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8]99号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六盘水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六盘水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四日
六盘水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建筑工程发包、房屋建筑(含建筑装饰、装修)、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咨询、质量检测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砼加工、门窗制作生产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建筑活动应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第五条 市、特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按规定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3)负责本辖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登记工作;
(4)监督管理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工程监理、中介服务、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管理;
(5)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证和履行,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负责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6)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第六条 市、特区、县人民政府、工商、物价等部门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凡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必须按隶属关系向行业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办理资质审查,经审查后,报省建设厅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核定其建筑经营范围,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到建筑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中央、省属在市企事业单位,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省外、省内其他地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市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应持有关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资质审查,经批准并办理《六盘水市承包工程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在我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条 下列单位应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1)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或其他代理机构;
(2)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3)工程质量安全监理、检验测试单位;
(4)建设工程监理、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
(5)建筑构件、配件、商品砼生产单位。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资质管理工作,凡在本市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外省、外地未取得《六盘水市承包工程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六盘水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取得资质证书、《六盘水市承包工程许可证》的单位,若终止、分立、合并,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等级证书或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可报原发证机关晋升资质等级,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年审,达不到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应当降低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售、转让资质等级证书和《承包工程许可证》。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设计图签。
第十五条 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六盘水市《承包工程许可证》两年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年审的,作自动调销作废处理,不得再行使用。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资质等级证书和六盘水市《承包工程许可证》的审查、管理、发放工作,禁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发资质证书。
第三章 建筑工程承包发包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按《贵州省建设工程项目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办理项目登记须持以下资料:
(1)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2)投资许可证及投资来源证明书;
(3)规划建设许可证(临时建设许可证);
(4)建设用地许可证(临时用地许可证);
(5)项目登记申请报告。
项目登记报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立项批复文件;
(2)规划许可证。
项目申请报告,须载明以下内容:
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及计划、开竣工日期、建设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名称、工程项目管理机构或代理机构名称、资质证书号、资质等级、负责人名称、发包条件、工程筹建情况等。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承包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和发包方在合同中约定或按招标发包约定严格执行,不得任意压级压价,不得任意提高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30万元以上必须实行招标投标,按照《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发包工程勘察、设计或以总承包方式发包工程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2)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3)建设项目已经登记,并核准发包;
(4)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或其他代理机构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
(5)勘察设计院的总承包公司,承担施工时,不得有自身施工企业,必须与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等企业进行联合总承包。
第二十二条 发包工程施工除具备前条规定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能按工程进度需要提供有关资料及图纸;
(2)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
(3)资金来源通过审计,开户行出具资信证明;
(4)建设用地规划、征地、拆迁工作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无施工许可证的,不得组织开工,施工许可证由管理项目登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办理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和出具资料:
(1)项目登记批准表(一式三份);
(2)建筑工程中标通告书;
(3)施工图及概(预)算(一套);
(4)合同书一式八份;
(5)质量、安检委托书;
(6)法人证书,项目经理、施工员证书;
(7)监理证书。
第二十四条 无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企业,不得参加工程招标投标和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商品砼、门窗制作等企业,必须持有生产许可证或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证书,才能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包括装饰、装修)企业承包工程,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经营管理手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外省、外地的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包括装饰装璜)来我市承包工程,必须持下列证件到市建委审查验证登记,领取六盘水市《承包工程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承包工程。
领取《承包工程许可证》应具备下列资料:
(1)企业所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证明信和省建设厅批准的入黔手续(外省企业)。各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外出施工证明信;
(2)资质等级证书、经营管理手册(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
(3)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委托代理证件;
(4)企业所在地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5)税务迁移证明;
(6)驻市技术人员、设备、职工花名册。
来我市承包工程的外省、外地企业、其技术资质等级必须在三级以上,并按技术、资金、设备、人员等实际情况到我市有关部门重新审定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外地来我市承担建设工程技术、质量检测的单位,需持资格等级证书、营业执照、主要仪器设备合格证或技术监督局的标定证书到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经批准后才能承担监测任务。
第二十九条 工程承包合同,必须按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凡未按规定审查鉴证的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签订监理合同。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在资质等级许可证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下列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
(1)国家和重点建设项目;
(2)大中型工业、交通、公共建筑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3)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
(4)中外合资、合作建设项目;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监理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砼构件预制厂等企业,应建立和健全企业内部质量、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执行国家制定的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管理制度,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实行分级分行业管理,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单位必须持监督证书。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依法监督。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防护设施,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装饰装修和砼构件生产企业,必须把好质量关,切实做到以下几条:
(1)未经持证勘察单位勘察的工程,设计单位一律不准设计;
(2)未经持证设计单位设计或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许可越级设计的工程一律不准施工;
(3)无出厂合格证或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一律不准使用;
(4)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砼、门窗一律不准使用;
(5)所有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一律不准降低标准验收;
(6)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报竣工面积和产值不准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按照基建程序和施工程序做好竣工资料整理搜集,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必须在规定期内向当地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一套完整、准确、系统、装订规范的竣工档案资料原件。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作以下处理:
(1)对无证无照出具图签勘察设计、无证无照施工或生产的企业单位,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至20000元罚款;
(2)建设单位向无证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砼构件厂、发包工程或购买砼构件所签合同无效。经济损失自负,并对其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砼构件生产厂企业,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签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00至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
(4)因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或重大质量事故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处以2000元至30000元罚款,并由责任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在工程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电器设备、防护拦网等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按《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处理;
(6)建筑市场招标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因渎职造成质量事故或利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在承包活动中,发包方利用发包权利索贿受贿收受“回扣”的;承包方利用行贿“回扣”等承揽工程任务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责任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对责任人的罚款由受罚本人负责,单位不得代付;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凡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由于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凡违反建筑法规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装饰装璜施工和砼构件生产厂企业、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定及时缴纳税金和各项管理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市建委1998年6月4日发布的《六盘水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同时作废。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发至县级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8年10月14日印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2006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援助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自治区财政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贴资金,对经济困难的市、县(市、区)给予补贴。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其所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励具有法律业务知识和专业特长的人员注册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实施法律援助活动受法律保护。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形式、对象和范围
第八条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是: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
(三)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四)仲裁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办理公证证明;
(七)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济困难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无其他收入,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失业保险的;
(二)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四)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五)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六)其他因经济困难确需法律援助的。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需要扩大受援人范围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第十条 公民有下列需要代理事项之一,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或者经济补偿金的;
(六)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七)请求赔偿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农用地膜、农机具等或者因遭受污染造成种植业、养殖业损失和其他损失的;
(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赔偿的;
(九)其他确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交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进行经济困难审查: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三)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非指定的刑事辩护和诉讼代理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住所地、事故发生地或者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颁发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特困灾民救助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可以即时办理的法律咨询等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即时办理。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公民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和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出具书面受理决定;
(二)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三)请求事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具有受理职责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四)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请求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依据前款(二)、(三)、(四)项规定作出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重新审查,或者直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有事实证明申请人在规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法律援助的事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提供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八条 申请人认为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是申请事项的当事人、近亲属的,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有权申请其回避;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安排本机构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接受指派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法定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服务协议,确定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
(一)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二)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三)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
(四)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受援人的请求,委托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法律事项的,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协助。
第二十三条 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撤销法律援助:
(一)提供虚假或者伪造经济困难等证明材料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伪造证据材料的;
(三)利用法律援助人员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撤销法律援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人民法院和接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接受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改正:
(一)法律援助指派函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批办单;
(二)委托代理协议及其他委托手续;
(三)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或者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副本;
(四)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及其他有关调查材料;
(五)答辩书、辩护词或者代理词等法律文书;
(六)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或者行政处理(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副本;
(七)结案报告;
(八)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结案材料进行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向办理该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但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除外。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劳动仲裁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提起诉讼、仲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缴纳或者承担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利用档案资料的,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资料外,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应当配合。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免收下列费用:
(一)档案资料查询费;
(二)咨询服务费;
(三)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
(四)学历、工龄、房地产、财产等证明费。
有关组织对法律援助人员利用档案资料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第二款所列费用。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无正当理由,擅自将法律援助事项转委托他人办理;
(三)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五)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不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擅自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采取走访受援人、旁听法庭审理等方式,督促法律援助人员全面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向受援人索要、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为申请人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向受援人索要、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有前款(二)项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以隐瞒、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追缴全部法律援助费用。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二)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三)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法实施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和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
(四)特殊案件,是指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下列刑事案件:
1、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