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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0:5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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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市区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连云港市市区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征收补助标准,引导和鼓励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先签约先搬迁,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开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对象为市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

  第三条 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8元/平方米计算。搬迁补助费一次不足800元的,按800元计算。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一次计算搬迁补助费;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两次计算搬迁补助费。

  第四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自行过渡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8元/平方米/月计算。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足600元的按600元计算。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6个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等于或小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计算;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大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出部分按选择货币补偿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安置协议上协商暂定过渡期限,并先行按照暂定期限支付)。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条 搬迁奖励。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搬迁奖励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征收部门应当给予奖励,超出搬迁奖励期限签约、搬迁的,不予奖励。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户数、房屋总面积及进度要求,设定搬迁奖励期限及分期奖励时限。

  不同征收范围内的搬迁奖励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但最低奖励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奖励金额不足6000元的按6000元计算)。

  第六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不适用本暂行办法,继续执行原有标准。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政府同意《济宁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济宁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管理,促进国有建设用地
依法开发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
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济宁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包括市中区人民政府、任城区人
民政府、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宁北湖省级旅
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所辖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是指对国
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
执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规定的情况,以及对建设用地使用
权人转让、抵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统一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
督管理工作。
市土地资产管理中心具体承办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
管理工作,并指导县(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执
法、金融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
工作。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租赁合同、划拨决定
书和批准文件的履行情况;
(二)闲置国有建设用地的认定与处置;
(三)建设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检查核验;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批后监督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实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后公示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必须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
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确定的开工
时间前 15 日内,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信息公
示牌,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内容和监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予以
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实行国有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开工、竣工报告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
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约定期限内开工建设和竣工的,应在建
设项目开工、竣工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报告市国土资源局,并提
供有关材料。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约定期限内开工建设和竣工的,应在
建设项目约定开工、竣工到期前 15 日内,向市国土资源局申报
延迟开工、竣工原因,延迟开工、竣工期限不得超过1 年。
第八条 实行建设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检查核验制度。
市国土资源局应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履行国有建设用
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情况进行检查核验,并出
具检查核验意见。
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检查核验意见,应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
收的一项重要内容。未经市国土资源局检查核验或经检查核验不
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市
国土资源局不得为其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凡未经
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的项目,市房管
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
容积率等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因城市规划建
设,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容积率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重
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有偿使用合同补充
协议,并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在符合城市规划、
不改变土地用途的现有工业用地上进行加层改造、提高建筑容积
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条 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投资强度和开发投资总
额未达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标准的,国有建
设用地使用权人应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
缴纳违约金,并继续履约。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约定的
期限满1 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划拨决定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颁发
之日起满1 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不到应开
发建设总面积1/3 的,或已投资额(不包括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的费用)不到开发建设总投资额1/4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
续时间满1 年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已占开发建设
总面积1/3 以上,但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超过50亩的;
(五)已动工开发建设,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已占开发建设
总面积1/3 以上,或已投资额(不包括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费
用)已占总投资额1/4以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停止施工满
1 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闲置土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认定为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市国土资源局应
将查明的事实、证据等情况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并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
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约定予以处置。
第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土
地闲置费后,可以提出一次延期开工建设时间的申请,经原批准
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延期开工建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1 年。
第十四条 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转让、抵押的,
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约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
让、抵押:
(一)纳入拆迁公告范围,依法应予收回的;
(二)未完成拆迁补偿的;
(三)国有建设用地闲置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或房屋所
有权证登记用途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用途不一致的;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不足1 年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
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人应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予
办理。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抵押时, 地上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随之转让、抵押。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申请办理转让、抵押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手续时,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市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
权属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单独以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
定的竣工日期。
前款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地上无建筑物、构筑物
或地上虽有建筑物、构筑物但建筑物、构筑物尚未出售的土地使
用权。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在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
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项目现场查看、勘测、拍照、摄像;
(二)询问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
(三)要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提供土地利用情况的有关
资料;
(四)依法可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实行房地产用地开发利用诚信管理制度。
市国土资源局应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利用土地情况,记入
房地产用地开发利用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两年内不得参加国有
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
(一)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后,不按规定时限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二)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价款
的;
(三) 不执行国有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开工、 竣工报告制度的;
(四)未申请竣工建设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检查核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年内不得参加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工作参照
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 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对劳动保障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部
署,我们编制了《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
认真做好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人才工作会
议的部署,以促进就业再就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重点,协调推进
收入分配、劳动关系、劳动保障法制建设和金保工程建设,努力实现劳动保障事业全面持续
协调健康发展。
  一、大力促进就业和再就业。2004年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是:按照中
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的部署,继续实行积极的就业政策,以增加就业岗
位为目标,把就业再就业与经济社会发展政策更紧密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以落实再就业政
策为主线,集中力量解决政策落实中的操作难点,全面发挥政策的促进效应;以强化再就业
服务为手段,加大职业培训力度,推进公共就业服务的专业化、制度化和社会化;以加大资
金投入为保障,加强资金使用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以帮助困难人员再就业为重点,
落实帮扶措施,推进再就业援助制度化。确保完成全年城镇新增就业900万人、下岗失业人
员再就业500万人、4050人员再就业100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7%左右的目标任务。
统筹安排好高校毕业生就业、残疾人就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和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管理
工作。完成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就业前引导性培训500万人,对其中250万人开展职业技
能培训,对进入非农产业的2500万农民工进行岗位培训。
  二、加强职业培训和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把职业培训作为促进就业再就业的重要措施
和长效措施,将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和职业培训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以提高劳动者就业能
力和培养企业急需的技能人才为出发点,将职业培训做大做实,将技能鉴定工作做细做好,
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做快做强。以加强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为龙头,以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为
导向,带动整体职业培训工作。全年组织400万下岗失业人员参加再就业培训,30万人参加
创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人员规模增长20%,培养10万新技师。
  三、继续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完善混合所有制、非公有制经济人员、灵活就业人员
参保政策,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力争使城镇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数增加到11780
万人。加大基金征缴力度,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切实落实农垦企业参保政策,继续
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继续大力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进一步规范管
理服务内容,社会化管理服务率达到90%。规范企业年金行为,促进企业年金发展,逐步完
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
  四、积极做好失业保险工作。根据就业发展要求,积极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力争使
参保人数达到10300万人。加强基金征缴,全面推行基金市级统筹,增强统筹调剂能力,发
挥好省级调剂金作用,落实财政补贴,确保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按时领取失业保险金。积极
探索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再就业的有效形式,发挥更大作用。
  五、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加大推进混合所有制和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
的工作力度。继续推进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重点解决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后的医疗保险接续问题。着力解决困难企业及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保资金来源问题。扩
大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力争使参保人数达到11550万人。积极推进医疗保险标准化和规范
化管理。研究建立医疗费用的监测、运行评估体系和基金预警系统,强化基金征缴和管理,
进一步规范业务经办流程和服务。研究完善医疗保险体系的有关政策。逐步完善生育保险制
度,积极研究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协同推进的办法,逐步扩大生育保险覆盖范围,力争城镇
职工参加生育保险人数达到4000万人。
  六、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制度建设。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完善工伤保险政策体系和
标准体系。进一步理顺工伤保险体制,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业务经办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机
构,充实业务人员。在所有统筹地区启动实施工伤保险,以国有、集体、外商投资企业职工
为重点,稳步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力争使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达到6000万人。
  七、加强企业工资收入分配工作。进一步推进企业工资收入分配宏观调控体系建设,改
进政府对企业工资分配的管理方式,提高宏观调控水平。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解决拖欠工资
问题,探索建立预防和解决拖欠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继续推进企业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
加大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设工作力度。完善企业工资分配法规,加强对全社会各类企业工资
收入分配的规范和监督。
  八、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积极协调劳动关系,加强劳动合同立法工作,依法规范企
业劳动关系,建立和完善三方机制、继续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在企业内部建立劳
动关系自主协调机制。积极稳妥地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中劳动关系处理
工作,加强劳动争议预防和调解体系建设,力争使劳动争议案件结案率在90%以上,切实维
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九、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重点解决拖欠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工资问题,严厉打击
无故拖欠和克扣劳动者工资行为。开展规范劳动合同管理、用人单位遵守社会保险有关法律
法规情况专项检查,依法推动劳动保障工作。继续加大普法力度,不断增强自觉执行劳动保
障法律法规的意识,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
  十、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进一步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相关制衡机制,形成基金
协同监管体制,依法行政,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逐步建立社会保障基金监管信息
系统,开展现场和非现场监督检查。加强反欺诈工作,开展缴费基数、缴费人数以及享受各
项社会保险待遇情况的专项检查,堵塞少缴、漏缴和欺诈冒领等漏洞。清理整顿企业年金,
规范企业年金经办行为。加强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的监管。建立社保经办机
构内部风险监控机制、基金管理信息披露和基金监管、稽核人员资格培训制度。推动各地建
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健全监督体系。
  十一、加快“金保工程”建设。按照“完整、正确、统一、及时、安全”的要求,积极
有序地实施金保工程建设,推进部省联网,扩大联网应用,力争完成劳动保障广域网覆盖率
80%,城域网建设覆盖率50%的目标。加快中央、省、市三级数据中心建设,推进统一应用软
件的开发工作,规范业务工作流程,不断提高数据质量。统筹兼顾,做好电子政务试点工作,
进一步推进其他各项信息化工作,不断提高劳动保障信息化水平。
  十二、完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各地要在建立健全机构的基础上,更加注
重职能的完善和运作的规范,尤其是要注意加强对街道社区就业服务工作人员的培训,努力
提高基层工作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各地要从实际出发,科学编制好本地区
的发展计划,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做好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落实工作。
要积极筹措资金,优化支出结构,保证重点支出,保障各项计划指标的顺利完成。在计划执
行过程中,各地要按照《关于开展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计划检查评估工作的意见》(劳社部函
〔2003〕103号)的要求,加强对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评估,积极推动计划目标的落实。部
里将按季度对就业再就业专项计划(劳社部发〔2003〕35号)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检查,各地
要在今年1月底和7月底前,分别向部里报送2003年全年和2004年上半年劳动和社会保障
事业发展计划检查评估报告,部里将对各地计划执行情况进行通报。
  附件: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