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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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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发[20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岳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水上安全综合整治总体方案>的通知》(湘政明电〔2011〕2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乡镇船舶和渡口及其渡运活动。
第三条 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乡镇全面负责、社会监督参与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对其所属船舶和渡口的日常渡运安全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管理职责:
(一)切实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明确安全管理机构,保障人员、经费,制定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渡口设施建设和渡船购置、维修、更新改造的统筹规划和资金筹措,负责按国家技术规范配备救生设施。
(二)建立健全县管、乡包、村落实的安全管理机制和县、乡、村、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的安全责任制。
(三)建立客渡船签单发航管理制度。乡镇渡口要实行签单发航制度,其中学生渡口、年均日渡运量100人次以上或客源高峰期日客流量300人次以上的渡口要实行航次签单发航制度。签单发航管理员要坚决执行“六不发航”制度:船况不良不发航、证照不齐不发航、乘客超载不发航、停航封渡不发航、气候不良不发航、不穿救生衣或不带浮具不发航。签单发航管理员工资列入县、市、区财政预算。
(四)建立渡口视频监控管理系统。按照电信建设、政府租用、海事使用的原则,建立渡口视频监控管理系统和渡口渡船信息化管理系统,对学生渡口、客源高峰期日渡运量300人次以上的渡口渡船等重点部位实行实时监控。县、市、区建立海事视频监控中心。渡口视频监控管理系统正常运行经费列入县、市、区财政预算。
(五)建立农村中小学生上、放学乘船交接管理制度。制定包括学生上、放学和集体出行等乘船交接制度等管理规定,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责任。
(六)制定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目标考核办法,并纳入安全生产考核体系。加强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的检查和指导,每季度召开一次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会议。
(七)依法审批渡口的设置、撤销,取缔非法渡口、渡船。
(八)组织制定水上重特大交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组织指挥水上交通遇险救助,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管理职责:
(一)加强对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实行行政主要负责人负责制,明确分管负责人和专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员责任。
(二)选派客渡船签单发航管理员,明确工作职责,落实工资待遇,建立签单发航工作有错无为责任追究制度。
(三)建立健全渡船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实施渡口渡船安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每月召开一次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会议,督促落实海事管理部门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完善渡口安全设施。负责在渡口两岸设立永久性《渡口守则》牌、安全生产责任牌、安全生产警示牌及停航封渡水位线;负责在客渡船的起止点和中途停靠点设置安全生产警示牌及停航封渡水位线。安全生产警示牌应标示安全注意事项、旅客安全知识;安全生产责任牌应标示管理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经营业主、批准设置机关、所在地海事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和救援电话号码。
(五)维护渡运秩序,严格执行定渡口位置(明确渡口位置的经纬度)、定渡船、定航线、定乘客定额、定管理责任的“五定”原则。打击非法渡运,取缔非法渡口和无证船舶渡客,确保渡运安全。
(六)建立中小学生渡运乘船值班制度。重要活动、节假日及恶劣天气期间,保证渡口有专人轮流值班,打击超载、非渡船参运等危及渡运安全的违法行为。
(七)负责乡镇渡船的管理,督促船舶所有人向海事管理部门办理船舶相关手续;督促、组织船员参加培训并向海事管理部门申请考试、发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安全管理职责:
(一)村(居)民委员会主任为本辖区船舶和渡口安全生产直接管理第一责任人。
(二)严格执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
(三)建立健全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制度,逐年与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签订船舶安全渡运责任书,并督促落实。
(四)负责船舶和渡口安全检查工作,在学生过渡相对集中时段和重要活动以及遇恶劣天气期间,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同时应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职责:
(一)对其所有和使用的船舶安全生产负第一责任。
(二)保持船舶的良好技术和适航状况。按规定配备船员,进行安全教育,配备救生和消防设施,对船舶、浮动设施、从业人员、乘客和物资购买保险。
(三)严禁超载;严禁“三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上船;严格执行“六不发航”制度;做到不酒后开船、疲劳驾驶及违章航行。
(四)按海事管理部门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发生事故时,积极组织救援,并及时报当地政府和海事管理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安全管理职责:
(一)将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生产纳入县、市、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
(三)对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对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依法给予通报批评和相应处罚。
第十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二)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乡镇渡船、渡口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发现隐患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落实,消除隐患。
(三)负责乡镇渡口设置、撤销的审核、申报工作。
(四)参与水上抢险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部门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制度。
(二)加强对乡镇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员业务培训,指导其正确履行职责。
(三)负责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审核、发证工作。
(四)开展对乡镇渡船渡口、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制止违章行为,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安全情况及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五)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安全保障

第十二条 乡镇渡口的设置和撤销必须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当地海事管理部门审查,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设置和撤销渡口,由渡口双方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渡口上、下游河道各500米范围内,不得重复设置同类功能的渡口,不得在通航水域(包括库区)内设置妨碍航行安全的设施(拦网、网箱养殖等)。渡口上游30米、下游20米河道范围内,禁止采掘、爆破、倾倒泥土沙石、种植养殖动植物、停泊船筏、捕鱼、设障等有碍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的行为。
禁止在有船舶过往的河道设置缆渡。在无船舶过往的河道设置缆渡的,应当符合《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规定的水流平缓、运输距离短、客流量小等条件,并配备专门的渡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缆渡。
第十三条 渡船进行渡运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船舶登记管理规定条件。凡未登记的,依法予以取缔。
(二)船舶经检验机关检验合格,持有《船舶检验证书》。
(三)按国家规定配备18周岁以上,男65周岁、女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持有合格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
(四)按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五)在船舶醒目处标明安全注意事项。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遇有洪水、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停止渡运。
(六)客渡船舶两舷应设有安全栏杆,并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船舶跳板上严禁装载,安全栏杆严禁攀爬。  
(七)应当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遵循谁使用谁负责,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基本原则。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私自设置、撤销渡口或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缆渡的,由渡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恢复;逾期不拆除或恢复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由设置人或撤销人承担。
第十六条 农用自备船、渔船或其它未经批准载客的船舶擅自从事客渡运输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停航;拒不停航的,暂扣船舶或强制解除船舶动力装置;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追究。根据事故严重程度,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湖南省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督办办法》、《岳阳市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拒绝、妨碍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安全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短途客运集散地渡口、码头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南岳坡客运码头、君山公园客运码头由码头产权所有单位市旅游管理局负责安全管理,并落实签单发航制度。
第二十一条 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城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园林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包括漂流)船舶、码头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渡口”是指乡镇客渡渡口、汽车渡口。
(二)“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从事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承包户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三)“渡船”是指乡镇客渡船、汽车渡船。
(四)“安全管理人员”是指县、乡、村和有关部门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职责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5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日公布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森林资源,保障殡葬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的任务是全面实行火葬,禁止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殡葬改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
(三)领导、管理殡葬管理所、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和墓园服务单位;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公安、规划、国土、林业、卫生、侨务、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内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六条 特区常住人员死亡的,外地人员在特区死亡的,一律实行火化。按规定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除外。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在特区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住所地的,除传染病尸体、腐烂尸体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尸体必须就地火化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应当火化的遗体,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应在人员死亡后48小时内通知殡仪馆办理收殓手续。因患传染病死亡或已腐烂的遗体由卫生防疫部门消毒后,通知殡仪馆在24小时内火化。
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或无主尸体,由公安部门检验后通知殡仪馆接尸火化。
第八条 在医院(含卫生院、所,下同)病故的人员,医院应通知殡仪馆收运遗体,不得同意或默许丧主擅自将死者遗体运出院外;丧主擅自将死者遗体运出院外的,医院应即时报告殡葬管理部门。
第九条 遗体火化应有死者死亡地公安派出所或生前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医院出具的证明。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遗体在特区火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或无主尸体火化,应当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
第十条 殡仪馆应在接到遗体的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遗体移至殡仪馆确需冷冻保存的,不得超过10日;特殊情况经区以上民政或公安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 消毒费、运尸费、存尸费、火化费等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应予公布。
第十二条 应当实行火化且享受丧葬费待遇的人员死亡后,丧主应凭死者火化证明领取丧葬费及其他费用。不实行火葬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不得向丧主发放丧葬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火化后的骨灰由丧主自行处理,可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墙(塔、廊),或者撒放于海洋、山林,或者在公墓安葬。无名、无主尸体的骨灰,由民政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及外籍华人在境外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骸骨在特区安葬的,安葬承办人须事先征得市民政、侨务部门同意,领取安葬证件,并向口岸卫生检疫机关、海关申请办理手续。该遗体或骸骨应当在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公墓安葬。
第十五条 按规定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丧主要求实行土葬的,应在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公墓安葬。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死者原籍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六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墓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或侨务等部门统一规划,办理有关用地、建设手续,分期建设。
第十七条 兴建公墓须按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已建的公益性公墓、城市居民区内的公墓、陵园和宗教墓地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公墓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做到墓区规范化,并与绿化、美化环境相结合,保持整洁、肃穆和安全。埋葬遗体每穴墓地面积不超过4平方米,埋葬骨灰每穴墓地面积不超过1平方米。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禁止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
第二十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河海堤坝和在通航河道、铁路、公路(国道、省道)两侧视野范围内建坟墓。已经建立的,除国家已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受国家保护的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凡在1994年10月1日
《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修建的坟墓和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需要必须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国土或林业部门责令墓主将坟墓迁移或平毁。其它坟墓的墓主应当在墓地植树绿化屏蔽。
禁止在公墓外为活人预先修建墓穴。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教墓地。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而必须迁移的坟墓,用地单位应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墓主限期迁移,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应予以协助;逾期未办理的,按无主坟处理,由殡葬管理部门将骸骨火化,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墓园服务单位除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可土葬的遗体和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可迁入的遗体、骸骨外,不得接收遗体进行土葬。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开设道场,抛撒迷信品。禁止利用丧葬活动造谣惑众,骗取财物,扰乱社会治安。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特区生产、经营棺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提供运输工具或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全社会都应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殡葬管理的职业道德和各项规定,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不得对丧主刁难或敲诈勒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应火化的遗体不实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0元罚款,并强制将遗体火化。
(二)医院同意或默许丧主擅自将遗体运出院外的,由卫生部门对医院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故意拖延时间超过停尸时限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将遗体限期火化;拒不执行的,民政部门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3000元罚款,并强制将遗体火化。
(四)擅自建造公墓,擅自将公益性墓地改为经营性墓地,非法买卖、出租或转让墓穴,接收应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违反土地、森林管理法规的,分别由国土、林业部门依法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国土或林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并强制平毁坟墓或将遗体、骸骨迁入公墓,所需费用由墓主承担。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由民部门会同国土或林业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平毁,并恢复原地貌。拒不执行的,处以10000元罚款,并强制拆除或平毁,恢复原地貌,所需费用由墓主承担。
(七)生产、经营棺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生产工具、棺木材料和全部销售收入,并处以其销售收入3倍至5倍的罚款。
(八)为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提供运输工具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分别吊扣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1个月或没收非机动车辆,并由公安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罚款。
(九)将遗体从殡仪馆、医院擅自运出的,由民政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至9000元罚款;聚众闹事,影响殡仪馆、医院正常工作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封建迷信殡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或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殡葬管理机构和服务单位工作人员超标准收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敲诈勒索或出现重大事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对区级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市级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汕头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4月2日

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冬季江上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松花江段水域的冬季江上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工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体育等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密切配合。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在封江、开江前,应当发布安全公告。在安全公告规定的禁行期内,任何车辆或行人不准在江上通行。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在危险冰面、清沟、冰窟窿周围设置安全标志,设定禁行区域。在禁行区域内,任何车辆或行人不准通行。
第六条 凡在江上从事游乐性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所在区市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领取许可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由公安部门进行治安登记后,方可营运。
第七条 开办江上经营娱乐场所,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由公安部门进行治安登记。
第八条 从事江上游乐性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线路营运,不得脱线营运。
第九条 过往人员发生坠江事故时,在现场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及时救助,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条 在江上从事游乐性营运的运输工具或过往车辆、行人发生坠江事故的打捞工作,由市公安部门组织。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公安、工商等部门依照职责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