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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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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2013年版)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公安部 农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公 告

2013年第9号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应当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现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和农业部确定的纳入使用许可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2013年版)》,予以公布。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公安部

农业部

2013年4月19日




件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2013年版)

序号 化学品名称 别名 最低年设计使用量(吨/年) CAS号

1 氯 液氯、氯气 180 7782-50-5
2 氨 液氨、氨气 360 7664-41-7
3 液化石油气 1800 68476-85-7
4 硫化氢 180 7783-06-4
5 甲烷、天然气 1800 74-82-8(甲烷)
6 原油 180000
7 汽油(含甲醇汽油、乙醇汽油)、石脑油 7300 8006-61-9
(汽油)
8 氢 氢气 180 1333-74-0
9 苯(含粗苯) 1800 71-43-2
10 碳酰氯 光气 11 75-44-5
11 二氧化硫 730 7446-09-5
12 一氧化碳 360 630-08-0
13 甲醇 木醇、木精 18000 67-56-1
14 丙烯腈 氰基乙烯、乙烯基氰 1800 107-13-1
15 环氧乙烷 氧化乙烯 360 75-21-8
16 乙炔 电石气 40 74-86-2
17 氟化氢、氢氟酸 40 7664-39-3
18 氯乙烯 1800 75-01-4
19 甲苯 甲基苯、苯基
甲烷 18000 108-88-3
20 氰化氢、氢氰酸 40 74-90-8
21 乙烯 1800 74-85-1
22 三氯化磷 7300 7719-12-2
23 硝基苯 1800 98-95-3
24 苯乙烯 18000 100-42-5
25 环氧丙烷 360 75-56-9
26 一氯甲烷 1800 74-87-3
27 1,3-丁二烯 180 106-99-0
28 硫酸二甲酯 1800 77-78-1
29 氰化钠 1800 143-33-9
30 1-丙烯、丙烯 360 115-07-1
31 苯胺 1800 62-53-3
32 甲醚 1800 115-10-6
33 丙烯醛、2-丙烯醛 730 107-02-8
34 氯苯 180000 108-90-7
35 乙酸乙烯酯 36000 108-05-4
36 二甲胺 360 124-40-3
37 苯酚 石炭酸 2700 108-95-2
38 四氯化钛 2700 7550-45-0
39 甲苯二异氰酸酯 TDI 3600 584-84-9
40 过氧乙酸 过乙酸、过醋酸 360 79-21-0
41 六氯环戊二烯 1800 77-47-4
42 二硫化碳 1800 75-15-0
43 乙烷 360 74-84-0
44 环氧氯丙烷 3-氯-1,2-环氧丙烷 730 106-89-8
45 丙酮氰醇 2-甲基-2-羟基丙腈 730 75-86-5
46 磷化氢 膦 40 7803-51-2
47 氯甲基甲醚 1800 107-30-2
48 三氟化硼 180 7637-07-2
49 烯丙胺 3-氨基丙烯 730 107-11-9
50 异氰酸甲酯 甲基异氰酸酯 30 624-83-9
51 甲基叔丁基醚 36000 1634-04-4
52 乙酸乙酯 18000 141-78-6
53 丙烯酸 180000 79-10-7
54 硝酸铵 180 6484-52-2
55 三氧化硫 硫酸酐 2700 7446-11-9
56 三氯甲烷 氯仿 1800 67-66-3
57 甲基肼 1800 60-34-4
58 一甲胺 180 74-89-5
59 乙醛 360 75-07-0
60 氯甲酸三氯甲酯 双光气 22 503-38-8
61 二(三氯甲基)碳酸酯 三光气 33 32315-10-9
62 2,2'-偶氮-二-(2,4-二甲基戊腈) 偶氮二异庚腈 18000 4419-11-8
63 2,2'-偶氮二异丁腈 18000 78-67-1
64 氯酸钠 3600 7775-9-9
65 氯酸钾 3600 3811-4-9
66 过氧化甲乙酮 360 1338-23-4
67 过氧化(二)苯甲酰 1800 94-36-0
68 硝化纤维素 360 9004-70-0
69 硝酸胍 7200 506-93-4
70 高氯酸铵 过氯酸铵 7200 7790-98-9
71 过氧化苯甲酸叔丁酯 过氧化叔丁基苯甲酸酯 1800 614-45-9
72 N,N'-二亚硝基五亚甲基四胺 发泡剂H 18000 101-25-7
73 硝基胍 1800 556-88-7
74 硝化甘油 36 55-63-0
75 乙醚 二乙(基)醚 360 60-29-7
   注:1.企业需要取得安全使用许可的危险化学品的使用量,由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最低年设计使用量和实际使用量的较大值确定。
   2.“CAS号”是指美国化学文摘社对化学品的唯一登记号。


《邯郸市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等十一部规章修正案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等十一部规章修正案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2002.10.30]

二OO二年十月三十日
《邯郸市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 删去第十六条。
二、 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
《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 删去第五十条。
二、 第五十一条作为第五十条。
《邯郸市维护重要区域社会秩序的规定》修正案
一、 删去第十一条。
二、 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
《邯郸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二、第七条修改为:“经营者如需停业、歇业、合并、迁址,应提前30日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短期停业的,应向运输管理部门交存道路运输证、线路标志牌;歇业的,需缴销营运牌、证。”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必须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制发的统一客票、行包票和盖有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的客运服务业票据。”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
五、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以不正当手段揽客,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五)项。
第(七)项作为第(六)项,修改为:“擅自接纳客运车辆或者不按指定客运站接客发车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六、第四十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删去第四十二条。另外,条文序号作了相应的修改。
《邯郸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九条第(二)项。
二、第十八条删去第(二)项。
三、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吊销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责令限期将违法罚款返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对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本条第(四)删去“罚款数额在二百元以上(含二百元)”。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
另外,条款顺序及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邯郸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 删去第十九条。
二、 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
《邯郸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六条。
二、第七条作为第六条,将其中的“《技术贸易许可证》”改为“《技术贸易证书》”。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持有《技术贸易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技术贸易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1)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
(2)创办或者领办技、工(农)贸一体化的科技服务活动;
(3)生产或者经销科技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
(4)组织和开展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5)进行技术中介服务;
(6)其他利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技术贸易活动。”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中的“直至吊销其技术贸易证书》删去。
《邯郸市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删去第三十五条。
三、 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五条。
《邯郸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行为之一牟取暴利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对法人不超过三万元,对自然人不超过一万元,对拒缴罚款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的,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删去第十一条。
四、 第十二条做为第十一条。
《邯郸市节约能源监测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我市能源管理,促进能源合理利用,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北省节约能源监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的,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监测站从事监测时,应按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节能监测费。被监测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监测费,逾期不缴的,每日按监测费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四、删去第二十条。
五、 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根据本修正案,相应政府规章修正后重新公布。
1、邯郸市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
2、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3、邯郸市维护重要区域社会秩序的规定
4、邯郸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5、邯郸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6、邯郸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7、邯郸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8、邯郸市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
9、邯郸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责:
10、邯郸市节约能源监测办法
11、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附1

邯郸市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

(1992年11月2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根据2002年10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环境监理员制度试点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监理的主要任务是在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法对辖区内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并参与处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理机构内设立环境监理员,在有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应设立专职或兼职环境监理员。
第二章 环境监理机构
第四条 环境监理机构分设市和县(市)、区两级,乡镇、街道设专职或兼职环境监理员。
第五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内部调剂解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足部门可按规定从环保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乡镇、街道环境监理员业务经费,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支付。
第六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接受上级环境监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各级环境监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征得上级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环境监理工作的需要,为所属监理机构配备监理车辆、监理仪器、微型计算机、摄像、录音和通讯设备、器材等。
第三章 环境监理机构职责
第八条 市级环境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发的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单位或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有关环境监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处理;
(三)负责编制环境监理所需的污染源监测计划;
(四)负责市属以上企事业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工作,并建立档案;
(五)负责辖区内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超标排污费和排污水费的征收工作;
(六)负责全市排污费前期管理和参与年度排污收费预、决算的编制,以及排污费统计报表的编制汇审工作;
(七)负责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其依法处理工作;
(八)负责建筑噪声的管理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汽车尾气、噪声和交通、商业噪声的管理;
(九)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
(十)参与环保资金使用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使用效益的调查;
(十一)参与建设项目和污染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四章 环境监理员
第十条 环境监理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市、县(市)、区级环境监理员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助工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环保工作二年以上;
(二)试点乡镇、街道环境监理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环保工作一年以上或经过三个月以上环保专业知识培训;
(十二)参与环境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的查处工作;
(十三)负责对县(市)、区环境监理站的业务指导和监理员的培训工作;
(十四)承担上级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县(市)、区环境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照法律、法规征收辖区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和县(市)、区所属单位的超标排污费,负责排污费收交管理工作,并建立收费监理档案;
(二)对辖区内一切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制止和查处违章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三)参与编制环保补助资金计划和使用效益的调查;
(四)负责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监理机构定期或紧急报告环境监理情况;
(五)参与本辖区内的污染事故处理和有关行政处罚事宜;
(六)负责对本辖区内各企事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并负责对专兼职环境监理员的业务培训;
(七)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各级环境监理员年龄一般不超过四十岁。
第十一条 环境监理员由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名,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符合条件后批准任命,发给《中国环境监理员》证件及证章,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乡镇、街道环境监理员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考核聘用,并报市环境监理机构备案。
环境监理员实行任命制,任期三年,可连任。对在任期内不能胜任环境监理工作或调离工作岗位的,由任命机关及时免去其资格,收回《中国环境监理员》证件及证章,并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环境监理员的主要职责:
(一)积极宣传认真执行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
(二)对辖区内所有污染源的各类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巡查、监督;
(三)征收超标排污费、排污水费;
(四)巡查、监督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转情况;
(五)参与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的现场调查;
(六)配合公安部门对禁鸣喇叭路段、安静小区、社会噪声、汽车尾气排放进行监督检查,参与对烟尘控制区的监督检查;
(七)定期向上级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环境监理员在执行任务时具有如下职权:
(一)对排放污染物现场进行调查、采样并查阅有关技术资料;
(二)约见排污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三)制止违章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理;
(四)代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并执行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环境监理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监制的标志,即“中国环境监理”证章,出示河北省环境保护局统一颁发的环境监理证件。环境监理员在监理活动中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业务和技术秘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环境监理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应给予批评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


附2

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1993年12月14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根据1999年1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2002年10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市)、区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凡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批转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抚恤登记。
第六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发给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成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由其自行商定,商量不通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1)子女;(2)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批准或认定条件、权限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如下:
(一)革命烈士,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十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少尉正排职军官基准工资的其他军人(指专业军士、军士长和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飞行学员)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正排职军官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扶恤金。
第八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条例》规定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其计算比例如下: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分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多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按其中最高的增发比例计算,不得累计折算。
现役军人在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奖惩工作条例》颁发以前荣立的特等功、甲等功按一等功计算;大功、乙等功按二等功计算;小功、丙等功等按三等功计算。荣立集体功和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以下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不发。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凡符合民政部规定条件的,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的对象是: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是孤老(父母〈扶养人〉、配偶,其中男满60岁,女满55岁,且无儿女者)或孤儿(未满18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的,定期抚恤金按不低于规定标准的20%增发。
革命烈士家属已经享受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单位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不另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十一条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省规定标准,适当增加。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到市民政部门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标准,从下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注销后的证件可留作纪念,下同)。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凭伤残档案和《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抚恤登记。
第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接收革命伤残军人时,应先进行复查,对符合《条例》规定的评残权限、范围和条件的,给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并予以安置。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有下列要求之一的,应向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医疗鉴定。县(市)、区民政部门将综合材料报市民政部门审核,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予以补办伤残证件。
(一)《条例》施行以前持有省、军级以上单位发放的伤残证件且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要求恢复伤残抚恤的;
(二)因战因公致残,其残情发生变化,要求调整伤残等级的;
(三)确因潜伏期较长未能及时发现的职业病患者,要求评残的;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户口所在地或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当地民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拨付其伤残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对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其护理费由原发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报请省民政部门批准,到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并发给抚恤金。
(一)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供养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十九条 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的革命伤残军人结婚,应到原接收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分散供养手续,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帮助其安排住房及配偶落户。
第二十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其家属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抚恤或补助: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三)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止本人抚恤,同时注销证件。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除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外,另加发半年伤残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二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优待:
(一)凡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发给优待金,其优待标准每户每年要高于所在乡(镇)上年人均收入水平的5%以上。
(二)凡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义务兵入伍前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包括农村乡镇企业和城镇待业青年摊点)在职职工(含有城镇户口的计划内临时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在服役期间由其原单位照发基本工资作为优待金。其中计划内临时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服役期间合同期满的,原单位应继续发给其优待金;如原单位撤销或合并,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单位发给优待金。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不影响升级调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三)凡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义务兵入伍前是待业青年的,在服役期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其家属优待金。优待金实行全市统筹,驻市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如期交纳优待金。
(四)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获得军区(方面军)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奖1000元;立一等功奖500元,立二等奖200元;立三等功奖50元。在职入伍的义务兵,奖金由所在单位发给,社会青年入伍的义务兵,奖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的家属户口迁移后,当年的优待金由迁出地发放。户口迁入地应从下年起给予优待。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的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需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证明,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证明的,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非户口所在地征集或在户口所在地办理征集手续、不占户口所在地征集任务的义务兵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体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四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
第二十五条 未随军干部家属(含志愿兵家属)的住房由家属所在单位按双职工对待,年龄应视为本单位工龄,哪方工龄长计算哪方,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军队干部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房管部门负责解决。义务兵本人应计入家庭分房人口,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
第二十六条 在职的未随军干部家属(含志愿兵家属),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尽力照顾安排好工种和常日班,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上的困难。
第二十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治病所需费用由县(市)、区卫生部门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二十八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用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九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按规定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医疗保险福利待遇。伤口复发医疗费和经批准需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差旅费(含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按工伤人员规定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 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差旅费(含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报销。
第三十一条 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因病所需医疗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解决办法,酌情给予减免。
凡不享受公费医疗的革命烈士的孤老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因病所需的医疗费用,由县(市)、区卫生部门报销,其费用从公费医疗项目列支。
第三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代步三轮车,由省民政部门审批供给;假肢、腰卡、病理鞋由省假肢工厂供给;假牙义眼等辅助器械,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供给。
第三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火车、国内民航客机和轮船或乘坐国营、集体、个体长途客运汽车时,应予优先购票、优先准乘,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个体汽车按国营汽车优待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凭《士兵证》、《军官证》、《革命伤残军人证》游览本市公园、名胜古迹、旅游景点,免收门票。
第三十五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公民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划分宅基地的优先权。
第三十六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应安排其中一人到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并转为城镇户口。当地公安和粮食部门应准予落户。
第三十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八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本市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重点中学、邯郸市大学,按规定在分数线下照顾20分录取。
对革命伤残军人应适当放宽录取年龄和身体条件。
第三十九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本市国办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或学生贷款、入本市国办幼儿园、托儿所,应优先接收,并免交保育费。
第四十条 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孤老父母、配偶、孤儿或者孤老的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可由国家或集体举办的光荣院、敬老院、社会福利院集中收养;暂不具备集中收养条件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照顾。
第四十一条 经军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公安和粮食部门应准予落户,随批随办,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摊派加收任何费用。家属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家属随军前没有正式工作的,劳动部门应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条 军队机动车辆、军人自行车在全市所有公共停车场所,凭《士兵证》、《军官证》免费存放。
第四十三条 在乡老复员军人,按省民政、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有条件的县(市)、区可高于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应给予临时性补助。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各项优抚费和优待款物只能用于优抚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苛扣、贪污和挪用。违者,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四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通缉期间,当地民政部门停止其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以恢复原来的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八条 因战伤亡民兵、民工和参加县以上武装部门组织军事训练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及大中专、高中学生的抚恤,有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亡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3
邯郸市维护重要区域社会秩序的规定

(1994年3月4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根据2002年10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重要区域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区域是指下列场所和范围:
(一)中共邯郸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邯郸军分区所在地周边300米以内范围;
(二)重要军事设施所在地周边300米以内范围;
(三)邯郸市长途汽车站、邯郸火车站、马头飞机场所在地周边300米以内范围;
(四)邯郸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所在地周边300米以内范围;
(五)市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议期间,其会场所在地和会议代表驻地周边300米以内范围。
第三条 在重要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请愿、示威等活动,必须经市公安局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举行。
第四条 对在重要区域内进行的非法集会、游行、请愿、示威等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有关规定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可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可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予以立即拘留。对组织者、暴力抗拒者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 对包围、冲击重要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军事机关等要害部门,扰乱正常工作秩序和公务活动的违法人员,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有犯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对在重要区域内拦截领导车辆,堵塞交通,影响道路畅通或者集体乘车强闯禁行路线,阻断交通的违法人员,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对在重要区域内因上访等事宜而静坐、下跪、书写摊摆和张贴大小字报、散发上访材料、宣讲吵闹、设置扩音器呼喊等影响正常工作、生活、社会秩序者,可先由信访部门做劝阻、疏导、接待工作,劝其迅速离开。对不听劝阻,无理纠缠,故意滞留取闹,制造事端,扩大影响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人员,由公安机关强行带离现场;遇有暴力抗拒者,可立即拘留;对其中组织滋事的首要分子,视其情节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属于5人以上的集体上访、请愿,未经批准,不得集体进入重要区域。对擅自集体进入重要区域的,由信访部门进行劝阻、疏导,对经劝阻仍不退离重要区域的,由公安机关强行带离现场;遇有暴力抗拒者,可立即拘留;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对依法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如需要经过重要区域、公安机关可在有关部位设置临时警戒线,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如有逾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维护客运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业的发展和经济繁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附4

邯郸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1995年5月3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根据2002年10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旅客运输管理,
器呼喊等影响正常工作、生活、社会秩序者,可先由信访部门做劝阻、疏导、接待工作,劝其迅速离开。对不听劝阻,无理纠缠,故意滞留取闹,制造事端,扩大影响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人员,由公安机关强行带离现场;遇有暴力抗拒者,可立即拘留;对其中组织滋事的首要分子,视其情节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公路旅客运输和为公路旅客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公路旅客运输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局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公路旅客运输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旅客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四条 申请经营公路旅客运输以及为公路客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前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单位持主管机关批准的文件,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填报开业登记表。
(二)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个人经营的,还需进行职业道德、业务知识考试),符合条件者,发给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持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发营业执照。
(四)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并向保险部门办理有关保险事宜。
(五)从事班线客运的经营者还必须办理营运线路手续,填报汽车旅客运输营运线路审批表。对客运班车的起讫站点、营运线路以及客运班车的班次、营运时刻的确定及其变更,按照管理权限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审定同意后,发给营运线路标志牌,按注册车数核发道路运输证后,方可开业。
第五条 拥有非营业性自备客车的单位和个人,需从事营业性客运的,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经营者如需变更字号名称、住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应在变更前30日内向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七条 经营者如需停业、歇业、合并、迁址,应提前30日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短期停业的,应向运输管理部门交存道路运输证、线路标志牌;歇业的,需缴销营业牌、证。
第八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客车不准从事营业性公路旅客运输。
严禁载货汽车、拖拉机和二轮摩托车经营旅客运输。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九条 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线路标志牌是公路旅客运输的合法凭证。除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印制、伪造。
第十条 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的班车,必须在车头右侧悬挂经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制发的营运线路标志牌。
第十一条 经批准经营公路客运的班车,应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服务人员,并应按核定的营运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运营。
第十二条 拥有五部以上客车的经营者,方可兼营公路旅客运输包车业务,并到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包车手续。在用户包用期间,应服从用户的用车安排,并保证车辆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日行程在300公里以上的大型客车,必须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配备专(兼)职危险品安全检查员,严禁易燃、易爆、腐蚀有毒及妨碍他人安全、卫生的物品上车。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揽客,干扰他人正常客运经营活动。
经营者不得违反营运班次规定,不得拒绝承运旅客。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按时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运输任务。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依规定按时向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各种统计资料。
第四章 客运站、点管理
第十八条 运输管理部门对公路站(点)应统筹规划,按客流走向合理布局。
第十九条 公路客运站(点)是旅客的集散场所,为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候车设施、停车场地、发售车票、接发车、调度车辆、安全检查、车辆签证、旅客上下车检票等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客运站(点)的站务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具备完善的服务设施和停车场地,配备一定数量的站务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民办客运站(点)坚持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民办客运站和运输企业自办的客运站均应面向社会,开放经营。
第二十二条 客运站和进站的客运经营者应在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签订协议,共同遵守。进站车辆应服从客运站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三条 客运班车应全部进指定客运站接客发车。严禁客运班车在城市道路随意停放,暂需占用城市道路做客运站点的,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商同城建、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凭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签发的客运班车进站经营通知书接纳客运车辆,按其服务项目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应积极组织客源,做好服务工作。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根据客流需求,及时调整客运车辆。
第五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内的公路旅客运输车辆分别建帐立卡,进行登记,做好车辆注册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客运需求,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运力发展计划。
第二十八条 营运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门两侧喷印客运经营者的单位名称;没有单位名称的喷印行驶证上的注册地址名称。
(二)在车厢醒目处悬挂或张贴营运线路区域票价里程表,并备有旅客须知和意见簿。
(三)对车辆定期进行强制保养和检测,保持车况良好。
(四)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保证有效使用。
(五)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卫生。
第六章 税费、运价和票证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养路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客票附加费。
第三十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交通、物价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旅客运输价格和客运服务业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定价,变相涨价。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按规定使用由税务部门制发的统一客票、行包票和盖有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客运服务业的票据。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路客运发生的商务纠纷和质量事故,当事人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裁决。
第三十四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路检、路查时,必须着统一标志服,持执法证件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营运客车在营运中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二)不按站(点)发车或核定路线行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扣留道路运输证或营运车辆;
(三)不按规定悬挂营运线路标志牌的,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四)以不正当手段揽客,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造成行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六)擅自接纳客运车辆或不按指定客运站接客发车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七)不按时缴纳养路费、运输管理费、客票附加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八)伪造、涂改、转让养路费、运输管理费缴讫证和客票附加费专用收据的,没收其缴讫证或收据,责令限期如数补交规费, 可并处应缴金额四倍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客运价格规定多收运费的,责令退还多收部分,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不使用规定票据或收费不开票据的,收缴其票据,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私自印制、伪造、转让、倒卖客运专用票据的,收缴其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出卖、转让、伪造客运营运证照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旅客违反乘车规定,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无票或持无效客票乘车,补收始发至到达站全程客票价款,处以客票价款一倍的罚款。
(二)损坏客运站点、客车设备和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负责赔偿。
(三)携带危险品、禁运物品进入客运站(点)、乘车或办理寄存、托运,未造成损失的,没收其携带的危险品或禁运物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危害或损失,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运输管理部门在查纠违章行为时,公安交警、巡警应予以配合。妨碍公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罚没处罚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没收入应上交同级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5

邯郸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1995年6月1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发布
根据2002年10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和省政府第80、88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和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相应的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并对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并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政府各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领导本系统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相应的工作部门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专(兼)职法制机构,是本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情况;
(四)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七)罚没财物的处置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上级人民政府部署,结合实际情况拟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确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检查重点,组织执法检查或督促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二)重大案件督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上级政府、部门交办或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辖区、本系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视具体情况可以自行组织调查处理或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三)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使用的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加强管理,严格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做好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发放、使用、年检等项管理工作;
(四)纠正行政违法通知书制度。对在行政执法中有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专(兼)职法制机构有权签发纠正行政违法通知书,被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纠正违法通知书内容予以纠正,并按规定时限报告结果;
(五)行政执法情况统计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部门法制机构的要求,及时填报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有关情况统计表;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有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或本系统内有下列职权:
(一)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二)制止、纠正行政执法人员正在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和不当行政行为;
(三)对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四)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对拒绝监督或经制止、纠正仍不改正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及时报告有权发证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配合,不得阻挠或抵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持有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三条 组织重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上级部署或实际需要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指定的部门拟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应根据计划组织实施,并如实报告情况,保证监督检查事项的落实;
(三)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被调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有义务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组织重大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写出书面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对查出的问题,根据人民政府的决定或指示进行处理,需由有关机关办理的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工作部门对下级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实施中或本身存在的问题,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纠正或向有权制定部门反映处理;
(二)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三)对部门之间行政执法有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共同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共同上级部门决定;
(四)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消极执法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履行或者限期改正;
(五)对行政执法无法律依据或者其他违法不当行为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纠正或者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设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有权检举、控告和揭发违法行为。
对检举、控告和揭发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部门必须及时依法查处,任何人不得对检举人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该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必要时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部门部署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检查计划拒不组织实施的;
(二)不接受重大案件督查的;
(三)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混乱或者不按规定发放证件的;
(四)不执行纠正行政违法通知书内容,又不反映情况或不按规定期限上报结果的;
(五)拒绝提供行政执法情况有关资料和隐瞒、虚报或拒报统计数据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吊销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责令限期将违法罚款返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对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的;
(二)使用未经审核批准或备案的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上岗执法实施处罚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有关罚款规定的;
(四)不制作处罚决定书的,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实施处罚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的。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限期将违法罚款退还被罚单位或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罚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一)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设立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范围的;
(二)没有依法申领《罚没许可证》,擅自罚款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该行政机关警告;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阻碍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执行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的;
(三)拒绝或拖延协助其他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经政府批准,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直至调离行政执法部门,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抵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制止、纠正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拒不执行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四)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检举、控告人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吊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6

邯郸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1996年5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根据1999年1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2002年10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生猪屠宰行为,保证经销生猪及生猪产品质量,防止疾病传播,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屠宰生猪必须遵守本办法。但屠宰自养生猪并供自己食用的不适用本办法。
交通不便的偏远农村,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暂缓实行生猪定点屠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肉、头、蹄、脏器、油脂、血液等。
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应坚持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方针,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和便于兽医卫生检疫的原则,保障市场供应,促进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由邯郸市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工商、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实施监督。
第六条 严禁在定点屠宰场外屠宰用于销售的生猪。严禁销售非定点屠宰场点屠宰 生猪产品。
进入本市市区和峰峰矿区销售生猪产品,应具有县级以上产地检疫证明,并在指定的猪肉市场定点经营,场外的生猪产品交易一律予以取缔。
经营肉食品,使用肉食品做原料的加工生产经营者及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食堂等用肉单位购买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经过定点屠宰的肉类产品,并具有有效的检疫检验证明。
第七条 生猪屠宰的定点,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确定。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增设生猪屠宰场点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经过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凡符合《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申请定点,应向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定点屠宰许可申请书。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书次日起10日内会同畜牧、卫生部门联合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卫生、畜牧、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自确认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分别颁发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生猪定点屠宰证。
第九条 市区内定点屠宰场点的生猪定点屠宰证由市贸易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各县(市)的生猪定点屠宰证由县(市)贸易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并报市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定点屠宰场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质量检验和检测管理制度;
(二)严格执行屠宰工艺规程和有关规定;
(三)不得对生猪及其产品灌水、注水;
(四)严禁在病疫流行区内收购、调运、屠宰生猪;
(五)不得加工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
(六)不得将病、健猪混合宰杀;
(七)生猪及其产品的屠宰用具不得与有害物品混合堆放。
第十一条 本市具备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条件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屠宰检疫工作依照有关规定由工厂负责,畜牧部门有权监督。其他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由畜牧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经定点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必须有肉品检疫合格证,生猪胴体必须加盖能识别产地及日期的滚动验讫印章,方可上市销售。
对具有合格检疫证明的生猪及生猪产品,有关部门不得重复检疫;实施抽检,不得收费。但需依法实施补检或重新检疫的除外。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实施定点屠宰的区域内无生猪定点屠宰证从事屠宰生猪业务的,收缴其屠宰工具,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二)在实施定点屠宰区域内销售非定点屠宰场加工的生猪产品,收缴其屠宰、销售、购进的生猪及其产品,并视情节轻重,按每头生猪100元至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比照本条前项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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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动物防疫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农业部等


发改农经[2006]2837号

关于印发全国动物防疫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农业部、财政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林业局编制的《全国动物防疫体系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业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规划》是国家重点专项规划,是根据国务院的决定,针对目前动物防疫体系的薄弱环节,适应新阶段养殖业发展的要求编制的。《规划》的范围涵盖了陆生动物和水生动物疫病监测预警、预防控制和检疫监督等基础设施建设,旨在提高我国动物疫病防控整体水平。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实际出发,按照各自的职责,切实做好《规划》的实施工作。




附: 《全国动物防疫体系建设规划(2004-2008年)》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质 检 总 局

林 业 局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


全国动物防疫体系建设规划
(2004-2008年)








二○○六年十一月

目 录
一、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1
(一)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是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的需要 1
(二)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是促进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 2
(三)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是增加农民收入,繁荣农村经济的需要 2
(四)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是提高我国动物产品国际竞争力的需要 3
(五)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是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和履行国际公约的需要 3
二、我国动物防疫体系现状 4
(一)动物防疫体系建设情况 4
(二)动物防疫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5
三、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建设目标和建设原则 6
(一)指导思想 6
(二)建设目标 6
(三)建设原则 7
四、动物防疫体系建设总体框架 7
(一)重大动物疫病监测预警系统 8
(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系统 8
(三)动物防疫检疫监督系统 9
(四)兽药质量监察和兽药残留监控系统 9
(五)动物防疫技术支撑系统 10
(六)动物防疫物资保障系统 10
五、动物防疫体系重点建设项目与布局 10
(一)中央和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 10
(二)基层动物防疫基础设施 11
(三)检疫监督设施建设 11
(四)兽药质量监察及残留监控设施建设 12
(五)国家动物防疫技术支撑项目 13
(六)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改造 14
六、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实施步骤 14
(一)第一阶段,2004—2005年 14
(二)第二阶段,2006—2008年 15
七、投资测算与资金来源 15
(一)总投资及构成 15
(二)资金筹措方案 16
八、投资效益分析 16
(一)社会效益 16
(二)经济效益 17
(三)生态效益 17
九、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的保障措施 17
(一)修订完善动物防疫法律法规 17
(二)加快动物防疫管理体制改革 17
(三)建设高素质防疫队伍 18
(四)落实防疫工作经费 18
(五)加强基础研究和科技储备 18
(六)推进饲养方式向规模化、标准化转变 19
(七)扩大国际交流与合作 19



前 言

建设和完善我国动物防疫体系,提高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能力,是实现我国养殖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也是保障食品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必然要求。随着我国养殖业规模不断扩大,商品率不断提高,养殖密度和流通半径不断加大,境内外动物及其产品贸易活动日益频繁,某些重大动物疫病呈大范围流行态势。2004年预防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实践,暴露出我国目前的动物防疫体系还存在不少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与全面加强动物卫生工作的总体要求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必须尽快加以健全和完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兽药管理条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农业部、财政部、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林业局,编制了《全国动物防疫体系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鉴于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及防疫队伍建设等内容已列入《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5号),本《规划》侧重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涵盖陆生和水生动物防疫,以及国内检疫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期为2004-2008年。
一、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是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的需要
我国作为养殖大国,人畜共患病时有发生。长期存在的动物炭疽、结核病、布鲁氏菌病、沙门氏菌病、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等,直接或间接来源于动物,2005年我国首次出现了人感染禽流感病例。近年来,国际上又发现艾博拉病、疯牛病、莱姆病,对我国形成新的威胁。现代社会人与动物之间距离的不断缩小,使动物疫病向人间扩展的可能性增加。人畜共患病不仅给养殖业及相关产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影响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而且直接威胁人类健康,打乱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此外,随着动物养殖过程中兽药的广泛应用,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问题日渐突出,抗生素类药物残留超标率居高不下,同样影响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加快我国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是确保动物源性食品安全和有效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是促进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
养殖业是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中的优势产业,发展前景广阔。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给养殖业生产造成巨大损失。全国36种重点动物疫病每年导致生猪发病1160万头、牛发病45.3万头、禽发病5.3亿只。水生动物发病率约18%,危害程度日趋严重。据测算,我国每年仅动物发病死亡造成的直接损失近400亿元,相当于养殖业总产值增量的60%左右。我国养殖业正处在一个从量到质转换的重要时期,动物防疫体系薄弱,已成为制约我国养殖业发展的首要因素,加快建设的任务十分紧迫。
(三)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是增加农民收入,繁荣农村经济的需要
养殖业收入增长对农民家庭收入增长的贡献率已达30%以上,成为农民现金收入的主要来源。发展养殖业是增加农村就业门路的现实途径,目前全国从事养殖业的劳动力超过1亿人。2004年发生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使养殖农户、加工贸易企业蒙受了巨大损失。初步估计,全国农户减收达80亿元,企业减少销售收入200亿元,减少就业岗位上百万个。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预防和控制口蹄疫、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降低养殖业的疫病风险,对于促进产业发展,繁荣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至关重要。
(四)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是提高我国动物产品国际竞争力的需要
我国畜禽水产品产量世界第一,在国际上具有比较优势,但畜产品出口不足产量的1%,水产品出口不足产量的5%。主要制约因素有两个:一是动物疫病。根据国际动物卫生法典要求,没有15种A类动物疫病的国家可禁止从尚未消除以上疫病的国家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而我国目前尚有禽流感、口蹄疫、新城疫、猪瘟等6-7种一类动物疫病(我国一类动物疫病大体相当于国际A类动物疫病,二、三类动物疫病大体分别相当于国际B类、C类动物疫病)没有得到消灭或有效控制,直接影响到我国动物产品的出口。二是兽药残留超标。近几年,我国出口欧盟、日、韩及东南亚等国家的动物产品,多次被检出兽药残留超标,导致动物产品出口屡屡受阻,并已影响到我国动物及其产品的国际声誉。因受动物疫病影响,2004年我国肉类、禽蛋出口量比2003年下降10%以上,其中活畜禽类产品出口下降47.6%。此外,我国动物源性食品因氯霉素等残留超标,曾被欧盟等国禁止进口,国内相关企业蒙受巨大损失,2002年以来仅水产品直接损失累计达10亿美元。建设动物防疫体系,有效控制A类动物疫病及兽药残留,是提高我国动物产品整体质量和国际竞争力的关键。
(五)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是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和履行国际公约的需要
野生动物是地球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具有重要作用。不少野生动物自身携带病毒,容易导致野生动物种群出现重大疫病,造成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物种灭绝,影响自然生态平衡,也对人类社会构成威胁。同时,由于我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较为薄弱,在涉及共同承担防控源自野生动物疫情的国际义务时,一些国际组织或机构借此对我国相关工作进行蓄意攻击,对我国国际声誉和对外形象造成不利影响。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有利于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维护生态平衡和我国国际形象。
二、我国动物防疫体系现状
(一)动物防疫体系建设情况
我国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始于上个世纪50年代。相当一个时期内,由于养殖业生产规模较小,商品率不高,基础设施落后,动物防疫体系建设进展缓慢。改革开放以来,养殖业得到了长足发展,国家逐步加大了对动物防疫设施的投入力度,尤其是1998年中央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以来,对动物防疫基础设施的投入显著增加。1998-2003年,中央累计投入近27亿元,建设了一批重点项目,对重大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发挥了积极作用。
在国家一级,投资建设了一批动物防疫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了国家动物疫情测报中心、农业部兽医诊断中心、国家动物疫病流行病学研究中心、国家动物疫病参考实验室(2个)、国家外来病诊断实验室(3个)、国家水产养殖病害防治中心、国家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兽药残留研究中心和兽药安全评价中心等。改造了4个动物疫苗生产厂。
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方面,在全国421个一类、二类开放口岸和进出口贸易集中地区设立了618个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建设了56个重点实验室和一部分区域性中心实验室、4个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和2个动物疫情信息和预警中心。
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约75%的中央投资用于建设省、地、县三级动物防疫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了省级疫情测报中心、304个动物疫情测报站和146个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初步形成了全国动物疫情测报网络。建设了四川盆地、胶东半岛、辽东半岛、吉林松辽平原和海南岛等5个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在15个畜产品主产省建设了动物疫病监测、诊断、检疫、监督等基础设施。在西部12个省(区)建设了动物防疫和冷链设施。全国建设了12个省级兽药质量监察和残留检测中心。此外,全国共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226处,鸟类环志中心(站)66处。
(二)动物防疫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1.基层动物防疫工作基础薄弱。一是基层动物防疫机构不健全,定位不清,体制不顺,设施落后;二是基层防疫队伍人员素质不高,中专以下文化程度的超过50%。三是全国约30%的县级畜牧兽医机构缺少必要的预防、诊断、检疫和监测手段,不能正常开展工作;其余县级机构由于基础设施标准低,有相当部分不能有效开展工作。四是基层动物防疫人员工资和日常业务工作经费保障度低。
2.应急反应机制不完善。一是目前我国动物疫情测报方式、技术和手段落后,信息采集点少、信息量小。疫情报告统计周期长,时效性差,不能及时反映动物疫情动态,难以对重大动物疫病做出早期预警预报,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野外监测预警工作基本处于空白状态。二是隔离、消毒、扑杀、无害化处理等动物疫情快速处理设施设备明显不足。三是我国动物防疫指挥调度、疫病诊断、扑灭控制等应急反应机制不完善,疫区动物扑杀评估和补偿机制不健全,不能快速组织动员人力财力物力,采取应急处置措施,迅速有效地控制扑灭疫情。四是缺乏部门、地区间有效的信息交换和组织协调机制,联防联控难以落实。五是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尚未建立,难以满足应对重大、突发动物疫情的需要。
3.防疫监督及屏障设施不健全。各级防疫监督机构缺乏必要的执法监督手段,防疫、检疫、监督工作力度不够。动物产品主产区省际间防疫监督检查站数量不足,缺乏必要的检查手段和消毒设施设备。出入境动物检疫能力不适应进出口管理需要,查验、隔离、消毒、处理设施有待进一步完善。
4.动物防疫技术手段落后。目前,我国国家级和省级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生物安全级别普遍较低,装备不配套,难以开展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监测等实验工作。一些县级实验室缺乏必要的二、三类疫病临床诊断设备和诊断试剂。兽药质量监察、兽药残留监控与安全评价等方面的设备落后,能力不足。相当一部分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尚未达到GMP标准。
5.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建设起步晚,基础薄弱。一是监测站点布设严重不足,存在诸多监测盲区。二是监测站点基础设施建设滞后,监测设备少,难以满足监测需要。三是缺乏系统的基础研究,监测水平较低,预警能力不足。四是监测工作经费缺乏,队伍素质亟待提高。
6.动物防疫法律体系不健全。自1998年《动物防疫法》实施以来,虽然制定了一些部门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初步形成了我国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体系框架,但与新形势下动物防疫工作的要求相比,与国际惯例和通行做法相比,仍有较大差距。兽医管理体制综合性的改革与体系建设工作亟待加强。
三、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建设目标和建设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适应新阶段养殖业发展的要求,贯彻“预防为主,防控结合”的方针,推进兽医体制改革,强化政府公共服务职能,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全面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制度和基础设施建设,尽快构建符合中国实际的、与国际接轨的动物防疫体系,增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反应能力,提高动物疫病防控整体水平,确保养殖业健康发展和公共卫生安全。
(二)建设目标
通过本规划的实施,建成与新型兽医管理体制与防疫队伍相适应的动物防疫体系。到2008年,通过中央、省、县、乡四级防疫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建立动物疫病监测预警、预防控制、防疫检疫监督、兽药质量监察与残留监控,以及防疫技术支撑和物资保障等系统,健全与国际接轨的出入境动物检疫体制,开展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基本形成上下贯通、横向协调、有效运转、保障有力的动物防疫体系,明显提高重大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能力,对兽药质量监察和兽药残留的监控能力,对动物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跟踪追溯能力。到2015年包括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在内的重大动物疫病实现全方位控制、区域性消灭。
2009-2010年,对动物防疫体系进行巩固、完善、提高,形成对重大疫病全方位的预防控制能力,缩小与发达国家防疫水平的差距,有力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三)建设原则
1.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立足当前亟需要办的事情,兼顾长远发展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基础,填平补齐,加快建设,逐步完善。
2.因地制宜,突出重点。根据不同层级职责、地域特点、产业特性,确定相应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实行分类指导。在区域上,把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和养殖业主产县作为重点,在层级上,把中央与基层动物防疫设施作为重点。
3.整合资源,提高效率。充分利用体系内不同部门,以及大专院校的已有资源,优化配置,避免重复建设,实行信息和资源共享,提高使用效率。
4.深化改革,转变机制。坚持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积极推进基层兽医站改革。正确处理公益性和经营性职能的关系,强化政府公益性职能,合理剥离经营性职能,逐步推向市场,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四、动物防疫体系建设总体框架
动物防疫体系是一个由兽医管理体制、队伍与基础设施三方面组成的,以行政机构为核心、以兽医官制度为基础、以技术支持为保障的有机整体。
动物疫病防控的技术路线要点是:首先要进行免疫;其次要进行疫情监测,监测中未见异常的通过检疫后进入交易市场或屠宰加工,监测中发现动物疫情或疑似疫情的,进行疫情报告;第三,由各级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国家参考实验室和区域性实验室进行诊断,根据诊断结果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第四,对疫区进行强制封锁,并按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扑杀、无害化处理和消毒,同时通过流行病学调查追溯疫源,并加强效果监测;第五,在一个潜伏期后经验收合格解除封锁,逐步恢复生产和交易。根据上述技术路线,动物防疫体系可从纵向与横向两个方面构建:
从纵向看,动物防疫体系由中央、省、地、县、乡五级构成。其中,中央与省级侧重重大疫情的监测预警、扑灭与控制计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提供高端技术支撑等。地、县、乡级主要承担本区域范围内的动物防疫、检疫、监督和扑灭等任务。通过建设,形成全国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动物及其产品的卫生安全和疫情追溯网络。
从横向看,动物防疫体系由动物疫病监测预警、预防控制、防疫检疫监督、兽药质量监察和残留监控,以及防疫技术支撑和物资保障等6个子系统组成,这6个方面相互作用、环环相扣,构成动物防疫体系的整体。
(一)重大动物疫病监测预警系统
重大动物疫病监测预警系统是动物防疫体系的基础,由国家动物疫情监测中心、国外动物疫情信息中心、省级动物疫情监测中心、地县级动物疫情测报站、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和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等组成,构成完整的国家动物疫情监测预警网络,承担对重大动物疫病的动态监测、信息分析及疫情早期预警预报的任务。
(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系统
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系统是动物防疫体系的核心,包括国家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县、乡级动物防疫站。国家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对全国重大疫情、新发和外来动物疫病快速反应及实时动态指挥。省级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负责对本省范围内重大动物疫病和突发事件快速反应与适时动态指挥。县级动物防疫站承担基层动物疾病预防控制、突发疫情快速反应和紧急处置的任务。乡镇兽医站主要承担实施强制免疫、动物疫情的监测、应急处置等工作,同时承担辖区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三)动物防疫检疫监督系统
动物防疫检疫监督系统承担监督执法职能,包括中央、省、地、县、乡五级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省际间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以及出入境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查验、检疫、隔离和处理设施等。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负责对动物饲养、流通、屠宰、加工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对动物防疫及动物产品安全质量进行追踪溯源。省际间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承担控制和阻断跨地区动物疫情传播和扩散任务。出入境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查验、检疫、隔离和处理基础设施用于防止重大动物疫病的传入传出。
(四)兽药质量监察和兽药残留监控系统
兽药质量监察和兽药残留监控系统包括国家兽药残留基准实验室、国家级兽药安全评价实验室、国家兽药标准物质制备中心、进出境药物残留监控机构,以及省级兽药质量监察和兽药残留监控机构等。国家级基准实验室、标准物质制备中心和安全评价中心承担兽药残留检测方法的制定、兽药停药期的制定、残留检测基准物质制备和标定、残留检测的最终技术仲裁、残留检测技术培训、耐药性监测和兽药对环境不良影响研究等任务。省级兽药质量监察和兽药残留监控机构实施对生产、经营、使用各环节兽药质量的监察和对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的监控工作。进出境药物残留监控机构负责出入境动物产品药物残留监控工作。
(五)动物防疫技术支撑系统
该系统承担着重大动物疫病的确诊及流行病学基础性研究等工作,为动物防疫工作提供技术支持。主要内容包括口蹄疫、禽流感、新城疫、猪瘟、炭疽和外来动物疫病等国家重大动物疫病参考实验室,口蹄疫、禽流感等区域性专业诊断实验室,出入境动物检疫诊断实验室,国家兽医微生物中心,水生动物疫病重点实验室、病原库以及以教学科研单位为依托的其它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
(六)动物防疫物资保障系统
该系统承担动物防疫以及对突发、新发及外来重大动物疫情处置的物资保障任务。主要内容包括符合良好生产管理规范(GMP) 标准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和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制度等。
五、动物防疫体系重点建设项目与布局
根据动物防疫体系建设总体框架,针对体系薄弱环节,确定2004-2008年的体系重点建设项目与布局。
(一)中央和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
1.国家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CADC)。承担全国动物疫病即时监测、分析预警和重大动物疫病应急处理职责,形成中央一级对重大动物疫病的快速反应、快速处理和协调指挥能力。主要建设内容:生物安全三级实验室、动物疫情信息处理、预警预报和动物及其产品安全追溯系统。
2.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在31个省(区、市)建设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辖区内动物疫病监测、分析、诊断或确诊等任务,指导和协调辖区内突发动物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行动。主要建设内容:生物安全二级实验室,更新或补充仪器设备,整合动物疫病诊断、监测等现有资源,形成动物疫情信息处理、预警预报、动物及其产品卫生安全和动物疫情追溯系统。
3.省级水生动物疫病监控中心。在深圳、厦门2个计划单列市,填平补齐改扩建2个水生动物疫病监控中心,承担辖区内水生动物疫病监测、分析、诊断或确诊等任务,指导和协调辖区内突发水生动物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行动。主要建设内容: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及水生动物疫情信息处理、预警预报设施。
(二)基层动物防疫基础设施
1.县级动物防疫站。承担辖区内动物疫病诊断监测,疫情收集整理、汇总和报告,以及实施疫情处理等任务。建设和完善全国2193个县级动物防疫站和100个新疆兵团、农垦系统农场动物防疫站,完善已建的全国304个动物疫情测报站和146个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应具备血清学检测等一般诊断能力。主要建设内容:建设和完善县级动物疫病临床诊断实验室、生物制品的保藏、运输设施、动物疫情信息采集处理及动物及其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
2.水生动物防疫站。在全国490个水产养殖重点市、县,依托现有水产技术推广站,建设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站。
3、乡镇兽医站。根据兽医体制改革的进程,本规划期安排建设全国50%的乡镇兽医站建设,共计18700个,其中东部地区3700个,中部地区6800个,西部地区8200个。
4.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在候鸟迁徙通道、繁殖地、越冬地、迁徙停歇地以及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依托自然保护区、鸟类环志站、森林病虫害防治站、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等单位,建立250处国家级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主要建设内容:配备观测、样品采集、保存、运输、防护以及消毒灭菌等设备。
(三)检疫监督设施建设
1.动物卫生监督站(所)。承担辖区内动物和动物产品从饲养、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各个环节的检疫、监督职能。建设和完善31个省,以及2861个县级动物卫生监督站(所),应具备现场调查取证、检疫监督执法能力,乡镇动物检疫监督设施纳入乡镇兽医站统一安排,不再单独建设。主要建设内容:配备检疫、监督执法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调查取证、交通、通讯等设备。
2.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承担省际间跨区域流动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查证验物职责。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建设和完善779个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具备快速检疫和查验能力。主要建设内容:动物防疫检查场所及消毒、交通、通讯等设施设备的购置、更新或补充。
3. 出入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主要承担我国从境外引进动物的隔离检疫任务,隔离期间(45天)对相应项目进行检测,经检疫合格的动物方允许进境,不合格动物做扑杀销毁处理,以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建设和完善3个出入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主要建设内容:动物检疫隔离基础设施。
4.出入境查验消毒处理设施。在北京建设检疫犬驯养基地,在口岸推广应用检疫犬,增加查验手段,提高对旅客携带动物、动物产品等违禁物品的检出率。在全国52个重要口岸建设出入境防疫消毒和处理设施,加强对进出境运输工具、人员、动物、包装等可能传播动物疫情的物品和工具的消毒,对可能传带动物病原微生物的物品、检疫不合格物品、非法入境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在6个主要动物产品进口口岸建设入境动物产品查验及处理设施,解决动物产品夹带疫区产品非法入境的问题。
(四)兽药质量监察及残留监控设施建设
1.建设和完善4个国家级兽药残留基准实验室,承担兽药残留检测方法的制定、兽药休药期的制定、残留检测基准物质制备和标定、残留检测的最终技术仲裁、残留检测技术培训等任务。建设达到世界卫生组织(WHO)标准物质制备中心标准的1个国家兽药标准物质制备中心,承担兽药产品检测用标准物质的制备、鉴定和供应任务。建设达到良好实验室管理规范(GLP)标准的8个国家级兽药安全评价实验室,开展耐药性监测和兽药对环境不良影响的研究与监测。建设31个省级兽药质量监察所,承担辖区内兽药质量检验、监督、鉴定任务。主要建设内容:实验室完善与改造,仪器设备购置等。兽药质量监察及残留监控实验室主要依托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建设。
2.建设和完善出入境药物残留监控设施。完善7个出入境兽药残留检测实验室,承担出入境动物产品药物残留及其残留监控监测任务。主要建设内容:实验室完善与改造,仪器设备购置等。
(五)国家动物防疫技术支撑项目
1.重大动物疫病国家参考实验室。建设1个国家动物疫病防控生物安全四级实验室,建设和完善3个生物安全三级国家动物疫病参考实验室(包括国家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的1个生物安全三级实验室),承担禽流感、口蹄疫、猪瘟、牛瘟等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病的病原快速确诊、病原分子生物学分析和鉴定、流行病学分析、诊断技术培训及防治技术研究与交流等任务。主要建设内容:生物安全实验室建设,仪器设备购置等。
2.区域动物疫病专业诊断实验室。依托省级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建设6个区域性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承担重大动物疫病的诊断、病原的分离和鉴定任务。主要建设内容:实验室改造与仪器设备购置等。
3.依托科研、教学机构,建设和完善3个流域性水生动物疫病重点实验室,承担重大水生动物疫病的诊断、病原分离和鉴定任务。主要建设内容:实验室改造与仪器设备购置等。
4.国家兽医微生物中心。建成检测设备先进、检测方法和检测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微生物保藏中心,承担全国兽医微生物菌(毒、虫)种的收集、繁殖、分离、鉴定和管理任务,实现国家对微生物进行安全防护和对生物资源进行充分利用的目标。主要建设内容:病原微生物的分离、鉴定实验室及保藏设施。
5.动物防疫疫苗抗原储备库。建成设施配套、性能先进,能够确保疫苗质量的储备库。承担禽流感等动物重大疫病疫苗(抗原)储备,以满足突发疫病防治用疫苗的需求、供应。
6.国家水生动物病原库1个。承担全国水生动物菌(毒、虫)种的收集、繁殖、分离、鉴定和管理任务。主要建设内容:病原微生物分离、鉴定实验室及保藏设施。
7.出入境动物检疫实验室。完善9个出入境动物检疫实验室,形成对出入境动物疫病的检测能力。主要建设内容:实验室完善与改造,仪器设备购置等。
(六)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改造
重点扶持17家口蹄疫、禽流感、猪瘟、新城疫等疫苗生产企业,提升兽用生物制品的科技含量、产品质量和生产能力,使我国兽用生物制品的产品质量、数量、结构和生产布局能够满足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主要建设内容:GMP生产车间、产品检验实验室改造等。
六、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实施步骤
项目安排次序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加快在建项目建设,如中央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技术改造等。二是优先安排基层动物防疫站。
《规划》分二个阶段实施:
(一)第一阶段,2004—2005年
1.国家级项目。建设和完善国家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国家兽医微生物中心,口蹄疫、禽流感国家参考实验室,3个国家级兽药残留基准实验室,2个国家级兽药安全评价实验室。完成17个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GMP改造。
2.省级项目:完善和建设8个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完善10个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所、9个省级兽药监察所。
3.县级项目:建设尚未投资的1042个县级动物防疫站,以及530个县级动物卫生监督站。建设170个县级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站。
(二)第二阶段,2006—2008年
1.国家级项目。建设和完善动物防疫疫苗抗原储备库、狂犬病诊断实验室各1个,6个国家级兽药安全评价实验室,1个国家兽药标准物资制备中心,1个国家级兽药残留基准实验室,3个水生动物疫病重点实验室,1个水生动物病原库。
建设和完善9个出入境动物检疫实验室,3个出入境动物隔离检疫场,1个出入境检验检疫犬驯养基地,52个出入境防疫消毒与处理设施,6个入境动物产品查验及处理设施、7个出入境兽药残留检测实验室。
2.省级项目:完善和建设23个省级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21个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所、22个省级兽药监察所、2个省级水生动物疫病监控中心。
3.县级项目:建设和完善783个县级动物防疫站(含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建设320个县级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站,建设2331个县级动物卫生监督站,完善779个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
4.乡镇兽医站:建设1.87万个乡镇兽医站。按照与基层兽医体制改革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安排改革到位的乡镇。
5.建设250处国家级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
七、投资测算与资金来源
(一)总投资及构成
初步估算,动物防疫体系建设规划总投资88.35亿元。其中中央投资56.6亿元,地方配套及自筹31.75亿元。按项目类别划分,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项目建设投资8.1亿元,占总投资的9.17%;县级动物防疫设施建设24.34亿元,占总投资的27.55%;检疫监督设施建设16.15亿元,占总投资的18.28%;乡镇(农场)兽医站设施建设18.81亿元,占总投资的21.29%;兽药质量及残留监控设施建设5.78亿元,占总投资的6.54%;动物疫病诊断与技术支撑项目建设7.16亿元,占总投资的8.11%;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GMP改造项目8亿元,占总投资的9.06%。
按部门划分,农业系统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投资84.75亿元,占总投资的96%;出入境检疫系统投资2.6亿元,占总投资的2.9%;林业系统投资1亿元,占总投资的1.1%。
(二)资金筹措方案
1.中央直属项目原则上全部由中央投资解决。
2.地方项目,总体上按东、中、西部地区确定不同的中央、地方投资比例,其中京、津、沪、苏、浙、粤六省(市)为1:9,辽、鲁、闽三省为1:1.5,中部地区按1:0.5,西部地区为1:0.15。
(三)分年度投资方案
全国动物防疫体系规划总投资88.35亿元,其中中央投资56.6亿元,2004、2005年中央投资已经下达15.5亿元,2006-2008年还需安排41.1亿元,其中:出入境检验检疫项目中央投资2.6亿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预算内投资;其余38.5亿元在农口国债投资中统筹安排(2006年已安排13.8亿元,2007-2008年还需安排24.7亿元,年均12.35亿元)。
八、投资效益分析
(一)社会效益
可以有效监控重大动物疫病和兽药残留,提高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公共卫生水平,保护人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发展的主要动物疫病,防止外来动物疫病进入,降低动物疫病给养殖业带来的风险,减少生产损失,促进农民增收。提高对动物疫病监控能力和动物及其产品质量,增强国民消费信心,提高动物及其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促进我国动物疫情公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增强动物防疫工作的透明度,提高我国动物产品贸易的国际声誉。带动相关产业,促进经济发展。
(二)经济效益
1.通过项目实施,使全国的动物病死率在现有基础上平均下降1个百分点,每年可减少养殖业直接经济损失170亿元,减少间接损失450亿元。可使农民人均增收50元左右。
2.通过项目实施,加强了动物防疫和兽医卫生监督工作,提高养殖业的生产质量和效益,促进养殖业的进一步发展。预计到2008年养殖业产值将达到18000亿元,比2003年增加5500亿元左右。
3.通过项目实施,直接促进动物及其产品出口。按2008年畜产品出口量恢复到2000年水平计算,可增加年出口额15亿美元左右。增加水产品出口120万吨,出口额增加50亿美元左右。
(三)生态效益
通过动物防疫体系的建设,科学指导疫病防治工作,净化养殖环境,降低动物死亡率,减少环境污染源。通过规范各类药物的使用,既减少了动物用药在动物产品中的残留,也减少了向环境释放,对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作用。
九、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的保障措施
(一)修订完善动物防疫法律法规
根据新形势和未来发展的需要,参照国际动物卫生法典和WTO有关规则,借鉴其他国家通行做法,抓紧修订《动物防疫法》和兽医从业管理、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兽医医疗器械管理、外来动物疫病控制、动物福利等相关配套法规。并根据需要,及时制定猪瘟和新城疫等其他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扑灭计划和技术规范(标准),保障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充分发挥作用。
(二)加快动物防疫管理体制改革
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5号)。以建立健全兽医工作体系为重点,完善中央、省、地、县四级兽医行政管理机构,优化重组各级兽医行政执法机构,建立健全各级动物防疫技术支持体系。积极推进乡镇畜牧兽医站改革,合理划分基层防疫机构的公益性职能和经营性服务,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官方兽医和执业兽医相结合的新型兽医管理体制。整合社会兽医资源,逐步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范、透明高效的兽医管理体制和运转机制。
(三)建设高素质防疫队伍
机构编制部门要会同财政和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合理核定兽医工作机构人员编制,并对兽医行政执法机构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在中央和省设立首席兽医官,并参照国际通行做法逐步推行官方兽医制度。要通过业务培训、竞争上岗和实行资格准入,提高兽医工作人员综合素质和业务技术水平,履行防疫义务,确保体系建成后有效发挥作用。国家对从事兽医诊断、治疗、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人员,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认可制度。要通过建立兽医行业协会等方式,加强对执业兽医的管理,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服务水平。
(四)落实防疫工作经费
完善动物防疫经费的财政保障机制。对兽医行政执法机构的运行维护费用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对技术支持机构承担公益性职能给予经费补助。同时,按照公共财政原则和分级负责的要求,财政部门要保证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检疫、监督、诊断、疫区封锁、消毒、扑杀、无害化处理以及兽药质量和残留检测等经费需要。落实运行经费的项目,方可安排中央投资。要合理确定中央、地方和养殖户在动物免疫和染疫动物扑杀方面的负担比例。
(五)加强基础研究和科技储备
中央和地方政府要进一步增加对动物防疫基础研究和科研工作的投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动物疫病防治技术的研究开发,扭转我国动物疫病防治技术水平落后的局面。发挥各部门优势,统一组织、资源共享、突出重点、联合攻关,重点抓好禽流感、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等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发展和演变规律研究,快速准确的检测技术和监测技术研究,以及高效疫苗和诊断试剂的研究开发,提高重大动物疫病的预测预报、诊断和控制技术水平。
(六)推进饲养方式向规模化、标准化转变
当前,我国人畜混居,散放散养,混放混养等传统落后养殖方式还很普遍。转变养殖方式是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也是我国养殖业走向现代化的必然要求。要根据各地实际,分类指导,稳步推进,发展不同形式的规模化、标准化养殖。要及时总结各地发展养殖小区的经标准化养殖的农户给予适当的政策扶持,推进养殖方式的转变。
(七)扩大国际交流与合作
加强国际合作,积极开展双边和多边,特别是同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和世界动物卫生组织等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建立、改善和加强相互间的疫情沟通机制,加强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措施、技术、经验和教训的交流,共享动物防疫领域的智慧与成果;探讨建立与周边国家和地区的联防联控机制。建立与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在人员培训、科学研究等方面的合作伙伴关系。参加全球遏制重大动物疫病的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