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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23:5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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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暂行规定

《济南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和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查处工作的领导;具体工作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标准计量(含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为主,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进行。
  第四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应当坚决制止,严厉打击,依法从重从快进行查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也有义务协助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假冒劣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需要检测的,由县级以上法定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应及时提供准确的检测结果。
  第七条 生产、销售下列商品的行为,属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地、厂名或者代号的;
  (二)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三)在商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使用虚假厂名、产地、生产日期或者隐匿厂名、厂址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者以旧充新、以劣充优的;
  (五)失效、变质和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
  (六)国家明令淘汰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八条 为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帐号、仓储保管、运输服务,代为印制商标标识、包装物,代为进行广告宣传、代出证明、代订合同或者提供其他方便条件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
  第九条 生产、销售下列商品,经指正不予改正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者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日用工业品和食品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的;
  (三)限时使用而未真实标明失效时间;限时食用而未真实标明保质期的;
  (四)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份、含量等的;
  (六)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七)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者包装的显着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第三章 查 处
  第十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假冒劣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没收假冒劣商品和非法所得,对生产者处以假冒劣商品货值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可以没收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设备、器具和专用交通工具,责令其停止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给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
  (二)给工农业生产造成直接损失的;
  (三)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
  (四)屡教不改的。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触犯商标、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并不免除其对消费者承担商品包修、包换、包退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情节轻微或者行为人主动交代检举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六条 对有意采购假冒劣商品的进货单位和个人,视同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比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利用“回扣”、“好处费”,或者接受“回扣”、“好处费”销售假冒劣商品的,没收其全部“回扣”、“好处费”,并比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时,可分别不同情况,行使以下权利:
  (一)询问行为人和有关知情者;
  (二)检查、扣留商品;
  (三)查询行为人的银行存入和往来款项、帐目;
  (四)冻结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人的银行存款。
  扣留商品,查询、冻结银行存款(往来款项)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依照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济南市市场商品监督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时,要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分工,相互配合、相互支持。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医药、卫生、商检、农业、畜牧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工作中,应当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和控告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依靠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并负责为其保密。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者打击报复的,要依法予以严惩。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查处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造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包庇、纵容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对其通报批评外,还可以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从中渔利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查获的假冒劣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标准计量等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缴纳或者未缴清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缴,或者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工薪收入中扣缴,也可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营口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7]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的管理,合理利用卫生资源,促进派进农村卫生事业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开展农村合用医疗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预防保健活动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

第三条   市、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未能的绩彻实施。

第四条   乡村卫生组织一律实行乡(镇压)卫生机构与村级卫生机构联办,由乡(镇压)人民政府对其进行一体化管理,统一调配人员、统一安排预防保健任务、统一工作规范、统一收费标准、统一药品采购与供应。

第五条   乡村卫生组织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医方向,认真执行国家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保证完成防病治病任务。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六条   农村基层卫生组织须统一名称,乡(镇)级卫生机构称****中心卫生院或**乡(镇)卫和院,村级卫生机构称****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

第七条   乡(镇)卫生机构按行政区划,每个乡(镇)设置一所卫生院。交通不便的编远乡(镇)也可联合设立中心卫生院。中心卫生院和乡(镇)卫生院由乡(镇)政府负责主办与管理。设置在乡(镇)的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具有乡(镇)卫生院的工作职能。

第八条   村卫生机构原则上一村设立一个卫生所。人口较多,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根据需要适当增加卫生所的数量。人口数量较少的行政村,可与毗邻村联办卫生所。村卫生所原则上由村民委员会集体主办,也可由乡村医生联办或个人主办。设置村卫生所,由乡镇政府审核,报市(县)、区卫生局验收发证。

第九条   各乡(镇)要根据本辖区内的实际情况,在中心卫生院或乡(镇)卫生院内设置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联管办),统一由乡(镇)政府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导。

 

          第三章   任务与职能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的主要职能是:

(一)负责本地常见病、多发病的治疗;

(二)做好地方病、传染病、慢性病的防治;

(三)负责辖区内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指导;

(四)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政府的委托,管理公共卫生和社会办医,发动爱国卫生运动;

(五)负责辖区内卫生机构的药品采购与供应。

第十一条   中心卫生院除承担乡(镇)卫生院的任务外,尚须能实施一般手术,组织常规急救。城郊或在城区内的乡(镇)卫生院,主要负责本辖区内的预防保健和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村卫生所的主要职能是:

(一)实施计划免疫,承担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的防治;

(二)做好疫情报告,宣传推动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院知识;

(三)进行妇幼何健系统管理,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乡镇联管办的主要任务与职能是:

(一)受乡镇卫和院的委托,结合村级卫生组织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组织村卫生所完成防病治病任务;

(三)负责村卫生所设置、人员配备的审查;

(四)监督、指导村卫生所实施工作规范;

(五)负责乡村医生培训。

 

           第四章   人员配备

第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的人员配备要坚持精干的原则,做到定编、定岗、定员,实行人员一专多能,身兼数职。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技术队伍。乡(镇)卫生院可从系统内选聘事业心强、有管理经验的人员担任领导职务。

第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可返聘本单位有技术专长、身体健康的离退休医务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对拒绝返聘的,不许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开办诊所。医疗技术较弱的边远村屯,乡(镇)卫生院可联办卫生所或开设分院、门诊部。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按当地700-1000人拥有一名医生的比例配备,每个村要配备一名女医生(接生员),负责妇幼保健工作。

第十七条   对具有乡村医生证书的人员,要进行考试、考核,择优聘用。乡(镇)政府可在辖区内合理调配乡村医生,并报市(县)、区卫生局备案。

第十八条   乡(镇)联管办人员,按辖区内卫生所总数的4:1的比例配备。联管办主任由乡(镇)卫生院院长兼任。办公室人员须聘专、兼职的助理药品监督员和医政监督员。内部机构设置自定,人员编制由乡(镇)卫生院内部调剂解决。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乡(镇)卫生院要进一步转换经营机制,扩大经营自主权。长期亏损并扭亏无望的乡(镇)卫生院,在保证完成预防保健任务、保证行使对村卫生所的管理职能、保证固定资产和药品流动资金增值、保证离退休人工资发放前提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履行公证合同,可以实行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可以承包或租凭给私人经营;可以实行行业兼并或跨行业兼并;院内职工可以自愿组给予、分散布经营、努力实现自我补偿、自我发展。村卫生所一律实行自主经营、自主管理。

第二十条   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实行独立核算,药品流动资金专款心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村卫生所要完善制度,强化管理,每半月面向乡(镇)联管办报帐一次,月末由“联管办”进行核算,其中90%留做村卫生所医生的个人工资,10%上缴联管办做为管理费用。村卫生所发生医疗事故时,其经济费用由负有事故责任的乡村医生个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必须认真执行物价政策,执行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标准一律上墙公布。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收费标准,加重农民负担。

第二十三条 村卫生所要做到诊察室、处置室、药房分开。承担妇幼保健任务的,要设立妇科检查室。医疗业务用房面积不得低于4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村卫生所必须备有高压无菌操作,做到一人一针一管一用一消毒。

第二十五条 村卫生所要做到24小时应诊,积极开展巡回往诊活动,努力办好家庭病房。
 

第二十六条 村卫生所要使用市统一制发的医疗文书表格,做到门诊有登记、投药有处方、病程有记录、收款有收据、财务有帐目。
 
第二十七条 村卫生所必须承担预防保健任务。年初与有关部门签订责任状,完没在思想成任务者受罚;完成任务者,可得全部预防保健补贴。
 
第六章 药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保证本地医疗机构的药品供应。必须从当地市(县)、区国有医药公司或委托单位购进药品,要建立药品采购档案,严禁购入无批准文号、无注册商标、无厂牌、无生产批号的假劣药品。要建立购药入库验收、药品在库保养、出库核查制度。

第二十九条 村卫生所要保证备有常用药品80-120种,药品一律凭医生处方使用。

第三十条 乡村医生每人向乡(镇)卫生院预交1000元药品采购金,做为采购药品的流动资金。严禁村卫生所私自从其它渠道采购药品。用药计划要提前15天向乡(镇)卫生院提出。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药品管理帐目。乡(镇)卫生院要设立药品管理总帐,村卫生所要设立药品管理分帐,做到日统计、月盘查,药、帐、处方相符。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乡(镇)政府要组织卫生、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医药市场进行检查,凡发现不经批准而业余行医、非法行医或非法经营药品的,要坚决予以取缔。

第三十三条 乡(镇)联管办人员对辖区内的村卫生所,每周至少要监督检查一次,检查其处方、药品与各种帐目、收据,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

第三十四条 医药市场检查人员和乡(镇)联管办,在检查与管理过程中,发现如下问题,应及时上报市(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部门做出相应处理与处罚。

(一)乡(镇)卫生院职工未经批准而业余行医,未经批准开业的诊所和不具备行医资格的人员私自行医,均视为非法行医。将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药品的,按卫生部颁发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34条规定,除取缔外,没收全部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药品价格4-5倍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乡(镇)、村卫生机构私自采购药品,单位或个人非法经营药品,其药品被认定为假药、劣药者,按《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29、30、31、32条规定处罚;

(四)按《辽宁省医疗单位物价管理及处罚暂行办法》的规定,对乡(镇)、村卫生机构行医无处方的,罚款50元。收费无收据的,罚款100元。发现购药无发票、不建药品帐目的,罚款300元。发现一次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罚款300元。乡村医生连续三次发生违纪问题的,取消其行医资格。

(五)按《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以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以出售金额3倍以下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乡村医生拒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经教育不改的,可以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乡村医生拒不承担预防保健任务的,取消其行医资格。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和联管办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对徇私枉法、不负责任的,视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他和经济罚款或调离现岗。
 
第三十六条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收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确保国家的财政收入,堵塞税收漏洞,经研究决定: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酒类产品生产企业销售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押金是否返还与会计上如何核算,均需并入酒类产品销售额中,依酒类产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请依照执行。



1995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