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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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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1994年2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根据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11月26 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执法监督,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实行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程序合法。

第六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协调和配合;涉及规划、城建、房管、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或军队的土地违法案件,应会同有关部门或军队进行查处。



第二章 土地监察部门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为土地监察部门,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土地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权属变更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各类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

(四)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土地使用权终止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土地费用的收缴、管理、使用情况;

(六)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七)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监察职责,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知情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有权进行现场勘测;

(二)责令违法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土地监察机构,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十条 土地监察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导和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指导。

第十一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通晓业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

第十二条 土地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时,须佩戴标志,持有土地监察证件。

土地监察证件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立案和处理



第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十四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土地监察工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管辖除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其他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第十七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移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受理案件应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案件受理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本部门有管辖权的。

重大、复杂的案件,立案后应抄送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或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书面通知案件提起人。

第十九条 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案件承办人员和有关领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案件有关领导作出决定。案件有关领导的回避,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在立案后3日内通知行为人,行为人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书面陈述意见。行为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办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在批准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经有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二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不构成违法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撤销案件应报请有关领导批准,并书面通知行为人和案件提起人。

第二十三条 案件提起人认为未予立案或撤销案件错误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诉复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送达案件提起人和未予立案或作出撤销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后,承办人应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审理报告》,报土地管理部门审议结案。

土地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重大、复杂的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束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经复议机关复议和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附复议决定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由土地管理部门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应抄送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开发、利用、保护土地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土地监察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一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挠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HJ10mm〗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2001年2月27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1年5月8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
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立法必要性、主要内容的可行性和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提出审议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将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书面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再结合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及时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专家、学者等征求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和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考察等各种形式。

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研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后,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对草案修改稿提出修改意见的,由法制委员会再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全体会议上作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过二次或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提请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程序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前,可以将该法规草案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征询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三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公告及其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宁波日报》上全文刊登。
在《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该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依据;
(二)该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八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有关机关为执行地方性法规而制定的实施办法等,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尚未建立之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0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武汉市航空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航空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各有关单位协作配合,保持航空口岸安全、畅通,提高航空口岸综合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武汉市口岸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口岸,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旅客、货物和飞机出入国境的机场。
第三条 市口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负责航空口岸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边防、海关、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等口岸检查、检验单位(以下简称联检单位)应指派人员组成联检组,代表国家对出入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货物和飞机及机上供应品等进行检查、检验、检设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航空口岸的发展规划和配套设施建设方案,由市口岸办编制,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在联检厅内,划给联检单位的场地、水、电和通讯设施,由机场经营单位无偿提供。
第七条 包括联检厅、隔离区、停机坪在内的航空口岸联检区(以下简称联检区)是联检单位对出入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货物、飞机及机上供应品等实施联检和监督管理的场所。凡因工作需要进入联检区的人员(包括联检人员和驻机场各单位工作人员),都必须佩戴联检区通行证;
是联检人员的,还必须按规定着装和佩戴标志。
第八条 联检厅的总体布局、联检流程及各种指示牌、广告牌、宣传栏等的设置,由市口岸办商各有关单位统一规划,并监督实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动或增减。
第九条 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需进入联检区内从事商品销售、饮食服务以及广告等经营活动,应征得市口岸办和机场管理部门同意,并遵守有关航空口岸管理的规定;在隔离区从事商品销售、饮食服务等经营活动,还应经海关批准。非保税品不得进入隔离区。
第十条 增开定期或不定期国际或地区性航线包机,应事前报请市口岸办审核和商有关联检单位同意,并转报上级口岸部门批准;因故取消航班或增开加班包机,应报经市口岸办同意,并报上级口岸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民航运输企业应按规定提前向航空口岸各有关单位通报入出境飞机的计划和动态,通报内容包括航空公司代号、航班号、机型、机号、飞行任务、始发站、目的站、抵离机场时刻、装载旅客和货物的数量以及在飞行过程发生或发现的异常情况等有关情况;遇有国际备降飞机
或航班变更时间,应及时通报。
第十二条 国际或地区性航班班机机组服务人员应在每次入境前,向旅客播放由我国民航及有关单位提供的音像制品,宣传我国卫生检疫、海关、边防、动植物检疫等有关规定,并协助旅客在飞机上填妥健康申明卡、入境登记卡和海关申报单。
第十三条 联检单位工作人员应在入境飞机到达前20分钟或出境飞机起飞前90分钟到达工作岗位,在每天末班出境飞机起飞15分钟后或入境旅客全部办完手续15分钟后离开工作岗位。
第十四条 飞机入境后,联检单位应各派1至2人登机,在飞机客舱门收取机组人员递交的有关单证,并经核查无误,方可准许旅客和机组人员下机。
在旅客下机后,还应对飞机客、货舱进行查验。在联检人员对境飞机进行入境联检前和出境联检后以及正在进行联检时,其他人员不得登机。
第十五条 出境旅客应在飞机起飞前90分钟到达机场,办理乘机联检手续,飞机起飞前30分钟,联检单位停止办理第一道乘机联检手续;在办理乘机联检手续中发生有碍飞机正点起飞情况时,联检单位应及时通知国际值机室或签派室,同时相互配合,采取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联检人员应在出境飞机装载旅客和货物前查验机舱,客舱应在公布的航班起飞时间前30分钟查验完毕,货舱应在飞机到位后查验。
出境飞机机舱经联检人员查验后,除本机旅客和机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情况特殊,必须登机的,应经联检单位同意。
第十七条 旅客办完乘机联检手续进入隔离区后,航班起飞时间延误,需要提供膳食时,边防、海关等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航班取消,改日飞行时,应重新办理乘机联检手续。
第十八条 享受海关免验和安全免检待遇的宾客,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手续;其他确需提供礼遇的宾客,由接待单位在宾客抵离航空口岸前2天,持有关证明和批准文件与市口岸办联系,经市口岸办商得有关部门同意后,组织联检单位实施。
第十九条 出境飞机因故必须返航时,经边防单位和海关对返航飞机进行核查,确认无误后,方可放行。
第二十条 入出境飞机装卸货物和行李物品,由海关负责监督管理;装卸完毕,民航运输企业或入出境飞机机组负责人应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第二十一条 海关在检查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货物时,发现有不能自行处理的,应及时通知有关联检单位。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按规定应进行卫生检疫的进出口物品和进口食品应凭卫生检疫单位出具的检疫证书,给予放行。
第二十三条 入境飞机上的垃圾,应在联检人员登机查验后,由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单位监督,机场有关部门用其设置的专用垃圾处理设施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联检区和出入境飞机上拣拾的物品,在航空口岸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海关手续的物品,以及无人认领的物品,应由海关会同民航运输企业查点登记,存入由海关监督管理的专库。其中的应税物品和禁止、限制出入境物品,应在海关监督管理下办理手续后处理;武器、弹药
、管制刀具及刑具,应及时交边防单位处理;动物、植物及其产品,应及时交动植物检疫单位处理;超过3个月无人认领的其他物品,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联检区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场公安部门负责。
联检区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工作,由机场候机楼管理部门负责,联检单位使用的检查检验设施和办公用房的清洁卫生工作,由各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由市口岸办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