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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8:3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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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的通知》
1996年9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外资办公室: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为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服务,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我部制定了《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我部于1995年2月22日颁发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审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是指以中外合资、合作形式设立的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机构。
第四条 外国公司、企业可以合资、合作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中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不应低于50%。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除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和以下条件:
(一)中国合营者至少有一家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年进出口贸易额为5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贸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合营者在中方中占大股;外国合营者必须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二)中外合营者均须有3年以上国际货运代理或外贸业务经营历史,有与申办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专业人员,有较稳定的货源,有一定数量的货运代理网点;
(三)中外合营者任何一方不得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有过违反行业规定的行为并受过处罚。
第六条 水运和航空承运人以及其它可能对货运代理行业带来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企业不能作为合营方。
第七条 同一个外国合营者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不满5年,不得投资设立第二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第八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
第九条 经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订舱、仓储;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
(三)国际快递,私人信函除外;
(四)报关、报验、报检、保险;
(五)缮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
(六)其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由中国合营者将申请文件报拟设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由外资管理部门商储运管部门共同审查),由其初审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外经贸部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批准者,由外经贸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
中国合营者持外经贸部颁发的两项证书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正式开业满一年且合营各方出资已全部到位后,可申请在国内其它地方设立分公司。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12万美元。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在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之内,由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设立分公司,首先应由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初审,然后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征求意见,获得同意后再转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根据发展需要进行审批。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分公司需上报以下文件:
(一)企业所在地外经贸部门的转报报告和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外经贸部门的意见函;
(二)董事会关于设立分公司和增资的决议;
(三)有关增资事项对合营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
(四)企业经营情况报告及设立分公司的理由和可行性分析;
(五)企业验资报告;
(六)其它文件。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在大陆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颁布之日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拟申请扩大经营范围、设立分公司、延长合营期限时,其注册资本应按本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外经贸部于1995年2月22日颁布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办法》同时作废。







关于公布废止、失效规章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公布废止、失效规章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为了保证现行财政规章的顺利执行,我部曾于1986年7月4日发出了《关于公布废止、失效法规目录的通知》,以对建国以来至1984年发布的2091个财政规章宣布废止、失效,停止执行。现根据国家宪法,法律和财政、经济改革,结合这几年新发布的法律、法规,又对1984年底以前有效的财政规章和1985、1986两年新发布的财政规章,共计1470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逐一作出了鉴定。其中,已被有关法规、规章代替,应予废止的,有208件;因规章的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规章本身的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的有156个。现将这两部分364个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请转知所属各单位及各有关部门。

附件一:废止财政规章目录


附件二:失效财政法规目录


废止财政规章目录


(一)预算管理类


1.关于追回赃款赃物财务处理办法(财政部1982年7月19日发布)


2.关于罚没财务管理办法(财政部1982年8月9日颁布)


3.关于“罚没财务管理办法”适用范围问题复函(财政部1983年2月3日发出)


4.预算外资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1983年2月28日发出)


5.关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1983年11月1日发布)


6.关于审批中央在京单位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全国控办1984年9月17日发出)


7.关于重申国家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4月3日发出)


8.关于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罚没收入应上交中央财政的复函(财政部1985年11月4日发出)


9.对《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作两点原则修改的紧急通知(财政部1986年3月7日发出)


10.关于政法机关查获全民所有制单位没有报案的被盗财物一律上缴国库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3月12日发出)


11.关于地方科研事业费年内划转后有关预算支出科目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9月14日发出)


(二)税务类


12.关于盐税交由税务机关接办的通知(财政部、轻工业部1958年6月19日发出)


13.关于停止征收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军事工厂、军人服务社工商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59年9月19日发出)


14.关于盐税加收滞纳金一律改为千分之一的通知(财政部1960年2月27日发出)


15.调整农牧渔业用盐税额及出场价安排的电(财政部、轻工业部1960年8月6日发出)


16.关于所得税和临时商业税的加成征收可否一并计算加收滞纳金及罚金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61年1月23日发出)


17.关于中等以上学校(包括中技、技工学校)从事生产(勤工俭学)所得收入纳税问题的联合通知(财政部、教育部1961年2月23日发出)


18.关于销区盐业批发站移用各类用盐的退补税的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62年8月4日发出)


19.关于加强对个体经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财政部1963年5月10日发出)


20.关于对饲养业征收工商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63年6月24日发出)


21.关于各省、区公路部门征免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64年2月3日发出)


22.关于地质部勘探部门按照事业单位免征地产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64年3月14日发出)


23.关于报社免征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64年4月16日发出)


24.关于对带婴儿拖斗的自行车和机动脚踏两用车征收使用牌照税的规定(财政部1964年1月18日发布)


25.关于工商统一税和所得税的欠税减免范围和批准权限的通知(财政部1965年3月发出)


26.关于交通运输合作组织所得税减征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65年3月27日发出)


27.关于农业税征收实物有关结算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73年9月26日发出)


28.关于全面试行新的工商税制情况的报告(财政部1974年5月4日发出)


29.关于加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意见(财政部1975年5月3日发出)


30.关于征收工商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财政部1975年8月21日发出)


31.关于军办工厂上交利润改为交纳工商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总后勤部1976年1月12日发出)


32.国营企业上交利润的监督办法(财政部1977年7月10日发布)


33.为贯彻国务院发(1977)103号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97年11月12日(77)财税字59号发出)


34.关于对煤干石免征工商税的通知(财政部1978年1月27日发出)


35.关于国营企业家属农场举办的工副业征税问题的解释(财政部1978年8月28日发出)


36.工商税收制度计划、会计、统计工作制度(财政部1978年10月6日发布)


37.关于取消交通运输合作组织计税工资的通知(财政部、交通部1978年12月15日发出)


38.关于取消合作商店计税工资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78年12月28日发出)


39.关于对合作商店征收所得税不再采用加成征税的通知(财政部1978年12月28日发出)


40关于向监交国营企业利润机关报送财务计划的通知(财政部1979年1月4日发出)


41.关于对出口的手表等产品减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79年8月7日发出)


42.关于停止对新建集体盐场定期减免税的通知(财政部1979年12月31日发出)


43.关于工业企业生产出口的焚化品减按5%征收工商税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2月9日发出)


44.关于集体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征免所得税问题的复函(税务总局1980年3月5日发出)


45对安置待业知青的城镇集体企业进~步减免税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4月25日发出)


46.关于对历年陈欠税款进行适当处理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6月12日发出)


47.关于对中央级各部门所属印刷厂不再征收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7月19日发出)


48.关于企业使用各种专项生产措施贷款还款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0年8月9日发布)


49.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9月9日发出)


50.关于改进合作商店和个体经济交纳工商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10月9日发出)


51.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取得的盈余暂不征收工商所得税的复函(税务总局1980年11月18日发出)


52.关于对农村社队办的小铁矿、小煤窑、小电站、小水泥厂恢复征收工商税和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81年)月27日发出)


53.关于贯彻清查偷漏欠税《通告》的补充通知(税务总局1981年6月8日发出)


54.关于商业部门销售猪肉和采购生猪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1年7月17日发出)


55.关于对所谓“福利产品”应加强控制管理的通知(财政部1981年7月30日发出)


56.关于对个体工商业户征免税问题的批复2一,(财政部1981年8月29日发出)


57.关于企业性工业公司征税问题的批复(财政部1981年11月27日发出)


58.关于对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不征收工商所得税的通知(税务总局1982年1月14日发出)


59.关于对全国地方煤矿降低工商税税率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2年1月26日发出)


60.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工商税收负担的补充规定》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2年4月19日发出)


61.关于安置城镇待业知青新办集体企业免征期限问题的复函(税务总局1982年5月3日发出)


62.关于请改正对二轻集体所有制企业用征收所得税前的利润弥补亏损规定的函(财政部1982年5月11日发出)


63关于办理税务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财政部1982年7月10日发出)


64.关于签订贷款合同有关税收问题的函(税务总局1982年7月29日发出)


65.关于对银行征收工商税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税务总局1982年9月22日发出)


66.关于民航职工小卖部缴纳工商税及工商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82年9月27日发出)


67.关于计划生产的烟叶税金上交中央财政的通知(财政部1982年10月4日发出)


68.关于民航小卖部经营资金归还问题的批复(税务总局1982年10月14日发出)


69.关于计划外生产的烟叶税金上交中央财政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2年11月13日发出)


70.关于代海关处理查私案件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税务总局1982年11月25日发出)


71.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案件中涉及税收的案件应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的意见(财政部1982年11月29日发出)


72.关于对植保公司的经营服务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1月24日发出)


73.关于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央常务委员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接受咨询服务酬劳暂不征收工商税和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2月7日发出)


74.关于卷烟、酒的工商税划为中央财政收入有关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税务总局1983年3月10日发出)


75.关于按国际市场价格购买的超计划原油加工生产烧用的重油是否征收烧油特别税的批复(税务总局1983年3月16日发出)


76.关于针织企业连续生产针织品销售征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83年3月23日发出)


77.关于出日尼龙拉链减征工商税的批复(税务总局1983年3月24日发出)


78.关于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地方铁路所得征收工商所得税的通知(税务总局1983年3月24日发出)


79.关于军工企业与外商签订的合同应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批复(税务总局1983年4月6日发出)


80.关于钛白粉适用工商税税率的批复20{(税务总局1983年5月4日发出)


81.关于国营企业所得税计划、会计、统计工作的几项规定(财政部1983年5月4日发布)


82.关于对企业请退“混岗”人员和富余人员组织的集体企业征免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5月10月发出)


83.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利改税有关减征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3年6月3日发出)


84.关于国营企业所得税计划、会计、统计工作方面几个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3年6月20日发出)


85.关于对进口缝纫机等产品改征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海关总署1983年7月8日发出)


86.关于临时经营工商税加成加倍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3年7月9日发布)


87.关于海关代征工商税提取手续费问题的批复(税务总局1983年8月4日发出)


88.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减免的工商税款暂不征收所得税的通知(税务总局1983年9月19日发出)


89.关于铁道部直属工程局等企业交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9月21日发出)


90.关于铁道部直属施工企业、仓库交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9月22日发出)


91.关于核工业部直属建筑工程公司暂不实行利改税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10月7日发出)


92.关于贯彻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工商所得税税率的204几个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11月18日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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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施行细则(财政部1983年11月18日发布)


94.关于贯彻国务院发布《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11月18日发出)


95.关于建筑税计划、会计、统计工作的几项规定(财政部1983年11月24日发布)


96.关于统一文物商店外销发票问题的复函(税务总局1983年11月26日发出)


97.关于建筑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4年1月14日发布)


98.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4年1月18日发布)


99.关于国家基建计划安排银行的基建投资贷款免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月30日发出)


100.关于治理污染的建设项目免征建筑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月31日发出)


101.关于对粮食、水果、水库自筹建设项目投资专案免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3月7日发出)


102.关于对文化部门的小型电影放映企业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3月29日发出)


103.关于对乡镇企业进~步减免工商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3月29日发出)


104.关于各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3月29日发出)


105.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规定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4年4月6日发出)


106.关于对保险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4月17日发出)


107.关于建筑税若干问题解决意见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4月17日发出)


108.关于建筑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5月4日发出)


109.关于对用议价粮或加价粮生产的饮料酒减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6月15日发出)


110关于对基层供销社放宽减税免税规定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6月19日发出)


111.关于武警部队自筹基本建设投资暂予免征建筑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6月27日发出)


112.关于对出口船舶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7月23日发出)


113.关于国家基建计划安排中国银行发放的基建贷款免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7月31日发出)


114.关于专款安排盲聋哑残人员就业的福利生产单位自筹生产性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8月1日发出)


115.税务部门事业编制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若干规定(财政部1984年8月20日发布)


116.关于对国内各企业、部门进口商品改征产品税、增值税和盐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0月13日发出)


117.关于国内企业经营进、出口商品征退(免)产品税、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0月16日发出)


118.关于“三废”专项资金中安排办公室、宿舍等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征免建设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0月23日发出)


119.对县以上供销社不征收国营企业奖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1月9日发出)


120.关于补充修订税收会计、统计表和税收票证填用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2月28日发出)


121.关于对保险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4年5月14日发出)


122.关于医药商业企业经营医药商品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7月14日发出)


123.关于部队系统企业征收奖金税范围问题的复函(税务总局1984年11月20日发出)


124.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5年1月19日发布)


125.关于建筑税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5年3月29日发布)


126.关于对大输液和5?20毫升注射液减征增值税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4月2日发出)


127.关于征收建筑税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207(税务总局1985年5月17日发出)


128.关于录相机工商统一税适用税率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5月24日发出)


129.关于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得以其人民币收入代替外币收入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7月2日发出)


130.关于对上海等地八个烟厂生产销售给烟草总公司的旅游烟减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7月11日发出)


131.关于不得放宽“超大面积”范围征收建筑税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7月27日发出)


132.关于啤酒专项贷款建设投资征收建筑税的复函(财政部1985年8月5日发出)


133.关于对超计划自筹基建投资加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9月20日发出)


134.关于新增加电量加价收入免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9月27日发出)


135.关于对蚕丝织品暂时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0月12日发出)


136.关于加强建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1月6日发出)


137.关于对三聚磷酸钠继续免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11月9日发出)


138.关于建筑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1月12日发出)


139.关于民用灯泡、铁壳保温瓶减免产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1月19日发出)


140.关于对军队精简整编的离休干部住房建设投资特案免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1月21日发出)


141.关于个人取得债券利息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2月21日发出)


(三)工业交通财务类


142.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的复函(财政部1961年9月4日发出)


143.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试行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励办法中几个问题的复文(财政部1981年3月26日发出)


144.关于经济联合体中若干财务问题处理意见(财政部1981年6月5日发出)


145.关于租赁费用的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政部1982年12月9日发布)


(四)商贸金融财务类


146.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政经费开支标准按当地政府机关标准执行的联合通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54年5月16日发出)


147.关于商业、贸易、粮食企业系统问固定资产调拨的补充规定的函(财政部1954年7月31日发出)


148.关于国营商业企业弥补亏损批审权限的批复(财政部1955年5月11日发出)


149.关于商业企业行政与企业管理机构合并后的开支标准和经费来源的规定(财政部1958年3月25日发布)


150.关于改变银行利润上缴办法和行政、业务费用开支范围的决定(财政部、商业部1962年2月8日发布)


151.关于银行的基层办事处、营业所、储蓄所改为企业编制后有关费用开支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商业部1962年3月30日发出)


152.关于提高医药卫生补助金提取比例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64年1月7日发出)


153.关于银行系统实行利润留成的函(财政部1983年4月29日发出)


154.关于商业企业实行利改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财政部1983年4月29日发布)


155.关于银行系统实行利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9月9日发出)


156.关于外贸企业出口业务增盈减亏实行分成的暂行规定(财政部1984年4月9日发布)


(五)农业财务类


157.关于农业税征解会计工作的规定(财政部1959年6月5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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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律师的作用及辩护的现状

王胜宇


  一、律师的作用概述
  律师起源于司法活动,历史上最早的“律师”是古希腊雅典城邦国家的“雄辩家”和古罗马的“辩护士”,一直到罗马帝国时期建立律师制度,律师的身份才正式确立。如今律师作为现代社会中的一种职业,在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律师作为法律专家,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帮助,使公民及社会组织能够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包括公权力的侵害),以实现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与平衡。
  虽然律师不是国家机构的正式公职人员,但是法律却赋予了其重要职责。美国是西方文明史中第一个规定享有律师权利的国家,“在美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律师、公诉人和辩护律师是核心人物”,“美国最高法院规定不论被告人支付律师费用的能力如何,只要被告人没有被提供律师帮助,他就不能因有罪判决而被监禁”。德国规定,律师是独立的司法人员。法国《关于改革司法上的一些专门职业的法律》中规定,律师是以使诉讼程序与司法活动得以完满进行的法律工作者之一。由这些规定可见,律师是确保公平审判所必需的对许多被告人其他权利的必要保护。
  律师作用的有效发挥,直接影响着该国的文明发展水平和法治发达程度。中国正在朝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迈进,为发挥律师作用提供了可靠的政治保障。中国正在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为律师作用的发挥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石。在一个法治国家里,法律影响着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哪里有法制建设,哪里就会有律师的足迹。
  目前社会上对辩护律师的评价和要求,或者过高,或者过低,以至于连律师自身都无所适从,说到底还是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责任定位没有弄清楚。一般认为,辩护律师最基本的责任,是通过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来实现司法公正和体现司法公正。
  刑事辩护律师的责任是诉讼法学界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美国加州刑事律师团主席克里斯蒂娜 •阿库达斯博士说:“一个辩护律师的法定职责是十分简单而明晰的,这一职责只有一个焦点、一项责任和一种忠诚,那便是为我们的当事人服务,而无须多虑由案件本身或我们的辩护行为所引发的其他后果。我们的职责不仅清晰而且崇高,我们从事的是由美国宪法授权的仅有的几项工作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和《律师法》第28条均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在刑事辩护律师的责任中延伸出一个涉及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追求问题,即在国家利益和被指控人利益之间,刑事辩护律师应保护哪一方利益,是以被指控人利益为目的,还是以被指控人利益为主,兼顾国家利益?笔者认为,刑事辩护律师的责任就是维护被指控人的利益,如果让刑事辩护律师兼顾双重利益,必然会使他在诉讼中处于矛盾状态,混淆诉讼职能,无法履行法定义务。典型的情况是,假如辩护律师获知他的当事人杀人后的埋尸地点(他的当事人在开庭之前告诉他),但被告人没有供述此事实,他就没有义务去揭发这一事实。因为从职能的角度而言,辩护律师的职责是辩护而不是控诉。辩护人制度设立的直接目的就是使辩护人充当被指控人的保护者,而不是控诉者。如果辩护律师采取不利于被指控人的行为将会破坏人们所期待的辩护人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都规定了刑事辩护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利益”。笔者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刑事辩护律师难以执行,难以界定“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合法”可以被理解为是法律所保护的被指控人的各项正当权利。但如前所述情况,应被视为是“非法”利益,它同样需要辩护律师的保密。因为辩护律师与被指控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合同建立的基础是被指控人对辩护律师的完全信赖,其中有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在被指控人和辩护律师之间,被指控人享有保密权,辩护律师则承担保密义务;第二,在司法机关和辩护律师之间,辩护律师享有保密权。所以,规定“合法权益”的基本前提,必然会束缚辩护律师的手脚,也会给某些司法人员滥用权力提供借口。所以,辩护律师是被指控人利益的保护者,他不应承担兼顾维护国家利益的义务。
  由于我国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还是面临着诸多的困难和障碍,立法机关有必要对辩护律师所负的一般责任的性质、地位以及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直接责任的关系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从而更好的促进我国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我国律师刑事辩护的现状
  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辩护是律师职业的起点,是律师最重要的业务之一,也是最能展示律师风采的业务,这一业务理应成为律师积极参与的业务。但目前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却呈现了令人担忧、值得深思的现状。
  1、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在实际中,许多地方存在侦查人员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其本人根本不知道有这项权利。虽然律师介人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但是并没有将律师辩护延伸到侦查阶段,在此阶段律师的作用仅限于从程序上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对于实体问题的接触仅在于向侦查机关了解涉嫌的罪名或从犯罪嫌疑人口中了解有关情况,这阶段律师没有调查取证权。因此,在最需要获得帮助的侦查阶段,律师能提供的帮助却很有限,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2、律师阅卷权问题。
  刑事诉讼法规定,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程序性文书。但对案件的实体辩护而言,仅有起诉意见书和有关鉴定材料具有实质性价值,而对辩护具有重要意义的主要证据材料,律师则无从了解。而作为控方的检察人员能够阅看并熟悉全部案卷材料。在知悉多少案件材料这个问题上,辩护律师享有的权利显然与检察人员享有的权利极不平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律师辩护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犯罪事实材料”是指刑诉法150条规定的案卷材料,这实际上没有多大的实际作用。由于律师不能查阅全部的完整的案卷材料,在开庭过程中经常处于被动局面,难以发挥辩护作用。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有会见权,但在实际中,律师的会见权受到诸多限制:
  (1)无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会见都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对一般案件往往也以涉密为由不批准会见;
  (2)不在48小时之内安排会见;
  (3)律师会见的次数(只限一次)时间(30分钟之内)和内容(不得涉及案情)予以限制;
  (4)会见时侦查人员一律在场,以监视律师纪录并经常以“违反会见的规定”为借口阻挠会见。
  4、律师调查取证权存在的问题。
  律师调查取证存在以下问题:
  (1)在侦查阶段律师无权调查取证,导致辩护所需要的证据无法及时、准确的收集;
  (2)律师调查取证必须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这为拒绝提供证据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了合法的理由;
  (3)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不但要经人民检察院或法院许可,而且还要经被害人等同意,这使取证活动困难重重。
  5、辩护律师的正确意见被采纳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三项原则之一是“审判机关的独立和中立原则” 。然而现实中,法官往往先人为主,身上的天平自觉、不自觉地向控方倾斜。在他们看来,“警官”、“检察官”、“法官”的称谓概括了他们同是“中国官员”的属性。公、检、法是一家,都代表国家,而律师则来自民间, 代表着被告,与当事人是一家。刑事诉讼法强调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根本没有辩方的位置。刑事诉讼法又赋予了公诉人双重身份,既扮演控方角色,行使国家权力,又扮演对整个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角色。
  陈瑞华教授指出:“真正意义上的辩护就是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对刑事诉讼程序‘富有意义的’、‘有效的’参与。”其核心思想是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而辩护律师在中国行使辩护权的过程,像是物理学中做无用功的过程,无论你多么努力,都不可能达到你想要的或者是你本该达到的效果。如今中国的辩护律师就处在了如此尴尬的境地。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