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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12 16:3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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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二、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开展调查研究,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代表,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含民族乡,下同)、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书面请假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批准,并通知代表。每次人民代表大会闭幕前,由大会主席团将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的缺席代表名单印发各代表团。
  “代表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并予以公告。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秘书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批准。”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有权依法书面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应当与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一起由大会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代表的询问。”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闭会期间,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及时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同时将办理情况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依照上款规定再作研究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活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活动的,应当书面向组织活动的机关请假。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活动。”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综合考虑代表的居住状况、所从事的专业和行业特点,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组长、副组长由代表推选,代表小组活动由组长、副组长召集。代表小组活动一年不少于两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重视代表小组长的履职学习,充分发挥代表小组长的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提供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其建设和运行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政策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决议;
  “ (二)围绕法律、法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调查、视察;
  “(三)联系人民群众,走访选民,听取并收集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学习和交流执行代表职务的经验;
  “(五)参加本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安排的其他活动。”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代表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代表视察时,除按照统一安排集中视察外,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走访人民群众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接待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组织的代表视察及代表持证就地视察结束后,各视察组或者代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代表视察后,应当及时将视察报告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时,可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联系安排。在七日内,将联系安排情况告知代表本人。被约见的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在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本人,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三、删除第十二条。
  十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十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十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参加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开的会议、组织的各项活动及代表小组活动的时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不少于二十天,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不少于十五天,县、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不少于十天。”
  十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邀列席人民代表大会的各种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织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十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活动经费,每年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专项拨付。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专款专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管理。”
  二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活动的参与。”
  二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案、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依法提出申辩意见。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组织原选区选民讨论和表决。表决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可以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进行。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二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
  “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5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7月4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蔬菜生产、加工、配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二、《规定》中的“蔬菜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第四条第二款的协管部门中增加“商业”、“食品卫生监督”部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使用农药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

四、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禁止将市人民政府公布禁用的农药及其混配剂用于蔬菜生产。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土地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种植蔬菜。”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具备农药经营和使用的专业知识。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市人民政府公布禁用的农药及其混配剂。”

七、删去第十二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无公害蔬菜基地及产品的管理,做好对基地环境和土壤中农药残留的监测工作。”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即将上市的在田蔬菜进行抽样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蔬菜不得采收。经检测合格的蔬菜,可以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合格标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蔬菜经营场所的农药残留量检测网点建设,并负责对上市蔬菜农药残留量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蔬菜经营者不得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

“蔬菜批发市场、各类集贸市场举办单位或者其经营服务机构和超市等其他经营蔬菜的单位,应当设立蔬菜农药残留量检测点,建立检测制度,对进入市场的蔬菜进行抽样检测。发现超标蔬菜,应当要求并督促经营者就地销毁,拒不销毁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及时将超标蔬菜的检测结果及其经营者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将超标蔬菜及其经营者的情况予以公示。”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蔬菜加工、配送企业应当建立检测制度,配备检测设备和人员,对加工、配送的蔬菜进行农药残留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不得加工,加工过程中不得超标添加防腐保鲜剂等药剂或者添加其他有毒有害药剂。”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蔬菜食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查处因蔬菜农药残留量超标而造成的中毒事故。

“餐饮业经营者、团体伙食单位应当采购经检测合格的蔬菜,或者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蔬菜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发现采购的蔬菜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并按有关规定销毁。”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加工、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量按照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并及时公布检查结果。”

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销毁所生产的蔬菜,没收违禁的农药,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禁农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并销毁超标的蔬菜,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对零售蔬菜的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批发蔬菜的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举办单位或者其经营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经营蔬菜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应义务,致使农药残留量超标蔬菜销售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加工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或者在加工过程中超标添加防腐保鲜剂等药剂或者添加其他有毒有害药剂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或食品卫生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的执法工作实际,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示。”

二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检举下列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蔬菜上使用违禁农药或者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违禁农药;

(三)采收未满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蔬菜。

“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另行制定。”

此外,对一些文字作必要的修改,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本)

(2000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5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药是指:

(一)用于防治蔬菜病和虫、草、螺、鼠等有害生物的药剂;

(二)调节蔬菜或者昆虫生长发育的药剂;

(三)用于蔬菜的防腐保鲜剂;

(四)提高上述药剂效力的辅助剂和增效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蔬菜生产、加工、配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商业、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使用农药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对蔬菜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加强科学、安全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提高蔬菜生产者的公德意识和施药技术水平,保证消费者食用安全。

第七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

鼓励蔬菜生产者应用防治病虫害的新技术,降低蔬菜的农药残留量,减少农药对土壤的污染。

第八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所标明的用量、次数、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

蔬菜生产者在配药和施药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禁止将市人民政府公布禁用的农药及其混配剂用于蔬菜生产。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土地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种植蔬菜。

第十条 施用过农药的蔬菜必须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期满后才能采收、销售。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的农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销售无产地、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具备农药经营和使用的专业知识。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市人民政府公布禁用的农药及其混配剂。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田蔬菜使用农药的品种、药效和使用范围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无公害蔬菜基地及产品的管理,做好对基地环境和土壤中农药残留的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即将上市的在田蔬菜进行抽样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蔬菜不得采收。经检测合格的蔬菜,可以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合格标识。

第十六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蔬菜经营场所的农药残留量检测网点建设,并负责对上市蔬菜农药残留量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蔬菜经营者不得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

蔬菜批发市场、各类集贸市场举办单位或者其经营服务机构和超市等其他经营蔬菜的单位,应当设立蔬菜农药残留量检测点,建立检测制度,对进入市场的蔬菜进行抽样检测。发现超标蔬菜,应当要求并督促经营者就地销毁,拒不销毁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及时将超标蔬菜的检测结果及其经营者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将超标蔬菜及其经营者的情况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蔬菜加工、配送企业应当建立检测制度,配备检测设备和人员,对加工、配送的蔬菜进行农药残留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不得加工,加工过程中不得超标添加防腐保鲜剂等药剂或者添加其他有毒有害药剂。

第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蔬菜食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查处因蔬菜农药残留量超标而造成的中毒事故。

餐饮业经营者、团体伙食单位应当采购经检测合格的蔬菜,或者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蔬菜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发现采购的蔬菜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并按有关规定销毁。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加工、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量按照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并及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从事检测蔬菜农药残留量的人员,必须经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对蔬菜农药残留量进行的抽样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蔬菜新药剂田间试验示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销毁所生产的蔬菜,没收违禁的农药,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禁农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并销毁超标的蔬菜,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对零售蔬菜的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批发蔬菜的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举办单位或者其经营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经营蔬菜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应义务,致使农药残留量超标蔬菜销售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加工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或者在加工过程中超标添加防腐保鲜剂等药剂或者添加其他有毒有害药剂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或食品卫生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和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蔬菜农药残留量超标造成中毒的,由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的执法工作实际,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检举下列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蔬菜上使用违禁农药或者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违禁农药;

(三)采收未满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蔬菜。

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 月24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全面提高水的利用率,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采取措施,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天津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公室)统一管理全市的节约用水工作。
  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节水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区、县节水办公室在业务上受市节水办公室指导。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指定的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区域内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多渠道增加投入,开发、推广、应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 本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七条 市节水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年地表水、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地下咸水、再生水和淡化后海水的可利用量编制全市年度供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和本市对矿泉水、地热水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县节水办公室应当根据市节水办公室编制的全市年度供水计划,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年度供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行业用水定额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节水办公室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其它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市节水办公室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全国同行业先进标准制定。
第九条 除居民生活用水以外的用水户(以下简称非生活用水户) 已经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于本年度末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经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后,按规定时限报节水办公室;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节水办公室。节水办公室应当根据供水计划和用水定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对非生活用水户提出的用水计划指标予以核定。
第十条 新增非生活用水户用水,应当向节水办公室申请用水计划指标。节水办公室应当根据年度供水计划按照下列条件予以审批:
(一)符合行业用水定额;
(二)具有相应的节水措施。
 第十一条 非生活用水户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须经节水办公室批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需要;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三)已达到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业指标并采取了相应的节水措施。
第十二条 因建筑施工、采暖锅炉、游泳场馆等非生活用水户临时用水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节水办公室提出用水计划指标,经核定后方可用水。
  节水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下列非生活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指标和计划执行情况由市节水办公室负责核定和考核:
  (一)从市管河道、渠道(暗渠)、水库取水的;
  (二)从跨区、县引水工程取水的;
  (三)从市内六区取用地下水的;
  (四)从市内六区以外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市直属单位、外地驻津单位;
  (五)从市内六区以外地区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单位。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非生活用水户申报的用水计划指标,经管委会汇总平衡后由市节水办公室核定下达,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由本区管委会负责考核。
  区、县节水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非生活用水户用水计划指标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核定和考核。
第十四条 从市公共自来水管网取水的非生活用水户,其用水计划指标和计划执行情况,由市和有关区的节水办公室按照职责分工和用水量大小实行分级核定和考核。
第十五条 节水办公室应当将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和调整后的用水计划指标及时通知有关供水企业。
对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的非生活用水户,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地下或者河道、水库直接取水的,必须办理取水许可证,并在取水处安装计量设施或者采用市节水办公室规定的其他计量方法。
  安装计量设施必须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十七条 水资源紧缺时,节水办公室应当制定节水应急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保障生活、工农业生产和其他用水的先后顺序对用水户采取限制性用水措施。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八条 市节水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资源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对水的需求,编制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节水办公室根据市节约用水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用水户在用水过程中,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条 非生活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主要用水户应当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经测试发现不符合节水规定的,应当整改。
  第二十一条 水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降低管网漏失率。自来水的产销差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水企业应当依据注册水表将纳入考核的用水户的用水量,按月报送节水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安装使用节水型设施或器具。为用水量大的建设项目配套的相应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
  节水型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名录由市节水办公室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用水单位应当对供水、用水的设施、设备、器具进行维修、保养。发现跑、冒、滴、漏水时,应当及时抢修。
  第二十五条 洗浴业、水上娱乐业和游泳场馆的节约用水设施,经节水办公室检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取用水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
  公园、花园、房屋建筑物的成片绿地应当采用穴灌、滴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进行灌溉,不得大水漫灌。暂时不能采用上述方式进行灌溉的,应当限期改造。
  园林、环卫部门和公共消防栓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对绿化、环卫、消防用水设施加强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用水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
  第二十九条 市节水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再生水资源总量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节水办公室统一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已接通再生水的地区,必须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和机关、学校用房、民用住宅楼等建筑物在本市利用再生水规划范围内的,应当按规定建设中水管道设施,利用再生水和符合民用标准的生活杂用水。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自来水冲洗车辆。
  取用河道、水库水冲洗车辆的营业性洗车场(点),必须建设循环用水设施,经节水办公室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三十二条 取用地热水的单位,有条件的应当对地热水进行梯级开发利用,其节约用水方案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节水办公室备案。
  地热水利用后符合回灌标准的必须进行回灌。
  第三十三条 有农业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资源情况指导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调整农业种植结构。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
  第三十四条 农业灌溉和农村生活取用地下水的,征收水资源费。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节水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农业节水灌溉试验,推行计量灌溉。
  农业用水户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措施。
  取用超采区地下水未建设节水工程的,不予办理取水许可。
  第三十六条 本市对生产、生活用水按照不同类别和不同水质实行不同收费标准。公共自来水管网使用地表水供水的地区,地下水资源费标准应当逐步高于自来水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本市实行居民生活用水计量收费制,逐步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
  使用自来水的居民用水户,应当按户安装水表,以户表计量用水量,缴纳水费。对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部分实行加价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非生活用水户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实行计划用水和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制。超计划部分的用水量,除按计划内收费标准计收水费或者征收水资源费外,还应当收取加价水费或者水资源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连续三个月超计划用水仍不采取措施的,除按上款规定加收水费或者水资源费外,节水办公室可以限制其用水量,必要时,经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停止其用水。
  第三十九条 为城市供水的水库周边和河道、渠道沿线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水护水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私自引用水和污染水质。
第四章 鼓励措施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农村生活节水项目优先立项,并根据情况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第四十一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水淡化和微咸水利用的开发、研究工作,对节水效益显著的项目,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利用再生水的,应当给予价格优惠。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兴建农业节水灌溉工程,经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市节水办公室批准,在节水工程投资未收回前,减免征收水资源费。
  第四十三条 超计划加价收取的水费、水资源费,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实施节水措施、科研培训及节水管理、宣传、奖励方面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条 本市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兴建蓄水设施,适时拦蓄雨(雪)、洪、沥水,增加有效水源。兴建雨(雪)、洪、沥水拦蓄工程和节水工程、改造节水工艺效益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扶持。其资金可以从水资源费和加价收取的水费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用水或者将公共消防设施用水取作他用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向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的非生活用水户供水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水资源费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者经测试发现不合格,不及时整改的;
  (三)未在取水处安装计量设施或者未采用市节水办公室规定的其他计量方法的;
  (四)安装未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的;
  (五)对绿化、环卫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水泄漏流失或取作他用的;
  (六)公园、花园、房屋建筑物的成片绿地未采用节水灌溉方式,实行大水漫灌的。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节水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维修、保养,或者发现跑、冒、滴、漏未及时抢修的,由节水办公室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洗浴业、水上娱乐、游泳场馆取用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办理取用水许可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用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直接使用自来水、地下水冲洗车辆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洗车器具,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