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文资[2012]15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国有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财 政 部
2012年12月22日
附件: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结合文化企业特点,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国有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国务院批准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负责核准。其他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实行分级管理。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子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负责备案,子企业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文化企业负责备案。各级中央文化企业涉及拟上市项目的资产评估由财政部负责备案。
第四条 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建立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实施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统计分析资料报送财政部。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五条 中央文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抵押、质押;
(七)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中央文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且资产有关凭证完整有效;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且资产有关凭证完整有效。
第七条 中央文化企业发生第五条所列经济行为的,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资产评估由中央文化企业委托;属于企业出资人权利的,由出资人委托;属于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一般由接受方委托。
第八条 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加强著作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工作,对无形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完善权属证明材料,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对纳入评估范围的无形资产进行全面、合理评估。
第九条 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条 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评估结论的合理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资产评估核准
第十二条 中央文化企业对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在确定评估基准日前,应当向财政部书面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经济行为的批准依据;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理由;
(三)资产评估范围;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条件和程序;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
第十三条 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及时报告资产评估项目工作进展情况。财政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应当报送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或者《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准文件;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主要引用报告;
(五)产权变动文件;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上一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置换与收购项目,需提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
(八)资产评估各当事方按照评估准则出具的相关承诺函;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程序如下:
(一)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财政部提出核准申请,并将有关文件和材料逐级审核上报;
(二)财政部对申请资料合规的,及时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经两名以上专家独立审核提出意见,被审核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予以解释和说明,或者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改、补充;
(三)财政部对符合核准要求的项目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六条 中央文化企业应当组织中介机构向专家评审会议报告下列事项:
(一)企业有关工作情况。经营及财务状况,涉及项目经济行为基本情况,企业的战略规划和赢利模式,企业股权架构及产权变动情况。
(二)资产评估工作情况。资产评估的组织及质量控制情况,著作权等主要无形资产情况,重要资产的运行或者使用情况,评估结论及增减值原因分析,评估报告的假设和特别事项说明。
(三)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置换与收购项目有关情况。相关战略规划和工作方案,对同行业上市公司财务指标的比较分析,就同类评估对象不同价值类型的估值差异分析。
(四)核准需要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专家评审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一)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评估基准日、价值类型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三)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是否一致;
(四)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七)评估方法是否合理,是否考虑了文化企业的经营和资产特点;
(八)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九)评估说明中是否分析了文化企业的经营特点、赢利模式,是否关注了无形资产的价值贡献等,收益法说明是否分析参数、依据及测算过程;
(十)评估报告是否符合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四章 资产评估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或者《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程序如下:
(一)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将备案文件和材料逐级审核上报备案管理部门。资产和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子企业直接报财政部备案,其他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子企业通过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备案,子企业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逐级审核报中央文化企业备案。
(二)备案管理部门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核,审核要求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的规定,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审核。涉及拟上市项目的资产评估由财政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审核要求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三)备案管理部门对符合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表是中央文化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由两个(含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出资的中央文化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按照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产权归属关系办理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存在多个的,由各出资人推举一个出资人办理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其余出资人出具资产评估事项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评估结论的使用必须与所对应的经济行为保持一致。中央文化企业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仅适用于其工商注册登记,不得用于引入战略投资者和首次公开发行上市。
第二十三条 中央文化企业发生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论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论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中央文化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所称同类型经济行为需要再次使用评估结论时,在资产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且与评估基准日时相比,未出现因资产状态、使用方式、市场环境以及评估假设等发生显著变化,导致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不再申请备案。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主管部门和中央文化企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开展对相关企业资产评估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汇总资产评估项目的检查结果及总体情况,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央文化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论失实;
(四)应当办理核准或者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中央文化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或者对资产评估项目检查工作不予配合的,由财政部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有关主管部门和中央文化企业在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管理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1.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2.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3.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核准申请表填报说明
4.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5.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6.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
表填报说明
附件下载: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附表1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xls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33889189124.xls
附表2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xls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33889259091.xls
附3:核准申请表填报说明.doc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33889336958.doc
附4、5评估项目备案表.doc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33889418238.doc
附6:备案表填报说明.doc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33889511417.doc
厦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1997年3月7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巩固绿化成果,保护森林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厦门市设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检查、监督、组织、协调全市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厦门岛内设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同安县、集美区、杏林区设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镇人民政府、林场、农场(以下简称镇、场)及风景园林区域设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本镇、场、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设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市、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火。
镇、场、风景园林区域森林防火领导小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森林防火意识;
(三)编制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安排森林防火经费和检查督促使用效果;
(四)组织落实森林防火目标责任制,制定检查考核评比办法,开展评比表彰活动;
(五)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负责制定处理森林火灾事故的预案,组织实施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七)协调解决各部门、各单位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管理的重大问题;
(八)其他职责。
第十条 镇、场、风景园林区域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森林防火乡规民约;
(二)组织建立巡山护林队伍;
(三)开展森林防火联防活动,建立义务扑火队;
(四)制定并实施本辖区森林防火扑救预案,组织扑救森林火灾,协助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一条 镇、场、风景园林区域按林地面积每200公顷至300公顷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对护林员实行定人、定地段、定责任、定报酬、定奖惩的责任制管理。
第十二条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巡山护林,制止违章用火,管理野外用火;
(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通报火险等级;
(三)发现森林火灾,立即报告,并组织扑救;
(四)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交界毗连林区的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联防组织,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四条 在林区或山边林缘,禁止下列行为:
(一)吸烟等随意用火;
(二)使用枪械狩猎;
(三)野炊、烧杂烧草、烧火取暖、烧山驱兽、火把照明和迷信用火等违章用火。
第十五条 在林区烧荒、烧灰积肥、炼山造林(果)等生产性用火,必须报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批准,领取野外用火许可证。在用火前应开好15米以上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器械,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用火。现场监管责任人员在作业结束后,检查确认无余火的,方能撤离。
第十六条 在林区进行爆破、勘察、施工、开采矿石等活动,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后报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批准。
在林区、林缘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与镇、场、园林部门签定森林防火责任书,制定防火措施,确保林区安全。
第十七条 每年的十月一日到翌年的四月十五日为本市森林重点防火期。
森林重点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进行火险天气预报,对三级以上(含三级)火险等级天气,应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公开发布。
第十八条 森林重点防火期内,在四级以上(含四级)高火险天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规定戒严期,发布戒严令,并组织公安、林业、园林等部门对森林防火戒严区进行管制,禁止携带火种进入和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痴呆疯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责任,防止未成年人、痴呆疯病人等造成森林火灾。
第二十条 在林区、林缘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森林防火规定,接受管理。
第二十一条 驻林区单位应实行森林防火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需要设置火情了望台(哨),在林区、林缘开设防火隔离带、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建立森林防火通讯网,配备森林消防器械。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森林防火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森林防火组织或消防部门,并及时进行扑救。
第二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组织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应当配合,支援灭火救灾。
第二十六条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听从现场指挥员的指挥,进行扑救。火灾未扑灭之前不得撤离火场;火灾扑灭后,应留有足够人员监守火场,进行全面检查,防止复燃。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儿童和老年人参加。
第二十七条 扑火中急需的物资、设备、运输工具和扑救人员食品,由森林防火指挥部、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组织供应和配备。
第二十八条 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对下列森林火灾应立即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起火地区属县、区交界处,需要邻县区做应急准备或采取行动的;
(二)受害森林面积超过10公顷的;
(三)造成一人以上重伤或死亡的火灾;
(四)威胁居民和重要设施安全的火灾;
(五)国有林场、旅游景点、重点林区发生的火灾。
第二十九条 扑火期间的扑救费用和开支,应由肇事单位或个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火灾发生地所属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 对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当地公安、林业、园林等部门应及时调查火灾案情,依法追究肇事责任。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措施得力,在行政区或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两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扑救森林火灾中成绩显著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和举报肇事者有功的;
(四)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十八条规定, 尚未造成损失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5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尚未造成损失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野炊烧烤、狩猎、擅自用火的,按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森林火灾的,应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对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可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森林防火组织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导致森林火灾的发生、蔓延,造成损失的;
(二)对扑救森林火灾组织不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重大伤亡事故的;
(三)拒不执行森林防火规定和上级有关指示、通知,造成损失的;
(四)虚报、瞒报森林火灾灾情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就发〔2005〕131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相关用人单位: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5]第26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06年7月1日前从事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台、港、澳人员申办《就业证》应当提交所要从事工作的技能资格证明。对于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从事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台、港、澳人员,用人单位应在2006年7月1日前,组织其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要求参加培训和鉴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2006年7月1日后从事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台、港、澳人员申办《就业证》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附件1、北京市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台港澳居民 就业管理 办法 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5年9月29日
附件1:
北京市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的合法权益,加强本市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的管理,根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和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依法登记的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规定》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市台、港、澳人员就业许可、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台、港、澳人员就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为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应当向市劳动保障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台港澳人员就业登记表
(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登记证明、外商或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个人有效旅行证件;
(四)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或确认的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五)用人单位与台港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境外或台港澳地区用人单位与台、港、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派遣工作(服务)证明;《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工作证》;
(六)拟聘雇人员从事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七)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局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台港澳人员就业登记表》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就业许可决定。对符合《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就业许可,颁发就业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就业许可,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香港、澳门人员在本市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由本人填写《台港澳人员就业登记表》,并持个体经营执照、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或确认的本人健康证明和个人有效旅行证件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办理《就业证》。市劳动保障局应当自收到香港、澳门人员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被派遣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且不再继续被派遣的,由用人单位自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注销迁移单》,并持《就业证》、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离职证明到市劳动保障局办理就业证注销或迁移手续。
在本市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歇业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在歇业或者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填写《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注销迁移单》,并持《就业证》到市劳动保障局办理就业证注销或迁移手续。
第八条 台、港、澳人员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变更用人单位的,应当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填写《台港澳人员就业登记表》,并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离职证明、《就业证》、以及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到市劳动保障局办理变更手续。
台、港、澳人员由内地外省市到本市用人单位就业的,由本市用人单位持原发证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注销迁移证明》以及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到市劳动保障局重新申请办理《就业证》。
第九条 《就业证》损坏的,由用人单位或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持已损坏的《就业证》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换发《就业证》。
《就业证》遗失的,由用人单位或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持刊登《就业证》遗失声明的本市公开发行的市级报纸,及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到市劳动保障局申请补发《就业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聘雇的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期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拟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且本人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规定申报条件的台、港、澳人员,可到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报名参加技能鉴定,合格者核发职业资格证书。对于不具备规定申报条件的,可先到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与境外或台、港、澳地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受其派遣到本市工作的人员,不再与接受派遣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10月1日前已与接受派遣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境外或台、港、澳地区用人单位、接受派遣的用人单位以及台、港、澳人员共同协商,明确劳动关系或派遣关系。
第十三条 台、港、澳人员在2005年10月1日前办理的《就业证》,有效期满本人仍在本市就业的,由用人单位持《就业证》到市劳动保障局办理换发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有关规定的,按照《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劳动局发布的《北京市实施<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京劳就发[1996]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