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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3 22:52: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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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5月9日 甘政办发〔1986〕7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遵照国务院国办发〔1985〕71号文件提出的“建材工业要从部门管理转向行业管理”的要求,参照国家建材局《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建材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建材工业的职能部门;各地建材主管部门是各地区建材工业的职能部门,它们对全省和各地区的建筑材料、非金属矿、无机非金属新材料工业,代表各级政府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 建材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能是:从方针政策、法规条例、规划计划、技术进步、人才开发、物资流通、职工培训、质量监督、信息传递以及进口贸易等方面,在各有关部门分级归口管理的基础上,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全省建材工业实施宏观上的统筹、协调、监督、服务和指导。

第二章 行业管理的主要任务





  第四条 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材工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落实国家建材局制定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经济政策。根据本省建材工业的实际,制定行业的技术经济政策、质量标准,技术经济效益指标等。


  第五条 根据国家建材局和本省的战略发展规划,结合行业布局要求,制定全省建材工业的长远战略目标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协调行业内外建材工业发展规划和经济关系。


  第六条 编制全省建材工业的重点建设、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和主要建材产品生产年度计划及科技发展计划。统筹协调全省建材科研项目和全行业的技术引进工作。


  第七条 监督企业贯彻国家标准、部标准,根据管理权限,参与草拟修订与本行业有关的专业技术标准。制定建材产品的省级标准,审核企业标准。负责省优产品的申报。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省建材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节约能源等管理规程,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进行检测和监督。


  第九条 积极组织和推动信息工作的开展。组织市场调查和预测,汇集、整理有关资料,定期向有关单位和企业发布经济技术信息和市场信息。


  第十条 编制全行业智力开发、人才引进和各类建材学校的发展规划,组织培训各类干部和生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负责督促检查企业的全员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按照工贸结合、技贸结合、进出结合的原则,开展对外联系和经济活动工作,管理本行业的对外技术经济交流和劳动合作。


  第十二条 组织有关部门,为企业技措、基建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供地质和设计服务。


  第十三条 负责本行业的科技发展工作。对科技成果转让。技术课题攻关以及新技术的消化,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组织推广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的经验,总结、表彰先进。


  第十五条 疏通建材行业的物资流通渠道,使其由单渠道、多环节的体制逐步向多渠道、少环节的体制转变。


  第十六条 参与制订省内建材工业企业生产定额标准、产品价格。对有关产品税率调整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 遵照中央关于对城乡、集体、个体企业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本着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配合城乡集体企业管理部门做好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章 行业管理的权限





  第十八条 开办新的建材企业,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前,必须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限额,报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审核。固定资产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由省建材主管部门审核,投资在五十至一百万元的,由地市建材主管部门审核,五十万元以下的,由县建材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新上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须按审批权限及投资限额规定,经省建材局或地方建材主管部门参与审核同意后,方可上报立项。


  第二十条 建材技术和设备的引进,须经上级主管局审议同意,方可上报国家归口部门及省外经部门,办理引进手续。


  第二十一条 监督企业认真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搞好全省非金属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以及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归口管理全省建材工业的产值、产量、技术经济指标和财务指标等统计资料,并按固定资产折旧法,协助有关部门制订省内建材工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


  第二十三条 在省工业产品许可证办公室的组织领导下,负责参与审核、发放全省建材行业企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对全省建材产品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实行严格的质量监督和控制。对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企业,实行通报、责令限期整顿。对弄虚作假、造成经济损失,乃至重大事故的企业,有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吊销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权力。

第四章 实施行业管理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为有效地进行行业管理,发展地方建材工业,在不增加编制的情况下,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凡没有设立建材专管部门的地、州、市以及县区政府,应尽快设立建材行业管理机构或设专人负责此项业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贯彻“大家办建材”的方针和“谁投资谁受益”的政策,通过集资、联营、产品扩散、横向联合等方式引导投资者由独家、小型、分散向集资兴建大中型、先进的建材企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充分发挥科研、设计、情报、信息、教育、质量检测、监督和供应等企事业单位的作用,并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和服务条例,鼓励其搞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充分发挥现有大中型企业和重点企业的骨干作用,组织企业间开展横向联系,进行技术协作,互相促进,不断增强企业活力,逐步形成以企业群体,集团为依托的各种不同形式的专业化一条龙生产经营联合体。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和监督检测网,建立市场预测和信息反馈网络。定期开展本行业的经济活动分析。


  第二十九条 组织行业协会,并指导支持其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参谋、协调、桥梁和纽带作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省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甘肃省建筑材料工业局。

本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2002年7月25日)


第一条 为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旅游、娱乐、金融及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以下简称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按本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

国家法律规定可以采取划拨方式提供用地的除外。

第四条 市、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计划、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二)控制土地供应总量,限制新增建设用地;

(三)集中、统一供应,逐步过渡到完全净地供应;

(四)公开、公正、公平、有序。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实行收购储备制度,建立土地储备库。

经营性用地应当从土地储备库中供应。

第八条 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时,必须经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出租手续,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出租合同,并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及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四)综合及其它用地50年。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

经营性用地和其它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提供用地;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或其它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采用协议方式供地的,应当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报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协议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和按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所拟定的规划和房地产开发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中介评估机构评估地价,核定土地出让金底价。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后,供地面积和土地出让金已经确定的,容积率不得变更。确需变更容积率的,应重新核定土地出让金底价,并重新招标。同等条件下,原中标受让方可优先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市、自治县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收入的主管机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同级财政部门委托代征土地出让金。

受让人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将土地出让金缴入财政部门设立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并凭土地出让金纳讫证明,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经营性用地的土地出让金,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外,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金原则上不得以实物形式支付,特殊情况确需以实物形式支付的,需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超过100万元的,必须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在土地出让期满前1年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续期申请,除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外应予以批准,在受让人支付土地出让金后,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受让人未申请续期的或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无偿收回。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土地市场价格变化,定期更新本地区基准地价、标定底价和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并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及时公布。

第十八条 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超过1年未开发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超过2年不开发或开发投资不足25%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受让人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未出具土地出让金纳讫证明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房屋产权证书。

受让人欠交土地出让金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日加收0.3‰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执法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8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承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奥克兰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与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部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对于第三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项,承包人应当在其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项范围内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比照发包人的连带责任,此种情形下的承包人在非法转包后又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就类似于发包人的法律地位,可以类比适用有关发包人责任的法律规定。
建业森林半岛四期商业项目发包人为建业公司,中标人为诚建建设公司,承包人诚建建设公司与新生教育公司为联营合作单位,诚建建设公司委托新生教育公司进行该项目的施工和现场管理,双方于2008年3月18日签署了《联营委托施工协议》,约定在诚建建设公司统一组织管理、并全面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原则下,诚建建设公司将森林半岛四期工程委托新生教育公司进行施工和现场管理。2009年3月10日,奥克兰防水公司与新生教育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址为丰庆路建业森林半岛;工程范围为A、B、C、D、E、F、G区屋面防水;付款方法为不收预付款,每两区施工完后三日内付款85%,全部完工后,除5%的保修金外,其余一次付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诚建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对新生教育公司欠付奥克兰防水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诚建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新生教育公司,新生教育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奥克兰防水公司,对拖欠奥克兰防水公司的工程款,在因新生教育公司不认可诚建建设公司的已完工程造价核算报告,因而既不能认定诚建建设公司已向新生教育公司足额支付已完工程款,也不能认定诚建建设公司是否欠付新生教育公司工程款及数额的情况下,应对由新生教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1211.4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奥克兰防水公司请求判令诚建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新生教育公司与诚建建设公司可另行结算,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诚建建设公司称已将工程款全部给新生教育公司结清的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奥克兰防水公司要求诚建建设公司在欠付新生教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案件来源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1104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终字第589号
  
三、基本案情
  2009年3月10日,奥克兰防水公司与新生教育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址为丰庆路建业森林半岛;工程范围为A、B、C、D、E、F、G区屋面防水;付款方法为不收预付款,每两区施工完后三日内付款85%,全部完工后,除5%的保修金外,其余一次付清;竣工结算;奥克兰防水公司提出竣工验收时间为竣工后5日内,3天内新生教育公司必须组织验收,否则视为达到要求标准,新生教育公司验收后结算时间为10日内;结算方式为现金、转帐均可,若超期支付工程款愿按日1%赔偿损失等等。合同签订后,奥克兰防水公司予以履行。后诚建建设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和2009年9月25日就森林半岛四期工程防水工程的已完工程量给奥克兰防水公司出具结算单两份,结算工程款总计621211.46元,上述工程款还有321211.46元未支付。另查明,新生教育公司和诚建建设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联营委托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在诚建建设公司统一组织管理、并全面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原则下,诚建建设公司将森林半岛四期工程委托新生教育公司进行施工和现场管理,合同造价40600000元(总承包合同中的工程造价);工程承包范围、内容、承包方式、定额、取费标准、工程结算方式及标准,均按照诚建建设公司负责工程项目的统一管理和统筹安排工程进度计划,全面履行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确保总体计划的实现,统一向业主报送汇总后的施工图预算、工程月、季度统一报表和材料供需计划,组织工程项目的交工验收,参加新生教育公司分工程的质量检查,汇总整理交工验收资料及归档工程资料,并负责上报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统一办理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拨付、回收过程中财务手续的相关工作,并在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到诚建建设公司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联营委托施工协议中约定应扣除的诚建建设公司管理费、代(扣)缴的税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后,按照联营委托施工协议中的约定向新生教育公司拨付应得的工程款至新生教育公司账户;新生教育公司服从诚建建设公司的统一管理和协调,工程完工后代表诚建建设公司参加向业主的交工验收工作,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整理交工验收材料上报建设单位和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工程竣工后按照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期限,新生教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和发生的全部保修费用,预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在抵扣发生的全部保修费用后,余额部分按照工程结算付款中的相应办法和时间拨付至新生教育公司账户;诚建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垫资及其他优惠、让利条件,新生教育公司应无条件完全履行;新生教育公司按照工程结算价款的1%向诚建建设公司交纳管理费用,管理费用在每月(次)拨付新生教育公司工程款时同期扣除等等。奥克兰防水公司提供的诚建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建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的一份《协议书》(订立于2008年2月25日)约定,工程名称为建业森林半岛四期商业,工程内容为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40600000元等。受诚建建设公司委托,河南正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核算了施工进度截止于2009年10月29日建业森林半岛四期商业项目的工程造价,于2010年3月23日向诚建建设公司出具《核算报告》一份,载明建业森林半岛四期商业项目发包人为建业公司,中标人为诚建建设公司,承包人诚建建设公司与新生教育公司为联营合作单位,诚建建设公司委托新生教育公司进行该项目的施工和现场管理,双方于2008年3月18日签署了《联营委托施工协议》,至2009年10月29日由于新生教育公司未完全履行双方签订的《联营委托施工协议》,诚建建设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经核算,已完工程造价为29827991.22元等等。还查明,奥克兰防水公司经营范围为化工涂料、节能保温材料、建筑材料、防火材料的生产、加工、销售和施工。诚建建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新生教育公司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教育项目咨询、教育展览咨询、教育合作咨询、教育投资咨询。审理中,诚建建设公司称已支付新生教育公司工程款29531999.02元。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新生教育公司和诚建建设公司之间的《联营委托实施协议》,约定由新生教育公司按照诚建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进行施工,诚建建设公司向新生教育公司收取固定的管理费用,该《联营委托施工协议》名为联营委托,实为转包,新生教育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联营委托施工协议》无效。新生教育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工程,又与奥克兰防水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合同》,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奥克兰防水公司,该《建筑防水工程合同》亦无效。从奥克兰防水公司提供的防水工程结算单,可以认定奥克兰防水公司应得工程款621211.46元,对此结算结果新生教育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奥克兰防水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欠款,应予支持。诚建建设公司、新生教育公司未举证证明向奥克兰防水公司的付款情况,故对奥克兰防水公司主张的的欠款数额321211.46元,予以认定。诚建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新生教育公司,新生教育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奥克兰防水公司,对拖欠奥克兰防水公司的工程款,在因新生教育公司不认可诚建建设公司的已完工程造价核算报告,因而既不能认定诚建建设公司已向新生教育公司足额支付已完工程款,也不能认定诚建建设公司是否欠付新生教育公司工程款及数额的情况下,应对由新生教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1211.4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奥克兰防水公司主张防水材料款12768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奥克兰防水公司请求判令诚建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新生教育公司与诚建建设公司可另行结算,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新生教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奥克兰防水公司工程款321211.46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奥克兰防水公司对诚建建设公司的工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5元,由奥克兰防水公司负担191元,新生教育公司负担6174元。
  二审法院认为:新生教育公司和诚建建设公司签订的《联营委托施工协议》名为联营委托,实为转包。新生教育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联营委托施工协议》无效。新生教育公司在无资质的情况下又与奥克兰防水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合同》,该合同亦无效。对于奥克兰防水公司提供的防水工程结算单,新生教育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奥克兰防水公司要求新生教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1211.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诚建建设公司所提交工程造价核算报告和工程造价表,均未经新生教育公司确认和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诚建建设公司称已将工程款全部给新生教育公司结清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奥克兰防水公司要求诚建建设公司在欠付新生教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奥克兰防水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变更为: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欠付新生教育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北京奥克兰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责任。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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