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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使用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0:3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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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使用管理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使用管理的通知

(1994年12月13日 民航总局发[1994]307号)


各管理局、公司、机场,各机场建设单位:
  随着民航事业的快速发展,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不断增加,近年来国内许多工厂纷纷生产民航专用车辆、设备,对民航的运输生产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但其中有些产品没有生产许可证,甚至没有经过技术鉴定,就向民航各单位推销使用,给飞行安全和正常生产带来了不少隐患。为了更好地贯彻民航总局第19号令《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加强特种车辆及地面专用设备的管理,确保飞行安全、航班正常和运输生产的顺利进行,针对当前地面专用设备和特种车辆管理存在的问题,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内生产厂、科研单位研制生产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必须向民航总局申报,否则,民航总局不予组织鉴定。


  二、生产民航特种车辆和地面专用设备,必须具备完整的设计资料、工艺图纸、相应的工装设备和检测手段,并有完整的质量监督系统和售后服务体系。


  三、研(试)制的产品必须经过省、部级单位的技术鉴定,并向民航总局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以及按期申请换发生产许可证。


  四、民航任何部门、使用单位和机场建设单位,严禁订购未经民航总局颁发生产许可证的特种车辆和地面专用设备。


  五、国内现有生产的并经民航总局颁发生产许可证的机场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在技术性能、质量及各项指标上能够满足民航使用要求的,可优先选购。如确需进口,必须报民航总局有关部门审核报批。新建机场配置的进口特种车辆和地面专用设备项目计划,必须报民航总局基建机场司审查确认。不得盲目委托地方外贸部门进口。


  六、凡以前下发的有关生产许可证管理、订货的电报、通知与民航总局第19号令《关于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和本通知不符的,均按本通知要求执行。



厦门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处罚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厦门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处罚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违反外汇管理的处罚施行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内联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私营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境内机构);特区内机构在境外设立的机构或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驻外机构);外国或港澳台地区驻厦机构;特区内的外商投资
企业;居住或进入特区的大陆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和港澳台同胞。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为特区查处外汇管理案件的职能部门。通过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运输工具进出国境。从而具有走私性质的套汇、逃汇案件,由海关处理;利用外汇、外币票证进行投机倒把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套汇:
(一)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管汇机关)批准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以人民币或物资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其他款项的;
(二)境内机构及其人员以人民币为驻外机构、外国驻华机构、外商投资企业、短期入境个人支付其在中国境内的各种费用,对方付给外汇,没有卖给国家的;
(三)外国或港澳台地区驻厦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人员,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各种费用。而由他人以外汇或者其他相类似的形式偿还的;
(四)驻外机构使用其在中国境内的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各种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五)未经管汇机关批准,境内机构派往外国或港澳地区的代表团、工作组及其人员,将出国经费或者从事各种业务所得购买物品或者移作他用,以人民币偿还的;
(六)未经管汇机关及其他法定有权机关批准,将人民币的投资股份或其他财产出售给境外的经济组织、企业及个人,收取外汇或换取外汇证券、债权的。
第五条 对套汇行为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一)套入方所得外汇尚未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调回,扣缴应上缴的外汇额度;套入方所得外汇已被使用的,责令其补交等值的外汇,扣减相应的外汇额度,并可另按套汇金额外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套入方所得外汇已被使用而无外汇归还的,根据情节轻重,按套汇金额处以
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对套出方,根据情节轻重,按套汇金额处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逃汇:
(一)未经管汇机关批准,境内机构将各项贸易、非贸易外汇收入及其他外汇收入私自保存、使用、存放境外的,以及违反《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的规定,将收入的外汇存放境外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将外汇汇出境外,或虽依法将外汇汇出境外,但擅自移作他用或私自存放境外的;
(三)未经管汇机关批准,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人员以出口收入或者其他收入的外汇抵偿进口物品费用或其他支出的;
(四)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以低报出口货价、佣金等手段少报外汇收入,或者以高报进口货价、费用、佣金等手段多报外汇支出,将隐匿的外汇私自保存使用或存放境外的;
(五)未经管汇机关批准,驻外机构将应调回境内的外汇收入及其他外汇资金,留在当地营运或者移作他用的;
(六)未经管汇机关批准,擅自改变专项外汇、调剂外汇用途的;
(七)除经管汇机关批准外,派驻外国或港澳地区的代表团、工作组及其人员不按各该专项计划使用外汇,将出国经费或者从事各项业务活动所得外汇存放境外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七条 对逃汇行为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一)逃汇所得外汇尚未使用的,责令违法者或者其主管部门限期调回,扣缴其应上缴的外汇额度,并可另按逃汇金额处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逃汇所得外汇已被使用的,责令违法者补交其应上缴的外汇额度,并可另按逃汇金额外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逃汇所得外汇已被使用而无外汇归还,或未按规定期限调回外汇的,按逃汇金额处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扰乱金融:
(一)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厦门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或者超越批准经营范围扩大外汇业务的;
(二)特区内银行及其金融机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为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他单位及个人开立外汇帐户的;
(三)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他单位及个人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超越批准范围使用外汇帐户或出借外汇帐户的;
(四)境内机构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在国内外发行具有外汇价值的有价证券,接受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金融机构、企业贷款的;
(五)境内机构及外商投资企业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管汇机关登记外汇债务,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未经管汇机关批准,以外汇计价结算、借贷、转让、抵押或者以外币流通、使用的;
(七)未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按时办理有关外汇核销手续的;
(八)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以及倒买倒卖外汇的;
(九)金融机构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他人进行套汇、逃汇、扰乱金融等违法行为提供便利的。
第九条 对扰乱金融行为者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一)有前条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外汇业务或超越批准经营范围的外汇业务,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或者罚、没并处;
(二)有前条第二项行为的,责令其立即撤销非法开立的外汇帐户,并可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前条第三项行为的,撤销其外汇帐户或者限期清理帐户,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前条第四项行为的。按其发行债券或者贷款金额处以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停止发行新的债券和接受新的贷款;
(五)有前条第五项行为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所涉及外汇债务金额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六)有前条第六、八项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违法外汇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或者罚、没并处;
(七)有前条第七项行为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核销手续,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有前条第九项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对本办法第四、六、八条未作具体规定的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可以区别情况参照本办法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外汇管理规定,情节轻微或者主动向管汇机关交代违法事实、检举立功的,可以从轻处罚;抗拒检查、掩盖违法事实、屡教不改的,按照本办法第五、七、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管汇机关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可以通知银行冻结其违法款项,冻结时间不超过二个月,届期自动解冻。遇到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冻结时间的,管汇机关应当重新办理通知手续。对于拒不缴付罚没款项的违法单位,管汇机关可以从其开户银行帐户中强制扣款。
第十三条 管汇机关的检查人员在调查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时,应出示国家管汇机关制发的检查证或福建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检查证》,当事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套汇、逃汇、扰乱金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管汇机关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通知被查处的单位或个人。当事人对管汇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管汇机关书面申请复议。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特区的台商投资企业及杏林、海沧等地享受特区优惠政策的台商投资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3日

关于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保监厅发〔2013〕58号



各保险公司:

  2012年以来,国际金融环境发生深刻变化,我国逐步调整对跨境人民币结算的相关政策,《关于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49号)中的部分规定已不适应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发展的要求。为促进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的平稳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删除保监发〔2011〕49号第四条:“保险公司进行再保险业务跨境人民币结算,应当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及有关规定,能够确认为保费收入的部分”。

  二、经营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进一步加强对该业务的管理,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我会上报关于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的报告,内容至少应包括:该业务上年的分入保费、新签单业务的分入保费、主要险种、分出公司所在国家和地区、成本费用、盈亏情况,以及预计该业务本年的现金流入、流出情况。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201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