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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5:38: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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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大署办〔2010〕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驻军各部队,地林直、中省直各单位:
  经行署、林业集团公司同意,现将《大兴安岭地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大兴安岭地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做好驻我区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对于进一步稳定部队干部队伍,促进军队和国防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做好我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非经济组织等,均应遵照有关法律、政策和本办法,积极接收妥善安置随军家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符合总政治部规定的随军条件,并经部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主要适用于在我区首次就业安置的随军家属。
  第四条 随军家属安置以部队现役军(警)官或文职干部工作所在地实行属地安置。
  第五条 随军家属安置根据所在地工作需要,参照其原从事的职业(即机关按机关、事业按事业、企业按企业进行安置),由部队与地方共同商定,给予对口安置。其中,地区所在地副团职以上部队干部的随军家属以及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副科级以上的随军家属经行署批准由地区安置,其他由加格达奇区负责安置;驻各县区(局)部队团职及团职以下随军家属由所在地负责安置。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的,不再给予安置。
  第六条 军分区和各部队政治机关对随军就业家属进行初审,提出当年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计划,于每年年初报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档。
  第七条 随军家属安置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行安置、自主创业、公益性岗位相结合的办法。
  第八条 对随军前工作在党政机关具备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在编制数额内对口安置。随军前工作在事业单位的随军家属,根据单位性质,安置到相同开资渠道的事业单位。随军前在企业工作的随军家属,安置到相关企业。对以上安置有困难的要通过公益性岗位和其他途径给予安置。
  第九条 对随军家属和所在部队自行联系接收单位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对符合条件的随军家属优先考虑安排到公益性岗位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随军家属自主创业,对自主创业的随军家属应享受地方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的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小额贷款等优惠政策。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有关规定,经税务部门核准后,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驻我区部队未就业随军家属发放生活补贴,发放标准每人每月发放115元。申领生活补贴的随军家属必须是经批准已随军,办理大兴安岭地区常住户口,目前在部队中每月领取基本生活补贴,并出具未就业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和办法,促进随军家属就业。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大服务力度,积极为符合条件的随军家属办理调动和做好就业服务等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开始施行。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褂萌ǔ鋈米霉芾硖趵返木龆?


(2002年5月18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5日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全文

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金、地租),国有土地使用费全部上缴财政。”

二、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者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定金,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交清后,定金退还土地使用者。”

三、删除原第十八条。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最后一句,即:“并由受让人缴纳土地管理费。”

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估价机构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土地估价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六、第四十条修改为:“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存续期间依照法律程序宣告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拍卖之前,应当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土地估价报告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七、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八、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二十五、三十一、三十六、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使用金、地租,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此外,原条例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7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5月18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土地的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国有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其他附着物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必要时须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国土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地资源、执行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和破坏土地资源及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土地资源和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金、地租),国有土地使用费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依法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使用国有土地除法律规定实行行政划拨的外,必须办理出让手续。

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城镇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再进行出让。

国有土地地下各类资源、埋藏物等不在出让范围之内。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时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物价、城市规划等有关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调整公布。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者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定金,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交清后,定金退还土地使用者。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下列范围内核定:

(一)公寓、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交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向土地使用者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城市规划、建筑要求时,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七条 出让合同的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金。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投入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四)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分割转让,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分割转让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边界应该清晰,边界确实不能划分的,土地使用者在其共有土地上拥有的使用权份额,按其拥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房产、城市规划、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税务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估价机构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土地估价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城市规划、建筑要求的,应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吊销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后,向受让方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

土地使用者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按照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十五日内,按有关规定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租赁登记手续,并向物价管理部门申报出租价格。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按年度缴纳地租。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一所有权的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及出让合同的规定。抵押双方应当持抵押合同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十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权存续期间依照法律程序宣告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拍卖之前,应当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估价机构评估,土地估价报告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因处分抵押物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本条例有关转让的规定,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房产管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抵押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终结后十五日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或提前收回等原因而终止。

土地使用权终止后,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无偿收回。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后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瞒报、谎报转让、出租金额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责令补交其逃漏部分,并处以双方逃漏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二十五、三十一、三十六、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使用金、地租,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和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5日起施行。





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笔者认为,为保护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应当建立见证人在场制度。

首先,向没有阅读能力的当事人宣读笔录,有见证人在场,可以促使办案人员严格依法办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当办案人员宣读笔录时,如果没有第三方见证人参加,犯罪嫌疑人只有“无奈”地信任记录人实事求是、忠诚、忠实的职业品格。而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为了达到收集证据的目的,采取一些违法行为,故意利用犯罪嫌疑人、证人没有阅读能力的缺陷,歪曲篡改当事人的口述内容,故意曲解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证人的陈述,对有利定罪方面的言词予以记录,而对不利定罪方面的言词故意不予记录。

如果规定宣读笔录时,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实际上可以充当替犯罪嫌疑人、证人阅读的角色,起到保护犯罪嫌疑人、证人如实供述、陈述的权利,起到监督司法机关的作用,防止办案人员违法办案。

其次,向没有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宣读笔录,有见证人在场,有利于固定证据,提高诉讼效率。实践中,办案人员据实记录犯罪嫌疑人的口述,原原本本地宣读笔录材料后,一些没有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认为无误签字确认。但后续环节,嫌疑人又以宣读人宣读的内容和笔录材料上记载不一致,其签字是被办案人、宣读人蒙骗为由,进行翻供。

对此,司法机关必须花费一定时力进行调查、辨析、确认,增加了司法成本。而如果建立宣读笔录材料见证人制度,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见证人将证明办案人员办案行为的合法性,在心理上对犯罪嫌疑人、证人起到威慑作用,防止犯罪嫌疑人、证人无正当理由翻供,便于司法机关查明案情,提高诉讼效率。

最后,向没有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宣读笔录,有见证人在场,可以丰富完善刑事诉讼见证制度。刑事诉讼见证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对于司法机关公正执法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需要见证人参加。刑事诉讼见证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需要见证的事项一般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容易被侵害、没有第三方证明容易产生争议的事项。没有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证人核对笔录,如果仅凭办案人员独自宣读,犯罪嫌疑人、证人有理由认为办案人员所宣读的内容可能不是所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或者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和自己的口述不一致。如果有见证人见证宣读过程,就可以解决这一难题。

因此,从完善刑事诉讼见证制度方面来看,也有必要建立向没有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证人宣读笔录的见证制度,即规定向没有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证人宣读笔录,需要见证人在场。(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