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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村(社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0:3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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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村(社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村(社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府〔2008〕29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村(社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六日



东莞市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村(社区)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体育彩票“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公益作用,进一步加快我市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建设,不断满足广大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健身需求,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利用本级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全市各村(社区)建设公共体育场馆设施。

第三条 坚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服务群众、保证质量、建管并举的原则,确保我市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建设项目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第四条 资助对象为各村(社区)投资兴建的全民健身广场或体育公园。

第五条 资助条件包括:项目总投资300万元以上,占地总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设置4个以上项目的体育设施,其中必须设置1个以上标准灯光篮球场、2个以上标准羽毛球场、4张以上标准乒乓球台,必须设置含有15件以上健身器材的健身路径,必须设置良好的配套设施,绿化美化环境;资助项目必须是村(社区)申请立项建设并管理使用。

第六条 对批准的资助项目市财政给予一次性资助10万元,从市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列支,列入当年市体育局部门预算安排;受资助的村(社区)应根据规定及时作账务处理。

第七条 资助经费必须用于相应资助项目的场馆设施建设,专款专用,严格资金使用管理,规范运作。

第八条 经批准的资助项目必须统一冠名,并在场地明显位置设置采用大理石、花岗岩等材料制作、字迹醒目的统一标志牌,规格为长不少于0.9米,宽不少于0.6米。新立项工程,在工程奠基和竣工时,应举行仪式;已建工程应举行挂牌仪式。

第九条 各村(社区)申报资助项目须由镇(街道)体委提出申请,经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同意后,上报市体育局审核,由市财政局、市体育局组成审核小组审核批准。

未建项目申报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立项批复文件;

(三)规划用地许可证;

(四)建设项目设计图纸和效果图;

(五)建设项目造价预算书;

(六)申报表。

已建项目申报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立项批复文件;

(三)规划用地许可证;

(四)建设项目实物照片;

(五)建设项目决算书;

(六)申报表。

第十条 申报时间为每年7月1日前,各申报单位应于每年7月1日前将申报材料一式两份上报市体育局。

第十一条 市体育局会同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对资助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各镇(街道)要做好本镇(街道)资助项目的监督工作。各受资助单位必须将资助经费支出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告,自觉接受市有关部门对资助项目经费支出使用情况和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如发现受资助单位擅自改变资助经费使用项目、资金用途和使用计划,由市体育局会同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扣除资助经费、取消以后年度申请资助经费资格等处罚,并按照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给予当事人及单位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

(1994年4月1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条 为保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和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帮助亲属料理家务,或者假期参加无损于身心健康、力所能及的劳动的,不属于童工范畴。


  第三条 尚未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农村贫困地区不能升入初中的十三至十五周岁的少年,确需要从事有经济收入且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的行业,可以是农业、家庭作坊、保姆和其他无损于身心健康的适合其工作的行业。


  第四条 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当负责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医疗期间的生活费用不得低于当时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医疗终结,由童工所在地、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依照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确定其伤钱程度,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伤残程度发给童工本人致残抚恤费。致残抚恤费的标准按照国有企业职工工伤的致残抚恤费标准执行。
  童工死亡的,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付给童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丧葬补助费,并给予经济赔偿,丧葬补助费与经济赔偿的总和不得低于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五十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条 对非法使用童工的单位,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二千元至三千元。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四千元至一万元:
  (一) 非法使用童工两次以上的;
  (二) 非法使用童工三个月以上的;
  (三) 非法使用童工一次达三名以上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罚款标准按照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一) 个人非法使用童工的;
  (二)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有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 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 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四) 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的假证明。


  第七条 对非法使用童工的个人,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每轻伤一人罚款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每重伤一人罚款三千元至六千元,每死亡一人罚款六千元至九千元;使用者为单位的,按个人标准的二倍处罚。
  非法使用童工,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隐瞒不报或谎报,使用者为个人的,罚款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使用者为单位的,罚款三千元至六千元。
  对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本细则规定的罚款,全部上交国库,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第五、六、七条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关于明确个人收入调节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明确个人收入调节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现对个人收入调节税执行中的一些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职务发明奖收入征税问题
在专利批准和实施后,对职务发明人从单位取得的奖金收入,能与其他收入划清界限的,其税负应与非职务发明人相同,可比照《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征税。
二、关于个体行医、私人办学收入征税问题
对劳务报酬收入项目中的医疗、办学收入,可根据实际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机关核定,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征税。纳税人如兼有其他按综合收入计算征税的项目,应并为综合收入征税。
三、关于对承包风险金征税问题
对承包人存在企业的风险基金,在还不能确定是否全部或部分归承包人所有的,可暂不征税;但承包期满后已明确归承包人所有时,应按规定征税,具体计算办法可比照1988年1月20日财政部《关于乡镇企业年终一次性分配工资、薪金和个人承包、转包、承租收入征收个人收入
调节税问题的通知》办理。附注:1988年1月22日财政部《关于对个人在国际比赛获奖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问题的批复》规定:“为鼓励个人参加各种国际比赛,扩大我国的对外交流和影响,今后对个人参加国际性比赛所得的奖金收入,一律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1988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