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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10:38: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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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遵府发〔2012〕24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市属企事业单位:

《遵义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遵义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 暂 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先进生产者)(以下简称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管理和服务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模范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进一步激发全市人民投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是指本市范围内,由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含原遵义地委、行署)命名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先进生产者)或者在表彰决定中明文规定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以及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享受省级劳模待遇)、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享受市级劳模待遇)和国家部办委在表彰决定中按有关规定明确享受省(部)级劳模待遇的人员。

第三条 市级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表彰和本市辖区内市级及其以上劳动模范的管理服务工作按本办法执行。全国、全省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表彰工作,按照上级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是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任常务副组长,市委组织部、市总工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市劳动模范总体工作方案;

(二)审核授予或者取消市劳动模范称号对象的事宜;

(三)审核全国、省劳动模范推荐人选事宜;

(四)研究提出全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服务工作的有关政策措施和建议意见,指导和协调有关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总工会,为其日常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的具体组织工作;

(二)负责全市劳动模范的归口管理服务工作;

(三)指导、协调和处理全市劳动模范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四)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意见;

(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

第五条 劳动模范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中国共产党;

(二)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

(三)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四)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爱岗敬业、努力工作、业绩显著,贡献突出,在本地区或者本行业处于领先水平。

全国、省劳动模范的具体推荐评选条件按上级规定执行。市劳动模范的具体推荐评选条件由市领导小组确定。

第六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的原则:

(一)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第一线;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民主程序,自下而上推荐,接受群众监督;

(三)地方与行业相结合,以地方为主,兼顾各行各业。

第七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的程序。

全国劳动模范原则上在省劳动模范中产生,省劳动模范原则上在市劳动模范中产生,具体推荐评选程序按上级规定执行。

市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程序:

(一)基层单位推荐人选,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农村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大会,街道经社区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县、区(市)总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推荐人选的先进事迹进行认真审核,经同级党委、政府同意后上报。垂管单位推荐的人选,还应当经其本系统上级单位审核后上报。

(三)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汇总推荐人选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上报市领导小组。

(四)市领导小组审定市劳动模范表彰名单,公示后报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

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即时表彰市劳动模范,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经市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第八条 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每五年开展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经领导小组研究并报市委、市人民政府决定,可适当提前或推迟。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间隔期间,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中作出特殊贡献的先进人物可即时命名表彰。

第九条 全国、省劳动模范按上级下达的名额指标推荐评选。市劳动模范每五年评选表彰名额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建议方案,经市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委、市政府决定。




第四章 奖励与待遇

第十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全国、省劳动模范的奖励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市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劳动模范享受下列待遇:

(一)荣誉津贴待遇。

全国劳动模范每月120元;省(部)级劳动模范每月80元;市级劳动模范每月60元。

同时获得不同层次劳动模范称号的,按最高荣誉称号享受荣誉津贴,不重复享受。

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其中,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单位在管理费中列支。

被兼并、租赁、重组、收购企业的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由兼并、租赁、重组、收购方承担。

改制、破产企业的劳动模范、无固定工资收入的劳动模范和无支付能力的特困企业的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经所在地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共同审核认定后,由所在地财政拨款,工会负责发放。

农民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由所在县、区(市)财政承担,所在县、区(市)总工会负责发放。

劳动模范荣誉津贴从表彰的次月起发放。劳动模范去世后,荣誉津贴从次月起停止执行。被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荣誉津贴从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之日起停止执行。

(二)春节慰问金待遇。

每年春节对劳动模范进行慰问。慰问金标准为:全国劳模1000元,省(部)级劳模500元,市级劳模300元。除全国劳模外,省(部)级劳模由市财政纳入预算安排,市级劳模慰问资金由劳模所在地财政纳入预算安排,同级总工会负责发放。

(三)特殊困难帮扶待遇。

对困难劳动模范进行帮扶,以每人2500元为标准,按20%的困难面计提,所需资金由劳模所在地财政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安排,同级总工会负责审核发放。

特殊困难帮扶金的发放仅限于因病、因灾造成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原则上帮扶对象一年只能享受一次。具体发放条件和标准如下:

(1)劳动模范本人因患癌症、尿毒症、脏器移植、腹水型肝硬化、瘫痪等重大疾病,一次性发放特殊困难帮扶金,全国劳模3000元、省(部)级劳模2500元、市级劳模1500元。

(2)与劳动模范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患上述重大病症,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一次性发放特殊困难帮扶金,全国劳模2000元、省(部)级劳模1500元、市级劳模1000元。

(3)劳动模范家庭因突发灾害造成难以维持基本生活,且无自救能力的,一次性发放特殊困难帮扶金,全国劳模2500元、省(部)级劳模2000元、市级劳模1500元。

(4)劳动模范本人或与劳动模范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患疾病,且全年自付医药费超过全年家庭收入30%以上的,一次性发放特殊困难帮扶金,全国劳模2500元、省(部)级劳模2000元、市级劳模1500元。

劳动模范本人亡故,一次性发放慰问金,全国劳模2000元、省(部)级劳模1500元、市级劳模1000元。

(四)健康检查待遇。

劳动模范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劳动模范健康档案。体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承担;农民劳动模范和没有单位的城镇劳动模范由所在县、区(市)人民政府承担。劳动模范体检工作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工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农民劳动模范和没有单位的城镇劳动模范由劳动模范所在地工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五)医疗优惠待遇。

劳动模范凭市总工会制发的劳动模范证件和身份证在全市辖区内公立医院优先就诊、住院,并免交挂号费,优惠20%收取仪器检查费。劳动模范因病或者非因公负伤(自身违法行为所致除外)在住院医疗期间,6个月以内(含6个月)工资全额发放,6个月以上按本人现行工资75%发放。对患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疾病的劳动模范,享受工资全额发放待遇的期限延长至一年。

(六)互助保险待遇。

各级工会要为劳动模范办理互助保险。企事业单位的劳动模范由本单位工会办理,机关、农村、无工作单位的劳动模范由同级总工会负责办理。所需经费由工会经费列支。

(七)疗(休)养待遇。

劳动模范除按国家规定享受年休假外,每年还可享有疗(休)养或休假10天的待遇,期间工资全额发放,福利待遇不变。市总工会有计划地组织劳动模范进行短期疗(休)养,有条件的县、区(市)总工会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组织。

(八)劳动就业和上岗优先待遇。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事业单位不得随意安排劳动模范下岗,特殊情况需安排劳动模范下岗的,必须经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因企业改制等原因下岗或者自然失业的劳动模范,当地政府必须保障其基本生活,并尽快采取措施优先安置其上岗就业。劳动模范重新就业需小额贷款支持帮助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

(九)在窗口行业享受优先服务待遇。

劳动模范凭劳动模范证件和身份证免费进入市内收费公园和公厕,凭证购买公交车优惠票。其它窗口行业应当建立并落实劳动模范享受优先服务待遇的相关规定。

(十)住房优惠待遇。

同等条件下,住房困难劳动模范对政府开发的保障性住房可按规定优先购买或租住,住房困难劳动模范租住廉租房的,在租金上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级工会组织以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关心、帮助劳动模范解决夫妻两地分居、生活困难、医疗困难、子女上学困难等问题。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做好全市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建立劳动模范动态管理制度,负责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和证明,接待和办理有关来信来访。

第十四条 各级要建立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凡劳动模范发生工作单位或职务岗位变动、离退休、下岗或失业、去世、严重违法违纪等重要情况,由工会组织逐级上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与工会、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密切配合,定期了解劳动模范的思想、学习、工作和生活情况,倾听其意见、建议和要求,及时帮助解决劳动模范在工作、生活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日常管理服务等有关工作经费,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章 取消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用虚假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因犯严重错误,受到行政开除留用、开除公职或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

(四)非法离境或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第十八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程序。

取消全国、省(部)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按照上级规定的程序办理。

取消市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程序为: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比照推荐评选程序逐级上报,经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市领导小组审核,报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被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收回其获得的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终止其享受的劳动模范一切有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2009〕64号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宣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宣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稳定粮食市场,根据《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由市人民政府和宣州区人民政府共同建立,利息费用及轮换价差等补贴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的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六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和业务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价差补贴等资金,并及时、足额拨付,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行信贷监管。

第七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坏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坏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承储企业。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并抄送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承储市级储备粮的条件:

(一)承储企业原则上为国有或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及具备一定仓储设施的市级以上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基本存款帐户;

(二)承储库点符合市级储备粮布局要求,交通方便,不得处于低洼易涝地区;

(三)储粮企业仓型为基建房式仓,具有相应规模的储运设施、检化验仪器、粮情检测、通风、熏蒸和消防等设施;

(四)承储企业管理规范,具有专业保管人员,近年来未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商务信誉良好。

第十六条 凡是具备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经市粮食局审核同意后,可以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任务。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承储实行委托代理制。由市粮食局与承储企业签订市级储备粮委托承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规章制度、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不得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局。市粮食局委托有关检测机构,定期对市级储备粮质量进行检测,确保储粮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市级储备粮收购或销售方案,及时组织收购和销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原则上应当采取公开招标采购的办法进行,也可以通过符合政策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费用执行国家储备粮补贴标准,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费用、利息纳入财政预算,并由市、区财政局通过农业发展银行按季度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

第二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定额内损耗参照国家有关标准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超定额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三十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时间,向市粮食局提出市级储备粮轮换的数量、品种,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同时必须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三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的储存总量的20%至30%。

第三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原则上要通过公开竞价销售和招标采购进行,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实际情况实行按定价收购或销售。市级储备粮轮出价差收入全额上交市、区财政,价差支出由市、区财政全额负担。

第三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期原则上为4个月。市级储备粮的轮换,除在统计报表单独反映外,承储企业要设立储备粮轮换台帐,真实、动态反映储备粮轮出、轮入情况。

第五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五条 市粮食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市、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粮食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局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四十一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四条 市粮食局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况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市级储备粮的,或者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不对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六条 市、区粮食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存储市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关系)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关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它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全国国土资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各分技术委员会,其他有关单位:

  现将《2010年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标准起草工作,按时完成标准制、修订计划。在标准制、修订过程中,要结合国土资源工作实际需求,广泛调研,加强协作,深入分析,试点验证;要保证标准的一致性、实用性和先进水平。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
2010年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04659687592374.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