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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0:1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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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12〕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监管),完善监管体制,落实监管和经营管理责任,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适用本办法。县(市)区所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应当坚持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四条 市国资委为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下简称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根据市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县(市)区政府应当授权一个部门作为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并按照有关规定完善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
  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市政府负责,向市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接受市政府监督和考核,依法对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遵循统一授权、统一规则、分类监管原则,建立健全监管体制、机制,实现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无缝隙、全覆盖监管。
  第六条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坚持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相结合、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原则,按照相关规定落实出资人监管责任和企业经营责任。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同时,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支持企业自主经营,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照经营管理与监督分离原则,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企业管理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水平,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管理和监督,对出资人负责,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它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平合理、公开透明、激励约束相统一的薪酬体系,提高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水平,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管规则

  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统一履行企业产权管理、统计评价、改革改制审批等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职责,重点实施统一企业章程管理、统一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统一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统一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收缴管理以及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和管理者选用备案制度、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和经营责任落实等工作,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完善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规范企业法人治理。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企业章程制定、修改、备案、审核程序,统一规范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登记,健全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形成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科学、运转高效的企业运行机制。
  第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统一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监管、产(股)权管理、产(股)权进场交易规则,建立统一的产权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 建立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统计评价体系。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分布、变动、财务状况和营运情况等实施动态监测,通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统计分析、绩效评价等,汇总分析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情况,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规范重大出资权益事项管理,统一制定市属国家出资企业改革改制审批制度,推动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革,规范改革改制行为;推动企业体制、机制和管理创新,深化企业人事、分配、劳动制度改革,增强企业活力和竞争力。
  第十五条 建立完善企业管理者选用备案制度。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选用,应当按照出资关系、资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依法任免或者建议任免。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选用情况应当在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建立完善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体系。按照强化激励约束和行业对标、分类考核原则,健全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对市属国家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办法,完善国有资产经营责任目标考核体系。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分配利润,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监督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入。
  第十七条 建立完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体系。坚持报酬与风险、责任相统一,激励与约束相统一,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和依法维护出资人、企业经营者、职工等合法权益的原则,企业负责人薪酬与业绩考核结果结合兑现。
  第十八条 建立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国有资本收入和支出实行预算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编制等工作,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负责向财政部门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等工作。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三章 监管方式

  第十九条 根据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分类监管原则,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采取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方式,落实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监管责任。
  直接监管是指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市属国家出资企业承担监管责任。委托监管是指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职责,委托有关部门或机构履行相关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二十条 分类监管企业名单由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与受委托监管部门或机构签订《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责任书》,明确委托监管职责划分。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监管部门或机构应当建立相关监管企业出资人制度,健全组织机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责任书》约定,落实出资人监管责任和企业经营责任,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监管部门或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告相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情况。
  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负责对受委托监管部门或机构的监管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市政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东莞市留学人员创业园优惠政策及其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3]118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留学人员创业园优惠政策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留学人员创业园优惠政策及其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东莞市留学人员创业园优惠政策及其实施办法

第一条 宗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提出的“把东莞建设成为在国内外有影响的现代制造业名城”的宏伟目标,积极实施科教兴市和人才强市战略,鼓励留学人员来莞创业,对进入留学人员创业园(以下简称创业园)的企业和留学人员,根据《颁布关于引进人才三个规定的通知》(东府〔2002〕47号)和《颁布人才与科研发展三项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东府〔2002〕8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资格界定
  (一)留学人员是指在国外学习并获得学士学位以上学位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生,以及在国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学习1年以上,取得一定学术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二)留学人员企业认证:留学人员拥有35%以上的股份,并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
第三条 税收部分
  对进入创业园的企业,其上缴的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3项税种所对应的地方留存部分,通过松山湖科技发展基金,视入园企业的科技含量给予不同年限的等额资助。
  对既适用于国家、省和市其他优惠政策,又适用于本规定的上述优惠政策,一律先执行国家、省和市其他优惠政策,执行后与本规定相比不足的部分再补充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资金扶持
  (一)科研启动经费。符合《东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资助条件者,根据该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留学人员从事科研工作,其研究课题经市科技局认定属于高新技术项目的,可申请一次性科研启动经费15万至20万元人民币。
  (二)风险投资资金。凡留学人员在松山湖投资开展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产业转化等技术创新活动,经市科技局推荐,优先引导市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外围科技风险资金投资给予资金支持。
  (三)科研发展资金。符合《东莞市科研发展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创业园人员,其项目经市科技局认定,市财政局审核后,可优先获得市科研发展专项基金资助。单项资助金额超过31万元者,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核准报市分管领导批准执行。
  (四)安家补贴与工资外津贴。按《颁布关于引进人才三个规定的通知》(东府〔2002〕47号)及其他有关政策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用房及征地
  (一)购房。来创业园创办企业的留学人员住房优惠政策可依照园区关于科技人员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租房。企业关键技术骨干人员,可申请租用园区内科技人员周转房,租金减半收取,最长减半收费的优惠期限为2年。
  (三)房租。经审定批准进园的留学人员企业,提供面积为60平方米2年免租金的办公和研究开发场地以及优惠收费配套商务服务。
  (四)厂房用地。经审定批准进园的企业自行建造厂房,房产税5年内先征后返。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
  留学人员创办高科技企业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作价金额可达企业注册资本的20%;以经省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的,作价金额可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具体比例可由投资各方协商决定。
第七条 入户、入学、出境
  (一)入户。来创业园创办企业的留学人员可长期居留,也可短期居住,来去自由。年龄在50岁以下的留学人员可凭市引智办加具意见的《留学回国人员及随迁人员入户东莞通知书》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本市的手续,其户口可迁入创业园集体户,也可迁入自己的房屋。凡入户本市的留学人员,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迁,免交城市增容费。
  (二)入学。留学人员随归、随迁子女入托或入读中小学,凭市引智办出具的证明,市教育部门根据就近入学原则优先安排。其中,对取得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子女入托、入读中小学可安排在市区内的幼儿园和中小学就读,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三)出国手续。来莞工作的留学人员,因私申请出国的,可凭市引智办证明,由市出入境管理部门优先办理相关出国手续。
  (四)合法外汇收入、支出。留学人员在莞工作期间从境外合法获得的、拥有完全所有权、可以自由支配的外汇收入,可以按规定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也可以开立现汇帐户(境外汇入部门)或现钞帐户(现钞部分)存储;留学人员可以将外汇收入从个人外汇现汇帐户和现钞帐户,按规定申请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对己经加入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在我市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工资、奖金、津贴等人民币收入,凭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居住证明及其他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局办理购汇汇出和携带外汇出境的手续。
第八条 操作程序
  创业园管理机构根据市人事局的认定材料和入园申请书,按国家有关政策为申请者申办企业登记注册,成为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第九条 解释权限
  本办法由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水泥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水泥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1年7月3日,对外经贸部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建筑材料及设备进出口公司,中国新型建筑材料进出口公司,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水泥是我国大宗出口商品,主销港澳及东南亚市场。近年来,国内水泥产量增加,需求减少,各地纷纷要求增加出口。为防止发生多头对外、自相竞争,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0〕70号)的精神,必须加强对水泥出口的协调管理,充分发挥出口的主渠道作用,联合统一对外,建立起健康的外贸经营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水泥出口由中国五矿进出口总公司及各地五矿进出口公司、中国建材设备进出口公司、中国新型建材进出口公司以及经批准有水泥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营,其他公司不得经营。
二、中国五矿进出口总公司负责组织成立水泥出口协调小组,并任协调小组组长。各地五矿进出口公司、中国建材设备进出口公司、中国新型建材进出口公司须参加协调小组,共同研究制定协调方案。
三、对泰国、菲律宾两市场的出口,因我已与该两国签有关于水泥出口的政府间协议,为确保一个窗口供货,由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按今年协议项下水泥出口计划及协调小组制定的价格方案统一对外成交,由有关地方五矿进出口公司执行。五矿总公司应积极做好统一成交工作,完成对泰、菲出口计划,并在统一成交中搞好服务。
四、除统一成交的市场外,本规定指定有水泥出口经营权的进出口公司应按照协调小组制定的价格方案自行对外成交,组织出口。
五、已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要严格按照经贸部对其出口的批准内容及核定的年度出口计划出口本企业自产产品,不准收购其他企业产品出口。出口价格应接受协调,不得低于水泥出口协调小组确定的价格水平。上述各项,由许可证发证机关发证时审核。
六、水泥出口许可证,除统一对外成交部分由五矿进出口总公司向经贸部申领外,其它均由经营单位向特派员办事处申领。
七、各外贸企业要严格执行我部和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联合下发的《关于颁发〈出口水泥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材外经发[1990]343号),严禁低劣产品出口。
八、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请各有关单位严格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