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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04 05:2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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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考核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第十一届第一百零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评价工作,提高基层检察院建设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业务建设为中心,以队伍建设为根本,以强化管理为动力,以检务保障为支撑,遵循基层检察院建设客观规律,通过考核引导和督促基层检察院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推进基层检察院执法规范化、队伍专业化、管理科学化和保障现代化建设,促进基层检察院建设科学发展。

第三条 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客观公正,公开透明;

(二)导向正确,标准科学;

(三)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四)简便易行,注重实效。

第二章 主要内容

第四条 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检察业务建设;

(二)检察队伍建设;

(三)管理机制建设;

(四)检务保障建设。

第五条 检察业务建设主要考核以下项目:

(一)履行各项检察职能;

(二)执法规范化建设;

(三)执法质量;

(四)执法效果。

第六条 检察队伍建设主要考核以下项目:

(一)思想政治建设;

(二)领导班子建设;

(三)专业化建设;

(四)法律监督能力建设;

(五)职业道德和文化建设;

(六)党风廉政和纪律作风建设。

第七条 管理机制建设主要考核以下项目:

(一)制定管理制度;

(二)管理制度运转及改进;

(三)管理创新。

第八条 检务保障建设主要考核以下项目:

(一)经费保障和管理、资产管理;

(二)“两房”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落实装备配备标准;

(四)网络系统建设、管理、应用以及网络安全保密建设;

(五)推进办案、办公、保障和管理信息化及检察技术应用。

第三章 基本方法

第九条 省级检察院或地(市)级检察院每年对所属基层检察院进行一次考核。由地(市)级检察院对基层检察院进行考核的,省级检察院应当采取抽查、复查等方式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条 考核采取量化考核方式。量化考核项目包括基础分项目和加分、减分项目。完成考核任务的得基础分,未完成考核任务的不得基础分,存在减分项目的相应减分,完成特定执法办案任务和改革创新目标的加分,对同一事由不得重复评价。

第十一条 上级检察院对基层检察院工作进行全面综合考核,单项工作考核纳入综合考核之中。上级检察院各内设机构不单独对基层检察院部门单项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省级检察院直接对基层检察院进行考核的,可以根据基层检察院的实际进行分类考核。

第十三条 省级检察院应当把对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市)级检察院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考核工作应当增强透明度,扩大民主参与,引入社会评价机制,通过民意调查,对执法形象、群众满意度等进行测评,提高考核公信度。

第十五条 不断改进和完善考核方式,实行书面考核与实地考核、年度考核与日常考核有机结合,提高考核方式的完整性和系统性。

第十六条 考核工作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发挥检察专线网的作用,提高考核效率,降低考核成本。逐步建立网上考核信息平台,实行网上动态考核。

第四章 基本程序

第十七条 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制定考核标准和方案,并通知基层检察院。

第十八条 基层检察院对考核年度的工作进行总结,形成书面自评材料,报送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

第十九条 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按照考核方案确定的方法和步骤进行考核,统计考核信息,计算考核得分,确定考核结果。

第二十条 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针对每个基层检察院考核情况形成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分析报告,并把考核分析报告作为考核结果通报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基层检察院根据考核分析报告,制作整改报告,报送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基层检察院发生违法违纪等问题正在被调查处理的,应当先进行年度考核,待查明问题并作出正式结论后,再确定其考核结果。

第二十三条 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应当先向基层检察院通报考核结果,基层检察院对考核结果无异议的,报告上一级检察院,抄送基层检察院同级地方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基层检察院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报之日起7日内申请复查,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应当认真复查,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评比表彰完毕后发现先进单位在受表彰奖励年度有取消评选先进资格情形的,应当撤销对该单位的表彰奖励决定。授予荣誉称号的,应当取消荣誉称号。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应当组成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领导机构和监督机构,分别由分管院领导担任负责人。可以吸收基层检察人员代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代表、人民监督员参加考核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考核领导机构负责制定考核计划,协调考核工作,审查考核结果,受理复查申请,作出复查决定,向院党组提出考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考核领导机构下设非常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考核工作。考核监督机构应当严格监督考核活动,对考核结果提出监督意见。

第二十八条 提高考核人员专业水平。实行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人员培训和资格认证机制,由通过培训或资格认证的人员担任考核人员。

第六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九条 对考核结果可以排名。排名分为基层检察院综合排名、基层检察院单项工作排名。对基层检察院进行分类考核的,排名可分为基层检察院分类综合排名、基层检察院分类单项工作排名。

第三十条 上级检察院应当把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结果作为对基层检察院表彰奖励和基层检察人员任用奖惩的主要依据。

(一)评选先进基层检察院和对基层检察院集体记功、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应当以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结果为依据。

(二)基层检察院被上级检察院评定为先进基层检察院或者授予模范检察院称号的,应当对检察长和作出突出贡献的检察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在提拔任用方面优先考虑。

(三)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结果连续三年排列末位的,上级检察院应当对该院检察长进行诫勉,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该院检察长及领导班子成员提出调整意见。

(四)基层检察院被取消年度评选先进资格的,应当列为重点帮促院进行整改,并视情节轻重对检察长和相关责任人员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基层检察院在考核年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评选先进资格:

(一)检察院工作报告在人民代表大会上表决未通过的;

(二)检察人员因故意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发生刑讯逼供、违法取证或者其他严重执法过错行为并被上级检察院认定的;

(四)由于违反规定或者失职,发生涉案人员自杀身亡等办案安全事故的;

(五)检察长因违法违纪被依法罢免或者给予党纪政纪、刑事处分的;

(六)对违法违纪、办案安全事故和错案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在工作成绩上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在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对考核监督失职渎职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考核年度时间为上年度的12月26日至本年度的12月25日。

第三十四条 省级检察院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办法和考核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对于履行各项检察职能情况的具体考核标准和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考核评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业务工作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执行。

军事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厅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基层军事检察院、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建设考核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基层人民检察院规范化建设考核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局2008年下半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公务员局


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局2008年下半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公局发[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城市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根据《关于印发二OO八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6号),国家公务员局研究制定了2008年下半年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做好相关工作。



国家公务员局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国家公务员局2008年下半年工作要点



下半年,公务员管理工作总的思路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二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国家公务员局的组建为契机,围绕完善制度、健全机制、建设队伍、规范奖励和加强局机关自身建设等重点,扎实推进各项工作,努力把公务员局建设成为“政治强、作风正、工作出色”的机关。主要任务是:



一、继续做好公务员法实施有关工作



(一)继续加快公务员法配套法规政策建设。抓紧修改完善公务员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日常登记办法等配套法规,力争早日出台。研究建立公务员交流与正常退出机制,修改完善辞退规定,着手研究起草辞职、回避规定。做好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配套的相关政策和专项处分规章的起草制定工作。着手起草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研究建立公务员法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已出台法规的宣传指导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公务员管理依法办事。(各司负责)



(二)做好参照公务员法管理集中审批的收尾工作。督促有关省(区、市)尽快完成市县以下参照管理集中审批和备案工作,并开展监督检查。指导国务院部门所属新批准参照管理事业单位做好公务员法实施工作。尽快下发《参照公务员法机关(单位)公务员法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明确参照管理单位人员管理有关政策。(综合司负责)



(三)启动公务员统计和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研究公务员基本情况统计指标体系,组织开展2008年行政机关公务员基本情况统计工作。启动行政机关公务员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做好需求调研、方案设计、申请立项等工作。(综合司负责)



二、健全公务员选用机制



(一)坚持“凡进必考”。精心组织实施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09年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机关)工作人员的录用工作,做好全国部分基层政法机关定向招录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开发公务员录用信息系统,建立全国公务员考试违纪违规人员信息库。规划建立全国区域性人才测评基地,开展公务员考试试题库建设调研。加强对各地各部门落实公务员录用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研究加强防范和打击非法利用无线电设备在公务员录用考试中进行作弊活动的办法,坚决杜绝考试作弊违规行为。抓紧建立公务员考试监督委员会和公务员考试专家委员会,并起草相应的管理办法。(考试录用司负责)



(二)完善任用机制。规范竞争上岗的程序,完善竞争上岗制度,研究建立笔试、面试题库。加强公务员登记备案管理。贯彻落实公务员调任和职务任免升降制度,严格执行公务员调任条件和程序等,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职位管理司负责)



(三)推进分类管理。合理界定各类职位的范围,着手研究公务员分类管理办法。进一步总结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试点工作,推进和适时启动国家工商总局和税务总局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试点,研究起草行政执法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办法,力争年内形成初稿。完善证监会聘任制试点工作方案,加强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圳市、温州市聘任制试点工作的指导,研究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职位管理司负责)



三、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



(一)大规模培训行政机关公务员。贯彻全国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会议精神,全面部署推动新一轮大规模培训行政机关公务员工作。进一步加强公务员依法行政培训和基层公务员培训工作。加强师资培训,抓好公务员突发事件应对法全员培训工作。加大对地震灾区公务员培训工作的指导和支持力度,为灾区重建提供智力支持。贯彻落实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全面落实2008年公务员对口培训计划。做好中央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初任培训工作,研究加强中央机关处级公务员任职培训政策措施。启动培训示范基地认定工作,研究培训机构准入制度,加强培训施教机构建设。研究全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教材框架,加强培训教材建设。(培训与监督司负责)



(二)加强公务员监督约束工作。深入贯彻实施《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坚持从严治政,强化责任追究,严肃处理违法违纪的公务员。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新录用公务员宣誓暂行办法》,集中组织中央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宣誓活动。继续深入开展公务员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教育实践活动,加强对各地各部门的指导,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不断创新活动方式,探索制定推进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的指导性意见。(培训与监督司负责)



(三)抓好公务员考核奖励和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做好2008年行政机关公务员考核工作,指导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公务员考核规定。以培育和弘扬公务员精神为主题,指导各地深入开展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做好拟于2009年开展的第七届“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评选表彰的前期筹备工作。积极推进《公务员申诉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抓紧组建申诉案件处理机构,推动公务员申诉制度入轨运行。(考核奖励司、培训与监督司负责)



四、积极做好奖励表彰工作



(一)做好重点表彰奖励工作。做好以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名义开展的全国抗震救灾英雄集体和全国抗震救灾模范的组织评选、英模接待等工作,协调有关部门认真做好评选表彰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继续做好出席奥运会残奥会开闭幕式的抗震救灾英模代表的组织接待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北京奥运会、残奥会突出贡献集体和突出贡献者评选表彰工作。做好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的前期筹备工作。(考核奖励司负责)



(二)建立健全国家和政府奖励制度。研究修改《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法(草案)》,争取尽快上报国务院,并适时上报《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办法(草案)》。研究修订《关于加强对国务院工作部门授予部级荣誉称号工作管理的通知》、《关于实行部级荣誉称号评审表彰计划申报制度的通知》。继续做好政府绩效评估的有关工作。(考核奖励司负责)



加强调查研究,与公安部、安全部等有关部门做好《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国家安全机关组织管理条例》配套法规的起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进一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加强与法制办的沟通,修改完善《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的意见》。(综合司、职位管理司、考核奖励司负责)



五、加强局机关自身建设



(一)大力加强思想作风建设。强化全局人员的党性意识、品行意识、团结意识和服务意识,形成追求卓越、严格管理、团结和谐的良好风气;带头弘扬热爱祖国、忠于人民,求真务实、开拓创新,顾全大局、团结协作,恪尽职守、廉洁奉公的公务员精神;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作公务员的表率,提高为大局服务、为各地各部门服务、为群众服务、为公务员服务的水平,努力把公务员局建设成 “公务员之家”。(综合司牵头)



(二)扎实推进“三基一化”建设。抓好新局的建章立制工作,完善权责明确、运转协调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局、司工作规则、会议制度等各项基本制度,实现局机关工作的规范运行。加强基本资料、基本数据的管理工作。搞好基本功训练,开展公务员管理业务知识培训活动,引导全局同志尽快提高业务能力,完成角色转变。建立和完善局门户网站,推进内部局域网建设,提高办公自动化水平。(综合司牵头)



(三)认真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和纪念改革开放三十周年活动。结合工作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和纪念改革开放三十周年活动,准确把握科学发展观的重大意义、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引导全局同志充分认识改革开放的伟大意义,增强全局同志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坚定性,继续弘扬改革创新精神,增强工作责任感、使命感,努力开创公务员管理工作新局面。(综合司牵头)



(四)切实加强领导班子建设。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坚定理想信念,增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完善并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各项规定,实行科学民主决策;维护团结,促进和谐,工作中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密切与群众和基层的联系,严格落实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努力把局、司班子建设成为善于领导科学发展、有凝聚力和战斗力的坚强集体。
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当中的证明责任

刘亚利


  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的一个观点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实际上在理解这一概念时,与证明责任这样一个含义,与举证责任这样一个含义,是有区别的。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不能简单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实际上权利主张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我们所有的证明都是对某一个事实的证明,不是对权利的证明,这是非常重要的,我们是通过事实的证明让法官来采纳我们所证明的事实,根据事实适用法律,认可或否认你的权利,而决不是由当事人直接来证明自己权利的存在。这一点有很多人并不清楚。实际上我们要证明的是总是事实主张,我们要特别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特别要注意的是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的前面加上了限定。
  如果当事人双方尽到如此之努力,仍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也就处于无奈的境地,就只能按照必须做出判决的要求来做出判决。这就是证明责任。那么证明责任就必须要有一个前提。必须是做出裁判的主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一般学说是把法律规定的主要事实分为三类:一类是权利产生的事实,一类是权利消灭的事实,一类是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意义在于谁提出权利产生的事实,谁就要对权利产生的事实加以证明,谁提出权利消灭的事实就要加以证明,谁提出权利妨碍的事实就要加以证明。
  正是因为如此我们才说,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贯彻了这个规范说理论,而规范说理论的基本理论是什么呢?是说如果你作为一个当事人,主张适用一条法律,我们称之为规范,那么你就要必须提出证据来证明适用这个规范的所有条件,如果你不能证明,你就要败诉。比如说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当中对方有故意造成自己损害时,就是说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所导致的,免责,你要适用这个条款,就要对这个免责条款的事实加以证明,这个事实是他自己故意进入了危险地带,导致了自己的受伤,因此加害一方免责。你要适用这条法律,而这条法律规定是如果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你要适用这一条,那你就必须要对这一条的法律要件事实全部加以证明,那也就是你必须要证明赔偿人侵权、赔偿请求权四个要件的事实全部存在。再者,如果你不能证明时,你的请求权不能成立,这就是这个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基本理论依据。
一、 证明标准问题。
证明标准在民事案件要求高度概括性,而不能用排除合理怀疑去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国家一致公认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所谓 “排除合理怀疑”,首先意味着检控方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排除 “一切怀疑”的程度,它所要求的只是排除 “合理的怀疑”。这并不是从正面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所作的解释。如果从正面解释的话,这一标准可以变为 “内心确信的证明”。但这已经不再是 “排除合理怀疑”的本意。事实上,在理解这一标准时,我们最好能弄清楚什么是 “合理的怀疑”。它主要有四层涵义:1.合理怀疑是有根据的怀疑,而不是无根据的怀疑,怀疑者本人能清楚地说明怀疑的根据是什么。2.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排除所有的可能性,而是排除那种没有根据的可能性。3.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法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深信不疑。4.在存在合理怀疑时,法官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结论。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根据此条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证据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对作出此规定原因的解释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实践中,在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情况下如何处理,经常使很多审判人员感到困惑。根据审判实践经验,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有差异的,不同案件证据证明所能达到的程度往往也是有差别的,由于法官是不能拒绝裁判的,所以在民事诉讼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只有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判断。”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