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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参加第九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2:5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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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参加第九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组织参加第九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的通知

建城[2010]167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天津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

  为进一步扩大国内外园林绿化行业交流与合作,展示园林绿化建设、管理的最新成果,传播园林文化和生态环保理念,引导技术创新,推动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的第九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以下简称“第九届园博会”)将于2013年4月至10月在北京国际园林博览园举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加强组织,加大宣传,充分调动有关方面参展的积极性,按照第九届园博会方案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二、中国园林博物馆(以下简称“园博馆”)作为国家级公益性专题博物馆,将展示、研究和宣传中国园林悠久历史、灿烂文化、多元功能和辉煌成就。各地要高度重视、大力支持园博馆的建设和发展,要在文物、文献、资料收集和展陈布置等方面予以积极配合,全力协助。

  三、北京市要遵照《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管理办法》及其申办承诺,做好各项筹备工作,广泛邀请国际友好城市、港澳台地区及相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设计师参展,并为各参展城市、单位和个人做好服务保障工作。

  附件:1.第九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方案

     2.第九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参展回执表
http://www.mohurd.gov.cn/lswj/tz/jc2010167fj2.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一

第九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方案

   一、主题

   绿色交响、盛世园林


   二、时间

   2013年4月至10月

   三、地点

   北京国际园林博览园(丰台永定河西岸鹰山及东南部园区)

   四、主办单位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五、承办单位

   中国风景园林学会

   中国公园协会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丰台区人民政府

   六、组织领导

   (一)为搞好第九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的各项工作,特成立第九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组委会,成员名单如下:

   名誉主任:

   刘 淇 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

      中共北京市委书记

   主 任:

   姜伟新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郭金龙 北京市人民政府市长

   副 主 任:

   仇保兴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吉 林 中共北京市委常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

   牛有成 中共北京市委常委、市委统战部部长

   黄 卫 北京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陈 刚 北京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夏占义 北京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委 员:

   陆克华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司长

   孙康林 北京市人民政府秘书长

   陈蓁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副司长

   郑坤生 中国公园协会会长

   陈晓丽 中国风景园林学会理事长

   严力强 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安 钢 北京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张 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闫傲霜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

   朱 炎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

   李润华 北京市公安局副局长、城管执法局局长

   张厚崑 北京市监察局局长

   杨晓超 北京市财政局局长

   魏成林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陈 添 北京市环保局局长

   黄 艳 北京市规划委主任

   隋振江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

   陈 永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主任

   刘小明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主任

   程 静 北京市水务局局长

   卢 彦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主任

   降巩民 北京市文化局局长

   李颖津 北京市审计局局长

   赵会民 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主任

   张家明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

   孔繁峙 北京市文物局局长

   董瑞龙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局长

   张慧光 北京市旅游局局长

   马玉萍 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主任

   甘荣坤 北京海关关长

   阎志强 北京铁路局副局长

   王少峰 共青团北京市委书记

   宋建国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局长

   马惠民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副局长

   齐京安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局长

   郑西平 北京市公园管理中心主任

   朱长林 北京市电力公司总经理

   崔 鹏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代区长

   组委会办公室设在北京市园林绿化局,由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局长董瑞龙同志任主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建司副司长陈蓁蓁等同志任副主任。

   (二)第九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组委会下设中国园林博物馆筹备建设指挥部和第九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筹备建设指挥部

   1、中国园林博物馆筹备建设指挥部

   指 挥:

   仇保兴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夏占义 北京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副指挥:

   陆克华 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建司司长

   孔繁峙 北京市文物局局长

   董瑞龙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局长

   郑西平 北京市公园管理中心主任

   崔 鹏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代区长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北京市公园管理中心,由北京市公园管理中心主任郑西平同志任主任。

   2、第九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筹备建设指挥部

   指 挥:

   夏占义 北京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副指挥:

   安 钢 北京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程 静 北京市水务局局长

   董瑞龙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局长

   郑西平 北京市公园管理中心主任

   崔 鹏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代区长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丰台区人民政府,由丰台区人民政府代区长崔鹏同志任主任。

   七、参展原则

   突出展示园林艺术水平和文化品位,充分体现地域特色,倡导新材料、新工艺、新理念的运用,打造中国传统园林和国内外现代园林的艺术精品,建成生态和谐、景观优美、可持续发展的永久性园博园。

   八、展期配套活动

   (一)开幕式文艺演出

   (二)中国园林博物馆开馆仪式

   (三)闭幕式暨全国园林系统文艺展演

   (四)园林城市与科学发展国际高峰论坛

   (五)中国国际园艺设备展

   (六)中国盆景、赏石、插花艺术展暨园林花卉书法、绘画、摄影大赛

   (七)中国家庭花园、儿童花园设计大赛

   (八)北京社区园林艺术大赛

   九、参展方式

   (一)各参展城市请于2011年5月1日前填写参展回执表邮寄并传真至组委会办公室。

   (二)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请直接与组委会办公室联系参展。

   十、联系方式

   第九届中国(北京)国际园林博览会组委会办公室

   地 址:北京市丰台区射击场路15号豪特湾酒店内D104室

   邮 编:100074

   联系人:李雪松 张 丹

   电话(传真):010-83375213

   E-mail:ybhscb@126.com



吉林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2010年11月23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中介组织的执业行为,维护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秩序,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保护市场中介组织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以下称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会计事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安全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机构;

(四)测绘、监理、科技、培训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技术、工程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招投标、政府采购、拍卖、因私出入境、经纪、货运、报关、房地产等代理机构;

(八)保险、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中介机构;

(九)律师、法律服务等服务机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范发展中介组织联席会议负责指导、协调行业主管部门和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监督与管理工作。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监督与管理的日常工作。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中介组织没有明确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行业主管部门。

第五条 中介组织设立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应当加入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章程和奖惩规则,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作用,指导和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发展。

第六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等原则。

第二章 执业管理

第七条 中介组织和中介组织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设立中介组织应当向有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外地中介组织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备案。

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八条 经省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实行资质(资格)管理的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应当向市、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资格)备案手续。

未实行资质(资格)管理的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应当向市、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执业备案。

第九条 中介组织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组织中兼职。

第十条 中介组织依法独立从事中介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中介组织收费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当依法取得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由中介组织和当事人协商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介组织收费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中介组织和当事人订立中介服务合同,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在一个中介组织内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相同行业的中介组织内执业。

第十三条 中介组织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等。执业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委托事项和委托人对委托事项的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

(四)委托事项的履行情况。

第十四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三)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组织名义执业;

(四)对服务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

(五)伪造、涂改文件和凭证,提供虚假资料,出具虚假文书;

(六)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和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和他人利益;

(九)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组织为委托人提供服务,不得对委托人选择中介组织设定排他性条件。

第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中介组织执业人员组织专业知识培训,提高中介组织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七条 中介组织实行信用等级制度。但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介组织信用等级分为守信、警示、失信和严重失信。

第十八条 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定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建立中介组织信用激励机制。对守信中介组织予以扶持,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符合年检免审条件的,随到随检;

(二)除专项检查和举报外免于日常检查;

(三)在服务方面可以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警示中介组织、失信中介组织和严重失信中介组织不得被评定为知名商标,或者被推荐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评定,不得参与评优表彰和诚信等级评优。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委托守信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不得委托警示中介组织、失信中介组织和严重失信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应当在市市场中介组织信用网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入计算机信用档案互联系统,将相关信息及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检查时,被检查的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匿、伪造、毁灭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行为违法的,可以向行业协会投诉,也可以向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举报,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市规范发展中介组织联席会议,由市规范发展中介组织联席会议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业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行政监察部门举报,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相同行业的中介组织执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款规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至(三)项规定的。

第三十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法收取中介服务费的,或者超范围从事中介服务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中介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理备案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四)至(十)项的规定,给委托人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对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和有权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当事人提交的登记和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对所属中介组织实行脱钩改制的;

(三)违反规定在中介组织兼职的;

(四)为委托人指定中介组织的;

(五)未按规定采集、报送、记入和公开中介组织信用信息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查处中介组织违法行为的;

(七)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委托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

(八)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主管部门”包括工商、民政、财政、住房和房地产、司法、审计、城乡建设、规划、国税、地税、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教育、水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科技、商务、交通运输、旅游、中小企业(金融)、海关等部门。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中介组织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增强基金调剂能力”。为贯彻落实中央决定精神,加快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以下简称省级统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精神,加快建立省级统筹制度,在省、区、市范围内统一管理和调度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统一基本养老金的支付项目、计发办法和调整制度。尚未实现省级统筹的省份,须建立健全省级调剂金办法,并积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逐步建立省级统筹制度。
二、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级政府规定的统筹项目和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地(市)和企业自行增加的项目和提高的标准,不能作为省级统筹支付项目。目前仍实行职工工资总额和离退休费总额两个基数或按两项之和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区,从2000年起改为按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要通过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和提高个人缴费比例等措施,逐步降低和统一企业缴费比例。目前在全省范围内统一企业缴费比例确有困难的,可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所辖地区经济发展和基本养老保险负担水平等因素划分若干档次(最多不超过5个),在条件相近的地区实行同一缴费比例,经过调整,逐步达到统一。
三、实行省级调剂金制度的地区,要在2000年内取消县(市)统筹,改为地(市)统筹或省级调剂;省级调剂金筹集规模应以保证全省、区、市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原则,筹集比例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各省、区、市要严格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管理,通过核定地(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严格执行基金上解下拨计划等措施和手段,保证省级调剂金上解到位。地(市)上缴调剂金后超计划征缴的基金,可全部或大部分留存在地(市),由地(市)管理和调剂使用;地(市)超计划支付的基金,主要由地(市)用留存的基金弥补,不足部分由同级政府解决。
要制定省级调剂金的管理使用办法,提高管理使用的透明度。调剂金的使用要与以下指标挂钩:(1)应缴省级调剂金上解率;(2)基本养老保险覆盖率;(3)基金征缴率;(4)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5)基本养老保险替代率;(6)企业欠费追缴率及挤占挪用基金回收率等。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向地(市)公布省级调剂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省级直接经办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与省级调剂金分帐管理。
四、各地要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将原行业统筹企业移交地方管理的有关决定,将原行业统筹企业纳入省级统筹,并在省级范围内实行基金调剂,确保其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省级社会服务机构按时足额发放,任何地区不得对原行业统筹企业实行封闭运行。
五、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争取政府的支持,认真做好省级统筹以及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强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征缴和确保基本养老金发放等项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相互支持,加强合作。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各项业务经费给予必要的保证,并积极创造条件,支持省级统筹制度的建立。
各省、区、市规范省级统筹和建立省级调剂金的方案及具体实施办法要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