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4年6月8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6月14日起施行。
市长 陈豪淖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
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抚顺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环境卫生工作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城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卫部门),负责对全市环境卫生的监察指导。
区城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区环卫部门)负责本辖区环境卫生的作业管理和监察。
第五条 各级城市环卫部门应会同各有关部门加强城市环境意识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市民环境卫生意识和遵章守法观念,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尊重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按国家规定,将环境卫生设施与其它工程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七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环卫设施,其设计和验收须有市环卫部门参加,环卫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中,由环卫部门管理的设施应及时移交环卫部门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封闭各种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拆迁单位先建后拆或按规划要求办理,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市政府要认真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堵塞用于清运垃圾、粪便的作业场所和通道。因堵塞清运通道造成垃圾积存、粪便溢出的,限期由责任单位、责任人清运,无法查明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由该辖区内城管监察部门负责清除。
第十条 市环卫部门应制定城市公厕建设规划,根据规划在街道、广场等地按国家标准修建、改造公共厕所。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厕,可实行收费管理。
市区内建筑工地必须设置按环卫部门设计要求制作的移动式水冲厕所。
市场、占路市场、摊区、娱乐场所、饭店应按有关规定设置厕所,厕所卫生管理及粪便清理自行负责,否则不得开办。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清扫保洁由产权单位负责,单位使用的公厕清扫保洁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三章 城市街路清扫保洁
第十二条 城市街路的主次干道和支路、广场的清扫保洁,由区环卫部门负责。
街巷路、居民区庭院、民厕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公园、游园、景点、绿化带由权属单位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应按市、区划定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集贸市场摊区的环卫设施的设置和清扫保洁由开办单位负责。
各种摊点、棚亭周围二米内的环境卫生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五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竣工后未移交环卫部门管理前,环境卫生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凡市区内施工现场须保持周围环境清洁,不得泥车上路、污水外排,污染路面。
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残土须在十日内清除完毕。
第十七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洒。
第十八条 市区内的煤场,在出口处应设置冲刷设施,保证净车上路。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不从楼上抛撒杂物、脏水。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庆典等活动,对其撒落的彩纸、宣传品、包装纸等废弃物必须当即自行清扫干净。
第四章 城市废弃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环卫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及城市公厕、居民旱厕的粪便,由区环卫部门统一清运。
非居民生活垃圾由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负责清运,或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清运。
企事业单位自管住宅区的生活垃圾,由本单位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清运。
第二十三条 所有单位和居民生活垃圾,应在指定的垃圾箱、站,定点、定时倾倒。
第二十四条 环卫作业部门应及时清运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垃圾箱、站应配有专人管理,清运垃圾的车辆应加苫盖,不得沿途撒落。
第二十五条 各医疗院所、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当中或自行处理,必须到市环卫部门办理手续,由市医疗垃圾焚烧处理站集中焚烧处理。含毒工业垃圾由产生单位按规定自行处理后方可排入垃圾场。
第二十六条 排放工业废弃物、建筑垃圾、经营性垃圾等,必须到环卫部门办理手续,按规定缴纳垃圾排放管理费,送到指定的排放场。
各单位自产、自运、排放在自备场地的固体废弃物可免收管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卫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除赔偿损失外,并由市环卫部门处以500-2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按每汽车垃圾处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不按时清扫保洁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按污染路面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5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环卫部门处以500-3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0-2000元罚款;
(九)其他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者,由环卫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通知书。罚款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款的使用按《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六乱”行为实施处罚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工作失职,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区环卫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区城建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卫部门和区城建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四日起施行,市政府一九八二年发布的《抚顺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予以公布。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1年12月2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
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处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截止2000年底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现行政府规章共306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将对清理结果分期分批作出决定。对己清理完毕的第一批政府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所代替的34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23件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二)。
三、对1994年至2000年底以前公布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中已经明令废止的19件政府规章,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三)。
附件一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门(34件)
附件二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23件)
附件三 1994年至2000年底公布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中已明令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9件)
附件一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34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说明 1 转发区交通局、区 宁发[1977]28号 已被1991年10月30日第 农林局、银川铁路 1977年4月21日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 分局关于加强蜜 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 蜂检疫工作的报告 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法》、1998年11月28日国务 院令第254号发布的《国内 交通卫生检疫条例》代替 2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80]49号 已被2000年7月8日第九届 农作物品种区域 1980年3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试验试行办法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种子法》代替 3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80]49号 已被2000年7月8日第九届 农作物品种审定 1980年3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试行办法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种子法》代替 4 关于固定草原使 宁政发[1985]52号 已被1994年12月15日自 用权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5年4月20日 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 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 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代替 5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85]133号 已被1998年4月29日第九 森林、林木采伐管 1985年9月29日 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 理暂行规定 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修正]》、2000年1月 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实施条例》代替 6 加强现金安全管 宁政发[1986]90号 其依据已被1988年9月8 理的暂行办法 1986年7月20日 日国务院令第12号发布《现 金管理暂行条例》明令废止 7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86]130号 其依据的1986年7月12日 国营企业招用工 1986年9月26日 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招 人实施细则 用工人暂行规定》被2001年 10月19日国务院废止,且内 容已被1994年7月5日全 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2年 7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 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 机制条例》代替 8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86]130号 其依据的1986年7月12日 国营企业辞退违 1986年9月26日 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 纪职工实施细则 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已被2001 年10月19日国务院废止 9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87]127号 已被1994年1月23日国务 农村五保工作办法 1987年12月19日 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 作条例》代替 1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88]131号 已被1999年8月13日自治 汝箕沟无烟煤开 1988年11月26日 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 采保护办法 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 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代替 11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88]54号 已被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 邮电通信线路保 1988年5月30日 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护办法 电信条例》、1992年4月25 日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 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 回族自治区保障和发展邮电 通信条例》代替 12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 宁政发[1988]55号 已被2001年6月6日自治 民政府关于残疾人 1988年5月30日 区政府令第30号发布的《宁 就业及扶持发展社 夏回族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 会福利企业的规定 疾人就业规定》代替 13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88]89号 已被1997年2月20日自治 收费管理规定 1988年8月18日 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 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 治区价格管理条例》、1996年 10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的宁政发[1996]10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 性收费管理规定》代替 14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88]103号 已被宁党发[1998]29号 待业职工登记管 1988年9月3日 《关于切实做好我区国有企 理暂行办法 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 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代替 15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88]133号 自治区政府已于1992年7 筵席税施行细则 1988年12月2日 月13日发布宁政发[1992] 71号文件暂停征收筵席税 16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88]142号 其依据的1987年4月24日 广播电视设施保 1988年12月21日 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 护条例实施细则 施保护条例》已被2000年11 月5日国务院令第295号公 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 例》废止 17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89]64号 已被2001年7月20日自治 节约能源管理实 1989年5月22日 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 施细则 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 区节约能源条例》代替 18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89]70号 已被2000年7月8日第九 糖用甜菜种子管 1987年5月28日 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 理办法 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种子法》代替 19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89]123号 其依据的1984年9月27日 乡镇、街道企业环 1989年11月19日 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乡 境管理办法 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 定》,已被2001年10月19 日国务院明令废止 2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89]86号 已被2000年8月25日第九 专利纠纷调处办法 1989年7月22日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 正)》、2001年6月15日国务 院令第306号发布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 则》代替 21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89]94号 已被2001年6月1日自治区 人民政府关于办 1989年8月24日 政府发布的宁政发[2001]58 理人大代表建议 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和政协委员提案 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 工作的暂行规定 协提案工作的规定》代替 22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90]75号 其依据的《经济合同法》已被 公路货物运输合 1990年7月11日 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 同管理办法 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废止 23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91]93号 已被1996年10月29日八届 乡村集体所有制 1991年9月18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 企业管理办法 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 镇企业法》、1997年3月24日 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 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 治区乡镇企业条例》代替 24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86]76号 其依据的《家畜家禽防疫条 家畜家禽防疫实 1986年5月31日 例》,已被国务院于1997年 施办法 10月5日以国办发[1997]34 号文件明令废止 25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92]122号 其依据的《家畜家禽防疫条 人民政府关于修 1992年12月16日 例》,已被国务院于1997年 改《宁夏回族自治 10月5日以国办发[1997]34 区家畜家禽防疫 号文件明令废止 实施办法》的通知 26 进一步贯彻落实 宁政发[1992]51号 已被1996年10月29日八 国家人防建设有 1992年5月16日 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 关政策的规定 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人民防空法》代替 27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92]65号 已被自治区政府发布的宁政 全民所有制企业 1992年6月26日 发[1998]62号《自治区人 职工退休费用全 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 区统筹的规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 施意见》代替 28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92]104号 已被1999年自治区政府发 人民政府关于对 1992年10月24日 布的宁政发[1999]29号 有突出贡献科技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人员实行重奖的 重奖有功科技人员的试行办 暂行办法 法》代替 29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93]17号 已被1997年1月2日国务 文化市场管理规定 1993年3月6日 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4日自治区八届 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 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 市场管理条例》代替 3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93]82号 其依据的《行政复议条例》, 《行政复议条例》 1993年8月7日 已被1999年4月29日九届 实施办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 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复议法》废止 31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94]40号 已被1997年12月29日八届 居民基本生活必 1994年4月9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 需品和服务价格 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监审实施办法 价格法》、1997年2月20日 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 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 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代替。 32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94]98号 已被1999年12月28日国务 医疗器械生产经 1994年8月30日 院令第276号发布的《医疗器 营管理规定 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4 月10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 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 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代替 33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95]11号 已被自治区人民政府2001 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1995年2月11日 年第77次政府常务会通过 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 险办法》(〔2001〕第32号令) 明令废止 34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96]61号 其依据的1994年8月18日 实施《基本农田保 1996年5月14日 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 护条例》细则 护条例》已被国务院1998年 12月27日发布的《基本农田 保护条例》明令废止
附件二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23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说明 1 宁夏企业总工程 宁政发[1984]158号 与公司法规定的体制不相适 师条例 1984年11月2日 应,实际已经失效 2 关于切实做好医 宁政发[1986]10号 医药经营管理体制已经变 药经营和市场管 1986年1月15日 化,实际上已经失效 理的通知 3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 宁政发[1986]95号 属于计划经济高校管理体 等学校毕业生见习 1986年8月4日 制,与实际情况不符,自然失 试用暂行办法 效 4 关于专业技术人 宁政发[1987]91号 人才管理体制已经变化,实 员支援乡镇企业 1987年10月12日 际上已经失效 的暂行规定 5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87]97号 内容已经不适应实际,自然 进一步搞活城镇 1987年10月20日 失效 集体经济若干问 题的补充规定 6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87]129号 与现行商业经营体制不相符 全民所有制小型 1987年12月15日 合,自然失效 商业企业租赁经 营暂行办法 7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88]31号 属于计划体制高校管理模 成人高等学校学 1988年3月9日 式,与现行体制不符,自然失 生学籍管理规定 效 8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88]46号 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自制 犬类管理规定 1988年4月28日 定以来基本没有执行 9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88]56号 内容已经不适应实际,自然 人民政府关于发 1988年6月4日 失效 扬艰苦朴素作风 的几项规定 1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88]62号 属于计划体制高校管理模 中等专业学校毕 1988年6月11日 式,与现行体制不符,自然失 业生分配调遣暂 效 行办法 11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88]108号 与现行卫生管理体制不符, 关于深化卫生改 1988年9月5日 自然失效 革的若干规定 12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88]39号 已与当前文化市场管理实际 营利性游乐活动 1988年3月30日 不相适应,实际上已失效 管理暂行办法 13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89]135号 与现行电影放映管理体制不 农村电影放映网 1989年12月30日 相符合,自然失效 管理规定 14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90]13号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 轻纺工业行业管 1990年2月4日 效。 理暂行规定 15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90]77号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 传真机、电传机使 1990年7月17日 效。 用管理暂行规定 16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91]62号 与现行电影放映管理体制不 城市电影放映工 1991年5月31日 相符合,自然失效 作管理规定 17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91]102号 体制已变,不符合实际情况。 基础教育分级管 1991年10月20日 理暂行规定 18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92]8号 国家管理体制已变,该办法 矿产和地下水勘 1992年1月20日 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探报告审批办法 19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92]44号 体制已变,已不符合实际情 农业部门兴办经 1992年5月4日 况。 济实体暂行规定 2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92]133号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 关于禁止摊派的规定 1992年12月31日 效。 21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93]66号 与现行体制不相适应。 外商投资企业进 1993年6月22日 口设备及物资价 值鉴定暂行办法 22 关于加快发展个 宁政发[1994]12号 体制已变,已不符合实际情 体私营经济的若 1994年1月24日 况。 干规定 23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发[1994]106号 与现行体制不相适应。 进境动物及其产 1994年9月28日 品加工,使用许可 证管理办法
附件三 1994年至2000年底公布的地方性法规、
政府规章中已明令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9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废止年度 说明 1 宁夏回族自 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 1994年8月8日自治区 治区闭路电 1988年6月10日 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 视管理暂行规定 宁政发[1988]59号 回族自治区有线电视管 理规定》(宁政发 〔1994〕85号)明令废止。 2 宁夏回族自 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 1994年8月8日自治区 治区共用天 1988年12月8日 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 线电视系统 宁政发[1988]135号 回族自治区有线电视管 管理暂行规定 理规定》(宁政发 〔1994〕85号)明令废止。 3 宁夏回族自 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 1994年8月30日自治区 治区流动人 1990年5月21日 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 口计划生育 宁政发[1990]58号 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 管理办法 生育管理办法》(宁政发 〔1994〕97号)明令废止。 4 宁夏回族自 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 1995年2月11日自治 治区国营企 1986年9月26日 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 业职工待业 宁政发[1986]130号 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 保险实施细则 保险办法》(宁政发 〔1995〕11号)明令废止。 5 宁夏回族自 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 1995年4月12日自治区 治区国营企 1988年1月3日 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 业劳动争议 宁政发[1988]2号 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 处理实施细则 处理实施办法》(宁政发 〔1995〕29号)明令废止。 6 宁夏回族自 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 1995年7月1日自治区 治区农村征 1989年3月10日 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 收教育事业 宁政发[1989]25号 回族自治区农村教育事 费附加暂行办法 业费附加的征收、使用 管理规定》(宁政发 〔1995〕55号)明令废止。 7 关于批转《食 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 1995年12月21日自治 盐加碘防止 1980年9月29日 区人民政府发布《宁夏回 地方性甲状 宁政发[1980]139号 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 腺肿暂行办 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 法实施细则》 例>办法》(宁政发〔1995〕 的通知 114号)明令废止。 8 宁夏回族自 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6年 1996年1月19日自治 治区国有企 1989年3月29日 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 业安置富余 宁政发[1989]37号 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 人员试行办法 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 定>办法》(宁政发 〔1996〕7号)明令废止。 9 宁夏回族自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7年 1997年6月12日自治 治区进出口 1984年12月24日 区第7届人大常委会第 商品检验工 宁政办[1984]162号 25次会议通过的《宁夏 作管理办法 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 检验监督管理条例》明 令废止。 10 宁夏回族自 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7年 1997年6月12日自治 治区进出口 1985年8月22日 区第7届人大常委会第 商品检验工 宁政发[1985]113号 25次会议通过的《宁夏 作监督管理规定 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 检验监督管理条例》明 令废止 11 宁夏回族自 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7年 1997年8月5日自治区 治区科技人 1987年10月17日 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 员继续教育 宁政发[1987]94号 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 的规定 继续教育规定》(宁政发 〔1997〕71号)明令废止。 12 宁夏回族自 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7年 1997年10月5日自治 治区城镇暂 1990年2月5日 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 住人口管理 宁政发[1990]16号 夏回族自治区暂住人口 暂行规定 管理规定》(宁政发 〔1997〕89号)明令废止。 13 自治区人民 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8年 1998年7月6日自治区 政府批转财 1986年4月4日 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 政厅关于改 宁政发[1986]39号 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办 进屠宰税 法》(宁政发〔1998〕48 税办法的报 号)明令废止。 告的通知 14 宁夏回族自 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8年 1998年7月6日自治区 治区屠宰税 1997年5月8日 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 征收办法 宁政发[1997]40号 回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 办法》(宁政发〔1998〕48 号)明令废止。 15 宁夏回族自 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8年 1998年7月16日自治 治区农村劳 1992年5月4日 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 动力进城务 宁政发[1992]46号 回族自治区外来劳动力 工管理办法 就业管理办法》(宁政发 〔1998〕57号)明令废止。 16 宁夏回族自 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8年 1998年9月28日自治 治区科学技 1988年4月26日 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 术进步奖励 宁政发[1988]44号 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 办法 进步奖励办法》(政府令 第2号)明令废止。 17 宁夏回族自 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9年 1999年12月8日自治 治区消防管 1995年4月21日 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 理处罚办法 宁政发[1995]32号 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处罚 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2 号)明令废止。 18 宁夏回族自 自治区人民政府 2000年 根据1997年12月29 治区殡葬管 1984年6月11日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 理暂行规定 宁政发[1984]82号 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 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 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 规章的决定》(宁政发 〔1997〕129号)修正 2000年12月30日宁夏 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 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 殡葬管理办法》(政府令 第25号)明令废止。 19 宁夏回族自 自治区人民政府 2000年 2000年12月30日宁夏 治区地名管 1987年5月19日 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 理规定 宁政发[1987]32号 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 地名管理办法》(政府令 第24号)明令废止。
关于印发《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湘建建〔2007〕423号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衡阳市、邵阳市建工局,株洲市招标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降低工程建设风险,保障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建市〔2006〕326号),我厅制定了《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反馈我厅。
湖 南 省 建 设 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步完善建筑市场的社会运行机制,规范工程交易行为,降低工程建设风险,落实工程建设资金,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以及《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我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政府投资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活动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发包活动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由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本规定所称担保有效期,是指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有效期应当依据本规定相应条款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有权在担保有效期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效期届满,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六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分为发包人支付担保与承包人履约担保。发包人支付担保是指担保人向承包人提供的保证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第三方担保;承包人履约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发包人提供的保证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第三方担保。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下列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提供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由施工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
(一)合同价款在200万元以下的施工承包合同;
(二)合同中已同时作出以下约定:开工前支付动员预付款比例不低于合同价款的10%(工期超过一年的,按不低于开工后一年完成工程量价款的10%支付);开工后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不低于当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工程尾款支付完毕;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工程质量保修项目、期限及金额,并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足额支付相应保修项目的保修金。
如果施工承包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在近两年内有因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被相关部门通报的记录时,该方当事人仍然应当按本规定出具发包人支付担保或承包人履约担保。
第八条 合同价款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施工工期在6个月以上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可以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或付款周期实行分期滚动担保,但每期的施工期不得不少于3个月、工程量价款不得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当发包人支付担保实行分期滚动担保的,承包人履约担保应当对应各期实行分期滚动担保。
第九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采用分期滚动担保的,承发包双方应当在当期担保届满以前分别向对方出具后期承包人履约担保和发包人支付担保。当期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应当在当期完成工程量价款已签字确认或结算完毕,且已履行合同约定相应义务后分别解除。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实行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在招标文件、施工承包合同中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明确提供担保的条款及内容。
第十一条 发包人应当与担保人签订发包人支付担保合同,承包人应当与担保人签订承包人履约担保合同,发包人支付担保合同与承包人履约担保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从合同。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担保合同的条款和内容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予以明确。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承包人履约担保的费用应当进入投标报价。
第十二条 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银行保函(或者担保书或者保证保险函),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银行保函(或者担保书或者保证保险函)。
第十三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银行、担保公司或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担保公司,是指以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业务,依法登记注册的担保机构。
第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担保公司承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时,其所有担保活动担保余额的总额应当控制在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倍以内,单笔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50%,单笔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20%。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以及其他担保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应当接受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生不履行担保责任以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上报发布其失信记录。
第三章 发包人支付担保
第十六条 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为施工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承包人完成工程量价款与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可能发生的最大差额。采用分期滚动担保方式的,当期可能发生的最大差额应当将当期及以前各期差额累加计算,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金额应当按累加计算的最大差额确定。
第十七条 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有效期,从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当期届满后的一个月为止。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有效期内,承包人应当自收到合同约定当期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后期发包人支付担保后的7日内向担保人发出解除担保合同的书面通知,终止当期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应当在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有效期内向担保人提交要求在担保金额内支付工程款的书面通知,担保人应当按照当期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当发包人未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并出具相应发包人支付担保时,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发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章 承包人履约担保
第十九条 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控制在施工承包合同价款的10%以内。采用分期滚动担保的,当期承包人履约担保金额应当控制在当期完成工程量价款的10%以内。
第二十条 当期承包人履约担保有效期,从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承包人履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当期义务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为止。发包人应当在承包人履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当期义务验收合格后7日之内向担保人发出解除担保合同的书面通知,终止当期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当期义务的,发包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担保人提交要求履行担保义务的书面通知。承包人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履行施工承包合同当期义务时,由担保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向承包人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义务;
(二)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直接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发包人同意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其他承包人,继续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义务,发包人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原合同范围内增加的工程价款由担保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三)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承包合同的备案审查中,应当将承发包双方是否按照本规定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提供担保的条款和内容,并出具相应担保合同及银行保函或者担保书或者保证保险函作为审查内容之一。对发包方未按照本规定落实发包人支付担保的,应当视为工程建设资本金未落实,施工承包合同不予备案,不予颁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承发包双方及担保人在施工承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之前,不得撤回或同意对方撤回相应的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或者不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担保。对发包人及担保人撤回发包人支付担保、或者不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停止施工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对承包人及担保人撤回履约担保、或者不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承包人履约担保的,发包人有权终止施工承包合同,终止施工承包合同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期间发生包括索赔因素在内的工程价款增减的,当原担保不能保证施工承包合同继续履行时,承发包双方均有权要求对方出具新的或变更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并报送施工承包合同备案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索赔行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对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施工承包合同的担保合同和银行保函、担保书、保证保险函的内容及格式,应当按本规定要求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建市〔2005〕74号)中的示范文本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