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规范劳务中介行为,建立良好的劳动力市场秩序,维护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应用市场调节手段,帮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沟通联系,促进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中介组织。
第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执行国家劳动就业的方针、政策,不得从事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和社会公德的介绍活动。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接受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开办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人民币;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并配置相应的工作设施;
(四)有两名以上熟悉劳动政策法规的专业人员;
(五)有符合规范的名称和工作章程;
(六)符合办理工商登记的条件或要求。
第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终止,应提前一个月向原申请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挂牌服务。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可收取中介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工信息,事前应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对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所提供的情况应予以核实,并据实向当事人双方介绍。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内容:
(一)为具备就业条件的求职人员办理求职登记,对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
(二)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介绍工作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推荐劳动者;
(四)指导劳动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手续;
(五)为职业技术教育和就业训练单位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参加培训的人员。
第十四条 政府鼓励职业介绍机构为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求职者及退出现役的军人优先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五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可办理下列业务:
(一)为到非国有企业就业、境外就业、自谋职业的劳动者寄存档案;
(二)代办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
(三)其他委托业务。
第十六条 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擅自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二)自行扩大业务范围或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介绍未满16周岁或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人员非法就业,处以每人次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介绍未持有《流动就业证》的农村或外省劳动力就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每人次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不据实介绍当事人双方的情况,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条 以欺诈、诱惑或胁迫的方式进行职业介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1、第十七条第一项中“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删除第十七条第四项中“没收其非法所得”的规定。
3、第十九条修改为:“职业介绍机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1995年5月19日
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
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
(1997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7年9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完整地统计全国的外债信息,加强对外债资金流出入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第三条中的有关概念含义如下: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组织提供的贷款;
(二)“外国政府贷款”是指外国政府向我国提供的官方贷款;
(三)“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是指境外金融机构及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提供的贷款,包括国际银团贷款(境内中资机构份额除外);
(四)“买方信贷”是指发放出口信贷的金融机构向我国进口部门或者金融机构提供的、用以购买出口国设备的信贷;
(五)“外国企业贷款”是指境外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境外母(子)公司的债务(应付帐款除外);
(六)“发行外币债券”是指在境外金融市场上发行的,以外币表示的,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有价证券。可转换外币债券、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视同外币债券;
(七)“国际金融租赁”是指境外机构提供的融资性租赁①;
注① “融资性租赁”是指以获得租赁物所有权为目的,并且租金包含租赁物成本的一种租赁方式。
(八)“延期付款”是指90天以上的进口项下贸易融资;
(九)“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是指补偿贸易项下的合同规定以外汇偿还或者经批准改为外汇偿还的债务;
(十)“其他形式的对外债务”是指境外个人、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贷款,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吸收的境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外汇存款(经营离岸业务的银行吸收的境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外汇存款除外),对外担保履约以及由中方实际履行偿还义务的债务。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履行外债统计监测的职能,具体负责辖区内外债的登记监督,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的审批,债务偿还的核准,债务信息的采集发布和对外债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管理。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定期公布全国外债情况。
第五条 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债务人”注),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偿还手续,开立、使用外债专用帐户,并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各种报表和资料。
第二章 外债登记
第六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债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委托借入的外债,由合同规定的债务人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外债登记分为定期登记和逐笔登记。
国务院各部委和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外债实行定期登记。其他境内机构的外债实行逐笔登记。
债务人如需对外提供有关登记文件,其借入的外债应当逐笔登记。
第八条 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在签订第一笔外债合同后15日内持外债合同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其后,债务人应当按照新签的外债合同填写《外债签约情况表》,并于每月初5日内报送外汇局。
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在外债合同签约后15日内,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持下列全部或者部分文件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一)外债合同正本并附复印件,合同为外文者应当另附合同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注并加盖债务人单位印章;
(二)中资机构还应当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其对外借款的批复文件或者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文件正本并复印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境内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规定的,核发外债登记凭证。
第十条 延期付款项下非信用证形式的贸易融资,债务人应当在货物进口后15日内,持延期付款合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正本、进口付汇核销单正本、商业发票正本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延期付款项下开立90天以上远期信用证④的,开证申请人应当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办理开证手续。境内金融机构承兑后,开证人为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由开证人办理定期登记手续;开证人为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由开证申请人在承兑后15日内,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和远期信用证到外汇局办理逐笔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外汇局审核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后,核发外债登记凭证,并在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远期信用证上注明“已办外债登记”字样。
第十三条 外债登记凭证包括《外债登记证》、《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等。
外债登记凭证的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其中,《外债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印发,《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负责印发。
第十四条 已办理外债登记的债务合同如发生变化,债务人应当按照原程序办理外债变更登记。
第三章 帐户管理和信息反馈
第十五条 国家对外债资金的流入流出实行专户管理。外债专用帐户(包括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原则上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境内外资银行只能为债务人开立本银行贷款项下的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
第十六条 债务人开立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应当经外汇局批准,开户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七条 贷款专户收入的外汇资金只能为登记的外债签约额;还贷专户的外汇支出应当经外汇局逐笔核准。
第十八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银行汇入、汇出凭证如实填写《外债变动反馈表》并按期报送外汇局。
《外债变动反馈表》中“新提款金额”凭开户银行进帐单或者入帐通知或者债权人的提款证明文件填写;非货币形式的外债(延期付款、补偿贸易、融资租赁等)还应当凭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正本、商业发票正本填写;还本付息数据按照汇出银行的汇款凭证填写。
第十九条 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应当于每月初5日内报送上月《外债变动反馈表》,反映新签约债务和所有已签约债务的变动情况。无具体签约合同的短期债务(如金融机构短期境外拆借等)只报送债务变动情况。
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在每笔债务变动后的5日内将《外债变动反馈表》和第十八条所要求的有关凭证复印件报送外汇局。
第二十条 债务人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报送上年外债签约、使用、偿还情况报告和该年度的还贷资金安排计划。
第二十一条 办理外债专用帐户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开立外债专用帐户,监督帐户收支、为债务人办理对外支付及其他业务;开户银行应当于每月初15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月外债专用帐户的开立、注销和收支情况。
第四章 偿还审核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外债的偿还实行审核制度。偿还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借入外债本息和费用之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外债偿还,外汇局不予核准。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偿还外债本息和费用时,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凭证和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直接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汇局对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的外债借、用、还情况进行不定期核查。
第二十四条 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偿还外债本息和费用,应当事先持外债登记凭证、外债合同、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还本付息通知单上应当写明偿还本息总额、计息本金额、利率、计息方法、计息天数等内容)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方可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为债务人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延期付款项下债务到期后,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偿还手续;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和外债登记凭证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方可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对外支付手续,不得凭延期付款项下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为债务人办理售汇或者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的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债务人的外债登记凭证在债务合同执行完毕后,将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在债务人借款使用完毕后,注销其贷款专户;在债务人偿清全部债务后,注销其还贷专户;
债务人应当在帐户注销后15日内持注销凭证向原登记部门缴销《外债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遗失外债登记凭证的债务人应当在全国性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后方可补办登记凭证。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细则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
(二)未经外汇局核准,擅自对外偿还外债本息和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立、使用、注销外债专用帐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外债签约情况表》、《外债变动反馈表》及其他报表和资料的;
(五)伪造、涂改、串用外债登记凭证的;
(六)其他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规定为债务人开立外债专用帐户,办理外债资金的收入和偿还手续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 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和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在境外借用的外汇资金以及境内机构使用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发放的外债转贷款和其他外汇贷款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一条 对外担保的登记,按照《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办理。对外担保的履约应当经外汇局核准,不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可以依据本《细则》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外债登记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注② “债务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的“境内机构”概念一致。
注③ “合同主要条款”包括借款人、贷款人、金额、币种、利率、期限、宽限期、其他费用、法律适用及担保条款。该中文本不需要合同双方签字。
远期信用证期限的起算由银行承兑日起算到付款日。