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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管理规则

时间:2024-07-13 02:4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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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局 令

第 208 号


  《民用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管理规则》(CCAR-139-II-R1)已经2011年7月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9日起施行。


                         局 长  李家祥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民用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工作,有效应对民用运输机场突发事件,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尽快恢复机场正常运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处置和相关的应急救援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民用运输机场突发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航空器或者机场设施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严重损坏以及其他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的情况。
  本规则所称机场及其邻近区域是指机场围界以内以及距机场每条跑道中心点8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机场应急救援管理工作相关规章、标准的制定和对机场应急救援管理工作进行总体监督检查,并按照《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要求,负责飞行区等级指标为4E以上(含4E)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的审批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机场应急救援管理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并按照《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要求,负责飞行区等级指标为4D以下(含4D)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的审批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则的要求,制定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并负责机场应急救援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管理。使用该机场的航空器营运人和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根据在应急救援中承担的职责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相协调,送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机场应急救援工作应当接受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
  本规则所称地方人民政府是指机场所在地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
  第五条 机场应急救援工作应当遵循最大限度地抢救人员生命和减少财产损失,预案完善、准备充分、救援及时、处置有效的原则。
  第六条 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指导下,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汇总和报批工作,同时负责发生突发事件时机场应急救援工作的协调指挥。
  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章 突发事件分类和应急救援响应等级

  第七条 机场突发事件包括航空器突发事件和非航空器突发事件。
  航空器突发事件包括:
  (一)航空器失事;
  (二)航空器空中遇险,包括故障、遭遇危险天气、危险品泄露等;
  (三)航空器受到非法干扰,包括劫持、爆炸物威胁等;
  (四)航空器与航空器地面相撞或与障碍物相撞,导致人员伤亡或燃油泄露等;
  (五)航空器跑道事件,包括跑道外接地、冲出、偏出跑道;
  (六)航空器火警;
  (七)涉及航空器的其他突发事件。
  非航空器突发事件包括:
  (一)对机场设施的爆炸物威胁;
  (二)机场设施失火;
  (三)机场危险化学品泄露;
  (四)自然灾害;
  (五)医学突发事件;
  (六)不涉及航空器的其他突发事件。
  第八条 航空器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响应等级分为:
  (一)原地待命:航空器空中发生故障等突发事件,但该故障仅对航空器安全着陆造成困难,各救援单位应当做好紧急出动的准备;
  (二)集结待命:航空器在空中出现故障等紧急情况,随时有可能发生航空器坠毁、爆炸、起火、严重损坏,或者航空器受到非法干扰等紧急情况,各救援单位应当按照指令在指定地点集结;
  (三)紧急出动:已发生航空器失事、爆炸、起火、严重损坏等情况,各救援单位应当按照指令立即出动,以最快速度赶赴事故现场。
  第九条 非航空器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响应不分等级。发生非航空器突发事件时,按照相应预案实施救援。

第三章 应急救援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成立机场应急救援工作领导小组。
  机场应急救援工作领导小组是机场应急救援工作的决策机构,通常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机场管理机构、民航地区管理局或其派出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航空器营运人和其他驻场单位负责人共同组成。
  机场应急救援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确定机场应急救援工作的总体方针和工作重点、审核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及各应急救援成员单位之间的职责、审核确定机场应急救援演练等重要事项,并在机场应急救援过程中,对遇到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
  第十一条 机场应急救援总指挥由机场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担任,全面负责机场应急救援的指挥工作。
  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机场应急救援指挥管理机构,即机场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作为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的常设办事机构,同时也是机场应急救援工作的管理机构和发生突发事件时的应急指挥机构。其具体职责包括:
  (一)组织制定、汇总、修订和管理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二)定期检查各有关部门、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人员培训、演练、物资储备、设备保养等工作的保障落实情况;定期修订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中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联系人名单及电话号码。
  (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制定年度应急救援演练计划并组织或者参与实施。
  (四)机场发生突发事件时,根据总指挥的指令,以及预案要求,发布应急救援指令并组织实施救援工作。
  (五)根据残损航空器搬移协议,组织或者参与残损航空器的搬移工作。
  (六)定期或不定期总结、汇总机场应急救援管理工作,向机场应急救援工作领导小组汇报。
  第十三条 机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场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将获知的突发事件类型、时间、地点等情况按照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规定的程序通知有关部门;
  (二)及时了解发生突发事件航空器机长意图和事件发展情况,并通报指挥中心;
  (三)负责发布因发生突发事件影响机场正常运行的航行通告;
  (四)负责向指挥中心及其他参与救援的单位提供所需的气象等信息。
  第十四条 机场消防部门在机场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救助被困遇险人员,防止起火,组织实施灭火工作;
  (二)根据救援需要实施航空器的破拆工作;
  (三)协调地方消防部门的应急支援工作;
  (四)负责将罹难者遗体和受伤人员移至安全区域,并在医疗救护人员尚未到达现场的情况下,本着“自救互救”人道主义原则,实施对伤员的紧急救护工作。
  第十五条 机场医疗救护部门在机场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进行伤亡人员的检伤分类、现场应急医疗救治和伤员后送工作。记录伤亡人员的伤情和后送信息。
  (二)协调地方医疗救护部门的应急支援工作。
  (三)进行现场医学处置及传染病防控。
  (四)负责医学突发事件处置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航空器营运人或其代理人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提供有关资料。资料包括发生突发事件航空器的航班号、机型、国籍登记号、机组人员情况、旅客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机上座位号、国籍、性别、行李数量、所载燃油量、所载货物及危险品等情况。
  (二)在航空器起飞机场、发生突发事件的机场和原计划降落的机场设立临时接待机构和场所,并负责接待和查询工作。
  (三)负责开通应急电话服务中心并负责伤亡人员亲属的通知联络工作。
  (四)负责货物、邮件和行李的清点和处理工作。
  (五)航空器出入境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时,负责将事件的基本情况通报海关、边防和检疫部门。
  (六)负责残损航空器搬移工作。
  第十七条 机场地面保障部门在机场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在发生突发事件现场及相关地区提供必要的电力和照明、航空燃油处置、救援物资等保障工作;
  (二)负责受到破坏的机场飞行区场道、目视助航设施设备等的紧急恢复工作。
  第十八条 除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涉及的单位,其他参与应急救援工作的地方救援单位的职责,由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订立的支援协议予以明确。

第四章 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则制定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该预案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体系,并协调统一。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针对各种具体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预案,包括应急救援程序及检查单等。
  (二)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本规则和机场的实际情况,确定参与应急救援的各单位在机场不同突发事件中的主要职责、权力、义务和指挥权以及突发事件类型及相应的应急救援响应等级。
  (三)针对不同突发事件的报告、通知程序和通知事项,其中,通知程序是指通知参加救援单位的先后次序。不同的突发事件类型,应当设置相应的通知先后次序。
  (四)各类突发事件所涉及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机场管理机构与签订应急救援支援协议单位的应急救援资源明细表、联系方式。
  (六)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要求与各相关单位签订的应急救援支援协议。
  (七)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器材的名称、数量、存放地点。
  (八)机场及其邻近区域的应急救援方格网图。
  (九)残损航空器的搬移及恢复机场正常运行的程序。
  (十)机场管理机构与有关航空器营运人或其代理人之间有关残损航空器搬移的协议。
  (十一)在各类紧急突发事件中可能产生的人员紧急疏散方案,该方案应当包括警报、广播、各相关岗位工作人员在引导人员疏散时的职责、疏散路线、对被疏散人员的临时管理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条 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明确机场公安机关在机场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以下职责:
  (一)指挥参与救援的公安民警、机场保安人员的救援行动,协调驻场武警部队及地方支援军警的救援行动;
  (二)设置事件现场及相关场所安全警戒区,保护现场,维护现场治安秩序;
  (三)参与核对死亡人数、死亡人员身份工作;
  (四)制服、缉拿犯罪嫌疑人;
  (五)组织处置爆炸物、危险品;
  (六)实施地面交通管制,保障救援通道畅通;
  (七)参与现场取证、记录、录像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应当考虑极端的冷、热、雪、雨、风及低能见度等天气,以及机场周围的水系、道路、凹地,避免因极端的天气和特殊的地形而影响救援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经相应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的修改按照《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执行,同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修改后的预案及时印发给参与应急救援的相关单位。
  机场管理机构在制定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征求机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使用机场的航空器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航空油料供应单位及其他主要驻场单位的意见。
  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在向民航管理部门报批前,应当征得地方人民政府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地方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对机构、消防部门、医疗救护机构、公安机关、运输企业、当地驻军等单位签订机场应急救援支援协议,就机场应急救援事项明确双方的职责。
  支援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议单位的职责、权利与义务;
  (二)协议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
  (三)协议单位的救援人员、设施设备情况;
  (四)根据不同突发事件等级派出救援力量的基本原则;
  (五)协议单位参加救援工作的联络方式、集结地点和引导方式;
  (六)协议的生效日期及修改方式;
  (七)协议内容发生变化时及时通知对方的程序。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对该协议进行一次复查或者修订,对该协议中列明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应当每月复核一次,对变化情况及时进行更新。
  协议应当附有协议单位根据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制定的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实施预案。
  在地方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中已明确机场突发事件地方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及驻军的职责和义务时,可不签署支援协议,但本规则规定的协议内容应在相关预案中明确。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获知支援单位的救援力量、设施设备、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绘制机场应急救援综合方格网图,图示范围应当为本规则第三条所明确的机场及其邻近地区。该图除应当准确标明机场跑道、滑行道、机坪、航站楼、围场路、油库等设施外,应当重点标明消防管网及消防栓位置、消防水池及其他能够用来取得消防用水的池塘河流位置、能够供救援消防车辆行驶的道路、机场围界出入口位置、城市消防站点位置和医疗救护单位位置。
  机场管理机构还应当绘制机场区域应急救援方格网图,图示范围应当为机场围界以内的地区,该图除应当标明本条前款要求标明的所有内容外,还应当标明应急救援人员设备集结等待区。
  方格网图应当根据机场及其邻近区域范围和设施的变化及时更新。
  机场指挥中心、各参与机场应急救援单位和部门应当张挂方格网图。机场内所有参加应急救援的救援车辆中应当配备方格网图。方格网图可以是卫星影像图或者示意图,方格网图应当清晰显示所标注的内容。

第五章 应急救援的设施设备及人员

  第二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设或指定一个特定的隔离机位,供受到劫持或爆炸物威胁的航空器停放,其位置应能使其距其他航空器集中停放区、建筑物或者公共场所至少100米,并尽可能避开地下管网等重要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航空运输机场飞行区消防设施》的要求配备机场飞行区消防设施,并应保证其在机场运行期间始终处于适用状态。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消防站消防装备配备》的要求配备机场各类消防车、指挥车、破拆车等消防装备的配备,并应保证其在机场运行期间始终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护设施配备》的要求配备机场医疗急救设备、医疗器材及药品、医疗救护人员,并确保机场医疗急救设备、医疗器材及药品在机场运行期间始终处于适用状态和使用有效期内。
  第二十八条 机场指挥中心及机场内各参加应急救援的单位应当安装带有时钟和录音功能的值班电话,视情设置报警装置,并在机场运行期间随时保持有人值守。值班电话线路应当至少保持一主一备的双线冗余。所有应急通话内容应当录音,应急通话记录至少应当保存2年。
  第二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用于应急救援的无线电专用频道,突发事件发生时,机场塔台和参与救援的单位应当使用专用频道与指挥中心保持不间断联系。公安、消防、医疗救护等重要部门应当尽可能为其救援人员配备耳麦。
  为能在第一时间了解航空器在空中发生的紧急情况,指挥中心宜设置陆空对话的单向监听设备,并在机场运行期间保持守听,但不得向该系统输入任何信号。在航空器突发事件发生时,指挥中心确需进一步向机组了解情况时,应当通过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与机组联系。
  第三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参加应急救援人员的识别标志,识别标志应当明显醒目且易于佩戴,并能体现救援的单位和指挥人员。参加应急救援的人员均应佩戴这些标志。识别标志在夜间应具有反光功能,具体样式应当为:
  救援总指挥为橙色头盔,橙色外衣,外衣前后印有“总指挥”字样;
  消防指挥官为红色头盔,红色外衣,外衣前后印有“消防指挥官”字样;
  医疗指挥官为白色头盔,白色外衣,外衣前后印有“医疗指挥官”字样;
  公安指挥官为蓝色头盔,蓝色警服,警服外穿前后印有“公安指挥官”字样的背心。
  参加救援的各单位救援人员的标识颜色应与本单位指挥人员相协调。
  本条所指外衣可以是背心或者制服。
  第三十一条 在邻近地区有海面和其他大面积水域的机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机场所使用的最大机型满载时的旅客及机组人员数量,配置救援船只或者气筏和其他水上救生设备,也可以采取与有上述救援设备的单位以协议支援的方式来保障,但机场应当配备满足在救援初期供机场救援人员使用需要的船只或者气筏和其他水上救生的基本设备。
  当突发事件发生在机场及其邻近地区的海面或大面积水域时,还应向当地国家海上搜救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场航空器年起降架次,配置与机场所使用航空器最大机型相匹配的残损航空器搬移设备,并在机场运行期间保证其完好适用。
  年起降架次在15万(含)以上的机场,应当配置搬移残损航空器的专用拖车、顶升气囊、活动道面、牵引挂具以及必要的枕木、钢板、绳索等器材。年起降架次在15万以下,10万(含)以上的机场,应当配置顶升气囊、活动道面、牵引挂具以及必要的枕木、钢板、绳索等器材。年起降架次在10万以下的机场,应当配置活动道面以及必要的枕木、挂件、绳索等器材。
  活动道面配置应当满足航空器每一轮迹下的铺设长度不小于30米;航空器牵引挂具的配置应当满足能牵引在机场使用的各类型航空器;对于在发生突发事件起2小时之内机场管理机构可能取得专用拖车和顶升气囊的,机场管理机构可不配备专用拖车和顶升气囊,但应当有明确的救援支援协议。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用于机场应急救援现场指挥的车辆,该车应当配有无线通讯、传真、摄像、视频传输、电脑、照明等设备,并配有应急救援的相关资料库及主要材料的纸质文件。
  第三十四条 在机场运行期间,各参加应急救援的单位在保障正常运行的同时,应按照相关标准要求保持有足够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救援人员。
  参加应急救援各单位的值班领导、部门领导及员工应当熟知本单位、本部门及本岗位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职责和预案。
  第三十五条 参加应急救援的各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对按照机场应急救援预案承担救援工作职责的相关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一次培训,对于专职应急救援管理人员、指挥人员、消防战斗员、医疗救护人员应当进行经常性的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应急救援基础理论、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岗位职责、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医疗急救常识、消防知识、旅客疏散引导及其他相关技能。
  在机场航站楼工作的所有人员应当每年至少接受一次消防器材使用、人员疏散引导、熟悉建筑物布局等的培训。

第六章 应急救援的处置和基本要求

  第三十六条 发生突发事件时,第一时间得知事件情况的单位,应当根据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的报告程序,立即将突发事件情况报告指挥中心。
  发生突发事件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突发事件的基本情况报告地方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在收到机场发生突发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事件的类型、严重程度、影响范围和本部门应急救援预案逐级向上级机关报告,直至民航局突发事件应对部门。同时,应当迅速采取积极措施,协调和帮助机场管理机构处置突发事件。
  第三十七条 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总指挥或者其授权的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相关信息。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应当有利于救援工作的开展。其他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可以发布有关本单位工作情况的信息,但不得发布对应急救援工作可能产生妨碍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发生突发事件时,指挥中心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的通知程序,迅速将突发事件的基本情况通知有关单位,通知内容应当简单、明了。
  第三十九条 发生突发事件后,机场应急救援处置工作应当在总指挥的统一指挥下,由消防、公安、医疗和其他驻场单位分别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行使分指挥权,特殊情况下,总指挥可以授权支援单位行使分指挥权。
  实施突发事件救援时,机场应急救援总指挥或者其授权人应当服从地方人民政府领导及其突发事件应对部门的指挥,并根据地方人民政府领导及其突发事件应对部门的要求和命令,分时段、分区域向其移交指挥权。
  发生本规则第八条所指明的应急救援等级为紧急出动的突发事件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最短的时间内组成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由机场应急救援总指挥或者其授权的人担任现场指挥员,在总指挥的总体救援行动意图下,统一指挥突发事件现场的各救援单位的救援行动。
  有火情的突发事件发生后,总指挥可以授权消防指挥员担任应急救援现场指挥员。
  第四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及在实施应急救援时,如需机场外的支援单位参加救援工作,应当由机场内相应的救援单位提出需求和方案,经总指挥批准后通知支援单位前来支援,紧急情况下,也可先通知支援单位到达集结地点,再向总指挥报告,经总指挥同意后参加救援工作。
  第四十一条 涉及在空中的航空器突发事件需要紧急着陆时,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相应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协助该航空器着陆。
  第四十二条 当发生本规则第八条所指明的应急救援响应等级为集结待命的突发事件时,各救援单位的人员及车辆设备应迅速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到达指定的集结地点集中待命,并立即向指挥中心报告,未经批准,不得离开集结位置,随时准备投入救援行动。
  第四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时,机场内行驶的车辆和行人应当避让参加救援的车辆,应急救援车辆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可不受机场内车辆时速的限制。在服从现场交通民警的指挥下,救援车辆可以驶离规定的车道。
  参加应急救援的车辆和人员需要进入运行中的跑道、滑行道及仪表着陆系统敏感区时,应当通过指挥中心征得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方可进入。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特殊程序,以保证外援救援车辆和人员顺利、及时到达事故地点。
  第四十四条 应急救援时,当需要在跑道上喷洒泡沫灭火剂时,不得因此降低机场应保持的消防救援等级的最低水平。
  第四十五条 应急救援时,应当在交通方便的事发地点上风安全位置及时划定伤亡人员救治区和停放区,并用明显的标志予以标识。上述区域在夜间应当有充足的照明。
  第四十六条 当航空器受到劫持或爆炸物威胁时,机场塔台管制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指挥中心采取有效措施,将该航空器引导到隔离机位。
  第四十七条 在实施应急救援工作时,参与救援的人员应当尽可能保护突发事件现场。
  在航空器事故应急救援中,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进入现场前,尽可能避免移动任何航空器残骸、散落物和罹难者遗体。如确需移动航空器残骸、散落物、罹难者遗体时,在移动前,应当进行照相、录像,有条件时应当绘制草图,以标明其移动前的状态和位置。同时,如有可能,在被移动的物体和遗体上粘贴标签,并在原位置上固定一根带有相应标签的标桩。所有发出的标签的记录应当妥善保存。
  发生事故航空器驾驶舱内的任何仪表和操作部件,在被移动前,必须照相或者录像,有条件时应当绘图并做详细记录。
  第四十八条 实施应急救援工作时,为保证救援工作的正常进行,机场公安机关应当在事故现场及时设立警戒线,任何非救援人员进入事故现场需经总指挥或者其授权人批准。
  第四十九条 应急救援现场的灭火和人员救护工作结束后,残损航空器影响机场的正常安全运行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当事航空器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迅速将残损航空器搬离。
  残损航空器的搬移责任应当由当事航空器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承担,具体搬移工作应当按照该航空器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与机场管理机构协商实施。
  残损航空器搬移应当取得事故调查组负责人同意。
  第五十条 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机场应急救援工作领导小组或者其授权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及时召集所有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对该次应急救援工作进行全面总结讲评,对暴露出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中不合理的部分及缺陷进行研究分析和修改完善,在该次应急救援工作结束60天内,将修改后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按照《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要求报批后,印发实施。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每次应对本规则第八条(三)中规定的紧急出动等级的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的30天内,将该次应急救援工作总结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五十一条 在事故调查机构进行事故调查时,机场管理机构及参与应急救援的各单位应当配合事故调查机构的调查,如实向事故调查组介绍事故现场的情况。

第七章 应急救援的日常管理和演练

  第五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以检验其突发事件发生时的驰救时间、信息传递、通信系统、应急救援处置、协调配合和决策指挥、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等,机场管理机构及参加应急救援的驻场单位均应当将应急救援演练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驻机场的航空器营运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参加应急救援的单位,应当配合机场管理机构,做好应急救援演练工作。
  第五十三条 应急救援演练分为综合演练、单项演练和桌面演练三种类型。
  综合演练是由机场应急救援工作领导小组或者其授权单位组织,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各驻机场参加应急救援的单位及协议支援单位参加,针对模拟的某一类型突发事件或几种类型突发事件的组合而进行的综合实战演练。
  单项演练是由机场管理机构或参加应急救援的相关单位组织,参加应急救援的一个或几个单位参加,按照本单位所承担的应急救援责任,针对某一模拟的紧急情况进行的单项实战演练。
  桌面演练也称指挥所推演,是由机场管理机构或参加应急救援的相关单位组织,各救援单位参加,针对模拟的某一类型突发事件或几种类型突发事件的组合以语言表达方式进行的综合非实战演练。
  第五十四条 机场应急救援综合演练应当至少每三年举行一次,未举行综合演练的年度应当至少举行一次桌面演练,机场各参加应急救援的单位每年至少应当举行一次单项演练。
  第五十五条 举行综合演练时,可以邀请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民航地区管理局、航空器营运人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人员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并参加演练后的总结讲评会。
  第五十六条 在举行机场应急救援演练前,机场管理机构或者组织单项演练的相关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应急救援演练计划,应急救援演练计划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发生、发展的进程进行编制,应急救援演练计划可以是一种或几种突发事件的综合。演练计划主要包括:
  (一)演练所模拟的突发事件类型、演练地点及日期;
  (二)参加演练的单位;
  (三)演练的程序;
  (四)演练场地的布置及模拟的紧急情况;
  (五)规定的救援人员及车辆的集结地点及行走路线;
  (六)演练结束和演练中止的通知方式。
  应急救援演练计划制定完毕并经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同意后,应当在演练实施两周前报送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五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在举行应急救援演练时,原则上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机场应急救援的正常保障能力,尽可能地避免影响机场的正常运行。如果由于应急救援演练致使本机场的正常保障能力在演练期间不能满足相应标准要求的,应当就这一情况通知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发布航行通告,并在演练后,尽快恢复应急救援的正常保障能力。
  举行综合演练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视情事先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十八条 演练工作应当坚持指挥与督导分开的原则。演练时,应当在演练指挥机构之外另设演练督导组。
  第五十九条 演练督导组应当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演练计划后召集。综合演练督导组应当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相关航空器营运人、空中交通管理单位人员及特邀专家组成。
  演练督导组应当在演练实施前研究并熟悉参演机场的应急救援预案和本次应急救援演练计划,全程跟踪演练进程,并在演练中提出各种实际救援中可能出现的复杂或者意外情况交指挥中心应对。
  对于演练督导组提出的情况,指挥中心及相关救援单位应当做出响应。
  演练督导组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行为规范由民航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演练督导组应当对机场应急救援演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演练督导组应当根据演练形式和规模派出足够的督导人员,进入演练现场,对演练涉及的各个方面实施全程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应急救援演练结束后,演练组织者应召集各参演单位负责人进行总结讲评。总结讲评活动中,演练督导组应当就演练的总体评价、演练的组织、演练计划、演练人员和设备等方面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则第十二条要求设立指挥中心的;
  (二)未按照本规则二十五条的要求设立隔离机位的;
  (三)未按照本规则第五十条或者第六十一条的要求,在应急救援或者应急救援综合演练工作后及时进行总结讲评的。
  第六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或其他参加应急救援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张挂和及时更新应急救援方格网图的;
  (二)未按照本规则第三十条要求制作足够的救援人员识别标志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发布妨碍应急救援工作信息的。
  第六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要求,配备相应的设备和器材,并保持其适用状态的;
  (二)未按照本规则第七章的要求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的。
  第六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或其他参加应急救援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要求,在机场运行期间保持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救援人员,导致机场应急救援未能及时实施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要求,参加应急救援各单位的值班领导、部门领导及员工不了解本单位、本部门及本岗位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职责和预案的;
  (三)未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要求对参加应急救援的人员进行培训的。
  第六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参加应急救援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六条,发现紧急情况不按规定程序报告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八条,接到紧急情况报告,不按规定程序通知到有关单位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在跑道上喷洒泡沫灭火剂从而降低机场应保持的消防救援等级的最低水平的;
  (四)未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及时划定伤亡人员救治区和停放区的;
  (五)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残损航空器搬移工作中有关各方互相推诿,严重影响机场开放正常运行的;
  (六)违反本规则第五十七条,在举行应急救援演练时未保持机场正常运行时应有的应急救援保障能力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规则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六十八条 在民航局制定通用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管理规则之前,通用机场可以结合本机场的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则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本规则规定区域外发生的突发事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航空器受到非法干扰和机场设施受爆炸物威胁所涉及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其他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应急救援工作实行有偿服务,应当采用先救援后结算的办法。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计算方法由有关各方本着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1年9月9日起施行。2000年4月3日发布的《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民航总局令第90号)同时废止。





票据的丧失与救济制度浅析

山东大学法学院 白广亮

内容提要: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其本意丧失其对票据的占有,可分为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两种。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用各种救济措施弥补和保护票据权利丧失人的权利成为一个既重要又棘手的问题。本文对失票救济做了法理和制度上的考察和分析,希望能够为理论和实践提供一点参考。
关键词: 票据丧失 挂失止付 公示催告 普通诉讼
一、票据丧失的概念及其性质分析
票据丧失既是一个法律用语,在法律上有特定的含义并为我国票据法所提及 ,一般认为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 ,分为绝对的丧失和相对的丧失两种。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丧失的票据作为一种实物已被消灭,如焚烧、撕毁以及严重涂改而毁灭等。票据的相对丧失,是指丧失的票据作为一种实物还可能现实存在,如票据的丢失、被盗、被抢等等。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票据丧失往往大量地表现为票据的相对丧失。绝对丧失必须是确定的,如果持票人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但不能确定是绝对丧失还是相对丧失,则应推定为相对丧失,这样更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权益。
票据丧失以票据的有效性为前提,至少应当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有效的票据,比如必须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和生效要件等等。票据丧失的一般构成要件除了票据的有效性这一当然性前提要件外还应当具备:1、票据必须脱离票据权利人的占有,这又包括绝对的脱离和相对的脱离。2、对票据权利人来说其主观上脱离是非自愿性的。也就是说丧失票据并非出于持票人的真实意愿。如果是合法持票人自愿主动放弃或转让该票据,则该行为将对获票人产生积极的法律后果。其由此而获取的票据权利将受到法律保护,而不可能存在对原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问题了。值得一提的是因受欺诈而丧失票据是否是一种自愿的行为,存有争议。在此情形下,尽管原持票人表面上是出于自愿交出票据,但实际是因被误导和蒙蔽的结果,它只是一种形式上、假意的自愿,而非真实愿望的表达,我们强调实质意义上的意思表示。所以,受欺诈而导致的票据丧失依然有权得到法律救济。3、票据丧失人的占有应当是合法的占有。也就是说除了票据有效外其占有也应当是有效的,否则就不可能期待一个违法的票据持有人能够运用失票救济制度来主张其本来就是非法的利益。
对于票据丧失,我国《票据法》在第15条中一共规定了三种救济的办法: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诉讼的方式。
二、票据丧失后救济措施的法理分析和比较性分析
票据丧失后救济措施所要解决的问题一个是要保护失票人的权利不受侵害,还有一个就是要寻求一种新的手段来实现其权利。由于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体现该权利的票据有着不可分离的依附关系,因此票据权利的产生以有效票据为前提。持票人所持票据一旦丧失,其权利便失去了法律依据。特别是在票据相对灭失的情况下,更有被他人冒领票据金额或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然而,票据毕竟不是纸币,也不像一般财产权那样随着物的形态的丧失而导致民事权利的丧失。如果并非基于持票人本人的意思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并不当然消灭,只是在行使权力上发生相应的困难,必须而且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获得补救。因此,保障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受损害,保障票据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取得人的权利,以调整票据丧失后各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乃是各国票据立法设计票据丧失后补救制度的价值和理论基础所在和依归。
票据丧失的救济措施的特点之一就是它仅仅是一种事后救济,而不是事前的防范,救济途径也必须在票据权利尚未被实际侵害时进行,否则票据丧失的救济制度就没有生存的空间了。因此,失票救济措施的有效性是非确定的。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人最可能想到的就是通知债务人对该票据立即停止止付,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挂失止付,这属于非诉讼途径的解决。但这种救济只能是一种紧急的和临时的措施,并不能达到救济兑现其票据权利的功能,因此,票据丧失人就必须寻找另外一个途径来最终恢复对权利的行使,而转向了诉讼救济的途径中去。在普通的救济途径中,又存在一个票据行踪的问题,从而需要一种能够昭示失票人是否拥有票据权利的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也就是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结果有两种,但通常都会引起下一个诉讼程序的进行 ,从而实现对于票据权利人的救济。
国外对于票据丧失后的救济措施按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分类也存在着分野。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公示催告作为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如德国票据法规定,对遗失或灭失的票据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公示催告程序开始以后,宣告无效以前,权利人应提供担保,于到期日向票据的承兑人或付款人请求付款 。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采用普通的救济途径,如英国的票据法规定票据在到期日前丧失的,持票人可请求出票人补发同样文义的票据,如出票人要求担保。出票人在失票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拒绝补发同样文义的票据,失票人可请求法院强制补发。失票人可向法院提起丧失票据的诉讼,法庭或法官应裁定票据的丧失不能成立,如能提供使法庭或法官满意的担保对对抗任何人对丧失的票据提出的权利主张,则不在此限。 在台湾地区基本上是仿效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同时保留了挂失止付的救济方法,救济措施比较发达和完备,并且与大陆票据立法有较大的差异。
无论在什么地方,对于权利人的权利保护都力求完备,并且又有了一个新的趋势就是在保护丧失票据权利的人的同时,也在极力的寻求一种能够保护其他法律主体和票据流通秩序以及交易安全。
三、票据丧失后救济措施的制度分析
1、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就是指失票人为了避免票据权利被他人行使,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付款人,请求付款人暂时停止支付所失票据记载的款项,付款人在款项未付时暂时满足失票人请求的失票救济方法。挂失止付只是一种临时性的应急措施,具有暂时性,而要真正解决失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问题,失票人还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因此它不是一个根本性的措施。根据票据的性质来说,并非所有的票据丧失后票据款项都会被他人取得,票据绝对丧失不存在被他人冒领票据款项的问题,无需挂失止付。只有在票据相对丧失的情况下,失票人才有必要申请挂失止付。挂失止付对于失票人权利的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也存在着一些不足,比如其暂时性,不能解决票据被善意取得后的失票人的权利保护等等。
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无法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这一规定存在一些问题:1、该规定扩大了挂失止付的范围,即只要是记载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均可以挂失止付,这不符合票据流通兑现的规则,给付款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2、该条的除外规定没有实际意义,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未记载付款人的汇票和支票,未记载出票人(即付款人)的银行本票均为无效票据,当然不存在挂失止付的问题。建议将《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予以淡化,使法律文件的规定更加规范、明确、一致,以免产生歧义。
2、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程序,是为了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票据的广泛运用,在持票人票据丧失后的一种权利救济和保全措施,是一种票据丧失的最终补救措施,一般依据民诉法确定,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十八章专门对此问题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所谓公示催告,是指票据丧失以后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催促不定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如果逾期不予申报,则产生失权效果的一种法律程序。如果说挂失止付只是暂时冻结了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那么,公示催告则可以从根本上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而更好地维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一救济方式是最终的,更加有效。
公示催告程序的一般规则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后,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不分明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在7 日内若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停止支付,并在3 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公示催告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60日。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票据,申报权利。若在公示催告期间有关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付款人。逾期没有人申报的,或者申报被人民法院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次日起3 个月内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以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若申请人逾期不申请,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付款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票据付款人请求付款。此外,为了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如果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及时申报权利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 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从目前的实际运行情况来看,公示催告程序的运用效果并不理想,没能达到其预期的效果。其原因主要有两个,其一是许多单位及人员对此一无所知或知之甚少。其二是公示催告程序本身还存在一些缺憾,实际中难以操作。如人民法院公告的刊登没有统一规定致使利害关系人无从知晓自己手中的票据已被公示催告,这样一来,公示催告程序的“发出告示,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条文原意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从而使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公示催告方法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同时只靠公示催告救济方法也难以解决票据丧失中存在的所有问题。
3、普通的诉讼救济
普通诉讼的救济措施是指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从而使其票据权利得以救济和实现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票据法》虽规定提起诉讼为失票人票据丧失的救济方法之一,但是却没有详细的法律规定,这是一个欠缺。因为从票据法理上来讲,失票人在自己遗失票据后,不论对票据上的付款人还是出票人或是背书人等,都没有起诉权利。所以,这个问题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
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普通诉讼救济方法的措施是:1、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应当向法院提供其对所丧失票据拥有所有权及丧失票据所记载的主要事项和内容的书面证明,但当失票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有关证明时,也应提供证据和票据所载事项。2、在失票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票据付款人支付或清偿票据金额时,法院或票据付款人应要求失票人提供担保,以用来补偿未来可能出现的损失。3、如果票据付款人与失票人就担保问题达不成协议时,可由法院来裁定担保的方式和期限等;当失票人不能提供担保时,可由法院裁定将票据款项从票据付款人处提存到法院或由法院指定的机关保存。4、失票人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请求票据付款人付款时,被请求付款的票据付款人必须付款。5、在对丧失票据付款后,如果失票人丧失的票据又出现,票据付款人又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有权从失票人提供的担保中取得补偿或请求法院同意后收回所提存款项,并及时通知失票人。
因此为了既保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又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克服公示催告救济方法的不足,更好地促进我国票据市场的顺利发展,对票据丧失,应积极主张采用普通诉讼的法律救济方法,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加以明确规定。尽管普通诉讼救济方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有所不一致,但它与《票据法》的规定和票据的基本特性相吻合,有利于票据的流通转让,而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总之,三种救济方法并存,使失票人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显示了较大的灵活性,体现了我国《票据法》既充分保护失票人合法权益,又不损害其他票据利害关系人正当利益的立法宗旨。并且如果我们更加关注这些规定中存在的不足和理论问题,就能让失票救济理论和实践都得到较大程度的发展和成熟。


参考文献: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石慧荣:《商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赵威:《票据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王小能 肖爱华:中国内地与台湾、香港票据救济制度比较研究, 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6期。
刘良军:中外票据丧失补救方法之比较,载于《政法论丛》1998年第4期。
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保监发〔2008〕37号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我会制定了《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五月八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保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在依法查处保险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三条  保监会及派出机构执法职能部门在查处保险违法行为时,发现违法行为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收集、保存证据。

  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四条  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执法职能部门应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连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以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交法制部门会签,并报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第五条  决定批准移送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对经批准移送的案件,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以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一并移交公安机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  执法职能部门现场查获的涉案金额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七条  对在移送前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执法职能部门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10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按照本规定移送案件,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八条  执法职能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执法职能部门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经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同意,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的3日以内,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执法职能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经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条  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对公安机关经过审查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并将案件移送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保险许可证、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对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第十四条  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

  第十五条  在查办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保监会以及派出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机制,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十六条  保监会机关业务部门、派出机构违反本规定,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由保监会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保监会机关业务部门、派出机构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的,由保监会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监会机关业务部门、派出机构违反本规定,对应当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比照前两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3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