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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加强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行为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7:3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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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加强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行为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加强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行为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娄政发〔2010〕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万宝新区筹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娄底市加强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行为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娄底市加强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行为监督管理的若 干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决定,规范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工程建设项目依法、高效、安全、廉洁运行,推动反腐倡廉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监督管理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全市各级相关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三条 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行为应坚持科学发展、改革创新、紧密联系实际的原则。

第二章 加强对城乡规划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之前应当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地确定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容积率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第五条 容积率确需调整的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如下资料:申请调整报告、论证报告、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或土地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通知书等。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调整条件的,由具有城乡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评估和论证,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二)经专家审查可以调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专家审查意见、调整审定意见等资料在法定的新闻媒体和娄底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并根据公示情况形成公示报告。要求举行听证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会并形成听证报告。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专家审查意见、公示及听证报告等资料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集体审定。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同意调整容积率的,应当在足额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入库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才能办理调整变更许可。

第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许可的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在一个月内发现和纠正违反规划许可的行为。

在项目竣工6个月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进行核实,对违反规划许可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与国土资源等部门相关联的,应当联合依法处理。未处理之前,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等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和有关证照。

第七条 对擅自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在土地出让、转让或划拨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合理设置规划条件,统筹考虑相邻土地先后开发利用所配套的交通等公共基础设施用地,不得出现没有交通等公共设施配套用地的土地。

第三章 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推行土地网上交易制度。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中,不得审批或者设定影响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

第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土地出让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并会同财政部门在60日内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时,不得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私人物权捆绑出让。

第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一经出让、转让、划拨,原则上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个别确需改变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相关程序审查并提出意见,经规划、国土、监察部门会审,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集体审定。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出让、转让土地利用情况的检查,对不按法律规定及时利用土地导致闲置的,应当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号令)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加强对国有投资工程建设招投标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发改部门不得违法违规核准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一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时,应当设立投标保证金和投标人承诺不发生围标、串标行为押金。承诺不发生围标、串标行为押金为项目合同估算价8%,但最高不得超过200万元。评标地点应当确定在本地规范的工程交易中心。个别不宜在本地评标的,必须报经同级监察部门审查,由政府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八条 行业行政监管部门不得审批抬高资质等级、设置不合理附加条件或限制潜在投标申请人投标报名的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投标申请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等均须是投标申请单位的职员,投标报名时须查验上述人员在社保部门缴纳“三金”(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的缴费凭证原件及任职资格证书原件。

第二十条 投标人资格审查原则上采用资格后审方式。当通过审查符合招标公告条件的投标人超过20个时,招标人可以随机抽取20个为入围投标人。个别工程技术复杂的项目,可以采用资格预审方式,但必须报同级监察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下且工程技术要求简单的工程建设项目,其评标办法应采用合理定价随机抽取法。

第二十二条 评标办法中涉及自由裁量的内容应当明确各项内容的具体基准,其基准应当科学、全面、具体,减少人为因素,确保评标客观公正,不得发生不设基准或基准缺项、不具体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要加强对开标、评标现场的监督管理,各行业行政监管部门必须依法严格履职,开标、评标现场不得邀请与开标、评标监督无直接职能关系的人员参加,其现场监管、监督人员原则上不超过4人。

第二十四条 加强国有投资项目招投标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国有投资项目进入招标之前,所编制的项目建设预算应当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查,其招标最高限价,由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与项目业主单位共同商定。

第五章 加强对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变更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全部实行项目法人制。由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营运。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一律实行代建制,即由机关事务局组织以招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代建单位负责建设,项目业主单位负责监督,建成后交付业主单位使用。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规模、标准和投资概算一经审批,不准随意变更。

第二十七条 严格对工程建设项目变更范围、权限、程序的管理。

(一)因政策性调整、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预见因素需要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变更的,必须由项目业主单位提出变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查批准。

(二)严格工程建设项目变更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增加工程投资总额超过原合同价10%的,项目建设单位填报《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变更审批表》,说明变更原因、内容及预算金额,并附送相关文件资料。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发改、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现场核实并提出核准意见后,同时抄报同级监察部门。其中投资规模变更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同级监察部门会同各职能部门审定;500万元以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集体会审作出决定。

(三)投资规模变更额超过100万元,且可以独立实施的工程,必须通过招标再行确定中标单位。

(四)由于人为因素造成工程量变更和工程造价增加的,应当事先报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同级监察部门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严格工程建设签证。

(一)对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由施工企业现场负责人、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监理单位现场监理员、建设单位负责人现场签证。

(二)投资规模变更额超过10万元的工程,或隐蔽工程完工后,由施工单位申请,业主单位组织财政、审计、监理等部门共同验收签证。

(三)严格签证手续。签证应遵循现场、即时原则,在变更工程量实施完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签证人员必须签署签证日期,变更内容必须明确具体。

第二十九条 严格工程建设项目变更结算。在工程建设项目变更内容、造价等方面规避工程变更审查或不经审查而实施的,财政部门审查、审计部门审计时一律不予认可,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支付增加工程款。

第六章 加强对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由财政部门开设专户进行管理,资金使用时项目业主单位和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联审制度,财政部门必须按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拨付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前工程款支付累计不得超过合同价的70%。需超比例支付的,必须报审计、监察部门审查。严禁未经审计、监察部门审查超概算、超预算、超进度支付。

第三十一条 规范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资金流管理,项目业主单位和财政部门必须将工程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中标单位的基本账户。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利用国有投资资金开支非国有投资项目的费用。严禁国有投资项目与非国有投资项目共账、共户、共设计、共监理、共施工、共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各单位工程建设项目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与培训,建立、完善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对利用国有投资资金开支非国有投资项目的各种费用,要严格审计,坚决纠正。

第三十五条 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业主单位必须在3个月内报财政部门评审或审计部门审计,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必须在3个月内完成评审或审计,并将结论报同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七章 加强对工程建设领域违纪、违法行为的打击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业主单位、相关监管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履职,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行业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启动问责程序,按照《娄底市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严格问责。

第三十七条 严厉打击围标、串标行为,鼓励对围标、串标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凡举报围标、串标情况,一经查实,在追缴的赃款中给举报人适当奖励。对查处案件有突出贡献的办案单位和个人,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本规定与我市现行文件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涉及到的内容仍按相关规定执行。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制订相关配套措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城镇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开征城镇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范围内使用土地或者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分别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
  (一)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
  (二)县城建成区;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工矿区。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按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占地面积计算征收;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的,纳税人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占地面积,按税务机关核实的占地面积计算征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一)沈阳、大连市,五角至十元;
  (二)鞍山、抚顺、本溪市,五角至八元;
  (三)丹东、锦州、营口、辽阳、盘锦、锦西市,四角至六元四角;
  (四)铁岭、阜新、朝阳市,三角至四元八角;
  (五)县级市,三角至三元六角;
  (六)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三元二角。
  第六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土地的具体用途、地理位置、环境条件和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将土地划分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的适用税额标准,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本办法 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作适当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国家、省确定的贫困地区、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该地区最低税额的30%。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机关、团体、军队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业务用地;
  (三)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
  (四)公园、名胜古迹的公共游览区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五)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种植、养殖和饲养的生产用地;
  (七)单位、个人举办的医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光荣院自用的土地;
  (八)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或者经民政部门批准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员比例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企业自用的土地;
  (九)免税单位的职工家属宿舍用地;
  (十)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十一)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十二)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经省税务局批准,从使用的月份起,分别免征土地使用税十年和五年;
  (十三)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按《条例》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纳税人将免税土地改变用途或者依法转让给非免税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应当从改变用途或者转让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在《条例》施行以后批准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市、县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土地使用权属的资料提供给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治与公共话语

姚建宗

话语乃是社会活动主体通过言语或者以言行事而对语言加以运用的最为基本的方式,它一般是通过具有丰富的意义负载的象征符号来表达或者传达其意图与内涵的。这些象征符号极为广泛而复杂,诸如手势、身体动作、表情、声音、语词等等都包括在内,但最为基本也最为常用的乃是语词。按照哈贝马斯的说法,"语言"乃是为了形式表达而建立的规则系统,其基本要素为"句子";而"言语"或"言说"则是在话语中使用句子的语言行为,其基本要素为"话语"或"言语行为"。(1)但在非严格的意义上,我们可以把话语等同于语言,即静态的在"句子"中运用"语词"的规范性意义表达。从最根本的意义上来讲,人的世界,即是由人的语言或者话语构成的具有意义联系的不断展开的世界;人的生活,无论是作为历史的过去的生活,还是作为当前的现实生活,甚至是作为将来的未来生活,也都是而且也只能是由人的语言或者话语来构造的。话语或者语言,总是从一个侧面深刻地反映着主体的性格、情感、理想与思维。公共话语,则集中地反映了绝大多数社会活动主体作为一个社会整体的精神风貌、社会情感与民族性格,也反映了绝大多数社会活动主体作为一个社会整体的思维方式与社会理想。

显然,任何准备进行真正的法治建设的社会和国家,不能不认真对待其所面临的现实的公共话语与法治的旨趣和原则的契合性。因此,在尽可能地消解与法治的旨趣和原则相矛盾的公共话语对法治的观念对抗与消极影响、改造这些与法治的旨趣和原则相悖的公共话语的基础上,建构和培育充分表达法治的旨趣与原则的公共话语,从而使广泛的社会活动主体在其思想和行动中逐步接受"法治"的公共话语及其所体现的观念、意识、精神和思维逻辑,确立法的至上性与权威性观念,培养并巩固其对法的真诚的制度性信任与信仰,乃是中国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所无法回避、也不容忽视的关键问题之一。

一、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生存式样与生活方式,法治的存在、发展与运作总是在一既定的公共话语或者语言环境之中展开的;同时它也需要并产生着支持它自身的存在、发展与运作的共公话语体系。

人与其它动物的区别的关键之一乃是人拥有语言并能对语言自觉地加以运用,人的世界之所以是人的世界,其关键之一也在于人拥有语言并能对语言自觉地加以运用。正是在对语言的自觉运用之中,人才通过语言在思维之中认识、理解和创造着自身和生活,从而也创造了人的世界。难怪美国人类学家R·M·基辛坚持认为:"人类之所以异于禽兽,主要是因为人类有创造并运用象征符号(symbols)的能力。语言使人类得以超越许多生物性的限制,也使人类得以建构其文化模型并传诸后世。"因此,"要了解人类及其本质,就必须先了解语言。这不仅因为语言促成了人类的文化,造成我们在大自然中独一无二的地位;更因为语言是文化本身的基本关键。"(2)怀特更具体地分析了语言与人类生活的极其密切的关联,即:"没有语言,我们就不会有政治、经济、宗教和军事的组织;没有礼仪和道德规范;没有法律;没有科学、神学和文学;除了猿猴水平的嬉戏外,它不会有游戏和音乐。没有音节清晰的语言,礼仪和礼仪用品就毫无意义。实际上,没有音节清晰的语言,这就差不多等于丧失了使用工具的能力,我们就将象现在在高等类人猿中发现的情况那样,只是偶然地和无意义地动用一下工具;因为,正是音节清晰的语言,才使得类人猿那种偶然动用工具的活动,转变为人类之具有进步性和累加性的使用工具的活动。"(3)

正是语言使生物的人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人,也使人的生活与人的世界得以形成、展开并不间断地得到延续。因此,从社会文化的意义上以及从人的整体的生活的意义上来看,人的真实的历史正是语言沉积的历史,人的真实的现实生活正是由语言展开的活生生的生活,人的理想的未来生活也正是由语言所型塑的生活。所以,"语言不是一种虚饰,它在执行着某种实际的功能。并且因为每个人总是希望语言这种经常使用的工具经济、简便、省力,以最小的气力表达最大的信息量,因此一种语言总是与它的环境高度适应。在这种特定环境中,只有愚蠢的表达者,没有愚蠢的社会语言。在一个民族的社会生活中某些词汇被经常、反复、高频率地使用不会是没有缘由的,不会因为使用它的是个'罗哩罗嗦'民族。而以大量不同的名称去代表同一事物、现象的不同类型、表现,绝不会是画蛇添足的举动。正如帕默尔所说:'语言忠实反映了一个民族的全部历史、文化、忠实反映了它的各种游戏和娱乐,各种信仰和偏见。'"(4)所以,我们赞同这样的看法:"作为独一无二的文化现象,语言直接构成人类的存在方式。人类生活在自己的语言之中;人类的世界将从语言开始。"(5)我们也相信人类学家萨丕尔的见解:"事实上,'现实世界'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团体的语言习惯之上的。绝没有两种语言在表现同一个社会现实时是被视为完全相同的。不同的社会所生活于其中的世界是不同的世界,不只是贴上不同的标签的同一个世界"。(6)

由此看来,语言作为某种文化和历史传统的反映,也作为现实的人的存在方式与生活方式,它不仅真实地记载着历史中的人的生活,同时也直接关照和反映着现实的人的当前生活,引导并构造着现实的人的未来生活,而且还深刻地反映着它所表征的特定社会的民族性格、社会情感、道德观念、价值准则与社会结构,特别是语言中所蕴含的民族性格、社会情感、道德观念与价值准则,对现实的人的思想、观念、人格和具体的行动产生着极其强大而又是无形的强制作用。因为人们获得某种语言,认同某种话语,实际上也意味着在不知不觉之中接受了这种语言和话语所代表或体现的价值准则、道德观念、社会情感与思维方式。所以,一个社会的基本的观念系统如道德观、宗教观、文化观、社会生活观与政治法律观等,固然是在语言及作为语言运用方式的话语特别是社会的公共话语中得到充分体现的;同时,一个社会基本的规范、制度与组织机构系统的存在及其运作的正当性、合理性与有效性,既会产生出与它们自身相适应并予以自我支撑的社会语言与公共话语,又要求整个社会有意识地形成与其基本规范、制度与组织机构之品性相一致的社会语言与公共话语,并得到这些社会语言和公共话语的社会观念与情感的支持。也就是说,一个社会的精神要素和物质要素的意义、功能与作用的充分发挥,若离开了必要的社会语言的中介和公共话语的支撑,是无法真正成为现实的人的生活的内在构成部分的,其存在与具体运作必然与现实的人、与现实的人的生活发生严重的疏离。

法治的存在与践行与"法治"的公共话语密切相关,是因为首先,法治之客体要素的型构以其公共话语的意义赋加为必要条件。即,法治所需的法的规范、制度与组织设施,是社会活动主体以对相关语词的含义的认知和理解为基础,选择和运用语词,并对其意义、功能与主旨进行必要的设定,在彼此"言说"或"言语"活动(使用以"语词"为元素的"句子"的语言行为,基本成分或基本方式正是"话语")之中形成作为共识的公共话语的基础上,完成其型构的。这样,法治之客体要素的意义与主旨,也正是通过相关的公共话语的意义确定或意义转换来展示的。其次,法治的主体要素的生成,特别是主体的人格、心态与情感的确立,也是以其公共话语的意义与主旨的呈现为充分必要条件的,法治的主体与"法治"的公共话语处于彼此塑造的互动之中。再次,法治的主体要素与客体要素的有机结合即法治的实践操作与现实展开过程,更要依赖于法治的主体对法治的客体要素的意义及其负载的价值旨趣与精神蕴含的深刻理解,依赖于其在各自的理解与"言说"的基础上形成必要而广泛的社会共识即"法治"的公共话语。
二、公共话语的形成以人的私人生活与公共生活领域的相对独立与区分为前提,以社会活动主体广泛的对话与交往为条件。

哈贝马斯指出,所谓"公共领域",指的是"我们的社会生活的一个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像公共意见这样的事物能够形成。公共领域原则上向所有公民开放。公共领域的一部分由各种对话构成,在这些对话中,作为私人的人们来到一起,形成了公众。那时,他们既不是作为商业或专业人士来处理私人行为,也不是作为合法团体接受国家官僚机构的法律规章的规约。当他们在非强制的情况下处理普遍利益问题时,公民们作为一个群本来行动;因此,这种行动具有这样的保障,即他们可以自由地集合和组合,可以自由地表达和公开他们的意见。当这个公众达到较大规模时,这种交往需要一定的传播和影响的手段;今天,报纸和期刊、广播和电视就是这种领域的媒介。"也就是说,"公共领域是介于国家与社会之间进行调节的一个领域,在这个领域中,作为公共意见的载体的公众形成了,就这样一种公共领域而言,它涉及公共性的原则--这种公共性一度是在与君主的秘密政治的斗争中获得的,自那以后,这种公共性使得公众能对国家活动实施民主控制。"(7)由此可见,"公共领域"的特点在于:其一,它是由众多独立的复数主体(即公民)的同时"在场",彼此言说与对话,所构成的一个由各种复杂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织就的意义空间;其二,它所面对并加以关照的乃是基于公民个人的私人利益的具有普遍性的公共利益;其三,它是开放的,公开、平等而自由的讨论与对话是其常规表现形式;其四,它具有一定的传播或表达公众的公共意见的媒介。所谓"私人领域",基本上是由"家庭、邻里关系和社交之类的非正式关系界定的"领域,"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总的说来一直是私人领域,因而与公共权力机关或政府(government)是相对立的。"(8)按照汉娜·阿伦特的看法,私人生活本身具有一种被剥夺的性质,其"原因在于他人的缺席;对他人而言,私人并没有出现,因此他仿佛是不存在的。无论他做了什么,都不会对他人产生任何意义或结果,对他来说至关重要的事情对其他人是无足轻重的。"而"这一领域的内部结构一直都是隐蔽的,不具备公共的意义",其所面对和关照的始终是公民个人的私人利益。(9)

以上述思想家对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划分及其对它们各自特点的分析为基础,我倾向于在扩展了的意义上理解人的公共生活领域,而在限制了的意义上理解人的私人生活领域:公共生活领域即社会活动主体(虽然必然以公民个人为基础但又并不仅限于公民)以其整体利益或者社会普遍利益为指向的现实活动领域,它既具有广泛的自由度和稳定的平等基础,又具有广泛的开放结构;而私人生活领域则是作为社会活动主体的公民个人在其个人生活与家庭、邻里关系和私人社交关系中以其私人利益为直接指向的活动领域,这一领导的私人性体现为封闭性、排他性与隐蔽性。按此理解,哈贝马斯等人划归私人领域的市民社会的很大部分领域,如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活动领域也被视为人的公共生活的组成部分,联系到阿伦特曾经有过的这样的分析:"私人生活领域与公共生活领域的区分对应于家庭领域与政治领域的区分,而至少从古代城邦兴起以来,家庭领域和政治领域就一直是作为两个不同的、分离的领域而存在的。然而在另一方面,一个既非私人又非公共的社会领域的兴起严格说来是比较晚近的现象,从起源上说,它是随着近代而开始的,并且在民族国家中获得了自己的政治形态",(10)本文所指称的人的"公共生活领域"也就是在本源意义的公共生活领域之上增加了"社会领域"。

这样,在人的公共生活领域,众多的社会活动主体实际上包括三个层次,即公民个人的个体层次,公民集体的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社会层次,以及操作政治性公共权力的国家(政府)层次。原则上,由这三个主体层次及其活动形成的公共生活领域具有广泛的公开性,这种公开性也就是它之所以成为具有现实性的"公共的"领域的原因,即,"凡是出现于公共场合的东西都能够为每个人所看见和听见,具有最广泛的公开性。对我们来说,表象--即不仅为我们自己、也为其他人所看见和听见的东西--构成了现实",换句话说,"其他能够看见我们所看见的东西、听见我们所听见的东西的人的在场向我们保证了世界和我们自己的现实性。"公共生活领域的存在,也预示着加入这个领域的社会活动主体共同拥有并活动于同一有意义的世界上,"共同生活在世界上,这从根本上意味着,事物的世界处于共同拥有这个世界的人之间,就如同一张桌子的四周围坐着许多人一样;世界像每一个中间事物一样,都同时将人联系起来和分离开来。"(11)所以,每一个社会活动主体都是以平等独立的主体资格进入公共生活领域的,每一个社会活动主体面对其共同的普遍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问题都不可避免地要依据其自己的意义认知而运用各自的话语进行言说,以表达其意义与意见。每一个社会活动主体的这种言说基本上是在"各说各的话"、"各吹各的调",其特殊的话语所蕴含和展示的意义必然发生冲突和矛盾。正是在消解公共生活领域中主体之间的话语冲突与矛盾的过程中,才形成了公共话语。

由于在公共生活领域,每一个社会活动主体都是自由而平等的,所以公共话语不可能由某一个或某一些主体以强力压制的方式使其他主体屈从于自己的话语权力而获得,也不可能由主体通过单纯的话语的外在表白或者自我攀谈式的内心独白而获得。公共话语的形成,只有通过众多的社会活动主体在各自的言说或者话语表达的基础上自愿地进行对话式的交往实践才有可能。因为,正是在每一个主体自由地充分地表达其对某种公共事务的见解,在其平等地进行话语的交流之中,不间断的话语言说使每一个主体都在对自己的见解加以反复论证的同时又在尊重和理解其他主体的话语意义的同时不断地说服其他主体。这一过程充满彼此之间对原则的坚持和具体意见的宽容、对统一性与普遍性的追求和对多元性的理解与保留;同时,这一过程也是参与公共生活领域的所有社会活动主体对某种公共事务之独立见解的相互妥协与彼此让步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由于话语的交流和对话实践的充分展开,公共生活领域的社会活动主体会首先在一定范围内形成某些共同意见与见解,这些得到有限范围主体认可的共同意见与见解通过话语表达出来,形成一定范围的社会"舆论"。但"舆论"所蕴含的意义与价值尚处于不稳定状态,其性格色彩尚未形成,而激情因素较多理性成分不足。因此,公共生活领域的社会活动主体还必须既以"舆论"为基础,又对"舆论"采取反思与批判的立场继续进行广泛的对话式话语交流实践,从而获得具有比较稳定的价值与意义内涵和个性的"公共舆论",表达这种"公共舆论"的话语即社会的公共话语。哈贝马斯就反复强调:"公众舆论是社会秩序基础上共同公开反思的结果","如果没有具有批判意识的公众的相互交流,即使舆论有公共潜力,也不会发展成一种公众舆论",而且,也正是由于公众舆论或者公共话语的存在,才保证了公共生活领域具有真正的"公共性",因为"本来意义上的公共性是一种民主原则,这倒不是因为有了公共性,每个人一般都能有平等的机会表达其个人倾向、愿望和信念--即意见;只有当这些个人意见通过公众批判而变成公众舆论(opinion
publique)时,公共性才能实现。"(12)

因此,社会的规范与制度的确立与实践、政策措施的推行与落实,其正当性与合理性之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可从其所产生的与之密切相关的社会的公共话语中找到答案;同时,恰当妥贴的社会公共话语也可以为相应的社会规范、制度与政策措施的良性运作提供稳定的观念与心基础、情感与精神支持。这表明,"话语和实践互相依存。实践需要遵循话语,而话语则产生于实践。"(13)就法治而言,其基本意义在于确立社会生活领域法律至上的法律统治,这种"法律统治受到公共性,亦即公共领域的保障,其功能立足于法律秩序的自然基础之上";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就是:"面对公共领域,一切政治行为都立足法律;这些法律就其自身而言被公众舆论证明为具有普遍性和合理性","因为从经验上讲,法律的源头在于具有批判意识的公众'所达成的共识'"。(14)所以,分析探讨法治实践所面对的社会公共话语及其所蕴含的社会心态与社会情感、社会道德观念与社会价值准则、社会认知与社会思维方式,对于法治实践本身具有重大意义。
三、中国法治实践所面对的社会公共话语之意义所展示的社会心态、情感、价值与思维逻辑,在本质上是与法治的目的追求与意义旨趣相悖的。

前已叙及,人的世界即语言的世界,人的日常生活世界就是由现实的人的言语行为构成的话语的世界。因此,社会话语特别是流行话语,反映着人的日常生活世界的面貌及其流动状况,有关人的日常生活世界的某一侧面或者某一领域的流行话语或者主流话语,也就反映着这一领域的现实面貌及其流动指向。而当流行话语"长期流行"从而变成比较稳定的社会主流话语,影响着社会活动主体的观念、意识、思想方式与具体言论和行动时,这种流行话语或者主流话语也就是社会的公共话语。

社会的公共话语的存在空间自然应是人的公共生活领域但其影响也及于人的私人生活领域,因此,公共话语的实际存在空间与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是同一的。就其被具体"言说"的主体、"言说"的领域和"言说"的方式来看,公共话语存在并表现为不同的话语类别形态,如理论话语和实践话语、政治话语和社会话语,民间话语和官方话语。不管我们称其为流行话语还是主流话语,公共话语及其语词的的确确反映着社会的观念、意识、心态、情感、价值观、思想方式与意识形态状况。郑也夫对中国"文化大革命"中公共话语的语词选择及其话语特点的分析就极其生动地说明了这一点。比如,"文革"时期公共话语中流行"红""黑"两色的语词,"红"色语词如"红卫兵"、"红小兵"、"红五类"(工农兵、革命干部、革命军人出身的人)、"红袖章"、"红宝书"、"红司令"、"红色恐怖"、"红色海洋"、"红太阳"、"又红又专"、"红透专深",文艺作品中也有小说《红旗飘飘》、《红旗谱》、《红日》、《红岩》,电影《红孩子》、《红色娘子军》、《闪闪的红星》,戏剧有《红灯记》、《红灯照》等;"黑"色语词如"黑帮"、"黑帮分子"、"黑帮子女"、"黑五类"(地主、富农、反革命、坏分子、右派分子及其出身的人)、"黑干将"、"黑爪牙"、"黑材料"、"黑线(路线)"、"黑修(修正主义)美(美帝国主义)"等;"文革"时期公共话语的基本特点是谩骂语词泛滥(如"狗崽子"、"混蛋"、"他妈的"、"牛鬼蛇神"、"一小撮"、"放屁"、"砸烂狗头"等)、极端化语词泛滥(如"完全"、"彻底"、"无限"、"最"、"永远"等)、"口号"盛行、"语录"泛滥、"颂扬体"流行(如"伟大"、"光荣"、"正确"、"战无不胜"、"领袖"、"导师"、"统帅"、"舵手"、"红司令"、"红太阳"、"精神原子弹"、"万寿无疆"、"万岁万岁万万岁"、"大救星"等)(15)。从这些语词及其构成的公共话语之中,我们不难感受到当时社会的基本观念与意识、社会心态与情感、社会整体价值观及其思想意识形态和思维逻辑;我们也不难理解正是当时全面的社会实践促使这些特殊语词广泛地进入公共话语之中,同时又正是由这些特殊语词所构成的公共话语在全面地支持和巩固着相应的社会实践。

目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然而,我国现实的社会公共生活领域却并未相应地形成公共话语层次的社会话语,恰恰相反,我国法治建设所面临的直接与其相关的作为社会流行话语与主流话语的公共话语,其意义指向与价值诉求及其观念内涵与意识,所表达的社会心态与社会情感、社会性格与精神氛围,是与真正的法治相悖的。试看下列语境中社会活动主体与"法治"有关的言说所运用的公共话语:

例一:属于行政部门的"公安机关"和被赋予行使司法权的"检察院"和"法院",通常被合称为"政法机关",其官员和职员被称为"政法干警";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在党内所设立的专门领导司法事务的机构被称为"政法委员会"(简称"政法委");

例二:对于刑事犯罪的集中打击通常以大规模的运动方式展开,一般被冠以"严打斗争"、"××战役"、"××战争"之类名称,如最近刚刚结束的全国范围抓捕刑事犯罪在逃犯罪嫌疑人的工作称为"追逃专项斗争";

例三:法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中的功能与作用被广泛地认定为"保驾护航",从事法律实践的官员特别是司法官员也自觉地接受这一定位并引以为自豪;

例四:在日常生活的具体生活场景中,一般民众既瞧不起法律而对之持轻蔑态度(通常的话语是:"法律?有什么用?法律哪有权大?!"),同时又"尊敬"法律--当自身涉入法律纠纷时又希望能够得到法律的"公正"(偏向、照顾自己当然更好)对待;

例五:在一般民众看来,法律和司法机关在社会生活中实际上是没有地位的,或者说其地位极低,处于边缘化境地,这从一句民谣(公共话语之表现)中完全可以领会其尴尬与无奈:"党委有权、政府有钱、人大举手、政协发言";(16)然而,民众却对司法的不公与司法的腐败相当敏感,常常有意无意地将其夸大(将腐败面扩大化、腐败程度严重化),最近就比较流行这样一句人称"四大黑"(意指腐败严重或者获有大量非法收入)的民谣就把"公、检、法,国、地税"和"黑社会"并列,且排为首位;
……如此等等,不一而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