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08:11: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云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云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行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制度,规范对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赋予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代码证书是全国统一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
  代码证书分正本和副本(含IC卡电子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办理、应用、管理代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代码工作,其所属的代码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代码管理工作的规定;
  (二)负责向国家代码主管部门申请码段,组织制作代码标识和分配各类代码区段;
  (三)负责全省代码的赋码、颁证;
  (四)负责代码的推广应用及技术开发;
  (五)建立全省代码信息系统,负责全省代码信息系统的维护、应用和管理。
  地、州、市、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工商、人事、劳动、民政、税务、金融、统计、计划、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外经贸、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业务管理活动中应用代码,并配合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代码应用的管理工作。
  代码应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赋码、颁证及建立代码信息系统时,应当保证代码的唯一性、统一性和代码数据的真实性,按照规定权限赋码、颁证,不得越权赋码、颁证,不得隐瞒上报代码数据。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代码证书:
  (一)依法设立或者经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其他应当申领代码的组织机构。


  第八条 组织机构申领代码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之一有效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组织机构的文件;
  (三)社会团体登记证;
  (四)其他证明组织机构合法成立的文件。


  第九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效文件向批准其成立或者核准其登记机关同级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代码证书。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经审查不合格的,不赋予代码,不颁发代码证书,并及时告知申领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批准其成立或者核准其登记机关同级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代码证书。


  第十条 组织机构应当凭代码证书办理下列事项:
  (一)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年检、变更;
  (二)事业法人登记证年检、变更;
  (三)社会团体登记证年检、变更;
  (四)开设、变更、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外汇业务和国内贷款业务;
  (五)金融企业登记、换证、年检、变更;
  (六)税务登记、换证、验证、变更、注销;
  (七)制作防伪印章;
  (八)车辆征费,车辆台帐,申领车辆牌证,车辆年检;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变更、注销,国有资产统计,资产评估;
  (十)商标事务代理,广告业务审查;
  (十一)产品标准备案,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申领,商品条码注册;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的有效期,以颁发代码证书时核定的期限为准。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到原颁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机构类型或者地址等基础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的有关证件,到原颁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原组织机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颁证机关办理代码注销手续,交回代码证书。
  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机关在注销组织机构时,应当通知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代码,代码证书同时作废。
  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代码证书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颁证机关报告,申请补领代码证书。


  第十五条 已领取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颁证机关对代码证书的定期审查。未按期审查的代码证书,为无效代码证书。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冒用、伪造、买卖代码证书,不得使用无效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申领、变更、补发、换发代码证书,按照国家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用部门的需要,提供代码信息检索服务。应用部门在使用代码信息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和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并将组织机构基础信息的变化情况及时提供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组织机构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办理代码证书的申领、变更、定期审查、补发、换发、注销手续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代码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越权赋码,赋失效码,越权颁证,逾期颁证,隐瞒上报代码数据,泄漏保密信息等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业经2009年8月2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九月十三日



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机制,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包括省政府和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解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省、市、县政府(含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省、市、县政府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是指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定期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继续适用或者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府所属部门负责本部门组织实施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的具体工作。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第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清理程序和清理结果应当维护法制统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 (二)科学原则。从实际出发,清理程序和内容应当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

 (三)民主原则。清理过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听取和采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 (四)及时原则。对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或者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七条 省政府所属部门、较大的市政府所属部门分别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规章进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见后,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核;政府法制部门提出需要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具体意见,按立法程序报政府审定。政府所属部门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见后,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核;政府法制部门提出需要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具体意见,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报政府审定。

 政府所属部门对其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后,作出具体处理决定。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部门联合其他实施部门联合进行清理。

  第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规章实施后,每5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每2年清理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规施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应当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二)制定机关发现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机关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不适应发展需要,应当进行清理的。

  第九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发现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或者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改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规章施行后满3年,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系统、经济效能的原则,采用科学、民主的评估方法,保证评估结果客观、真实。

 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基本原则;

 (二)具体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合法适当;

 (三)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四)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

  第十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的标准:

 (一)合法性,即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与上位法一致或者相抵触;

 (二)合理性,即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协调性,即规章、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四)操作性,即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进一步完善;

 (五)实施效果,即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实现了立法目的。

  第十四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或者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政府规章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废止的。

  第十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满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十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等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部分内容与之不相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政府规章之间、政府规章与国家部委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十八条 政府所属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初步清理意见;

 (二)提出初步清理意见的依据和理由;

 (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同级政府所属部门报送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后形成清理报告,报制定机关。

  清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清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二)宣布失效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三)修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第二十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做出清理决定后,应当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名称、公布及修订时间、文号及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理由等予以公布。修改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公布修改规章、规范性文件决定及修改后规章、规范性文件文本。

  继续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纳入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采用废旧立新方式制定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列入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第二十二条 开展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应当收集与规章、规范性文件相关的报刊、传媒资料,对其反映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

  第二十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执行信息反馈制度,准确获得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发现存在问题,并及时研究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跟踪分析、执法检查等方式,掌握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收集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开展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参与权和知情权。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设立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专栏,登载规章、规范性文件执行、立法后评估和清理工作情况等信息,设立公众意见反馈专栏,方便公众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上提意见等方式,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所属部门对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的,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议后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进行定期清理和即时清理的,对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其制定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对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其制定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2011—2020年)》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2011—2020年)》的通知

教社科[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财务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31号)精神,教育部、财政部制定了《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2011—2020年)》,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2011—2020年).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

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2011-2020年)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全面规划2011-2020年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发展,制定本计划。
一、主要任务
“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以下简称“繁荣计划”)是教育部、财政部贯彻落实中央精神,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重大举措,自2003年实施以来,调动了高等学校广大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升了高等学校的综合实力和整体水平,推动了高等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为进一步繁荣发展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奠定了坚实基础。
当前,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深入实施“繁荣计划”,大力提升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文化传承创新的能力和水平,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积极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创新体系建设,为建设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创新体系,构建以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哲学社会科学提供有力支撑,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新贡献,是未来十年的主要任务。内容包括:
——积极参与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体系、制度的研究宣传,大力推动实践基础上的理论创新,加强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和教材体系建设,为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大众化作出新贡献。
——以研究解决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为重点,凝练学术方向、汇聚研究队伍、增强发展活力,构建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创新平台体系,建设一批达到世界水平,享有国际声誉的学术高地和咨询智库。
——统筹基础理论研究、应用对策研究,重点支持跨学科研究、综合研究和战略预测研究,构建团队协同攻关与个人自由探索并重的研究项目体系,大力提高研究质量和创新能力,努力培育学术精品和传世力作。
——推进哲学社会科学成果的转化应用,强化哲学社会科学育人功能,普及哲学社会科学知识,大力开展决策咨询研究,积极发挥思想库和智囊团作用,构建哲学社会科学社会服务体系,全面提升社会服务水平。
——适应信息化、数字化发展趋势,加强图书文献、网络、数据库等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构建方便快捷、资源共享的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条件支撑体系,全面提高保障水平。
——按照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要求,造就一批学贯中西、享誉国际的名家大家,一批功底扎实、勇于创新的学术带头人,一批年富力强、锐意进取的青年拔尖人才,构建结构合理的哲学社会科学人才队伍体系,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坚持“走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加强统筹规划,创新思路办法,拓展交流途径,健全合作机制,有选择、有步骤、有层次地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走向世界,推动中华文化“走出去”,增强我国国际话语权。
——深化科研体制机制改革,创新科研组织形式。加大科研投入,完善经费管理制度,提高经费使用效率。一手抓繁荣发展,一手抓科学管理,建立健全哲学社会科学管理体系,为学术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
——加强科研诚信和学风建设,完善以创新和质量为导向的科研评价制度,构建教育、制度、监督、惩治相结合的学风建设工作体系,营造风清气正的学术环境。
二、重点建设内容
(一)积极参与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
深化马克思主义基础理论和基本观点研究,加强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研究,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体系、制度的研究宣传,在服务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中,推动马克思主义理论创新。不断丰富我国哲学社会科学的学术思想和理论体系,努力形成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学术话语体系。扎实做好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编写和使用工作,建立工程重点教材统一使用工作的检查监督机制,确保高校相关专业统一使用工程教材。建立中央、地方和高校分级培训体系,对工程教材所涉课程的任课教师有计划地开展培训。深入推进哲学社会科学教学科研骨干和思想政治理论课骨干教师研修,制定实施《高等学校马克思主义理论队伍建设规划》,加强高校马克思主义理论队伍特别是中青年理论队伍建设。制定实施《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全面实施课程建设标准,健全质量测评体系,进一步提高教学水平。
(二)推进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
按照立足创新、提高质量、增强能力、服务国家的总体要求,构建特色鲜明、优势突出、结构合理、协调发展的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体系。深化科研体制改革,创新组织管理,强化开放合作,全面提升综合创新能力,全面提升服务国家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能力,全面提升国际学术影响力和话语权。大力推进以国家重大需求为导向和新兴交叉研究领域的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推动社会科学实验室建设,着力加强部部共建、部省共建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以高水平学术平台建设引领和带动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的创新发展。
(三)加强哲学社会科学基础研究。
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基础研究实力雄厚的优势,重点支持关系哲学社会科学发展全局和学科创新发展的基础研究;重点支持对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长远影响的基础研究;重点支持对人类社会发展共同面对的一系列重大问题的基础研究;重点支持对传承中华文化、弘扬民族精神有重大作用的基础研究,加强文献资料的整理研究,推出对理论创新和文化传承创新具有重大影响的标志性成果。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学科齐全的优势,着力推进跨学科研究,促进哲学社会科学不同学科之间,哲学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工程技术之间的交叉融合,培育新的学术领域和学科增长点。
(四)加强哲学社会科学应用对策研究。
着眼党和国家的战略需求,聚焦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中的重大问题,重点扶持立足实践、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应用对策研究,开展全球问题、国际区域和国别问题的长期跟踪研究,推进高等学校与国家部委、地方政府等合作建设咨询型智库,推出系列发展报告和政策建议,以扎实有力的研究成果服务于党和政府的决策。
(五)加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推广普及。
充分发挥高等学校高层次人才密集的优势,面向社会开设“高校名师大讲堂”,开展“高校理论名家社会行”活动,组织动员名家大家撰写高质量社科普及读物,积极宣传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传播科学理论,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提高公众人文素质。
(六)推动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和优秀人才走向世界。
坚持以推进学术交流与合作为主线,坚持“走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提升国际学术交流质量和水平,推动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走向世界,增强中国学术的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探索在国外和港澳地区合作建立海外中国学术研究中心。面向国外翻译、出版和推介高水平研究成果与精品著作。重点加强高等学校优秀外文学术网站和学术期刊建设。鼓励高等学校参与和设立国际性学术组织。积极推动海外中国学研究。
(七)加强哲学社会科学基础支撑和信息化建设。
加强高等学校社会调查、统计分析、基础文献、案例集成等专题数据库建设,推进人文社会科学优秀学术网站建设,加强与现有信息服务机构的衔接,推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加强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文献中心建设,扩大外文图书期刊入藏数量,提高服务水平,为教学科研提供文献保障。继续实施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名刊工程,建设一批国际知名的学术刊物,推动学术期刊专业化和数字化发展。
(八)开展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和表彰。
以质量和贡献为导向,进一步完善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励制度,建立健全成果分类评价标准,探索建立政府、社会组织、公众等成果受益者参与的多元多方评价机制。加强对理论创新和社会服务作出突出贡献的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优秀人才的奖励和宣传,定期组织开展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人文社会科学)评奖和表彰活动,充分发挥奖励的激励和导向作用,增强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的使命感和荣誉感。
三、经费保障和组织实施
1.保障经费投入。“繁荣计划”由中央财政专项支持。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各高等学校在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特点,积极筹措经费支持“繁荣计划”的实施。
2.加强经费管理。“繁荣计划”中各类建设项目和经费使用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原则。财政部、教育部联合制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项目承担高校要严格执行财政部、教育部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经费管理制度,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在经费安排和使用上注重与国家社科基金、自然科学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985工程”、“211工程”等的有机衔接,避免重复投入,形成合力,实现集成发展。
3.完善管理体制。教育部、财政部共同成立繁荣计划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繁荣计划”管理规章制度,决定“繁荣计划”实施中的重大事项。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制定“繁荣计划”实施方案,编制年度工作计划和预算建议,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4.坚持公平竞争、择优立项。繁荣计划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繁荣计划建设目标和任务,制定年度项目指南,经繁荣计划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面向全国高等学校组织申报和评审,提出立项方案报繁荣计划管理委员会审批。各地区、各部门、各高校根据年度项目指南,发挥自身优势,组织项目申报和实施,并提供相应条件和经费支持。
5.坚持项目建设与教育改革试点相结合。充分发挥“繁荣计划”建设项目的导向作用和示范效应,推动教育改革和体制机制创新。鼓励各地区、各高等学校将改革创新贯穿于项目实施的全过程,大胆探索,勇于实践,敢于突破。根据统筹规划、分步实施、试点先行、动态调整的原则,选择部分地区和高等学校开展推广应用、科研合作、学术评价、学科交叉等改革试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