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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3 03:1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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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规定
 (1985年7月7日 市政府
 以昆政发〔1985〕106号文公布)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暂行规定,积极开拓我市房地产市场,搞活房地产经营业务,加强昆明地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管理,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计设〔1984〕第2233号和云南省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去建字〔84〕第40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凡在昆明市城市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经营业务的各类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公司主要负责经营城市土地开发和房地产业务。我市城市建设用地,一律由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审核定点,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征用和管理。开发公司可以受政府委托,也可以投标中标后,承担开发任务。经过统一开发的土地(所有权仍归国有),可以有偿转让给急需兴建工程的单位,也可以按规划直接组织兴建各类房屋出售或出租。


  第三条 开发公司在组织进行旧城改造或新区开发时,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积极为城市建设作出贡献。


  第四条 凡在我市从事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经营业务的各类开发公司,必须认真执行党国家的各项有关方针政策,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受法律保护。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对我市各类开发公司进行行业管理,并对公司的经营计划、方式、配套建设等实行归口管理。


  第五条 凡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各类开发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1、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
  2、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3、具有对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
  4、具有与承担开发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5、经营范围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6、按规定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了营业执照;
  7、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的必要手段;
  8、有主管隶属部门,即担保人。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得擅自开业和签订承包合同,已经开业和签订承包合同的,应视为非法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予以取缔。


  第六条 鼓励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所有制的开发公司在经营业务上开展竞争。经批准的各类开发公司既可以承担本市的开发任务,也可以承担其它城市的开发任务,任何单位不得限制外地开发公司到本地区承担任务。

第二章 开业管理





  第七条 在昆明市新办开发公司,必须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的各项条件申报开业,申办程序如下:
  1、驻昆省属单位兴办开发公司,应经主管厅、局同意,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批准,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到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注册。
  2、市属单位兴办开发公司,应经主管委、局回意,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批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到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注册。
  3、各县区所属单位兴办开发公司,应经县区政府同意,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抄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备案,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新成立的开发公司,经税务部门核准,给予免交所得税的照顾。


  第八条 开发公司要兼营其它业务的,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取得兼营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兼营业务。


  第九条 开发公司在企业名称、经营性质发生变化时,应报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合并、改变隶属关系或停业时,应在一月以内报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开发公司的年度经营计划,应于上一年的十月底以前送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综合平衡,报经上级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于十二月底以前分配商品房建设指标和材料指标,下达指导性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的开发建设任务,原则上实行招标投标(也可实行委托承包建设)。其中,重大开发项目的招标工作,由市开发招标领导小组、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组织,开发公司具体承办;开发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必须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并经公证,明确双方职责和奖惩办法。


  第十二条 开发公司一律实行企业管理,在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拥有以下自主经营权:
  1、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自主选购设备和材料;
  2、对中标的工程项目,有权择优选择经过资格审查的单位承包建设;
  3、有权通过正常渠道筹集周转资金,包括申请银行贷款、预收部分商品房价款和吸收社会资金入股等;
  4、有权自行支配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的企业合法收入;
  5、有权决定企业内部的机构设置。


  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经营的商品房屋,应按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无房户、缺房户、落实政策和无能力建房的企事业单位。售房方案应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商品房屋的出售价格,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方案报物价部门同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于用部分议价材料建成的房屋,经市建行和市定额站审核,抄报市物价局、市房地管理局备案后,可以按价差多少的原则确定售价。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承包三万平方米以上新区建设的任务,在工程阶段竣工与工程全部峻工时,应经市房地立管理局会同市质量监督站、市城建档案处等有关方面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工程竣工档案应在验收后一个月内,送有关部门存档。

第四章 配套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承包新区开发和成片改造旧城的任务时,必须配套建设市政、公共服务等基础设施,确保工程竣工时,做到水通、路通、电明、方便群众生活。


  第十七条 配套工程的建设工作,原则上由开发公司自行组织,但市城建局、公用事业局、园林局、电信局及供电部门等应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征地开发费、施工准备费、市政及公共建筑配套费等有政策规定的各类综合开发费,由开发公司在房屋售价内收取后,上缴市房地产管理局,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城建局等有关部门协商后,报市政府批准专款专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城建、基建、物价等部门协商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中:
  1、征地开发费统一收取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实际支出费用返还给有关的征地部门或单位;结余部分,报经市政府审批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土地的整治和城市改造。
  2、施工准备费、市政及公共建筑配套费统一收取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实际工程概算,包干返还给开发公司使用;结余部分,报经市政府审批后,用于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后市政工程的维修费和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及城市改造。


  第十九条 凡以市政及公共建筑配套费建成的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后,一律无偿移交给市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其所有权也属于有关部门。其中:道路、排水工程移交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或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给水工程移交市公用事业局;供电工程移交供电局;电讯工程移交市电信局;绿化工程移交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或新区管委会;商业网点及各种服务配套建筑移交市经委并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分配,产权属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二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要加强对各类开发公司的检查、监督和管理。表彰、奖励经营思想端正、遵纪守法、效益显著、工程质量优良、受到用户好评的开发公司;查处违法和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奖惩办法详见附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凡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各类开发公司,均需向市房地产管理局交纳年开发经营总额千分之二的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外省、外国开发公司或投资者需在我市经营土地开发和房地产业务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与其另定协议。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附:          开发公司奖惩办法


  开发公司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者,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报经济市人民政府或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给予表彰和奖励:
  1、连续三年按期完成开发任务,工程质量优良率达80%以上,无重大事故的开发公司,按规定授予先进企业称号,适当奖励。
  2、承包重点工程、大型公共建筑或十万平方米以上的较大居住宅区,提前或按期完成开发任务,工程质量优良,使用效果良好的工程项目,除按合同规定给予奖励外,另发荣誉证书。
  3、对荣获国家、省、市优秀工程项目的开发公司,授予荣誉称号、并适当奖励。
  4、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经济效益显著的开发公司,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开发公司违反国家法规及本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1、因经营管理不善,违反基建程序,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低劣,以致房屋倒塌和人员伤亡等重大质量事故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经济或法律制裁;或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2、凡有价税、漏税、高估冒算、弄虚作假行为时,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警告、限期补交税款、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外,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开发公司主要领导人和直接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3、开发公司在承包工程、参加投标和发包工程中,不得采用行贿、受贿等非法手段。否则,将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罚款或令其停业整顿,取消承包投标资格。
  上述奖惩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监督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二年七月八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是否属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是否属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管局


答复
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碑林区工商局向公安机关出具陕西省子长安西公司经济性质认定证明是否属具体行政行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
务的单方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公安司法机关出具证明,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提供证据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



1993年9月22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关于做好淘汰落后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生产能力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保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关于做好淘汰落后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生产能力工作的通知

发改运行[2007]2775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环保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和工作部署,完成“十一五” 淘汰落后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产能(以下简称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实现减排化学需氧量(COD)目标,推进行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优化升级,现就做好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原则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优化行业存量结构、调整改善产业布局,大力推进节能减排、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增强持续发展后劲,提高综合竞争能力。工作中遵循如下基本原则:

(一)责任主体原则。

认真落实《通知》明确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节能减排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强化企业主体责任,企业法人是本企业淘汰落后产能的第一责任人。

(二)目标任务原则。

围绕实现“十一五”淘汰落后产能目标,统筹安排计划,量化年度目标,明确各地任务,落实企业名单。要加强部门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分步组织实施,确保按时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

(三)科学管理原则。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淘汰落后产能。坚持依法行政、依规办事,严格执行政策和标准,不断完善政策和措施。强化各级政府对淘汰落后产能的监督管理。

(四)维护稳定原则。

坚持顾全大局意识,树立服从大局观念,准确理解掌握政策,深入细致开展工作,认真研究并妥善解决问题,积极主动化解矛盾,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二、依据标准

依法对不符合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的规定,环保评审不达标、超标或超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的落后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生产能力实施淘汰(包括:落后企业、落后生产线、落后生产工艺技术和装置)。

(一)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 [2005]3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等法律、法规。

2、国家颁布实施的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国家环保政策及标准。

3、地方相关法规。

(二)具体标准。

1、造纸行业主要淘汰年产3.4万吨以下草浆生产装置、年产1.7万吨以下化学制浆生产线(适用GB3554-2001《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不达标的(适用《环保总局关于修订〈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环发[2003]152号))年产1万吨以下以废纸为原料的纸厂(东部、中部省份可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提高淘汰落后制浆造纸产能的标准)。

2、酒精行业主要淘汰高温蒸煮糊化工艺、低浓度发酵工艺等落后生产工艺装置(适用GB8978-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及年产3万吨以下企业(废糖蜜制酒精除外)。《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禁止新建的酒精生产线(燃料乙醇项目除外)。

3、味精行业主要淘汰年产3万吨以下生产企业(适用GB19431-2004《味精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产业结构调整目录(2005年版)》禁止新建的使用传统工艺、技术的味精生产线。

4、柠檬酸行业主要淘汰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适用GB19430-2004《柠檬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目标任务

依据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综合各地提报和行业产能布局情况,《2006-2010年各地淘汰落后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产能计划》(见附表)下达如下:

(一) 总体目标任务。

“十一五”期间淘汰落后造纸产能650万吨,落后酒精产能160万吨,落后味精产能20万吨,落后柠檬酸产能8万吨;实现减排化学需氧量(COD)124.2万吨。

(二)分年度目标任务。

2006-2010年:分别淘汰落后造纸产能210.5万吨、230万吨、106.5万吨、50.7万吨和52.3万吨;减排化学需氧量(COD)47万吨。

2006-2010年:分别淘汰落后酒精产能10.1万吨、40万吨、44.4万吨、35.5万吨和30万吨;减排化学需氧量(COD)64万吨。

2006-2009年:分别淘汰落后味精产能2.8万吨、5万吨、8.7万吨和3.5万吨;减排化学需氧量(COD)10万吨。

2006-2009年:分别淘汰落后柠檬酸产能3.3万吨、2万吨、1.9万吨和0.8万吨;减排化学需氧量(COD)3.2万吨。

四、工作要求

淘汰落后产能是落实国务院关于“十一五”节能减排战略部署的重要措施,是加快行业结构调整的重要内容。各地发展改革、经贸、环保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明确分工、精心组织,密切协作、扎实落实。

(一)提高思想认识,树立全局观念。

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关于节能减排的决策和部署上来。落后生产能力是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的源头,影响经济健康发展,对环境的污染严重危害民生,必须坚决予以淘汰。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能否落实直接影响到行业结构调整和全国节能减排目标的实现。要增强责任感,使命感,顾全大局,积极主动地认真做好工作。

(二)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经贸、环保部门要督促市、县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按照已明确的分工,领导负责,明确任务,落实责任。要充分发挥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强有力的组织保障体系,密切协作,相互配合,形成高效工作机制。做到属地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情况清楚,层层有人负责,事事有人落实,即时掌握进展、及时解决问题,切实落实已明确的工作目标和责任。

(三)精心周密安排,扎实抓好落实。

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会同环保局制定切实可行的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实施方案,扎实抓好工作落实。

1、依据《通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下达的分年度、分行业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督促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进一步确定属地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将计划指标分年度、分行业落实到企业。要与落后产能企业所在地市、县政府有关部门签订淘汰落后生产能力责任书,明确落后产能淘汰时间、淘汰方式(停产、拆除、关闭、转产、重组)和要求,限时按期淘汰。

2、依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通知》,对按规定应予淘汰的落后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产能(包括:落后企业、落后生产线、落后生产工艺技术和装置),采取措施促其淘汰。各金融机构应停止各种形式的授信支持,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价格部门对限期淘汰的落后企业在淘汰期限内,应实行差别电价、水价;环保部门对违法排污企业依法按高额实行经济处罚;质检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生产许可证管理。

3、对列入淘汰落后产能名单而不按期淘汰的企业(含国家产业政策明令禁止新建的酒精生产线、味精生产线),由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停。供电部门依法停止供电;质检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环保部门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布或依法办理注销登记。要防止落后产能停而不汰,严禁落后产能异地转移,严把企业重组、转产的准入关,坚决杜绝落后产能死灰复燃。

(四)加强督促检查,落实监督责任。

建立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督查和定期报告制度,落实监督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环保总局对没有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地区,严格控制国家安排投资的项目,实行项目“区域限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经贸、环保部门要履行对市、县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督查职责,加大监督执法和处罚力度,公开严肃查处典型违法违规案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对属地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实施和计划落实情况要开展经常性检查,对落后企业退出情况进行监督,并按管理渠道每月向上一级报告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情况。国家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将按照国务院部署,对各地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组织专项检查,指导和监督各地落实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每年向社会公告落后产能的企业名单和各地淘汰落后产能计划执行情况。

(五)联系地方实际,建立长效机制。

行业结构调整,产业优化升级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淘汰落后产能是一项与时俱进的长期任务。要结合淘汰落后产能的实际,在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框架下,完善地方性行政法规和政策体系。有条件的地方要安排资金支持落实淘汰落后产能。要研究规律,积累经验,创新模式,建立有效的淘汰落后激励和约束机制、工作联动机制和管理长效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正在会同财政部研究制定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促进淘汰落后产能的政策,对淘汰落后产能给予激励和奖惩,实行“奖先罚后”,加大中央财政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淘汰落后产能的支持力度。

(六)坚持依法行政,维护安定团结。

准确理解和执行国家出台的各项政策,坚持依法行政,依规办事。要注意做好关闭企业的法人和下岗职工的政策解释工作,协调解决好合规企业关停后职工安置、债务处理、设备拆除费用及企业下岗人员再就业等问题,避免矛盾激化,消除不稳定因素,切实维护安定团结。要随时把握工作中的新情况,注意总结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好做法,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推广成熟经验,指导和促进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有序进展。

请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环保局按照有关要求,认真做好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工作落实情况组织督查,并将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附:《2006-2010年各地淘汰落后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产能计划》(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环保总局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