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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53: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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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食药监规〔2008〕4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药品流通监督管理,规范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行为,提升药师执业技能和服务意识,保证市民用药安全,建立行业信用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安全信用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流通监督管理,规范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行为,提升药师执业技能和服务意识,保证市民用药安全,建立行业信用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安全信用管理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2004〕454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范围内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及持证上岗的药师适用本办法,其信用等级的评定按照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据统一的内容、标准和程序进行,尊重企业和个人隐私,维护其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办法所称药品零售企业,是指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含药品批发企业的零售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药师,是指具有执业药师资格或药师(含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在药品零售企业执业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三条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全市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信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药品监督部门负责采集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的信用信息,并建立相关企业及人员信用信息档案。

  第五条 信用信息档案主要内容如下:

  (一)企业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期限以及经营许可证编号等;

  (二)企业药学技术人员基本信息: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资格证书号、执业单位、培训记录、继续教育记录、从业记录、注册记录、上岗证申请记录、不良行为记录等;

  (三)监督检查基本信息:包括通过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行政许可现场检查等方式掌握的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案件查处基本信息:稽查部门在监督执法中对药品零售企业及责任药师的行政执法信息;

  (五)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SP)认证及跟踪检查情况信息:对企业进行GSP认证或跟踪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信息;

  (六)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信用等级评定信息;

  (七)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六条 信用信息档案不包括以下内容:

  (一)药品零售企业的交易信息;

  (二)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管理范围之外的行为。

  第七条 信用信息公示,是指市药品监管部门将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的信用信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将重要信用信息予以公布的行为。

  信用信息的公示以市药品监管部门网站公示为主,公众可直接查阅公示信息。

  第八条 信用信息公示的内容:

  (一)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上的基本信息;

  (二)药师基本信息;

  (三)企业通过GSP认证的情况;

  (四)企业当年度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五)企业及药师历年信用等级的情况;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信用信息错误或者有差异的,可以向市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市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予以核实,确有错误或差异的,应立即予以更正。

  第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信用等级分为守信、警示、失信和严重失信四类,以年度为评定周期,期限为上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企业和药师的信用等级分满分10分,10分为守信、8-9分为警示、5-7分为失信、4分以下的为严重失信。

  第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等级按照《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信用评价标准》(见附件)的要求,采用直接评定或监督检查后打分的方式予以评定,并按照信用等级分类进行周期性跟踪检查。

  第十二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以及零售分支机构在5家以上的药品批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守信等级企业占其所有药品零售企业总数(下同)的90%以上,无失信和严重失信等级企业的,则评为守信企业;

  (二)守信等级企业占其所有药品零售企业总数(下同)的90%以上,但有失信或严重失信等级企业的,评为警示等级,守信等级企业占其所有药品零售企业总数的70%-90%之间,无严重失信等级企业的,则评为警示企业;

  (三)守信等级企业占其所有药品零售企业总数的70%-90%之间,但有严重失信等级企业的,评为失信等级,守信等级企业占其所有药品零售企业总数的70%以下,失信和严重失信等级企业占20%以下的,则评为失信企业;

  (四)守信等级企业占其所有药品零售企业总数的70%以下,失信和严重失信企业占20%以上,则评为严重失信企业。

  第十三条 零售分支机构不足5家的药品批发企业以企业分支机构为单位,分别评定各分支机构的信用等级。

  第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出现以下情况的,直接评定为严重失信等级:

  (一)GSP认证及追踪检查关键项目2项以上不合格或一般项目不合格率超过30%的;

  (二)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申请GSP认证,仍然经营药品的;

  (三)因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被处以罚款,并在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的;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或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隐匿、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六)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坐堂医生开展诊疗活动的;

  (七)购进药品未建立购销记录或购销记录不全;

  (八)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

  第十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出现以下情况的,直接评定为失信等级:

  (一)GSP认证及追踪检查关键项目1项不合格的;

  (二)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1个月(不足6个月)未申请GSP认证,仍然经营药品的;

  (三)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被处以罚款,在处罚幅度内不属从重处罚范围的。

  第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出现以下情况,直接评定为警示等级:

  (一)GSP认证及跟踪检查无关键项目不合格,存在一般项目缺陷,且不合格率不足30%的;

  (二)因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受到警告处罚,被责令改正的。

  第十七条 药师的信用等级评定,原则上与所在企业的信用等级相关联,具体评定原则如下:

  (一)严重失信等级的药品零售企业,根据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追查直接责任药师,有直接责任的药师,评定为严重失信等级药师;

  (二)失信或警示等级的药品零售企业,根据药师的履职情况评定该企业药师的信用等级。

  第十八条 企业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扣分或降级的,但该企业药师能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对企业违法行为无过错或有协助市药品监督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信用等级不受所在企业的影响。

  第十九条 药师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时,其所在企业的信用等级不受该药师违法违规行为的影响。

  (一)药师向企业提供虚假学历或职称证明,企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申请办理《上岗证》的;

  (二)其他与所执业企业无关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市药品监管部门在对企业或药师的信用等级进行核定公示之前,应当向被评定为警示、失信和严重失信的企业或药师发出《信用等级评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企业或药师对其信用等级评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申请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企业或药师对《告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逾期不提出异议申请的,视为同意评定结果。

  第二十二条 市药品监管部门应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企业或药师。经核查证实对企业或药师的信用等级评定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应立即对评定结果予以更正。

  第二十三条 被评定为守信等级的企业,市药品监管部门应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适当优先办理行政审批、审核手续,并定期公告其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录和信用等级。

  第二十四条 被评定为警示等级的企业,市药品监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企业进行整改,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二)根据企业的整改情况及时对企业进行跟踪检查;

  (三)定期公示违法违规记录和信用等级;

  (四)适当增加日常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五条 被评定为失信等级的企业,市药品监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信用评定后进行回查;

  (二)专项检查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三)评定周期内至少安排2次整改情况检查,及时公示其违法记录和信用等级;

  (四)增加日常监督检查频次;

  (五)要求每季度上报自查自纠报告。

  第二十六条 被评定为严重失信等级的企业,市药品监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信用评定后进行回查;

  (二)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对象和专项检查的必查对象;

  (三)评定周期内至少安排4次整改情况检查,及时公示其违法记录和信用等级;

  (四)要求每月上报自查自纠报告。

  第二十七条 药师的激励与惩戒参照《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师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药品监管部门应充分运用监督管理手段,建立并实施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的信用管理制度,在药品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推动、规范、监督、服务作用。

  第二十九条 市药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采集、记录、公示的信息不真实,或者故意将虚假信息记入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信用信息档案,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具体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信用评价标准(试行)


编号
内容
说明
分值
备注

1.行政或刑事处罚类

1.1行为种类

1.1.1
警告
轻度危害
扣1分
 

1.1.2
责令整改
轻度危害
扣1分
 

1.1.3
罚没款(在处罚幅度内不属从重处罚的)
一般危害
扣3分
 

1.1.4
罚没款(在处罚幅度内属从重处罚的)
严重危害
扣6分
 

1.1.5
吊销证照
严重危害
扣10分
 

1.1.6
企业负责人或质量负责人因违反药品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
严重危害
扣8分
 

1.2直接列为严重失信等级的违法违规行为

1.2.1
违反药品法律法规,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进行销售的
严重危害
扣10分
 

1.2.2
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劣药品
严重危害
扣10分
 

1.2.3
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销售假、劣药,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严重危害
扣10分
 

1.2.4
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销售假、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严重危害
扣10分
 

1.2.5
拒绝、逃避、阻挠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
严重危害
扣10分
 

1.2.6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坐堂医生开展诊疗活动的
严重危害
扣6分
 

2.具体涉药违规行为

2.1许可证管理

2.1.1
超出《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严重缺陷
扣3分
 

2.1.2
超出《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药品
严重缺陷
扣3分
 

2.1.3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其他许可事项
一般缺陷
扣3分
 

2.1.4
以提供药品经营柜台、摊位、发票或者出租转让《药品经营许可证》等形式为无证经营提供条件
特别严重缺陷
扣6分
 

2.2管理职责与制度
 

2.2.1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与有零售业务的批发企业的质量领导组织不健全
一般缺陷
扣1分
 

2.2.2
企业未设置质量管理人员专门负责质量管理工作
一般缺陷
扣3分
 

2.2.3
质量管理人员未有效指导和监督药品验收、养护的质量工作或未有效指导和监督药品经营的质量管理工作
严重缺陷
扣3分
 

2.2.4
质量管理人员未能有效履行其他主要职能
一般缺陷
每缺一项扣1分
 

2.2.5
企业质量管理制度、质量职责、工作程序不健全或质量管理制度、职责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一般缺陷
每缺一项扣3分
 

2.2.6
企业未对各项管理制度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
一般缺陷
每缺一项扣3分
 

2.3人员与培训

2.3.1
质量管理员、从业药师未在职在岗
严重缺陷
每人次扣3分
 

2.3.2
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员、药学技术人员或从事验收、养护、销售等人员的资质不符合相关要求
严重缺陷
每人扣3分
 

2.3.3
企业未参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
一般缺陷
每人次扣1分
 

2.3.4
企业未对相关岗位的从业人员开展继续教育,未建立培训档案
一般缺陷
每人扣1分
 

2.3.5
企业未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未建立健康档案
一般缺陷
每人扣1分
 

2.3.6
企业未及时将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工作人员调离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
一般缺陷
每人扣1分
 

2.4设施设备

2.4.1
企业的经营场所、生活区设置与其经营规模不相适应,环境欠整洁
一般缺陷
扣1分
 

2.4.2
企业的仓库面积与其经营规模不相适应,环境欠整洁
一般缺陷
扣1分
 

2.4.3
企业营业场所不符合药品分类管理要求,分类标识不清晰
一般缺陷
扣2分
 

2.4.4
企业未配置符合药品特性要求的常温、阴凉或冷藏存放的设备
严重缺陷
扣3分
 

2.4.5
企业未配备避光通风的设施,检测和调节温湿度的设备,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以及防虫、防鼠等设备,或以上设备不全
一般缺陷
每缺一项扣1分
 

2.4.6
经营中药材及中药饮片未设置中药柜;未配置处方调配的设备
一般缺陷
扣1分
 

2.4.7
企业配置的药品验收、养护设备不全或未配置
一般缺陷
扣1分
 

2.5进货管理

2.5.1
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购进药品
严重缺陷
扣3分
 

2.5.2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批发企业零售分支机构违反《药品购进渠道管理办法》自行购进药品
严重缺陷
扣3分
 

2.5.3
企业未制定能够确保购进的药品符合质量要求的进货程序
一般缺陷
扣1分
 

2.5.4
企业进货未审核所购入药品的合法性
严重缺陷
每个品种扣1分
 

2.5.5
企业进货未对与本企业进行业务联系的供货单位销售人员进行合法资格的验证
严重缺陷
扣3分
 

2.5.6
企业购进药品未签订有明确质量条款的购货合同,或合同中的质量条款内容不全
严重缺陷
扣3分
 

2.5.7
企业购进药品时未按购货合同中质量条款执行
一般缺陷
扣2分
 

2.5.8
企业未审核首营企业的合法资格并做好记录或记录不全
严重缺陷
扣3分
 

2.5.9
企业进货时对首营品种未填写“首次经营药品审批表”,或未经企业质量管理员和企业负责人的审核批准
严重缺陷
每个品种扣1分
 

2.5.10
企业购进进口药品时未索取符合规定的、加盖了供货单位质量检验机构原印章的相关证件
严重缺陷
每个品种扣1分
 

2.5.11
企业购进药品的票据不符合规定
严重缺陷
扣3分
 

2.5.12
企业未对进货情况进行质量评审并存档备查
严重缺陷
扣3分
 

2.6验收与检验管理

2.6.1
企业对购进药品、销后退回药品的质量未进行逐批验收。药品验收记录内容不全。
严重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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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家省级外汇调剂中心入网交易资金清算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12家省级外汇调剂中心入网交易资金清算暂行办法
(1996年5月3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为解决0342科目关闭后12家省级外汇调剂中心(山西、吉林、黑龙江、江西、广西、贵州、云南、甘肃、青海、内蒙古、新疆、宁夏调剂中心)(以下简称调剂中心)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调剂中的资金周转困难,加快外汇调剂业务的资金清算速度,更好地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制订本办法:
一、调剂中心须在当地省人民银行开立人民币基本帐户;在指定的银行(须与调剂中心签订外汇清算协议)开立外汇存款帐户。
二、人民币、外汇资金实行差额、双向、同步清算。
三、资金清算日为交易日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国内、国外银行都办理业务的日期,如遇国内或国外休假,人民币、外汇资金都不办理清算),清算日为资金入帐的起息日。
四、调剂中心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总中心)人民币资金清算通过人民银行电子联行系统办理划款,外汇资金清算通过境外清算系统办理划款。
五、资金清算
调剂中心净买入外汇时,在清算日,由调剂中心通过人民银行电子联行系统将人民币差额资金划入总中心指定的帐户;同日总中心通过其境外帐户行将外汇差额资金划入调剂中心指定银行的境外帐户。
调剂中心净卖出外汇时,在清算日,由调剂中心通过其指定银行境外帐户行将外汇差额资金划入总中心境外帐户行;同日总中心通过人民银行电子联行系统将人民币差额资金划入调剂中心指定的帐户。
调剂中心净卖出外汇时,因特殊原因需要,经总中心审批后,于交易日下午将人民币资金划入调剂中心指定帐户。
六、总中心、调剂中心以及其指定的银行在办理资金划付过程中,出现资金逾期情况,由收款方通知付款方查询,并由责任方支付罚息。
人民币资金罚息每天按逾期金额5‰计算。因电子联行故障,并由当地人民银行出具证明的,逾期免收罚息。
美元罚息按总中心境外帐户行公布的优惠利率计算。
港币罚息按总中心境外帐户行公布的优惠利率+5‰计算。
七、地、市外汇调剂中心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调剂业务,若委托省级外汇调剂中心入网交易,必须在入网交易日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将人民币资金或外汇资金划入省级外汇调剂中心指定帐户。若逾期,须按规定向省级外汇调剂中心支付罚息。
八、本办法由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制定并解释。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环境保护部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的通知

建城[2009]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水务局)、环保局、科技厅(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环保局、科技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环保局、科技局:

  为推动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进步,明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发展方向和技术原则,指导各地开展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促进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避免二次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节能减排和污泥资源化利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和科学技术部联合制定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执行。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环保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合作,加大投入,加强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转化工作。实施过程中如遇有关问题,请将意见告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和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

  附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

  1.总则

  1.1 为提高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技术政策。

  1.2 本技术政策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以下简称“污泥”),是指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

  1.3 本技术政策适用于污泥的产生、储存、处理、运输及最终处置全过程的管理和技术选择,指导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规划、设计、环评、建设、验收、运营和管理。

  1.4污泥处理处置是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污泥处理处置应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原则,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源头控制,根据污泥最终安全处置要求和污泥特性,选择适宜的污水和污泥处理工艺,实施污泥处理处置全过程管理。

  1.5污泥处理处置的目标是实现污泥的减量化、稳定化和无害化;鼓励回收和利用污泥中的能源和资源。坚持在安全、环保和经济的前提下实现污泥的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达到节能减排和发展循环经济的目的。

  1.6 地方人民政府是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规划和建设的责任主体;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营单位负责污泥的安全处理处置。地方人民政府应优先采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污泥衍生产品。

  1.7 国家鼓励采用节能减排的污泥处理处置技术;鼓励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处理处置污泥;鼓励污泥处理处置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鼓励研发适合我国国情和地区特点的污泥处理处置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

  2. 污泥处理处置规划和建设

  2.1 污泥处理处置规划应纳入国家和地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污泥处理处置规划应符合城乡规划,并结合当地实际与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土地利用等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2.2 污泥处理处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宜相对集中设置,鼓励将若干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泥集中处理处置。

  2.3应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规划污泥产生量,合理确定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规模;近期建设规模,应根据近期污水量和进水水质确定,充分发挥设施的投资和运行效益。

  2.4 城镇污水处理厂新建、改建和扩建时,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应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运行。污泥处理必须满足污泥处置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项目不能通过验收;目前污泥处理设施尚未满足处置要求的,应加快整改、建设,确保污泥安全处置。

  2.5 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应统筹兼顾污泥处理处置,减少污泥产生量,节约污泥处理处置费用。对于污泥未妥善处理处置的,可按照有关规定核减城镇污水处理厂对主要污染物的削减量。

  2.6 严格控制污泥中的重金属和有毒有害物质。工业废水必须按规定在企业内进行预处理,去除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达到国家、地方或者行业规定的排放标准。

  3.污泥处置技术路线

  3.1 应综合考虑污泥泥质特征、地理位置、环境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因地制宜地确定污泥处置方式。污泥处置是指处理后污泥的消纳过程,处置方式有土地利用、填埋、建筑材料综合利用等。

  3.2 鼓励符合标准的污泥进行土地利用。污泥土地利用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的标准和规定。污泥土地利用主要包括土地改良和园林绿化等。鼓励符合标准的污泥用于土地改良和园林绿化,并列入政府采购名录。允许符合标准的污泥限制性农用。

  3.2.1污泥用于园林绿化时,泥质应满足《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 园林绿化用泥质》(CJ248)的规定和有关标准要求。污泥必须首先进行稳定化和无害化处理,并根据不同地域的土质和植物习性等,确定合理的施用范围、施用量、施用方法和施用时间。

  3.2.2污泥用于盐碱地、沙化地和废弃矿场等土地改良时,泥质应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 土地改良泥质》(CJ/T 291)的规定;并应根据当地实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3.2.3 污泥农用时,污泥必须进行稳定化和无害化处理,并达到《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4284)等国家和地方现行的有关农用标准和规定。污泥衍生产品应通过场地适用性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风险评估,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污泥农用应严格控制施用量和施用期限。

  3.3污泥建筑材料综合利用。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推广污泥建筑材料综合利用。污泥建筑材料综合利用是指污泥的无机化处理,用于制作水泥添加料、制砖、制轻质骨料和路基材料等。污泥建筑材料利用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严格防范在生产和使用中造成二次污染。

  3.4 污泥填埋。不具备土地利用和建筑材料综合利用条件的污泥,可采用填埋处置。国家将逐步限制未经无机化处理的污泥在垃圾填埋场填埋。污泥填埋应满足《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 混合填埋泥质》(CJ/T 249)的规定;填埋前的污泥需进行稳定化处理;横向剪切强度应大于25kN/m2;填埋场应有沼气利用系统,渗滤液能达标排放。

  4.污泥处理技术路线

  4.1在污泥浓缩、调理和脱水等实现污泥减量化的常规处理工艺基础上,根据污泥处置要求和相应的泥质标准,选择适宜的污泥处理技术路线。

  4.2污泥以园林绿化、农业利用为处置方式时,鼓励采用厌氧消化或高温好氧发酵(堆肥)等方式处理污泥。

  4.2.1 厌氧消化处理污泥。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厂采用污泥厌氧消化工艺,产生的沼气应综合利用;厌氧消化后污泥在园林绿化、农业利用前,还应按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

  4.2.2 高温好氧发酵处理污泥。鼓励利用剪枝、落叶等园林废弃物和砻糠、谷壳、秸杆等农业废弃物作为高温好氧发酵添加的辅助填充料,污泥处理过程中要防止臭气污染。

  4.3污泥以填埋为处置方式时,可采用高温好氧发酵、石灰稳定等方式处理污泥,也可添加粉煤灰和陈化垃圾对污泥进行改性。

  4.3.1 高温好氧发酵后的污泥含水率应低于40%。

  4.3.2 鼓励采用石灰等无机药剂对污泥进行调理,降低含水率,提高污泥横向剪切力。

  4.4污泥以建筑材料综合利用为处置方式时,可采用污泥热干化、污泥焚烧等处理方式。

  4.4.1 污泥热干化。采用污泥热干化工艺应与利用余热相结合,鼓励利用污泥厌氧消化过程中产生的沼气热能、垃圾和污泥焚烧余热、发电厂余热或其他余热作为污泥干化处理的热源;不宜采用优质一次能源作为主要干化热源;要严格防范热干化可能产生的安全事故。

  4.4.2 污泥焚烧。经济较为发达的大中城市,可采用污泥焚烧工艺。鼓励采用干化焚烧的联用方式,提高污泥的热能利用效率;鼓励污泥焚烧厂与垃圾焚烧厂合建;在有条件的地区,鼓励污泥作为低质燃料在火力发电厂焚烧炉、水泥窑或砖窑中混合焚烧。

  4.4.3污泥焚烧的烟气应进行处理,并满足《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等有关规定。污泥焚烧的炉渣和除尘设备收集的飞灰应分别收集、储存、运输。鼓励对符合要求的炉渣进行综合利用;飞灰需经鉴别后妥善处置。

  5.污泥运输和储存

  5.1 污泥运输。鼓励采用管道、密闭车辆和密闭驳船等方式;运输过程中应进行全过程监控和管理,防止因暴露、洒落或滴漏造成的环境二次污染;严禁随意倾倒、偷排污泥。

  5.2 污泥中转和储存。需要设置污泥中转站和储存设施的,可参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等规定,并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和使用。

  6.污泥处理处置安全运行与监管

  6.1 国家和地方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规划、建设和运行的监管;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保障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

  6.2 运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国家相关职业卫生标准和规范,保证从业人员的卫生健康;应制定相关的应急处置预案,防止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发生。

  6.3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运输单位和各污泥接收单位应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并定期将记录的联单结果上报地方相关主管部门。

  6.4运营单位应建立完备的检测、记录、存档和报告制度,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及其副产物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相关资料至少保存5年。

  6.5 地方相关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污泥土地利用全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污泥土地利用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定期对污泥衍生产品土地利用后的环境质量状况变化进行评价。污泥处理处置场所应禁止放养家畜、家禽。

  6.6 地方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填埋场的监督和管理。填埋场运营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定期对污泥泥质、填埋场场地的水、气、土壤等本底值及作业影响进行监测。

  6.7 污泥焚烧运营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定期对污泥性质、污泥量、排放废水、烟气、炉渣、飞灰等进行监测。污泥综合利用单位还需对污泥衍生产品的性质和数量进行监测和记录。

  7. 污泥处理处置保障措施

  7.1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主管部门应加强污泥处理处置标准规范的制定和修订,规范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

  7.2 地方人民政府应进一步提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和管理水平,污水处理费应包括污泥处理处置运营成本;通过污水处理费、财政补贴等途径落实污泥处理处置费用,确保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正常稳定运营。

  7.3 各级政府应加大对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对于列入国家鼓励发展的污泥处理处置技术和设备,按规定给予财政和税收优惠;建立多元化投资和运营机制,鼓励通过特许经营等多种方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