  补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民族乡、镇设立补选领导小组,主持补选工作,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选区设立补选小组,承办补选有关事宜。

  第五十七条补选代表,须重新核实选区现有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由补选领导小组公布选民名单和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五十八条出缺代表原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的,补选时仍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出缺代表原由选民联名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的,补选时仍由选民联名推荐。

  补选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经选民酝酿协商后,由补选领导小组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第五十九条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六十条补选的代表的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六十一条补选代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实施细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二条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聊城市消防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市消防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消防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办法》己于2002年8月9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聊城市消防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消防工作。促进全市各级、各部门、各单位领导正确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积极预防火灾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山东省消防条例》和 《山东省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工作领导责任追究是措不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上级指示,对消防工作不重视,消防管理不到位,拒绝或不按时整改本辖区、本部门、本单位所存在的火灾隐患而造成火灾事故的,对有关领导依法予以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领导应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编制、实施消防规划;

(三)开展经常性地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五)组织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六)建立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七)统一指挥并参与特大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

(A)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存在的各种问题。

第五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地、本

部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负主要责任;分管领导负次要责任;职能部门和具体管理人员负具体责任。

第六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 领导,

将消防工作纳入任期贡任目标和年度工 作计划,明确有关部门消防安全职责,认真制定科学合理、行之有效的考核标准和办法,确保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消防工作会议,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尤其是对容易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和场所,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明确有关部门的火灾防范责任,督促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消防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八条 教育、劳动、新闻、出版、广播、 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民经常性的进行消防法规、防火安全、灭火自救和疏散逃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免费进行社会化的消防宣传,不断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制观念。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认真实施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和消防专业规划,逐步加大消防投入,建立长期固定的资金渠道,保证城市消防站、消防通道、消 防通信、消防装备和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 施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适应消防工作的需要。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事业、电信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快消防队伍建设步伐,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领导应当高度重视、关心支持消防工作,在消防安全宣传日和农业收获季节、护林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认真组织开展有针对性地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大检查活动。督促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落实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预防人灾事故的发生。下级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督办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单位明确整改责任人,按照时限要求认真加以整改,并及时上报整改结果。

第十二条 各类建筑工程项目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安全可靠性审查,对不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或消防安全可靠性差的项目,不予批准立项或建设。建筑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严格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防火审核意见进行施工,不准擅自更改利不按审核意见落实。

第十三条 凡未经消防机构防火审核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设和使用单位不准擅自交付施工或投入使用。公众聚集场所 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凡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经贸洽谈会、展 览会、展销会、焰火晚会、集会等大型活动, 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停产停业的请示事项,应及时做出同意与否的批复,并协调或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处理好在停产停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尤其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61号令),明确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职责,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配置齐全消防器材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 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 有效。同时,认真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防火检 查和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落实值班操作人员,与具备建筑消防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并经常性地进 行功能检验,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或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在生产、储存、运输或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时, 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审核批准,并落实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报警等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加强火、电源管理和防火巡查,保持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将安全出口遮挡、上锁、堵塞,严禁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员营业,严禁在营业时进行装饰装修、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时,选用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其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及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建立多种形 式的消防服务组织,制定防火公约,配足配齐消防器材设施,担负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工作,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电、供水单位不得在 夜间停电、停水(供电单位在计划停电前7天 通过《聊城日报》或聊城电视台对停电范围进行公告);城建、供电、供水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特大火灾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经政府主要领导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特大火灾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和调度,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二十三条 发生火灾单位在向公安消防队报警的同时必须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扑救火灾,人员集中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必须立即疏散在场群众,并保护好火灾现场,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火灾原因调查。

第二十四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明查暗访的方式,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同时 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每年不应少于一次的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分为实绩优异、实绩良好、实绩一般、实绩较差 4个档次。

第三章 领导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不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对消防工作不重视,管理混乱,发生火灾事故构成失火罪或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存有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发生火灾事故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发 (1999)30号)的规定,对直接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失火罪或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发生火灾,直接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对单位主要领导和负有相关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消防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不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发生火灾事故,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除对直接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消防行政处罚外,并对主要领导和负有相关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消防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消防工作不重视,消防管理措施不到位,致使辖区内(或本部门、本单位)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整改或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除依法追究直接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逐级对负有 相关责任的有关领导和有关贡任人员给予行 政处分和消防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领导不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虽未发生火灾事故,但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或者逾期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和消防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单位违反消防法规和消防管理,虽未发生火灾事故,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重大社会影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和消防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城建、供电、供水、通信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事先未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贻误战机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和消防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水利部


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水保[1995]155号



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1995年6月9日水利部水保[1995]155号通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的管理,保证开发建
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质量,根据《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单位,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
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资格证
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条 《资格证书》设甲、乙、丙三级。
持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接大中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
任务。
持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接中小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
任务。
持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接小型以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
制任务。
第四条 申请《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具有与其承担编制任务相适应的实验、
测试、勘测和分析技术手段,熟悉和掌握国家与地方颁布的水土保持法规和技术规
范,并能提供已编制或正在编制的一至两个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或类似成果

申请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限于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以法定程序批
准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规划、设计、科研、咨询单位,并具有从事水土保持技术
工作的两名以上高级技术职称和五名以上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
申请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限于国务院各部门、省级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
人民政府及市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以法定程序批准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规划
、设计、科研、咨询单位,并具有从事水土保持技术工作的一名以上高级技术职称
和三名以上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
申请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限于市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县级人民政府
以法定程序批准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规划、设计、科研、咨询单位,并具有从事
水土保持技术工作的三名以上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五条 甲级《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乙、丙级《资格证
书》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请《资格证书》的单位,根据所申请资格证书的级别,向相应级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领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编制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考核登记表”一式三份,按规定要求填写后,
报送相应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领取。
领取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考核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
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持证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资格证书》的使用规定,按国家和地方颁布
的有关水土保持法规、政策及技术规范开展工作;在签订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合同时
,必须标明《资格证书》的级别和编号,并附《资格证书》影印件;当持证单位的
性质、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变化较大时,必须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第八条 持证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颁发《资格证书》的水行
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有权中止、吊销其《资格证书》:
(一)弄虚作假领取《资格证书》的;
(二)转借《资格证书》的;
(三)变相转包方案编制工作的;
(四)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发生变化已不适应编制工作任务要求又不及时申
报的;
(五)编制方案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六)不履行编制合同的。
第九条 持证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不当或有错误,造成不良影响和其它损失
的,除吊销其《资格证书》、退还全部编制费用外,应如数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乱发《资格证书》的单位,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视
情节中止或吊销其《资格证书》颁发权,并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对造成严重后
果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审查颁发《资格证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者,负责颁发《资格证书》的单位根据情节分别
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调离其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涉外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必须按本办法第三条规
定由国内持有《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